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9號原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訴訟代理人 張毓玲律師 被 告 季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因有資金需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即於106年7月3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於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7月7日返還系爭款項。惟於清償日屆至時,被告卻以銀行手續未辦妥僅能先行清償150 萬元為由,而於同日匯款150萬元至原告之臺灣銀行中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雙方另約定剩餘150萬元延期至106年7月14日清償。惟於106年7月14日時,被告竟未匯款至伊帳戶,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50萬元,並自106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非係以原告曾於106 年7月3日匯款予伊之匯款申請書、訴外人陳瑋仁與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存簿資料為證。惟系爭款項係由伊向訴外人陳瑋仁所借貸,與原告無涉,而原告並未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為舉證,自不得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伊返還借款。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事實,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負有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於106年7月3日自臺灣土地銀行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而被告嗣於106年7月7日以轉帳方式匯款15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原告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內容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為借貸,兩造間確有借款合意等情。惟原告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通訊內容則為:「被告:…分行建議我不要展延,想辦法調錢進去幾天再借出來,能跟你調一些嗎?五天就可以」「陳董:什麼時候要」、「被告:明天或週一」、「陳董:週一」、「被告:300 ok?週五還你」、「陳董:匯了(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300 萬元之匯款單照片)」、「被告:感謝、收到了」、「陳董:找雨軒要帳號星期五匯回來」、「被告:好」、「陳董我一銀手續還在辦,今天先回去150 可以嗎?」、「陳董:告知雨軒、如何回」、「被告:匯款啊,另一半下周回去」、「陳董:收到」、「被告:感激不盡」等語(見本院卷第81、85頁)。觀諸上開內容可知被告借款之對象確為「陳董」,而與被告公司無涉,而原告雖稱當時被告係向其借款,而聯絡窗口即訴外人陳瑋仁,可見「陳董」即陳瑋仁無訛。又被告向陳瑋仁借款之時亦提到銀行展延之問題,是其確係向陳瑋仁商調資金以存入銀行,而欲於五天後再將錢從銀行內提領後還款,雙方自始至終皆未提到陳瑋仁之資金來源或陳瑋仁係代表原告公司借款等情。雖陳瑋仁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後即附上匯款申請書(其上之匯款人為被告,代理人姓名為陳雨軒),陳瑋仁並稱向被告稱「找雨軒要帳號,星期五匯回來」,雖足認陳瑋仁係答應被告之借款後,係由原告之帳戶將系爭借款匯予被告,惟陳瑋仁與原告係二不同權利主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郭修祥,而陳瑋仁亦無法就本案有何決策決定權,亦為原告所自承,是以原告公司之資金是否實際由陳瑋仁掌控,或陳瑋仁係單純借用原告公司之帳戶以為資金之運用,或陳瑋仁與原告公司就系爭款項另有其他之法律關係,均無從得知。是以,依上開通訊軟體之通訊內容,確無法得知二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合意,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陳瑋仁是原告之執行顧問,自104 年開始原告陸續以陳瑋仁當窗口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接觸,而系爭款項係因被告透過原告之聯絡窗口陳瑋仁向原告借款,最後也是以原告之資金匯給被告等語。惟查,原告就系爭款項之交付,雖提出土地銀行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而就該筆300 萬元款項係存入被告彰化銀行之帳戶,惟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原因本有多端,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為郭修祥,亦即僅郭修祥得代理原告借款予他人,縱使原告係透過陳瑋仁為與被告之聯絡窗口,原告亦須提出原告之代理人郭修祥曾代理公司就系爭款項曾與被告有借貸合意之相關事證,自不得僅以原告曾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被告亦曾將部分金額匯回原告之帳戶,即得遽認兩造間存有借貸之合意與事實。 ㈣綜上可知,原告所提證據,僅得證明原告曾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仍不能認為有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50萬元,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 萬元,並自106 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