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9號原 告 李印秀 林品希 鄭昕緹 盧宣妤 訴訟代理人 蔡季舫 被 告 千世岱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蘭皓 被 告 鄭聖騰(原姓名:鄭東曜) 尤建堯 前列2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游朝義律師 複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被 告 盧贊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千世岱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蘭皓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印秀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印秀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印秀以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千世岱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蘭皓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原告李印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千世岱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蘭皓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品希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品希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林品希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千世岱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蘭皓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林品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千世岱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蘭皓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昕緹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鄭昕緹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鄭昕緹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千世岱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蘭皓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鄭昕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千世岱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蘭皓應連帶給付原告盧宣妤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盧宣妤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盧宣妤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千世岱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蘭皓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原告盧宣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千世岱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蘭皓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原告李印秀負擔百分之四、原告林品希負擔百分之三、原告鄭昕緹負擔百分之三、原告盧宣妤負擔百分之四。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千世岱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蘭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蘭皓(下稱張蘭皓)為被告千世岱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世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鄭聖騰(下稱鄭聖騰)為千世岱公司之高階業務主管,被告尤建堯、盧贊元(下分稱其姓名,2人與張蘭皓、千世岱 公司及鄭聖騰合稱被告)均為受僱於千世岱公司之業務人員。張蘭皓自民國105年間起,透過電視、網站及平面媒體宣 傳,偽稱千世岱公司以雲端科技開創各大通路商機,前景及投資利得看好等情,並屢次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等地舉辦說明會講述 宣揚,創造千世岱公司為穩建經營企業之假象,實則欲藉此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行詐騙使交付款項。鄭聖騰、尤建堯、盧贊元均明知於此,竟為賺取佣金,鄭聖騰對原告李印秀(下稱其姓名)、盧贊元對原告林品希(下稱其姓名)、尤建堯對原告鄭昕緹、盧宣妤等人(下分稱其姓名,與李印秀、林品希合稱原告)分別進行個人遊說鼓吹投資千世岱公司,而與張蘭皓及千世岱公司共同詐騙原告,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張蘭皓、千世岱公司(原告受詐騙交付款項之時間、名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旋張蘭皓捲款逃逸,放任千世岱公司倒閉,使原告求償無門。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478條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千世岱公司、張蘭皓及鄭聖騰應連帶賠償李印秀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本息;千世岱公司、張蘭皓及盧贊元應連帶賠償林品希60萬元本息;千世岱公司、張蘭皓及尤建堯應連帶賠償鄭昕緹90萬元本息;千世岱公司、張蘭皓及尤建堯應連帶賠償盧宣妤1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千世岱公司、張蘭皓、鄭 聖騰應連帶給付李印秀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千世岱公司、張 蘭皓、盧贊元應連帶給付林品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千世岱公 司、張蘭皓、尤建堯應連帶給付鄭昕緹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千 世岱公司、張蘭皓、尤建堯應連帶給付盧宣妤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千世岱公司及張蘭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其餘被告之答辯: ㈠、鄭聖騰以:伊並非千世岱公司之員工,僅係將千世岱公司發行特別股之募股情形告知李印秀,乃李印秀自行評估後,與千世岱公司負責人張蘭皓洽談而決意投資,並將投資款匯入千世岱公司指定銀行帳戶。又李印秀業於107年6月28日與伊達成和解,同意不追究伊之民、刑事責任,並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對伊之刑事告訴。縱鈞院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李印秀自千世岱公司受領8萬元,基於損益相抵原則,該利益應 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且李印秀之投資金融商品經驗豐富,明知投資國內公司未上市股票,具有高度風險,與張蘭皓洽談後貿然投資,就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1.李印秀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盧贊元以:伊非千世岱公司之員工,乃林品希與張蘭皓洽商後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並出借60萬元予張蘭皓,與伊無涉,本件應為林品希與張蘭皓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糾紛,與侵權行為無涉。縱認張蘭皓所為係對林品希之侵權行為,然伊並未參與消費借貸契約之作成,自非共同侵權人,無庸對林品希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縱認伊對林品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林品希因此所受領6萬元利益,應 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另林品希應明瞭民間消費借貸具有高度風險,其未評估風險亦未要求提供擔保即出借款項致受有損害,顯係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予減輕或免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林品希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尤建堯以:伊非千世岱公司之員工,鄭昕緹、盧宣妤分別與張蘭皓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各出借90萬元、100萬元予張蘭 皓,均非投資千世岱公司,與伊無涉,純屬鄭昕緹、盧宣妤與張蘭皓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糾紛。縱認張蘭皓所為係對鄭昕緹、盧宣妤之侵權行為,然伊並未參與各該消費借貸契約之作成,自非張蘭皓之共同侵權人,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縱認伊對鄭昕緹、盧宣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鄭昕緹、盧宣妤因此所各受領30萬3,000元、6萬元利益,應分別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另鄭昕緹、盧宣妤均應明瞭民間消費借貸具有高度風險,其等未評估風險亦未要求提供擔保即出借款項致受有損害,均顯係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予減輕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鄭昕緹、盧宣妤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張蘭皓經營千世岱公司,刻意營造千世岱公司穩建經營、獲利頗豐之假象,以招募資金,實則為詐取投資人之金錢,其等均受其詐騙而陷於錯誤,各交付千世岱公司、張蘭皓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業據提出千世岱公司股份認購契約書、本票、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認購書、交易明細、個人借貸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至21、25至27、123至151、201至203、233、263至267、375至377頁),而張 蘭皓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對原告等人為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80、981、982、984、1289、4802、17171、17953、18070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1至117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實。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張蘭皓為千 世岱公司之負責人,以詐術騙取原告投資千世岱公司,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受有損害,是張蘭皓與千世岱公司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李印秀、林品希、鄭昕緹、盧宣妤請求千世岱公司與張蘭皓連帶賠償其受詐騙之損害,洵屬有據。又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按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以投資為名行詐騙情形,通常被害人眾多且繼續相當期間,與一次性詐欺行為不同。是加害人所交付之利息,整體觀察,係為擴大詐欺範圍及其效果,屬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計算被害人之損害金額,自應予扣除,以符被害人間之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本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李印秀、林品希、鄭昕緹 、盧宣妤分別自千世岱公司受領利息各8萬元、6萬元、30萬3,000元、6萬元等情,為其等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83頁 ),自應從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可參),是原告等人係遭張蘭皓詐騙而交付金錢,自無與有過失可言,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是李印秀、林品希、鄭昕緹、盧宣妤分 別請求千世岱公司、張蘭皓連帶給付各92萬元本息、54萬元本息、59萬7,000元本息、94萬元本息,應屬有據,逾該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鄭聖騰、盧贊元、尤建堯與千世岱公司、張蘭皓共同詐騙原告,應與張蘭皓、千世岱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鄭聖騰、盧贊元、尤建堯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構成詐欺之要件有四:須有詐欺行為、須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須有詐欺故意、施行詐欺之人為相對人或第三人。原告主張鄭聖騰、盧贊元、尤建堯與張蘭皓、千世岱公司共同詐騙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其等知悉張蘭皓惡意營造千世岱公司穩建經營假象,以詐取投資人之資金等情,而仍招攬原告投資,與千世岱公司及張蘭皓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即難認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李印秀固舉起訴書、其與鄭聖騰間LINE對話內容、鄭聖騰名片、本票、股份認購契約書、認購書、手機訊息、鄭聖騰帳戶往來明細、千世岱公司業務制度表、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張蘭皓偵查筆錄、李印秀與張蘭皓間對話錄音譯文、不起訴處分書及LINE群組通訊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19至255頁),主張鄭聖騰與千世岱公司及張蘭皓共同向其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然依據其所提起訴書、其與鄭聖騰間LINE對話內容、鄭聖騰名片、本票、股份認購契約書、認購書、手機訊息、鄭聖騰帳戶往來明細、千世岱公司業務制度表、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及LINE群組通訊內容等件,固得認鄭聖騰有積極引介李印秀投資千世岱公司,並於李印秀實際將資金投入千世岱公司後,依據千世岱公司之業務制度收取獎金之客觀行為,惟尚難證明鄭聖騰即係知悉張蘭皓詐騙千世岱公司投資人資金之詐術而為上開行為,衡以鄭聖騰同時期本身及其妹妹、配偶等至親亦投入千世岱公司數百萬元資金,有本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可徵鄭聖騰應與一般投資人相信張蘭皓所傳遞之千世岱公司投資訊息無異,另李印秀係經過前往聽取張蘭皓親為之說明會,與張蘭皓接觸,始為投資千世岱公司,是難認鄭聖騰傳送千世岱公司相關投資資訊,介紹李印秀投資,係與張蘭皓、千世岱公司共同實施詐術詐取李印秀之投資金額。又依據前開張蘭皓偵查筆錄及與李印秀錄音對話內容,張蘭皓雖陳明其有告知鄭聖騰千世岱公司資金及發展狀況,及與鄭聖騰間有1 份簡單文件,然據此內容尚難推認鄭聖騰知悉張蘭皓對投資人施以詐術,況張蘭皓為整個詐騙事件之始作俑者,其片面所陳,不無卸責可能,其既未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佐證,自難憑採。 ㈢、至林品希舉起訴書、張蘭皓偵查筆錄、LINE通話記錄、個人借貸契約、匯款申請書、本票、盧贊元帳戶往來明細、千世岱公司業務制度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15至400頁,及鄭昕緹、盧宣妤舉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契約、股份認購契約書、尤建堯帳戶明細、尤建堯股份認購契約書、個人借貸契約書、名片、LINE對話紀錄、張蘭皓偵查筆錄、尤建堯偵查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至73、263至301頁),主張盧贊元與尤建堯與千世岱公司及張蘭皓共同向其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經查尤建堯盧贊元以投資人身分各投入千世岱公司百餘萬元、數十萬元,有前開尤建堯股份認購契約書、個人借貸契約書及盧贊元個人借貸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7頁),因認其等與鄭聖騰情況相同,援引前開相同理由,認林品希、鄭昕緹、盧宣妤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尤建堯、盧贊元與千世岱公司、張蘭皓共同詐騙林品希、鄭昕緹、盧宣妤之事實為真。 ㈣、承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等所主張鄭聖騰、尤建堯及盧贊元與千世岱公司、張蘭皓共同為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且鄭聖騰、尤建堯、盧贊元經檢察官偵查後,亦獲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89、4802、17953、180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3頁)。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鄭聖騰、 尤建堯、盧贊元知悉張蘭皓惡意營造千世岱公司假象,以詐取投資人之資金,而與千世岱公司及張蘭皓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鄭聖騰對李印秀、尤建堯對鄭昕緹、盧宣 妤、盧贊元對林品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無據。又鄭聖騰、尤建堯及盧贊元均非千世岱公司負責人,不該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另鄭聖騰、尤建堯及盧贊元 亦非林品希、鄭昕緹、盧宣妤之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為借款之清償,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千世岱公司、張蘭皓連帶給付李印秀、林品 希、鄭昕緹、盧宣妤各92萬元、54萬元、59萬7,000元、94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6日(見本 院卷一第165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千世岱公司、張蘭皓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予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 │被害人 │時間 │名目 │金額 │ ├─────┼──────┼─────────────┼───────┤ │李印秀 │106年2月15日│李印秀與張蘭皓簽訂股份認購│50萬元 │ │ │ │契約書,投資認購千世岱公司│ │ │ │ │甲種特別股。 │ │ │ ├──────┼─────────────┼───────┤ │ │106年11月29 │李印秀與張蘭皓簽訂股份認購│50萬元 │ │ │日 │契約書,投資認購千世岱公司│ │ │ │ │甲種特別股。 │ │ ├─────┼──────┼─────────────┼───────┤ │林品希 │106年7月10日│林品希與張蘭皓簽訂個人借貸│60萬元 │ │ │ │契約書,投資千世岱公司 │ │ ├─────┼──────┼─────────────┼───────┤ │鄭昕緹 │105年4月14日│鄭昕緹投資千世岱公司,嗣於│30萬元 │ │ │ │106年4月14日改與張蘭皓簽訂│ │ │ │ │個人借貸契約書 │ │ │ ├──────┼─────────────┼───────┤ │ │105年12月22 │鄭昕緹與張蘭皓簽訂個人借貸│60萬元 │ │ │日 │契約書,投資千世岱公司 │ │ ├─────┼──────┼─────────────┼───────┤ │盧宣妤 │106年9月5日 │盧宣妤與張蘭皓簽訂股份認購│100萬元 │ │ │ │契約書,投資認購千世岱公司│ │ │ │ │甲種特別股,並與張蘭皓簽訂│ │ │ │ │個人借貸契約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