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 告 陳雲龍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張瑜庭律師 洪榮祺律師 被 告 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鴻榮 被 告 陳治成 吳重諺 賴芷瑩 張月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7 月1 日之股東臨時會所為討論事項㈡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議案之決議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陳鴻榮、陳治成、吳重諺、賴芷瑩與被告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依108 年7 月1 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㈡決議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張月珠與被告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108 年7 月1 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㈡決議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7 月1 日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全部不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岱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持有被告股份732 萬9,000 股,被告陳鴻榮、陳治成(下合稱陳鴻榮等2 人)則為依序持有崇岱公司股份956 萬5,500 股、75萬6,000 股之股東。崇岱公司前於108 年6 月20日寄發以股東陳鴻榮等2 人名義召集,於108 年7 月1 日上午11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予伊,惟陳鴻榮等2 人持有崇岱公司股份僅占發行股份總數之49.6% ,未過半數,不符公司法第173 條之1 所定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規定,故系爭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而不成立,其所為討論事項㈡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議案之決議(即由陳鴻榮等2 人、被告吳重諺、賴芷瑩當選新任董事,被告張月珠當選新任監察人等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不存在。又系爭股東會決議既不存在,則陳鴻榮等2 人、吳重諺、賴芷瑩及張月珠(下合稱陳鴻榮等5 人)與崇岱公司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所成立之董監事委任關係自亦不存在。另崇岱公司於108 年7 月1 日下午2 時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僅有董事陳鴻榮等2 人出席,未達法定出席數,不符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故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即選任陳鴻榮為董事長、更改公司登記地址等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亦應不存在。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明(核其真意)求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判決。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非不存在,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顯屬重大程序瑕疵,並將影響決議效力,故系爭股東會決議自應依法撤銷。而系爭股東會決議經撤銷後,陳鴻榮等5 人與崇岱公司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所成立之董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亦應不成立。爰備位依公司法第189 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明(核其真意)求為㈠崇岱公司於108 年7 月1 日股東臨時會所為討論事項㈡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議案應予撤銷;㈡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崇岱公司業另於108 年11月20日合法召集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決議(下稱第二次決議),改選後崇岱公司之新任董監事陳鴻榮等5 人亦已於同日就任,並與崇岱公司成立新委任關係,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董監事及其等與崇岱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因第二次決議而被切斷,並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故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又崇岱公司股東陳鴻榮等2 人、張月珠、訴外人陳吳如蓮(下合稱陳鴻榮等4 人)已於108 年6 月19日書立自行召集股東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表明陳鴻榮等4 人共持崇岱公司股份59% ,欲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旨,雖系爭通知書上僅列陳鴻榮等2 人,然系爭股東會是否由有召集權人召集,應以召集股東實質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之要件認定,而非僅以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之記載形式認定,系爭股東會既係由陳鴻榮等4 人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自行召集並為決議,則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適法,陳鴻榮等5 人均為崇岱公司合法選任之董監事,系爭董事會決議亦屬合法有效。縱認系爭股東會應於系爭通知書記載所有召集股東姓名,然此項召集程序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亦不應准許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㈠崇岱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2 億0,790 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79 萬股;㈡原告、陳鴻榮等2 人均為崇岱公司股東兼董事,陳鴻榮並為董事長,其等依序持有股份為732 萬9,000 股、956 萬5,500 股、75萬6,000 股;㈢系爭通知書上係記載「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陳鴻榮及陳治成敬啟」,嗣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董事會亦通過系爭董事會決議等情,有崇岱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系爭通知書、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5至29、48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事項,均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股東會究否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攸關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存在,並影響該次決議選出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是否合法,亦影響原告原有董事地位之權益暨其股東權益,縱崇岱公司嗣已另作成第二次決議,然原告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迄今仍屬存否不明,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且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依上說明,原告仍有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1.按繼續3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⑴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股東會原則上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其餘有權召集股東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⑶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有權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人為繼續3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倘召集股東會之人非為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該股東會自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形式上未依法定程序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並決議,其決議應認為不存在,而非撤銷決議之問題。 2.本院查: ⑴觀諸系爭通知書上已明載:「……訂於2019年7 月1 日(星期一)上午11時……會議內容:㈡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陳鴻榮及陳治成敬啟」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7頁),且該通知書亦未顯示讓受通知之股東足以辨別、查閱召集權人尚包含陳鴻榮等2 人以外之人之相關資訊,足徵陳鴻榮等2 人僅係以其2 人之股東身分發送系爭通知書召集系爭股東會。然陳鴻榮等2 人持有崇岱公司股份僅占崇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49.6% 【計算式:(956 萬5,500 股+75萬6,000 股)÷2,079 萬股=0.496 , 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尚未逾崇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是陳鴻榮等2 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核與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 ⑵被告雖執前詞辯稱系爭股東會係由陳鴻榮等4 人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自行召集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6 頁)。惟查,縱陳鴻榮等4 人曾簽署系爭協議書,然參諸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陳鴻榮、陳吳如蓮、張月珠、陳治成……依公司法第173 之1 條……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16 頁),可見陳鴻榮等4 人係協議由「陳鴻榮等4 人」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依此,「陳鴻榮等4 人」所為「自行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自應以全體召集權人即「陳鴻榮等4 人」之股東身分為之,始為適法。然本件陳鴻榮等2 人僅以其2 人之股東身分發送系爭通知書召集系爭股東會,而其2 人又非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則其2 人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形式上自難認係依法定程序由有召集權人召集,核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是依上說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認為不存在。 ⑶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辯稱股東會之召集是否由有召集權人為之,應實質認定,並考量是否有其他侵犯公司及股東權益之情事,而非單以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之記載為準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28 、129 、242 、243 頁)。惟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乃涉及「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秉承董監事會之決議,通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情形,與本件所涉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又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係由陳鴻榮等2 人擔任全體召集股東之代表(見本院卷第116 頁),系爭通知書亦未顯示相關之資訊(見本院卷第27頁),則陳鴻榮等2 人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形式上已未依法定程序由有召集權人召集,遑論再進一步為實質上之探究。況收受系爭通知書之原告,衡情亦可能認為系爭股東會並非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而選擇不予出席該股東會,致影響其股東權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陳鴻榮等5 人與崇岱公司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所成立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系爭董事會決議亦不存在: 1.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第216 條第3 項、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既不存在,自無從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是該決議所選任之董監事即陳鴻榮等5 人,即不具備各該董監事身分,是原告訴請確認陳鴻榮等5 人與崇岱公司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所成立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又依系爭股東會決議而於同日所召開之系爭董事會,其中吳重諺、賴芷瑩當時既不具崇岱公司董事身分,則僅陳鴻榮等2 人出席,自不符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所定過半數董事出席之要件(按崇岱公司董事共4 人,見本院卷第25、112 頁),是系爭董事會決議依法當亦應認為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判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