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9號原 告 黃珩 訴訟代理人 黃政臺 賴淑玲 被 告 賴可欣 訴訟代理人 王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 交簡字第40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伍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應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1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 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且原告遭被告過失傷害而受有損害,前經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001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82號刑事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改依簡易程序以107年 度審交簡字第408號為被告有罪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 決),並以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4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且未經終局判決,於上揭法律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原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惟依上揭修正後之法律意旨,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並經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本件該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324頁),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464,340元,及自遞狀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附民卷第5頁)。嗣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當庭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起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嗣後再於109年1月4日以書狀將 請求金額變更為676,040元(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亦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7年3月19日晚間11時55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承德橋外側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敦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並應注意右後方來車避免與來車發生擦撞,及應依號誌指示右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第2車道逕自右轉且未依號誌指 示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並搭載訴外人陳羿婷,沿同方向騎乘於被告之小客車右後方外側機車專用道,被告之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之系爭機車前車頭及左側車身,致原告及訴外人陳羿婷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腕尺骨莖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及三角軟骨損傷,左上肢、雙下肢、臀部多處擦挫傷及頸部、左髖部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6,040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對於鈞院刑事庭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08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願意承擔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項目金額,提出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之抗辯。另原告自稱時速50多公里已涉嫌超速,且原告之駕駛執照亦經註銷,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另原告已自強制險理賠領取46,849元,經保險公司所認定肇事責任比例下,向被告代位求償32,542元,該給付內容已包含1個月之看護費 用在內,此部分原告應不得再行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9日晚間11時55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承德橋外側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敦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並應注意右後方來車避免與來車發生擦撞,及應依號誌指示右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第2車道逕自右轉且 未依號誌指示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搭載訴外人陳羿婷,沿同方向騎乘於被告之小客車右後方外側機車專用道,被告之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之系爭機車前車頭及左側車身,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承德路、敦煌路號誌運作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行車影像)擷取畫面7紙、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9紙、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 告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等刑事卷內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1400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7、55、63至65、71、77、81、89至95、97至115、59、61、49、39、4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此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超速行駛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之駕駛執照亦經註銷,系爭事故發生,原告與有過失等情,而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警所為談話紀錄表中自陳發現危害狀況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50多公里,而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此有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偵查卷第59、63頁)可按。另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之原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吊扣註銷等情,亦有M3監理駕籍資料查詢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見偵查卷第85、83頁)可按,足以認定原 告亦有超速行駛且於駕駛執照註銷情形下仍駕車之過失,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001號起訴書及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均認定原告有超越速限行使以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9、16頁)可佐。是被告上開抗辯原告亦有與有過失之抗辯等情,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狀,認定被告酒後駕車且自外側第2車道逕自右轉且未依號誌指示右轉之過 失行為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原告上揭與有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認定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兩造之過失程度原告為2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80%為適當。又原告雖辯稱:原告雖於警詢中自陳當時時速50幾公里,是因為疼痛而不知陳述內容,另原告駕照遭註銷是因為地址變更未收到相關通知所致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認定,尚難以其所辯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則被告上揭之過失傷害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當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賠償責任,以下分別審究原告各項請求: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醫療費用合計5,940元,並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6紙、正大藥局收據1紙為據(見偵查卷第205、206、206-4至206-12、206-2頁),且被告對此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及金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而被告抗辯此部分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汽車保險給付,應予扣除等情,則關於原告已經領取強制責任汽車保險給付部分,應併於認定原告所主張損害金額有理由部分總金額後,全額予以扣除,詳下述。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下床更衣洗澡,由其父母2人照護30日,相當支出如附表編號9所示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合計支出72,000元(計算式:1200×30×2=72,000)。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需看護1個月及 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 惟抗辯無須父母2人看護,僅需1人看護已足。經查: ⑴按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原告所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8頁)記載(略以):原告所受右腕尺骨莖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及三角軟骨損傷之傷害,患肢受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 月等情明確,足認原告於受系爭傷害後,確有全日看護1 個月之必要。 ⑶原告既有專人看護必要,又未請專業看護,其主張係由家屬看護,應屬合理,雖並未提出看護費支出單據,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並未超越一般市面行情 ,應可採取,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此部分為有理由。惟原告 主張其所受傷害必須由父母2人共同看護1個月,然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其所受系爭傷害,較一般通常情形給予看護一名仍有不足,而有雙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逾上揭看護費用之請求,並無理由,應於駁回。另被告抗辯此部分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汽車保險給付,應予扣除等情,關於原告已經領取強制責任汽車保險給付部分,應併於認定原告所主張損害金額有理由部分總金額後,全額予以扣除,詳下述。 3.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編號10至19所示計程車資共計2,300元,此部分原告雖未提出單據,但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堪信為真實,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4.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開庭而支出如附表編號20所示車資及請假3日薪資損失合計4,500元,而被告則抗辯此部分請求,並不屬於本件傷害損害賠償範圍等情。經查,原告所主張因系爭事故開庭而支出之車資及請假而導致3日薪資損 失,此乃原告為維護權利且依據法律規定有出庭說明之義務,並非直接與被告所為系爭肇事之侵權行為相關,故因而出庭或是請假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尚難認為侵權行為之直接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 5.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碰水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洗頭費用4次合計800元,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出單據。經查,本院認依原告所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8頁)記載(略以):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 等情明確,足認原告於受系爭傷害後,確實無法自理生活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19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於同年3月23日、27日、4月1日、5日分別支出洗頭之衛生清潔費用各200元(合計800元),支出時間均在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1個月以內,且每次洗頭所支出200元費用,與一般洗頭費用並無明顯過高,又洗頭費用,通常未必開立收據或發票,是原告雖未提出單據直接證明該4 筆洗頭費用之支出,但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揭醫囑之情形,依一般經驗法則,足以推論原告主張支出4筆洗頭 費用為真實可採,而該4筆洗頭費用為合理必要支出,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有理由。 6.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5所示I-PHONE7手機損壞,而受有23,5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並未提出單據。經查,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惟並無此推知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5所示I-PHONE7手機損壞之情形,而原告並未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7.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所穿著衣褲及鞋摩擦損壞,如附表編號26所示3,000元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且衣褲鞋應無毀損等情。判斷如下: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傷害之傷勢包括:右腕尺骨莖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及三角軟骨損傷,左上肢、雙下肢、臀部多處擦挫傷及頸部、左髖部扭傷等傷害,是原告所受左上肢、雙下肢、臀部擦傷位置,通常穿著有衣褲及鞋,是足認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因碰撞倒地時,原告所身著衣褲及鞋應有因摩擦而毀損之情形,但因原告未能提出實際衣褲供本院認定毀損情形,且衡情在車禍發生後,送醫急診之際,可能因醫療所需或是因醫療之急迫而未能留存,而無從調查,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在足以認定原告所穿著衣褲及鞋子已因系爭事故而有毀損之情形下,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告所駕駛機車倒地,及原告受傷位置及傷勢,而認定其損害數額應以1,000元計算為相當。逾此範圍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8.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27所示3個月工作損失,以1個月38,000元計算,共計114,000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如附表編號27被告抗辯所示內容抗辯。經查: ⑴原告原係任職沅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升公司),每月薪資38,000元等情,有沅升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1紙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7頁)。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8 ,000元,即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薪資轉帳證明、出勤紀錄,不足證明實際出勤,應已實際收入為據等情,惟被告並未提出反證證明原告所提出之服務證明書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是尚難被告所辯可採。 ⑵原告自107年3月19日車禍受傷,於同年3月22日、4月12日、4月13日、5月4日、6月1日、6月29日至臺大醫院骨科部門診就診接受石膏及副木固定,患肢受傷後3個月內宜休 養不宜劇烈活動、負重、大量扭動或碰撞等情,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雖辯稱: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註記原告以達不能工作或喪施工作能力等情,惟以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須休養,不宜劇烈活動、負重、大量扭動或碰撞等情,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足以認定原告在受傷後3個月內,應休養,而不宜工作, 傷勢始能回覆,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請假3個月並未上班等情,亦有沅升公司109年3月15日沅字第10900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必須且實際上亦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 ⑶綜上,原告請求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114,000元(計算式:38,000×3=114,000),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9.關於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認定如下: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再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 ⑵查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經該院函覆略以:黃先生(指原告,下均稱原告)於107年3月19日發生事故,經送新光醫院診斷有①右側尺骨骨折②左上肢、雙下肢多處擦挫傷③頸部、左髖部扭傷。出院後持續至本院相關專科門診接受治療,經診斷有右腕尺骨莖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及三角軟骨損傷。依原告110年1月27日至本院到院鑑定門診評估,發現原告目前右上肢肌力輕微減弱,右手腕關節活動度輕微受限並有間歇性疼痛症狀。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針對原告之遺存傷病,評估其上肢障害比例為9%,合於全人障害比例5%,即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5% ,有該院110年2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0776號函及檢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回復意見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0至 272頁)。是原告之勞動能力因本次傷害減損之比例,應 以上揭鑑定結果為據。 ⑶又原告為83年4月8日生,原告每月薪資以38,000元計算,已判斷如上9.⑴所述。則據此計算,原告每年減損勞動能力5%之損害為22,800元(計算式:38,000元/月×5%×1 2月=22,800元),則系爭事故發生於107年3月19日,並 計算3個原告未能工作之損失,業經認定被告需全額負擔 後,應自107年6月19日起算至原告屆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即148年4月7日)為止,共計40.8年【計算式:40年+(292天/365天)=40.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514,732元【計算式:(22,800×22.3092 8178)+〈(22,800×0.8)×(22.64261512-22.30928 178)〉=514731.6247055999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514732元)。其中22.30928178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2.64261512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2/ 365=0.8)】。而原告主張其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300,000元,較 上揭計算之金額為少,故全部應予准許。 10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其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學歷係大學肄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學歷係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調查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偵查卷第23、11頁)。而兩造106年度至108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狀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參。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主觀上過失及客觀上可歸責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系爭傷害所帶來之疼痛與影響及接受治療過程之辛苦,而對於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 元,核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11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540,040元 (計算式:5,940+36,000+2,300+800+1,000+114,000+300,000+80,000=540,04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而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自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乃屬可採,則 依其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2,032元(計算式:540,040×80%=432,032)。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有同法第32條規定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46,849元等情,惟依卷附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109年2月18日函所示,因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傷害醫療費用保險給付,經該公司核定後,於109年1月21日給付46,489元予原告等情,有上揭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6頁 ),是原告已受領之46,489元(被告抗辯之金額有誤,應以上揭回函為據),即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據此,本件原告前揭得請求之金額扣除46,489元,尚得請求385,543元(計算式:432,032-30,006=385,543)。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5,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起(送達證書見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4號卷第11、13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5,543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