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自由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治谷 被 告 YASIR TOSUN(雅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9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亦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 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8 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