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3號原 告 李維勇 被 告 莊世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1,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該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7,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經查原告乃減縮應受判決聲明,核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4日8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大型重機),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93巷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在道路上蛇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道路上蛇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路段行駛至該處,被告騎乘系爭大型重機於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欲超越時,系爭大型重機右後車身撞擊系爭機車左前車身,致伊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胸挫傷合併第4至8肋骨骨折及血胸、右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伊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害身體、健康權行為,而受有以下之損害:㈠醫藥及復健費用5萬7,678元。㈡看護費用9萬元 。㈢交通費用1萬445元。㈣不能工作損失49萬6,000元。㈤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3,450元。㈥精神受有痛苦之慰撫金3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令被告賠償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7,573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尚有部分事實待釐清,目前沒有工作,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車禍,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胸挫傷合併第4至8肋骨骨折及血胸、右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並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㈠、㈡存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6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至41頁)。而 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經臺北市車輛型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騎乘系爭大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061 號第28至30頁),足徵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被告僅泛言尚有部分事實待釐清,而未具體指摘,自難憑採。準此,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據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敘述如下: 1.醫藥及復健費用共計5萬7,67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至醫院就診之醫藥費用及復健費共計5萬7,678元,業提出振興醫院門急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富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37頁、本院卷第80至90頁),經核其就診之日期、科別均與其受傷及傷勢相當,堪信其上開支出均屬合理、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及復健費用共計5萬7,678元,洵屬有據。 2.看護費9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經振興醫院醫師診療後囑咐應於107年3月24日出院後由專人看護1個月,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 見附民卷第23頁),是原告主張其受看護期間於1個月範圍 內核屬必要,逾該期間部分未據原告舉證,尚難憑採。又上開期間為原告母親為看護,有看護證明可按(見附民卷第111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看護費,尚符於一般 醫院請看護之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於6萬元 (2000×30=60,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該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3.交通費用1萬445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車禍就醫,支出交通費1萬445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3至105頁), 核該單據日期與原告至振興醫院急診、門診、住院及出院時間相同,且單據金額亦與原告住所至振興醫院之距離相當,又依原告有骨折等傷勢,搭乘計程車就醫為合理、必要。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萬445元,為屬有據。 4.不能工作損失49萬6,0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7年3月14日急診入院,於107年3月19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3月24日出 院,經醫囑於術後須休養3個月不得工作;又於107年11月28日入院,於翌日接受移除鋼板鋼釘手術,於同年11月30日出院,經醫囑於術後須休養1週等情,有振興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9、21頁),是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於自107 年3 月14日起至107 年6 月19日止,及107 年11月28日起至107 年12月7 日止,共計3 個月又14日範圍,為合理、必要,至其餘所主張為保障權益之出席調解、鑑定、開庭及彈性可擇之回診期間,尚難認屬合理、必要範圍內。而以原告於車禍前之年所得(見附民卷第91頁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平均後月薪11萬5,644 元為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於40萬899 元〔計算式:115,644 ×( 3 +14/30 )=400,899 〕範圍內,應屬有據,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3,45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機車毀損,而受有支出維修費用1萬3,450元之損害,其中工資部分為3,960元,零件費 用為9,490元等情,業據提出舜立冠車業維修記錄單為證( 見本院第100頁)。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而依原告所提系 爭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4頁)所示,系爭機車為105 年8月出廠,原維修更換零件,應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計 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5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3月14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30元(詳如附表所示),又工資並無折舊問題,故原告系 爭機車維修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6,790元(計算式:2,830元+3,960元=6,790元)為必要,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35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聚陽公司,106年、107年薪資所得均達百萬以上,名下有不動產(詳見限制閱覽卷),被告為高中肄業,系爭車禍發生後無工作,106、107年查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詳限制閱覽卷)。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胸挫傷合併第4至8肋骨骨折及血胸、右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歷經手術及多次往來醫院診療、復健,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非輕。及被告肇致車禍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應屬適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8萬5,812 元(57,678元+60,000元+10,445元+400,899 元+6,790 元+350,000 元=885,812 元)。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 萬1,161 元,9,774 元,合計8 萬935 元等情,有原告提供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62頁)為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自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中扣除上開原告受領之保險金。基此,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80萬4,877元(計算式:885,812元-80,935元=804,87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8 年3月15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4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15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80萬4,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錢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90×0.536=5,0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90-5,087=4,403 第2年折舊值 4,403×0.536×(8/12)=1,5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03-1,573=2,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