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4號原 告 陳博揚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蔡佩穎律師 被 告 鈦盾科技有限公司 鈦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盈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鈦盾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鈦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間與被告鈦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甲公司)簽立「圍棋對弈遊戲-共同開發合約書」(下稱原合約),原告委請鈦甲公司開發圍棋對弈軟體,約定於106 年2 月28日前完成開發,契約金額為人民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並已給付95萬元,後因開發進度大幅落後,被告鈦甲公司所交付者均為未達約定品質之半成品,鈦甲公司負責人黃盈毅以其獨資公司即被告鈦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鈦盾公司)較有資源為由,建議原告與鈦盾公司簽約,實際仍由鈦甲公司與鈦盾公司共同承擔契約義務,原告旋於107 年10月與鈦盾公司簽訂「共同開發合約書」(下稱補充協議),約定鈦盾公司應於108 年2 月28日前完成軟體開發,若至108 年1 月31日前進度大幅落後,原告有權要求每月10萬元之違約金至鈦盾公司完成製作並通過原告驗收為止,嗣原告並已依約給付8 萬元。 (二)詎料,其後被告屢以各種理由拖延進度,且於簽立補充協議後,未再交付任何成品,因被告未完成工作,原告乃於108 年3 月7 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於函到後3 日內完成原合約及補充協議之約定內容並經原告驗收,逾期原告即以該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已於同年3 月8 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未交付完成之開發成品,兩造前開契約已於同年3 月12日解除,被告應返還已受領報酬103 萬元;另因被告遲延未履約,依補充協議第2 條第4 項約定,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12日止,按月以1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共14萬元;兩項金額合計為117 萬元。為此,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60 條規定,訴請被告鈦甲公司、鈦盾公司各給付原告117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聲明: 1.被告鈦甲公司應給付原告11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鈦盾公司應給付原告11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上開兩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與歷次到庭所為陳述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鈦甲公司未有開發進度大幅落後之情事,且已於105 年12月間交付原合約第1 條所載數位標的內容予原告,陸續獲得原告各期足額給付款項,但因原合約中並無客觀之驗收標準,原告強調希望不斷嘗試美術風格直至滿意為止,要求鈦甲公司全數重新製作,發生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順利結案。原告於106 年5 月至107 年8 月間,拒絕將產品上線,有違原合約之合作開發精神與業界實務常規。而鈦甲公司股東結構複雜,無法執行募款融資,原告與鈦甲公司乃同意將契約移轉予鈦盾公司,由原告與鈦盾公司於107 年8 月間簽訂補充協議,鈦甲公司已不再參與上開契約。 (二)鈦甲公司移轉契約權利義務後,原告於108 年1 月29日使用google網路服務帳號gbbwoai89@gmail .com (暱稱gbbChen)惡意刪除鈦甲公司置放於Google Drive雲端網路上關於原合約標的內容之資料,致鈦甲公司無法順利交付相關數位資料予鈦盾公司。是原合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乃致給付不能,原告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均屬無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間與被告鈦甲公司簽立原合約,委請鈦甲公司開發圍棋對弈軟體,契約金額為100 萬元,原告已給付95萬元,後因鈦甲公司負責人黃盈毅以被告鈦盾公司較有資源為由,建議原告與鈦盾公司簽約,原告旋於107 年8 月(起訴狀誤載為10月)與鈦盾公司簽訂補充協議,約定鈦盾公司應於108 年2 月28日前完成軟體開發,並於補充協議第2 條第4 項約定若至108 年1 月31日前進度大幅落後,原告有權要求每月10萬元之違約金至鈦盾公司完成製作並通過原告驗收為止,嗣原告並已依約給付8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合約、補充協議、借記卡帳歷史明細清單、中國民生銀行個人帳戶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607號卷宗,下稱北院卷,第13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關於契約主體部分: 被告雖辯稱:因鈦甲公司股東結構複雜,無法執行募款融資,原告與鈦甲公司乃同意將原合約移轉予鈦盾公司,由原告與鈦盾公司於107 年8 月間簽訂補充協議,鈦甲公司已不再參與上開契約云云;惟查:依原告與鈦盾公司所簽立補充協議第1 條第3 項雖載明:「原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由乙方(即鈦盾公司)承擔。」(見前揭北院卷第35頁),然鈦甲公司並未於補充協議上簽章,且鈦甲公司及鈦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黃盈毅,設立登記地址相同(見本院卷第16、18頁),在補充協議簽署後,鈦甲公司之員工仍持續與原告組成通訊軟體對話群組聯繫(見本院卷第100 至104 頁),而原告在簽署補充協議後,依照補充協議第2 條第2 項所給付之第1 、2 期款項共8 萬元,仍由鈦甲公司於108 年1 月31日開立付款收據予原告收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足認原告主張實際上仍由鈦甲公司與鈦盾公司共同承擔原合約及補充協議之契約義務乙節,非屬子虛,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而鈦甲公司與鈦盾公司先後與原告簽立原合約與補充協議,負相同之契約責任,享有取得契約款項之權利,係具有同一目的,但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負契約上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其中一人對原告為部分或全部之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關於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部分: 1.於原告與鈦甲公司簽立原合約之後,鈦甲公司曾向原告提交若干標的內容(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 頁),惟因兩造對於上開標的是否達於契約所定成品之驗收標準尚有爭議,原告認為鈦甲公司所提供者並非成品,而係未達驗收標準之半成品(見本院卷第236 頁),原告與鈦盾公司所簽立之補充協議中,乃於第2 條第2 項明文約定各項分期給付之日期、金額及驗收條件(見前揭北院卷第36頁),另於第3 條第4 項約定:「本合約定義之產品主要包含之系統,第一階段:對弈系統、段位系統、天梯系統、多語言版本、聊天系統、線上付費、觀戰系統、新手引導、公告系統」,同條第6 項約定:「第二、三階段預計但不限之制作內容:直播系統、圍棋休閒玩法、死活題玩法、移動平台版本、圍棋典故、社群登入」,同條第7 項約定:「美術風格以中國古典水墨為大方向」,同條第8 項約定:「自2018年8 月初至2018年12月底軟體再開發期間,乙方(即鈦盾公司)須完成的美術數量為人物3 個,棋具(包含棋盒,棋子)4 套,背景4 張。. . . 遊戲中美術質量須達質量詳見條款九」,並於同條第9 項例示關於介面及人物美術內容質量圖面之標準(見前揭北院卷第37、38頁),原告並已依補充協議第2 條第2 項約定之付款期程,給付8 萬元予被告,由鈦甲公司出具上開付款收據,然被告於補充協議簽署後,始終未再提出任何工作成品予原告,此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82頁),更遑論達於約定驗收標準,顯然未依補充協議第2 條第2 項約定之期程履行給付義務。 2.另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盈毅間之對話錄音內容所載,雙方曾於108 年1 月15日對話如下(譯文見本院卷第108 至122 頁,光碟附於124頁): 原告:「那這個人物呢?背景呢?還有最初的登入介面呢?」 黃:「人物和背景,像登入介面太陽春了,前面沒有提示框,就變成我們就會去修改,登入介面太陽春了,太陽春就需要改嘛!」 原告:「還有一部分最重要的人物,人物?」 黃:「人物啊!現在是這樣的,人物我們會把不好看的拿掉,像那個那兩個楊貴妃跟戚夫人畫的真的不好看,那可能就是拿掉。」 原告:「您現在這個從去年簽了合同到現在都馬上快春節了,您這邊連一張圖都拿不出來,叫我這邊真的很難辦,很難辦。」 黃:「這樣子啊...」 原告:「那我現在投入那麼多資源,東西是個半成品,您說怎麼辦吧?」 黃:「是這樣子的,這個半成品裡面有非常非常多的技術含量,還有成果在裡面,不會像你說的沒價值。」 黃:「那具體您和家人希望什麼樣的補償,雖然我這邊基本拿不出來,因為公司都沒了,這個要再拿有相當難度。」、「那我提的賠償方案就是這樣子,就是3 千到5 千,然後我會把公司剩下資產拿出來。」 其後,雙方復於108 年2 月20日對話如下(譯文見本院卷第128 至156 頁,光碟附於158 頁): 黃:「就介面,我覺得那個大廳介面真的是不行,大廳介面真的是越改越糟,那個大廳介面我們花了好多錢請人家畫的那個有山有水的。」 原告:「那您的意思就是產品品質肯定保證不了是不是?」 黃:「嗯...」 原告:「您天梯系統有嗎?從去年簽完合同到現在一張圖都沒給我看過。」 黃:「嗯...」 依前揭對話內容足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向原告自承被告所曾提供之標的僅屬半成品,並未達於契約驗收標準所應具備之品質,且曾主動向原告建議賠償方案,然未為原告所接受,被告顯然未依契約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3.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108 年1 月29日使用google網路服務帳號(gbbwoai89@gmail .com)惡意刪除鈦甲公司置放於Google Drive雲端網路上關於原合約標的內容之資料,致鈦甲公司無法順利交付相關數位資料予鈦盾公司云云,並列印提供其所稱刪除紀錄之網路資料相佐(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上開網路列印文件亦無從證實原告確曾刪除前開數位資料,被告就此雖陳稱經其詢問google臺灣公司,可請法院提供文件予被告,讓被告持法院文件前去申請云云(見本院卷第163 頁),經本院依其聲請發函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76 至180 頁),並請被告就此部分說明尚有無其他舉證方法(見本院卷第218 、224 頁),然被告始終未就其所稱前開事實提出任何證明方法,尚難認其此部分所辯為真實。是被告辯稱原合約或補充協議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乃致給付不能云云,自無可採。 4.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補充協議第2 條第4 項約定:「若製作週期因可歸責乙方之原由而大幅度延後,超出上述規定完成時間─2019年1 月31日,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每月賠償人民幣10萬,直至乙方完成合約規定之制作內容並由甲方驗收後為止。」(見前揭北院卷第36頁)。被告未依原合約及補充協議所定之期程履行給付義務,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經原告委請律師於108 年3 月7 日發函催告,要求被告於函到後3 日內完成原合約及補充協議之約定內容並經原告驗收,逾期原告即以該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律師函已於同年3 月8 日送達被告(見前揭北院卷第41至47頁),然被告仍未交付完成之開發成品,則原告主張兩造前開契約已於同年3 月12日合法解除,並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報酬103 萬元(原合約期間給付95萬+補充協議期間給付8 萬=103 萬),另依補充協議第2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解除契約日即同年3 月12日止,按月以1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共14萬元【10萬元×(1 +12/30 )=14萬】;以上兩項金額合計為 117 萬元(103 萬+14萬=117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260 條規定,及補充協議第2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鈦甲公司及鈦盾公司各給付已受領報酬及違約金合計117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