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仲介交易處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05號原 告 王文博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被 告 樂福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義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交易處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259條第2 款回復原狀、第179 條之規定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2,00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利息請求,並變更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 條第2 款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104 頁民事補充理由狀、第352 頁民事補充理由三狀、第124 、386 頁筆錄),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2,000 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媒介居間契約之基礎事實而擴張其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樂福物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哲義,嗣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經股東同意申請解散登記,並未選任清算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之股東即黃哲義為清算人。黃哲義因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於109 年10月18日裁定命黃哲義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廷宇(下稱王廷宇)於108 年去電原告,自稱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看到原告在殯葬協會要出售塔位,表示原告如支付售價3%之仲介交易處理費,就有辦法幫原告銷售塔位,並將其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名片遞給原告。嗣於同年3 月6 日,王廷宇與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即訴外人鄭承岳(下稱鄭承岳)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原告接洽仲介原告所有之塔位買賣事宜,王廷宇、鄭承岳承諾找尋買家買下原告所有之塔位、骨灰罐、不鏽鋼內膽,約定交易金額1,723 萬元,原告須付仲介交易處理費51萬元,並開立交易明細表(下稱系爭交易明細表),上有被告公司之印章及原告之簽名,足證兩造成立媒介居間契約。 ㈡仲介交易處理費共分3 次收取:1.王廷宇、鄭承岳於108 年3 月6 日簽系爭交易明細表時,以被告公司名義收取28萬元、2.訴外人吳紹銘(下稱吳紹銘、被告公司之審核部門專員)以被告公司名義於108 年5 月7 日向原告收取8 萬元,開立之收據上有吳紹銘之簽名、3.吳紹銘又於同月9 日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收取15萬元,開立之收據(與109 年5 月7 日開立之收據合稱系爭收據)上有吳紹銘之簽名。又因塔位附上骨灰罐,吳紹銘復告知原告骨灰罐鑑定不合格,要重新鑑定9 個骨灰罐,鑑定費用為7 萬2,000 元,並於108 年4 月18日以被告之名義收取7 萬2,000 元,收款證明(下稱系爭收款證明)上有被告公司之印章及原告之簽名,買賣投資受訂單上(下稱系爭買賣投資受訂單)有原告之簽名,而吳紹銘再將尚翔寶石有限公司出具之寶石鑑定書9 件交給原告。是王廷宇、鄭承岳、吳紹銘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原告訂立仲介塔位交易契約,共向原告收取58萬2,000 元。 ㈢嗣吳紹銘於108 年5 月22日向原告告知買方不願意履行買賣契約,原告即向吳紹銘表示被告應返還仲介交易處理費及鑑定費用共58萬2,000 元,卻遭拒絕,兩造間既成立媒介居間契約,被告樂福公司負有於雙方當事人間斡旋,以促使契約成立而為訂約之媒介之給付義務,而被告至今未賣出塔位,未媒介買賣契約成立,已構成遲延給付。 ㈣被告雖爭執系爭交易明細表、系爭收據及系爭收款證明等之形式上真正,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交易明細表、系爭收款證明上均有被告公司之蓋章;系爭收據亦均有吳紹銘代理被告之簽名,故應推定為真正。縱認系爭交易明細表、系爭收款證明之被告印章非真正,由王廷宇、鄭丞岳及吳紹銘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接洽,客觀上均足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信賴渠等為有代理權之人而與之為交易,與表見代理之要件相符,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㈤為此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仲介交易處理費51萬元;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鑑定費7 萬2,000 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2, 000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兩造間訂立媒介居間契約,並爭執系爭交易明細表、系爭收據及系爭收款證明等之形式上真正,其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媒介居間契約,爭執分述如下: 1.就系爭交易明細表部分: 系爭交易明細表並無完整範圍,其上用之印章亦非屬被告所有,又原告稱並未有系爭交易明細表之正本,揆諸一般商務締約多以一式數份,由締約當事人各執一份,實難想像原告未執有書面契約,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交易明細表形式上為真正,實質上亦未能直接說明兩造間存在媒介居間契約、其契約之細節為何、是否有媒介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亦未清晰明確,自難證明媒介居間契約之存在。 2.就系爭收據及系爭收款證明部分: ⑴系爭收據均無被告之印文,且揆諸一般商務締約,若係有收據之開立,應由公司開立並且以一定格式之收據,實難想像原告提供之收據,係以手寫方式為之,且其上文字與系爭收款證明上之「王文博」筆跡極其相似,不無可能出於同一人之手。 ⑵系爭收款證明上雖有疑似被告之印文,惟該印文「樂」字之刻法顯與被告所用之印文不符,尤以該字下半部之不同最為明顯。 ⑶又縱認系爭收據及收款證明形式上為真正,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已將各筆金額交付或匯款予被告。 3.就王廷宇印有被告公司之名片部分: 否認形式上真正,縱該名片為真實,商業往來互換名片比比皆是,且王廷宇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僅依其業務需求向被告公司批骨灰罈,此種商業經營模式於殯葬業係屬常態,是該名片亦不足證兩造有任何交易存在。 4.就系爭買賣投資受訂單部分: 原告稱系爭買賣投資受訂單與系爭收款證明係同一日取得,惟系爭收款證明上並無原告以外之人之簽名,是原告所述具顯著瑕疵。縱認其形式上真正,亦僅能推測兩造間有一個委託鑑定骨灰罈之契約等,並無法認定雙方即有一媒介居間契約。 ㈡退步言之,縱認定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亦應屬報告居間契約,被告公司亦已完成報告居間契約所應負之報告義務且無須以完成媒介為領取報酬之要件,被告公司自得依照約定之百分之3 即51萬元作為替原告找尋有可能完成買賣契約之人之報酬;又被告業已交付鑑定機關開立之寶石鑑定書予原告,即已依兩造委託鑑定契約履行,無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王廷宇、鄭承岳、吳紹銘為被告公司員工,由王廷宇、鄭承岳與原告成立骨灰罈居間契約,由被告公司代為找尋買家,並收取仲介費用51萬元及骨灰罈鑑定費用7 萬2000元等情,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關於居間契約之存在,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王廷宇、鄭承岳、吳紹銘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此部分為被告公司所否認。關於王廷宇、鄭丞岳、吳紹銘是否任職被告公司一事,依原告所陳僅王廷宇、鄭承岳、吳紹銘單方面之陳述。再依原告所提系爭收據(本院卷第20、22頁),其上僅有吳紹銘之簽名,雖於領收人以手寫被告公司名稱,但並無被告公司之印章印文,難認係被告公司出具。另依原告所提王廷宇之名片,其上雖載被告公司名稱,但亦為王廷宇所提出,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公司製作之文書,自不因其上記載被告公司名稱,即認王廷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 ⒉依原告所提系爭交易明細表、系爭收款證明(本院卷第16、18頁),其中雖有被告公司名稱之印文,惟被告公司否認為其印章。經比對該印文與被告公司之印鑑章印文(見本院卷第310 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兩者字體明顯不同,故不足以證明系爭交易明細表及系爭收款證明為被告公司所製作。且原告亦未舉證上開印文為被告公司印章蓋用,是原告以上開文件之印文為被告公司名稱,即認為被告公司所製作,尚不足採。 ⒊依上所述,原告所提系爭收據、系爭交易明細表、系爭收款證明、名片等資料,均未證明為被告製作之文件,是其主張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並不足採。 ㈢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規定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關於被告公司有何表見代理權授予之積極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居間契約,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居間契約後,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2,0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吳 婉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