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3號原 告 林郁平 被 告 吳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172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3 萬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17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嗣於審理中就該聲明本金部分,變更請求為258 萬1,200 元(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於102 年間邀原告為隱名合夥人,共同出資訴外人黃銘誠等人合資成立之獵果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獵果舖公司),獵果舖公司成立後,被告先後以下列詐術詐得原告之財物: ⒈明知原始股東林佳靜並無轉讓獵果舖公司股份之情,卻向原告佯稱林佳靜資金困難欲轉讓股份,願一同出資購買林佳靜之股份等語,原告信以為真,於102 年12月9 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內湖分行帳戶。 ⒉明知獵果舖公司並無增資計畫,佯稱獵果舖公司將增資150 萬元,願一同出資等語,原告信以為真,於103 年4 月17日匯款75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內湖分行帳戶。 ⒊明知黃銘誠擔任負責人之哈肯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肯舖公司)並無開設麵包店分店計畫,向原告佯稱哈肯舖公司將開設麵包店分店,願一同出資等語,原告信以為真,於103 年5 月28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內湖分行帳戶。 ⒋明知並未有以獵果舖公司股東開設分店之計畫,向原告佯稱獵果舖公司之股東可獨立開設分店,願一同出資開設分店等語,原告信以為真,於103 年7 月15日匯款43萬1200元至被告台北富邦內湖分行帳戶。 ⒌明知哈肯舖公司並未有開設麵包餐廳之計畫,向原告佯稱哈肯舖公司將開設麵包餐廳,願一同出資等語,原告信以為真,於103 年11月3 日匯款40萬元至原告所經營光鹽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詐欺行為,總計匯款258 萬1,200 元至被告前揭指定帳戶,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前揭詐欺取財刑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5 月、4 月、4 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等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有明定。被告以前開詐術使原告陸續交付總計258 萬1,200 元,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8 萬1,200 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8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 萬1,200 元,及自108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等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原告就被告所提起前開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另為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