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陳廷瑞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周進梅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林冠佑律師 被 告 朱志雲 訴訟代理人 朱彥勳 被 告 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被 告 朱哲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6920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程序)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就拍賣債務人曹家彰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房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一)所制作之分配表(案號編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69208 號,下稱系爭分配表一),及拍賣同區成功路2 段317 巷7 號9 樓房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二)所制作之分配表(案號編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69208 號之1 ,下稱系爭分配表二),均定於108 年1 月10日實行分配。而原告前已於107 年12月13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一、二聲明異議,並於108 年1 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日更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分配表一,其中次序3 、10分配予被告周進梅(與被告朱志雲、林素蘭、朱哲興合稱被告,分稱姓名)之新臺幣(下同)12萬1993元、1868萬52 55 元,次序5 、12分配予方愛秋之1 萬7428、267 萬5452元,次序6 、13分配予朱志雲之1 萬3071元、210 萬0048元,次序7 、14分配予林素蘭之3 萬0770元、490 萬0111元,均應予剔除;次序6 、11分配予原告之金額應變更為5 萬5960元、738 萬5886元。㈡系爭分配表二,其中次序5 、12分配予周進梅之10萬2007元、308 萬7565元,次序7 、14分配予方愛秋之1 萬4572元、44萬2094元,次序8 、17分配予朱哲興之4 萬8000元、179 萬3202元,次序9 、15分配予朱志雲之1 萬0929元、34萬7013元,次序10、16分配予林素蘭之2 萬5730元、81萬9698元,均應予剔除;次序13分配予原告之金額應變更為287 萬3120元(見本院卷第9-10頁),嗣則將聲明減縮並更正如後述貳、一聲明所示(即不再聲明改分配予原告之金額,並撤回對方愛秋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305-306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伊為曹家彰之債權人,前於107 年1 月26日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曹家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12月5 日,就拍賣曹家彰所有之系爭執行標的一所制作之系爭分配表一,及拍賣系爭執行標的二所制作之系爭分配表二,雖分別將周進梅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55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一,本票則稱系爭本票一,下同)上所載其對曹家彰2800萬元之本票債權、朱志雲所持高雄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二)上所載其對曹家彰300 萬元之本票債權、林素蘭所持高雄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三)上所載其對曹家彰700 萬元之本票債權、朱哲興所持高雄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四)上所載其對曹家彰7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均列入分配。惟朱哲興、林素蘭、朱志雲所執之本票,或為曹家彰均為曹家彰為讓被告參與分配稀釋原告債權所簽發,或因受其母壓力所填寫,實則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一至四上所載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自均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一、二參與分配。是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一、二關於分配予被告之金額,均予以剔除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一,其中次序3 、10分配予周進梅之12萬1993元、1868萬5255元,次序6 、13分配予朱志雲之1 萬3071元、210 萬0048元,次序7 、14分配予林素蘭之3 萬0770元、490 萬0111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系爭分配表二,其中次序5 、12分配予周進梅之10萬2007元、308 萬7565元,次序8 、17分配予朱哲興之4 萬8000元、179 萬3202元,次序9 、15分配予朱志雲之1 萬0929元、34萬7013元,次序10、16分配予林素蘭之2 萬5730元、81萬969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被告之抗辯則為: ㈠周進梅略以:曹家彰因有借款需求,遂於99年間透過房仲認識訴外人趙剛毅,並向趙剛毅商借款項。而趙剛毅除提供自己資金借予曹家彰外,另向伊周轉資金,且均以伊之名義借款予曹家彰,借款金額共計2800多萬元。曹家彰於陸續借款期間中之105 年4 月12日結算,乃為此開立系爭本票一,確認其確對伊負有2800萬元之借款債務,是伊已對曹家彰有超過2800萬元之借款債權,伊自得以系爭本票一作為執行名義,並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㈡朱志雲略以:伊曾於93年1 月27日、98年3 月30日借款150 萬元、160 萬元予曹家,嗣曹家彰於104 年間表示會處理帳款,惟仍未處理。直至105 年間,曹家彰開立系爭本票二交予陳阿梅,並透過陳阿梅表示擔保或用以支付陳阿梅之借款,是系爭本票二係曹家彰給伊清償或擔保借款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林素蘭略以:又系爭本票三係曹家彰開立後交付予陳阿梅,陳阿梅背書交付予高惠美,再由高惠美背書轉讓予伊。而高惠美自104 年起,即以交付貨款或清償票款為由向伊借款,且高惠美斯時因另積欠他人款項,且信用不佳,無法使用銀行帳號,伊乃將借款均匯入高惠美之女兒周沄庭之帳戶,計已達700 多萬元。嗣高惠美因無力償還債務,始將系爭本票三轉讓予伊用以清償,是伊係合法取得系爭本票三,伊與高惠美間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尚不得以其與伊之前手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對抗善意之伊等語,資為抗辯。 ㈣朱哲興略以:伊於7 、8 年前即常小額借款予曹家,嗣伊於104 年11月18日向新光商業銀行分別貸款351 萬元、150 萬元、291 萬元後,曾將470 萬元借予曹家,又於105 年10月28日向新光商業銀行分別貸款150 萬元、34萬元後,將47萬7000元借予曹家,計已超過600 萬元。曹家彰曾於104 年12月15日在其高雄之住處向伊表示其會處理父母之債務,並用600 萬元解決,且當場開立系爭本票四予伊,是伊自得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並均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兩造各自表述、及與本件無關之部分): ㈠系爭執行程序相關: ⒈曹家彰之另一債權人詹清福前於106 年11月6 日以其與曹家彰間106 年度司他調字第469 號調解筆錄中所載債權餘額90萬元本息,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曹家彰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如系爭執行程序卷一所示,系爭執行程序全卷已經本院調取,掃描電子卷證外放。 ⒉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曹家彰有672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系爭執行名義判決附於107 年度司執字第7719號卷內(其內認定:陳阿梅前向原告借款672 萬元,原告如數交付,並取得陳阿梅於104 年5 月21日簽發交付之面額672 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6 月30日之本票以為清償擔保,曹家彰於104 年12月20日書立代償協議書,同意代償)。 ⒊原告107 年1 月26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719號受理,併案至系爭執行程序,且於詹清福撤回後,由原告主導執行,查封拍賣曹家彰之財產。其中曹家彰所有系爭執行標的一,經法院執行所得之金額計3333萬9899元;系爭執行標的二執行所得之金額計2787萬8000元(系爭執行標的為「國賓官邸」建案)。 ⒋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2月5 日就系爭執行標的一拍賣所得制作系爭分配表一,如本院卷第18-19 頁所示。 ⒌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2月5 日就系爭執行標的二拍賣所得制作系爭分配表二,如本院卷第20-21 頁所示。 ⒍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分別持對曹家彰之系爭本票裁定一至四聲請併案執行。然朱哲興聲請執行係在系爭執行標的一拍定後,是系爭分配表一並未將其列入分配。 ⒎系爭分配表一中,周進梅於次序3 、10分別分配到12萬1993元、1868萬5255元;方愛秋於次序5 、12分別分配到1 萬7428元、267 萬5452元;朱志雲於次序6 、13分別分配到1 萬3071元、210 萬0048元;林素蘭於次序7 、14分別分配到3 萬0770元、490 萬0111元,且參與分配之兩造均不足額受償。原告不足額部分債權為285 萬5916元。又系爭分配表一除稅捐債權外,並無抵押權等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 ⒏執行法院再將原告不足清償之285 萬5916元列入系爭分配表二分配。系爭分配表二有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受分配(受分15萬9370元、1995萬4054元)。周進梅於次序5 、12分別分配到10萬2007元、308 萬7565元;方愛秋於次序7 、14分別分配到1 萬4572元、44萬2094元;朱哲興於次序8 、17分別分配給到4 萬8000元、179 萬3202元;朱志雲於次序9 、15分別分配到1 萬0929元、34萬7013元;林素蘭於次序10、16分別分配到2 萬5730元、81萬9698元。兩造仍均受分不足額,原告受償仍不足本金212 萬5533元。 ⒐陳廷瑞為陳阿梅之弟,陳阿梅為曹家彰之母。 ㈡周進梅107 年7 月1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一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4384 號受理,併案至系爭執行程序。系爭本票裁定一如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2 號卷第14頁所示。相關: ⒈系爭本票裁定一內,係就周進梅現執有,由曹家彰所簽發並蓋用其名義圓形印章,其內記載發票日為105 年4 月12日、票面金額2800萬元,到期日106 年4 月11日,票據號碼TH391411號之系爭本票一債權所核發,系爭本票一如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4384 號卷內。 ⒉曹家彰並未對系爭本票裁定一提起抗告。 ⒊周進梅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800萬元,並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 ⒋周進梅現執有其上記載借方為曹家彰,出資者為趙剛毅,見證人為郭家富,日期為98年5 月21日之借款承諾書如本院卷第303 頁所示。 ⒌自100 年6 月17日起至105 年4 月15日,訴外人李燕伶(是趙剛毅之同居人或太太,周進梅為趙剛毅友人)設於玉山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曾陸續於如本院卷第101 頁附表1 各編號所示日期提領各編號所示金額,總計1049萬9300元現金之款項,帳戶明細如本院卷第105-135 頁被證1 所示。 ⒍自105 年3 月16日起至107 年7 月26日,訴外人樸石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樸石公司,為趙剛毅實際經營公司)華南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表格內備註欄記載為現金)或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備註欄記載為轉帳字樣,存款明細顯示為存入金額),時間、日期各如本院卷第101-102 頁附表2 各編號所示,總計986 萬5000元,帳戶明細如本院卷第136-145 頁被證2 所示。 ⒎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106 年2 月24日,樸石公司玉山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曾提領多筆款項,時間、日期各如本院卷第102 頁附表3 各編號所示,總計501 萬元,帳戶明細如本院卷第146-152 頁被證3 所示。 ⒏自106 年1 月23日起至107 年7 月25日,樸石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提領(表格內備註欄記載為現金)或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備註欄記載為轉帳字樣,存款明細顯示為存入金額),時間、日期各如本院卷第102-103 頁附表4 各編號所示,總計700 萬元,帳戶明細如本院卷第153-158 頁被證4 所示。以上金額計3236萬8000元。 ⒐上開樸石公司之銀行帳戶附表列為轉帳部分,均係下列人等轉帳存入:王奕華(與趙剛毅有資金往來之人),或是蘇愛玉(與趙剛毅有資金往來之人),或是周進梅,或是趙瑞存(趙瑞存為趙剛毅之二姐),或是趙存賢(趙剛毅二哥),或是姚蔡玉桂(與趙剛毅有資金來之人),或是賴美蒂(與趙剛毅有資金往來之人)。 ⒑梁嘉琪曾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71 萬元,時間、金額如本院卷第220-223 頁附表五所示,存摺明細如本院卷第230-243 頁被證5 所示。梁嘉琪又自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東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80萬4000元,時間金額如本院卷第223-224 頁附表六所示,存摺明細如本院卷第244-247 頁被證6 所示。但是否屬於借款,兩造有爭執。梁嘉琪又曾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99萬元,時間、金額如本院卷第224-225 頁附表七所示,存摺明細如本院卷第248-259 頁所示。兩造意見同上。 ⒒周進梅向高雄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一時,曾主張於106 年4 月11日向債務人曹家彰提示本票未獲付款(見高雄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553卷第6 頁)。 ⒓系爭本票一確實為曹家彰簽發交付周進梅。但簽立源由、時地說法不一。 ㈢朱志雲107 年7 月4 日持系爭本票裁定二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1415 號受理,併案至系爭執行程序。本院調閱系爭本票二裁定全卷外放電子卷證。相關: ⒈系爭本票裁定二內,係就朱志雲現執有,由曹家彰所簽發並捺指印,其內記載發票日為104 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300 萬元,到期日105 年3 月14日,票據號碼TH047015號之系爭本票二債權所核發,系爭本票二如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1415 號卷內。 ⒉朱志雲、朱哲興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二、四時,聲請狀所列之送達代收人同為陳永忠。即兩人均委託代書陳永忠處理本票裁定聲請事宜。 ⒊曹家彰曾對系爭本票裁定二提起抗告,經高雄地院合議庭以107 年度抗字第112 號裁定駁回確定。曹家彰抗告意旨為:系爭本票二係因曹家彰遭其母陳阿梅夥同數人突然闖入住家,並以暴力脅迫及恐嚇威脅填寫,其因不堪暴力,始書寫數字,但系爭本票仍有偽造、變造之情形,且曹家彰已報警提告並撤銷該發票之意思表示等語。 ⒋朱志雲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00 萬元,並自105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 ⒌朱志雲曾於93年1 月27日由其郵局帳戶內提款現金150 萬元,提款資料如本院卷第96頁所示。 ⒍朱志雲曾於98年3 月30日至郵局,匯款160 萬元至陳阿梅帳戶,匯款資料如本院卷第97頁所示。 ⒎105 年7 月間,曹家彰曾開立系爭本票二交予陳阿梅,陳阿梅後轉交予朱志雲。 ⒏交付時間朱志雲起訴初陳為105 年3 月14日(如本院卷第54頁筆錄),後具狀改為105 年7 月(如本院卷第95頁書狀)於內湖住所交付予朱志雲。 ㈣林素蘭107 年7 月1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4289 號受理,併案至系爭執行程序。本院調閱系爭本票三裁定全卷外放電子卷證。相關: ⒈系爭本票裁定三內,係就林素蘭現執有,由曹家彰所簽發並捺指印,其內記載發票日為104 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700 萬元,到期日105 年3 月14日,票據號碼TH047014號(與系爭本票二連號,且發票日、到期日相同)之系爭本票三債權所核發,系爭本票三如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4289 號卷內。本院已向執行處調閱本票正本彩色掃描附入電子卷宗(審理單如本院卷第282 頁),系爭本票三背面背書情形即如高雄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1900號卷內本票影本背面所載,彩色影本如本院卷第283 頁所示。 ⒉林素蘭於向高雄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三時,並未主張係經由高惠美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而係單純敘述:其持有曹家彰簽發系爭本票三已屆期,屢經催討等語(如高雄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900號卷內聲請狀所載)。 ⒊曹家彰曾對系爭本票裁定三提起抗告,經高雄地院合議庭以107 年度抗字第111 號裁定駁回確定,裁定書如本院卷第63-64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7 號卷第42-43 頁所示。曹家彰抗告意旨為:系爭本票三係因曹家彰遭其母陳阿梅夥同數人突然闖入住家,並以暴力脅迫及恐嚇威脅填寫,其因不堪暴力,始書寫數字,但系爭本票仍有偽造、變造之情形,且曹家彰已報警提告並撤銷該發票之意思表示等語。 ⒋林素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700 萬元,並自105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 ⒌高惠美曾於106 年間,主張「陳阿梅與第三人曹玉墩(曹家彰之父)自102 年起,陸續以與建商合建房屋及繳付土地增值稅為由,向高惠美借款1000餘萬元,其要求還款未果,執該二人所開立作為還款擔保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裁定,然該二人承諾俟建商興建系爭執行標的一等5 間房屋後,將出售其中1 間房屋以資還款或作價出售予高惠美抵債,高惠美遂同意暫緩聲請執行;詎建商於104 年間將系爭執行標的一所屬大樓興建完畢後,陳阿梅竟將原應登記於陳阿梅名下之系爭執行標的一,借名登記於曹家彰名下,致陳阿梅無資產可供清償債務,其欲代位陳阿梅以終止與曹家彰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陳阿梅訴請曹家彰將系爭執行標的一移轉登記返還予陳阿梅,而向本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本院106 年7 月31日以106 年度訴聲字第29號裁定駁回,裁定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一內。但該本案移轉訴訟部分,一審高惠美敗訴,未經上訴確定。 ⒍林素蘭曾多次匯款予高惠美之女兒周沄庭。周沄庭戶籍謄本如本院卷第215 頁答證3 所示。時間及金額為:104 年1 月15日,50萬元(如本院卷第69頁);104 年1 月19日,77萬7300元(如本院卷第70-71 頁);104 年2 月9 日,30萬3100元(如本院卷第72-73 頁);104 年3 月9 日,74萬9800元(如本院卷第74-75 頁);104 年4 月29日,100 萬元(如本院卷第76頁);104 年5 月11日,100 萬元(如本院卷第77頁);104 年5 月18日,40萬元(如本院卷第78-79 頁);104 年6 月1 日,98萬7000元(如本院卷第80-81 頁);104 年6 月15日,53萬1900元(如本院卷第82-83 頁);104 年7 月20日,21萬2500元(本院卷第84-85 頁);104 年8 月6 日,100 萬元(如本院卷第86頁),總計金額為746 萬1600元。匯款資料如本院卷第69-97 頁答證2 所示。 ⒎系爭本票三由曹家彰所簽發後,由陳阿梅背書交付高惠美,再由高惠美背書交付林素蘭,本票背書影本如本院卷第68頁答證1 所示。 ⒏高惠美曾於108 年5 月3 日簽署說明書1 份如本院卷第217 頁答證4 所示。內載:「本人高惠美在104 年間,因為資金短缺及需要繳付貨款,陸續向朋友林素蘭借款新台幣746 萬1600元,請林素蘭匯款到我女兒周沄庭的帳戶,後來沒有能力還錢,就將曹家彰簽的700 萬本票,在105 年1 月的時候背書轉讓給林素蘭用來清償債務,因法院對於本人與林素蘭的債務有疑問,所以特別寫此說明書,以說明本人與林素蘭的借貸關係」等語。 ㈤朱哲興107 年8 月22日曾持系爭本票裁定四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3286 號受理,併案至系爭執行程序。本院調閱系爭本票四裁定全卷外放電子卷證。相關: ⒈系爭本票裁定四內,係就朱哲興現執有,由曹家彰所簽發並捺指印,其內記載發票日為104 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700 萬元,到期日105 年3 月14日,票據號碼TH047017號之系爭本票四債權所核發,系爭本票四如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3286 號卷內。 ⒉曹家彰曾對系爭本票裁定四提起抗告,經高雄地院合議庭以107 年度抗字第124 號裁定駁回確定,裁定書如本院卷第61-62 頁所示。曹家彰抗告意旨為:系爭本票四係因曹家彰遭其母陳阿梅夥同數人突然闖入住家,並以暴力脅迫及恐嚇威脅填寫,其因不堪暴力,始書寫數字,但系爭本票仍有偽造、變造之情形,且曹家彰已報警提告並撤銷該發票之意思表示等語。 ⒊朱哲興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600 萬元,並自105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 ⒋朱哲興曾於104 年11月18日向新光商業銀行貸款351 萬元(如本院卷第162 頁)、150 萬元(如本院卷第165 頁)、219 萬元,貸款契約書如本院卷第162-167 頁所示。其中230 萬5924元係由新光銀行代償朱哲興在其他銀行之貸款,剩餘489 萬4076元,朱哲興於104 年11月20日領取現金470 萬元。 ⒌朱哲興又於105 年10月28日向新光商業銀行貸款150 萬元(如本院卷第168 頁)、34萬元(如本院卷第171 頁),貸款契約書如本院卷第168-171 頁所示。又朱哲興設於新光銀行之存款簿如本院卷第173 頁所示。其中部分借款於105 年10月29日由新光銀行代償朱哲興在其他銀行之貸款135 萬1627元,其餘由朱哲興同日領取現金47萬7000元。 ㈥曹家彰曾於105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判決書如本院106 司執69208 卷一內。曹家彰上訴後,曾主張:曹家彰係因長期遭母親糾纏,代償債務,萬般無奈方偶罹刑章,陳梅齡與曹家彰係多年好友,情意相助,須為設定抵押權,但已經塗銷等語。 ㈦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一至四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何人應負舉證責任?㈡林素蘭抗辯:林素蘭係由高惠美受讓系爭本票三,且係善意,且是因為借款取得,非無對價,客觀上前手間有原因關係存在,孰為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原告並無從舉證證明: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一至四之曹家彰發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所指原告簽發原因為借款或擔保他人借款,非無可能,原告應承擔此項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是倘票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之原因事實是否存在發生爭執,則就其原因關係種類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當應由票據債務人負擔,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 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均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對於其他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債權人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因執行法院依分配表上記載之金額分配後,如有餘額,應返還債務人,故如何分配攸關債務人之利益。是以,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不無為債務人利益代債務人提起該訴之內涵,而有法定訴訟擔當之實。是債權人主張分配表內其他債權人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其舉證責任之分配,當應與債務人提起時為相同。尤以票據法特重票據之流通性與無因性,是債權人對於列於分配表中之其他票據債權人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自更應由提起訴訟債權人對於票據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與否之事實上負擔終局之不利益。否則,若債務人對分配表中之票據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承擔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與否之不利益,而債權人提起則無須承擔,則票據債務人大可串連某債權人對票據債權人為分配表異議訴訟,即可豁免舉證責任,而票據執票人則因提起訴訟對象不同,而需承擔本來不需承擔之舉證責任,豈非與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目的相悖?⒊經查,原告為系爭分配表一、二之債權人,其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一至四均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僅為曹家彰為求稀釋其他債權人分配而簽發,並以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之被告所否認,且周進梅抗辯:系爭本票一乃係趙剛毅因以被告名義向債務人曹家彰陸續放款,為擔保或清償而簽發等語;朱志雲、林素蘭、朱哲興、抗辯:曹家彰係發票用以擔保或清償朱志雲、朱哲興或林素蘭前手高惠美借予其母陳阿梅之借款所簽發等語。衡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一至四發票人簽發之原因關係之存在及種類並未確立,無從適用要件分類說之舉證法則,而應由提起異議之訴之債權人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一至四簽發之原因關係存在與否之事實不明,負擔不利益。 ⒋而卷查,周進梅對於其所抗辯之系爭本票一原因借款關係之存在,已提出趙剛毅之親友帳戶中曾有匯款、提現之資料(見不爭執事項㈡⒌至⒑所示),及其執有之上載:借方為曹家彰,出資者為趙剛毅,見證人為郭家富,日期為98年5 月21日之借款承諾書(見不爭執事項㈡⒋所示)。原告雖質疑相關帳戶匯入款項或提款,無從證明借款確實有交付曹家彰;又或爭執借款承諾書是否真正,周進梅又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證據,證明相關現金提款之去處或借款承諾書之真正,而使本院無從明確獲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因事實之優勢心證。然原告亦僅單純質疑,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排除或否定周進梅所抗辯之系爭本票一係為擔保趙剛毅以被告名義借貸予曹家彰借款之原因事實存在之可能性。是則,系爭本票一之原因關係原因事實是否確立而存在,於本院心證上事實仍有不明,觀之上述法理,此項不利益,應由原告自負其舉證責任,而受不利益之判斷。故而,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一原因關係不存在,進而訴請本院剔除周進梅於系爭分配表一、二之債權,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⒌另朱志雲、朱哲興對於其所抗辯之系爭本票二、四原因借款關係之存在,已提出其等帳戶之提款、匯款資料(見不爭執事項㈢⒌⒍所示)或其指為貸款資金之向銀行貸款契約書(見不爭執事項㈤⒋⒌所示)。而林素蘭針對曹家彰簽發票據之原因,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一內,高惠美曾以陳阿梅欠伊金錢,而對陳阿梅、曹家彰提起塗銷借名登記訴訟(見不爭執事項㈣⒌所示)。再者,系爭本票二至四發票人曹家彰於系爭本票裁定二至四之裁定程序中,亦均抗告主張:系爭本票二至四均為受其母陳阿梅壓力而簽發(見不爭執事項㈢⒊、㈣⒊、㈤⒉所示),曹家彰又曾於105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刑事案件中上訴主張:曹家彰係因長期遭母親糾纏,代償債務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足見,朱志雲、林素蘭、朱哲興主張:其等或前手曾借貸予曹家彰之母陳阿梅,陳阿梅方才促使曹家彰簽發系爭本票二至四交付其等或前手,曹家彰發票實係為擔保或清償陳阿梅對外之借款所為,實非無可能(雖並非得確信)。原告雖根本否認曹家彰曾有同意擔保清償之意思表示,或根本否認陳阿梅與朱志雲、朱哲興或林素蘭前手高惠美間曾有商借款項之事實,然原告亦僅單純質疑,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排除或否定朱志雲、林素蘭、朱哲興所抗辯之系爭本票二至四係為擔保陳阿梅對外借款所簽發之原因事實存在之可能性。是雖朱志雲、林素蘭、朱哲興於證據上尚未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證據,百分之百證明其或前手確有與陳阿梅為借款交易,及曹家彰確曾有同意擔保、清償陳阿梅之借款,而使本院無從明確獲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因事實之確實心證,然因系爭本票二至四之簽發原因關係原因事實是否確立而存在,心證上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自負其舉證責任,而受不利益之判斷。故而,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二至四原因關係不存在,進而訴請本院剔除朱志雲、林素蘭、朱哲興於系爭分配表一、二之債權,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一至四之曹家彰發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所指原告簽發原因為借款或擔保他人借款,又非無可能,原告應承擔此項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而受不利判斷,則原列爭點㈡,即被告得否代曹家彰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用以對抗受讓之林素蘭乙節,無論如何認定,與結論無涉,自不必再予論斷。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一、二關於分配予被告之金額,予以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