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4號原 告 邱明俊 李興璟即冠城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被 告 王正航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明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興璟即冠城工程行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李興璟即冠城工程行負擔。 原告李興璟即冠城工程行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明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邱明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興璟即冠城工程行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李興璟即冠城工程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李興璟即冠城工程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李興璟即冠城工程行(下稱李興璟)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5,189 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如後所示,核為縮減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107 年10月11日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與訴外人王興霖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而委由王興霖承攬上開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王興霖並將其中泥作工程轉包予原告邱明俊施作、將其中鋁窗工程轉包予原告李興璟施作。嗣被告於107 年11月25日以原告邱明俊之泥作工程有瑕疵為由要求原告邱明俊離場,並於107 年11月26日與王興霖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其2 人並另簽訂「三芝淺水灣社區王宅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約定日後之工程款由「各廠商自行向王正航先生陳列」,即由被告承擔王興霖與泥作、鋁窗等施工廠商間之承攬契約,系爭協議書業於107 年12月17日經被告、王興霖及原告等施工廠商簽名同意,足認被告已概括承受王興霖就系爭工程與原告等施工廠商間之契約關係,被告依約自負有給付工程餘款予原告等施工廠商之義務。又原告邱明俊原約定承攬泥作工程之工程款為915,980 元、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131,480 元,迄至被告要求原告邱明俊離場即終止契約為止,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共計792,180 元(其中,原承攬工程部分為660,700 元、追加工程部分為131,480 元),扣除王興霖已給付之工程款共計412,191 元後,尚有379,989 元之工程款未獲被告支付;而原告李興璟原約定承攬鋁窗工程之工程款為561,597 元,此部分工程已全部完工,扣除王興霖已給付之工程款143,485 元、被告於108 年1 月17日所匯113,719 元及另匯之113,719 元後,尚有190,674 元之工程款未獲被告支付,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明俊379,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興璟190,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與王興霖締結系爭承攬契約,至於王興霖與下包廠商即原告2 人間是否另成立承攬契約,與被告無涉,被告亦無承擔王興霖與下包廠商即原告等人間之契約關係。而王興霖就系爭工程所委託之下包廠商即原告2 人,不僅施工項目進度延宕、有許多項目皆未施作,已施作部分復有多處不符契約規格、品質之瑕疵,且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工程總價之45%金額予王興霖,但王興霖卻將所收工程款均支付予與其有親屬關係之原告邱明俊,未支付予其他下包廠商,被告、王興霖及各下包廠商為處理前開爭議,乃於107 年12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王興霖應將自被告處取得之上開工程款重新分發給下包廠商,至於各廠商實際已施作部分是否多退少補,則由各廠商另與被告確認,是系爭協議書僅為工程款分配及善後之協議書,不帶有契約承擔之性質。縱認本件就此有契約承擔之情事,亦應係由原告等人承擔王興霖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而非被告承擔王興霖與原告等人間之契約關係。 (二)又原告邱明俊所施作之泥作工程與原告李興璟所施作之鋁窗工程部分實際上均未全數施作完畢,且多有瑕疵,原告就其主張已施作完成乙節,應先負舉證責任。至原告所提估價單,就鋁窗工程部分僅有原告李興璟之簽名,無被告簽名;就泥作工程部分,被告則書寫「不當施工、錯誤拆除所造成之損失估算已超過40萬餘元」、「除45%已支付款項外,全部止付」、「賠償後再議」等文字,均可見被告未同意或承認其追加或請款,是不能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做為原告已施作完成之證據。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被告應給付報酬,但因原告2 人所施作工程不僅施工進度延宕、許多項目皆未施作,已施作部分復有多處不符契約規格、品質之瑕疵,造成被告尚需支出自行或另僱工進行施作、修繕之費用,是被告就此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賠償損害,且被告就此之額外費用應高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爰依民法第334 條之1 規定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則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前於107 年10月11日就與訴外人王興霖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而委由王興霖承攬系爭工程,王興霖並將其中泥作工程轉包予原告邱明俊施作、將其中鋁窗工程轉包予原告李興璟施作;以及,兩造及王興霖嗣於107 年12月17日就系爭工程締結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核與證人王興霖就此所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7 頁),復有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4、102 至112 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 條、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已承擔王興霖對於原告所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1)兩造及王興霖所共同締結之系爭協議書內已載明:「原 委託本人(王興霖)承攬本案工程即刻起轉由業主王正 航先生接手」、「107 年11月1 日本人(王興霖)已收 到業主王正航先生支付合約總工程款45%…請各廠商自 行向王正航先生陳列」、「下列陳述水電、泥作、鋁窗 、外牆各工程款及追加款或工程超前等,也表列應付之 款項。水電、泥作、鋁窗、外牆經同意,最後由王正航 先生簽名確認後本人(即王興霖)應於隔日匯款給各廠 商」,有系爭協議書存卷可考,則由上開關於「(王興 霖)承攬本案工程即刻起轉由業主王正航先生接手」之 約定,已足徵系爭協議書締結之目的在於由被告取代王 興霖於系爭工程之地位,且證人王興霖就此並證稱:被 告對原告邱明俊之施作不滿意,要求我撤換廠商並繼續 承接,但是已經找不到泥作廠商願意承接,後續協調後 ,我退出承包,轉由被告接手,所以才會簽立系爭工程 協議書;被告當時要我列出所有各廠商已施工完成及未 完成、已支付及未支付款項,被告好接手、繼續委由協 議書所列廠商施作;簽立該協議書之後我就退出承攬工 程,本來應給付給原告之款項應該由被告給付;我原先 跟下包廠商就是約定廠商施作到哪裡,就給付到哪裡, 所以協議書簽訂之後,被告應依據我跟下包廠商之約定 ,下包廠商施作到哪裡被告就應給付到哪裡等語(見本 院卷第148 至150 、153 頁),更足見系爭協議書締結 之目的確實在於由被告接手、取代王興霖就系爭工程之 統包廠商地位。 (2)再者,依系爭協議書關於「請各廠商自行向王正航先生 陳列」、「由王正航先生簽名確認後本人(即王興霖) 應於隔日匯款給各廠商」等約定,亦可見其等乃約定被 告接手系爭工程後,原告等各下包廠商就所承攬項目之 工程款應向被請款,而非再向原轉包工程之王興霖請款 ,至於王興霖已收取之工程款部分,則應經被告簽名確 認後,王興霖始得給付予各廠商。準此,系爭工程協議 書之約定既足認係由被告接手、取代王興霖就系爭工程 之原統包廠商地位,且原告等下包廠商依約請款之對象 復自原轉包工程之王興霖改為被告,實已足徵被告所「 接手」者為王興霖就其與原告等下包廠商間所締結承攬 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系爭協議書具有由被告承擔 王興霖依上開承攬契約對原告等下包廠商所負債務之性 質,業堪認定。 (3)況查,被告於締結系爭協議書後,確有自行給付工程予 原告李興璟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據此益徵被告締結系爭協議書當時,確有承擔王 興霖所負給付承攬報酬債務之意,甚為明確。 (4)據上,原告2 人本於債務承擔之約定,依民法第490 條 規定請求承擔王興霖所負承攬報酬債務之被告給付工程 款,自屬有據。 2.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數額分別為原告邱明俊792,180 元、原告李興璟532,597 元: (1)原告邱明俊部分: ①原告邱明俊主張原約定承攬泥作工程之工程款為915,980元、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131,480 元,而迄至被告要求 原告邱明俊離場為止,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共計792,180元(其中,原承攬工程部分為660,700 元、追加工程部 分為131,480 元)等情,核與系爭協議書所附工程估價 單、已完成施作工程單、泥作增設工程單所載(見本院 卷第109 至112 頁),以及證人王興霖就此所證稱:本 來合約約定泥作部分之總金額即為915,980 元,工程停 止協議是給付45%即412,191 元給原告邱明俊,後續實 際已完成是660,700 元,加上增設工程131,480 元才是 實際應給付給原告邱明俊之款項,此部分也有經過被告 確認過才簽署;上開工程估價單、已完成施作工程單、 泥作增設工程單均係依照當初承包施作估價單及實際施 作情形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均屬相符, 且被告確有於上開文件上簽名,堪認被告業已確認、受 領原告邱明俊所為之施工,是原告邱明俊主張其已施作 完成部分之約定工程款為792,180 元乙節,堪認為真實 。 ②至被告於上開工程估價單上雖另有註記「泥作邱先生對 本人王正航淺水灣山莊之居所不當施工、錯誤拆除所造 成之損失及現況均無法補救,故本人對邱先生會提出損 害(壞)賠償,依現今估算已超過新台幣肆拾萬餘元」 、「賠償後再議」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 ,但被告所為上開註記之內容均屬原告邱明俊所施作之 工程有無瑕疵之問題,此與原告邱明俊是否有施作各該 工程核屬二事,是被告執此主張原告邱明俊就所請求工 程款之泥作工程部分並未施工完成,尚非有據。 ③被告另辯稱原告邱明俊就系爭工程中,B1電梯口、1F電 梯口、2F及3F電梯口、2F室內地坪牆面之泥作工程部分 未施作(見本院卷第165 頁)。然被告就B1電梯口、1F 電梯口泥作工程部分所提現場照片分別為107 年11月17 日、107 年10月5 日所拍攝,有該照片附卷可參(見本 院第166 、168 頁),而原告邱明俊所主張其離場時間 即107 年11月25日,距離上開照片拍攝時已經過相當之 期間,則原告邱明俊非無可能於上開期間施作上開工項 ,是本院無從憑被告所提上開照片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而被告就2F及3F電梯口部分所提照片雖有磚牆裸露 之情形,所提2F室內地面亦有開鑿埋設管線而未予填補 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3 至176 、181 頁),但原告邱 明俊本件請求所依據系爭協議書所附「已完成施作工程 單」,本未將「工程估價單」中之2F及3F電梯牆面砌磚 填補工項計入,亦無2F室內地面打底整平之工項,從而 被告就此所辯亦非可採。此外,被告所列其餘關於原告 邱明俊施工有高低不平、龜裂滲水等情事(見本院卷第 165 頁),均屬施工有無瑕疵而非有無施工之問題,附 此敘明。 (2)原告李興璟部分: ①原告李興璟主張原約定承攬鋁窗工程之工程款為561,597元乙節,核與系爭協議書所附工程估價表格所載相符( 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且證人王興霖就此復證稱 上開表格係經其與廠商、被告均同意之情況所簽署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 頁),是原告李興璟此節主張堪認可 採。又被告就原告李興璟所請求鋁窗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僅對其中手動捲門、B1室內窗及B1室內防火電梯拉門 部分工項爭執原告李興璟未施作(見本院卷第165 頁) ,是亦足認原告李興璟所承攬上開鋁窗工程之其他部分 確已施作完畢。 ②就被告所爭執之手動捲門部分,原告李興璟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其確已施作完畢,且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復確未有 裝設手動捲門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1 頁),是被告就 此所辯,足認可採,而依上開工程估價表格所載,此部 分工項之金額為29,000元,是原告李興璟所得請求之工 程款自應將此部分金額29,000元予以扣除。至被告所辯 B1室內窗及B1室內防火電梯拉門部分,經核原告李興璟 所承攬上開工程估價表格所列之工項中,並未就此部分 為記載,且被告復未具體敘明此為上開工程估價表格所 載之何工項,是自難認原告李興璟就此部分有應施工而 未施工之情事。 ③據上,原告李興璟就所承攬之鋁窗工程部分,已施作完 成之工程款數額應為532,597 元【計算式:561,597 元 -29,000元=532,597 元】。 (三)被告主張以瑕疵修繕費用與原告上開工程款抵銷,核非有據: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第1 項並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30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從而原告等人就本件與王興霖間之承攬契約,若應依上開民法第494 、495 條規定對王興霖負另僱工進行施作、修繕所支出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時,本件承攬報酬債務之承擔人即被告即非不得本此對抗原告等人。 2.惟按民法第493 條規定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縱若原告2 人所施作之鋁窗、泥作工程有所瑕疵,王興霖或被告均應先定期催告承攬人即原告修補瑕疵,否則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對原告2 人為賠償修繕費用、減少報酬之請求。然查,被告並未提出王興霖或其曾依定期催告原告等人修補瑕疵之證據,且證人王興霖並證稱:被告於施工期間常常到現場勘查,都沒有指出有何瑕疵,一直到要求停工之後,被告才以簡訊通知我們有瑕疵,被告要求的改善方式就是更換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益徵王興霖或被告均未定期催告原告等承攬人修補被告所主張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得就所主張之瑕疵本於上開規定請求原告2 人賠償修復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況被告就其自行僱工修繕所支出之費用以及所得減少報酬之數額等節,均未具體敘明並提出證據證明,是其就此所為答辯,更難未有據。 3.據上,被告既尚不得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2 人減少報酬、賠償損害,則被告本此所為之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邱明俊就前述泥作工程之工程款792,180 元部分,扣除其主張王興霖已給付之工程款共計412,191 元後,請求被告給付所餘379,989 元之工程款;原告李興璟就前述鋁窗工程之工程款532,597 元,扣除其主張王興霖已給付之工程款143,485 元、被告於108 年1 月17日所匯113,719 元及另匯之113,719 元後,請求被告給付所餘161,674 元,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2 人本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 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邱明俊379,989 元、給付原告李興璟161,674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李興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李興璟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