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3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怡均即璉昇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百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庭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約定其將向訴外人台灣大福高科技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大福公司)承攬之「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F18 P1S1 STK安裝工事(FOUP1 段、2 段)」工程(下稱系爭甲工程),發包予伊施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38 萬元(未稅)。伊陸續完成第1 至8 台機台安裝作業,已領取第1 至3 機台工程款,惟伊就第4 至8 台機台向被告請款計109 萬950 元(下稱系爭甲工程款)時,竟遭其以各種理由要求扣減,更於108 年3 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伊無須再進場施做第9 、10台機台安裝作業而終止系爭契約,伊迄未受領系爭甲工程款;又系爭甲工程開工後,因被告要求加派人力趕工,伊即於107 年12月至108 年1 月間增派工人加速工程進度,因而支出加班費71萬4,814 元(下稱系爭加班費),伊於108 年2 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加班費請款明細傳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蔡維庭,其已回覆同意給付系爭加班費,詎被告終止系爭甲契約後亦拒絕付款等語。為此,爰依系爭甲契約第4 條第1 款、第5 條第1 款、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甲工程款及加班費計180 萬5,764 元。 ㈡ 兩造於108 年2 、3 月間口頭成立由原告派工4 名至日本為被告進行機台組裝(下稱系爭乙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約定伊得於每月10日請款,伊已於同年3 月10日、4 月10日請款2 次,嗣因同年4 月21日晚蔡維庭於電話中向任職於伊之經理林永富表示終止系爭乙契約,伊即指示工人停工回臺,惟至同年月21日伊仍有派員施工,被告自應給付伊同年月11日至21日之工程款計7 萬3,427 元(下稱系爭乙工程款),爰依系爭乙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乙工程款。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7 萬9,1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兩造固簽訂系爭甲契約且伊未給付系爭甲工程款,惟兩造於108 年5 月18日於訴外人施信華協調下,由蔡維庭及林永富就系爭甲工程款進行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當日即約定系爭甲工程款減為60萬元,由伊於108 年7 月22日前支付,另就系爭乙契約同年3 月11日至4 月10日之工程款部分,約定伊須於同年5 月24日前給付30萬1,140 元予原告,伊嗣依上開協議匯付30萬1,140 元後,蔡維庭於同年6 月5 日以通訊軟體LINE請林永富開立60萬元發票請款,詎其已讀不回,原告更已於同年月4 日委請律師發函(下稱0604律師函)向伊索要系爭甲工程款,顯片面推翻系爭協議之約定,實非誠信;又系爭甲契約第4 條第1 項已明定除工程款外,原告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加價、第18條也規原告依伊指示增工時不得要求加價,其本不得向伊要求給付系爭加班費,況如原告有趕工須求,亦係肇因於其管理不善致下包延宕工期,因此產生之加班費自與伊無涉。 ㈡ 原告因與伊間系爭甲工程款爭議,於108 年4 月22日逕行指示其派赴日本工人進行罷工,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履行系爭乙契約,伊本無須支付系爭乙工程款,惟伊以和為貴,於系爭協議時仍願將該部分工程款扣除伊為原告代墊之機票費、工人保險費後,計付6,912 元予原告,林永富當日亦表同意,詎被告除就蔡維庭請被告開立6,912 元發票之訊息已讀不回,更於0604律師函併請求伊給付系爭乙工程款,亦違系爭協議之約定,其請求伊給付系爭乙工程款自無理由。 ㈢ 原告於系爭甲工程施工期間未派監工進場監督施做,致伊須派蔡維庭代原告進行監工,且因原告延誤工期使伊遭大福公司減縮第9 至10機台安裝工程,伊因原告上開所為自得依系爭甲契約第10條、第11條、第13條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原告支付費用及賠償損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又伊因系爭乙工程為原告代墊之員工機票費、保險費如附表編號4 、7 所示,及因原告罷工致伊額外支出之費用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72 條、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如數給付。故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伊即以如附表所示債權計83萬6,795 元(下合稱系爭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2 至373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 被告與大福公司於107 年11月16日簽訂Cont1014號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大福契約),施做10台機台工程,價款328 萬元,經大福公司業主即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工司)刪減工程後,減價為262 萬720 元。被告就系爭大福契約請款275 萬1,000 元,業經大福公司給付完畢。 ㈡ 兩造於107 年12月3 日簽訂系爭甲契約,約定原告應施做系爭大福契約中之10台機台工程(即系爭甲工程),總價為238 萬元(未稅)。 ㈢ 原告除自己施做系爭甲工程外,尚轉包由訴外人昇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峰公司)、盛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京公司)及鴻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鈺公司)承作。原告完成第1 至8 台機台安裝後,被告已給付第1 至3 台機台工程款,第4 至8 台機台工程款為109 萬950 元(即系爭甲工程款),被告尚未給付。 ㈣ 系爭甲契約已於108 年3 月22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契約終止時尚有第9 、10台機台未施做,此2 機台已遭台積電公司刪減工程如上㈠所述,被告無須再施做。 ㈤ 大福公司109 年9 月11日109 福務字第002 號函(下稱0911大福公司函)說明二記載: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做期間未遭大福公司扣罰工程款。 ㈥ 107 年12月間原告派工支出系爭加班費71萬4,814 元。 ㈦ 兩造於108 年3 月間口頭成立系爭乙契約,約定原告應派遣工人至日本大阪工地進行機台組裝(即系爭乙工程),被告已於同年5 月24日前支付原告2 月11到3 月10日(第1 次請款)及3 月11日到4 月10日(第2 次請款)工程款計30萬1,140 元;同年4 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之系爭乙工程款為7 萬3,427 元,被告尚未給付。 ㈧ 原告方面有范閔順1 人於108 年4 月21日到班施做系爭乙工程。 ㈨ 上開事實,有系爭甲契約、蔡維庭108 年3 月22日通訊軟體LINE訊息、系爭甲工程款及加班費請款發票、系爭加班費請款明細、系爭乙工程款發票、員工出勤表、大福公司109 年5 月7 日109 福務字第002 號(下稱0507大福公司函)、0911大福公司函可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52 號卷【下稱竹院卷】第19至53頁、第63頁、本院卷第134 至138 頁、第186 至200 頁、第31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甲工程款部分: ⒈依系爭甲契約第5 條第1 款規定:「本工程付款辦法:工程進度款(依台計算,共10台)。甲方(即原告,下同)以電匯方式付款,每月以工程進度請款,甲方結算日為每月30日,次月5 日起算1 個月後匯款。……」(竹院卷第21頁),準此可知,兩造約定系爭甲工程之工程款以「台」為計付條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甲工程第4 至8 機台安裝作業,且此部分工程款即系爭甲工程款為109 萬950 元,乃被告所不爭執(上三、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甲工程款予己,即為有據。 ⒉被告固以系爭協議時蔡維庭、林永富各於其上簽名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及證人施信華證述為據,抗辯兩造於系爭協議時已約定系爭甲工程款減價為6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321 至323 頁)。惟查: ⑴觀諸系爭文件內容,除上半部打字表格記載數字較為齊整外,下半部3 大手畫圓圈內隨意記載數字、日期等字及槓線塗改痕跡,核與一般筆記紙無異(本院卷第56頁),如未經解釋說明,完全無從得知該文件所載內容表彰何意,而兩造間系爭甲、乙工程款爭議數額計達上百萬,衡情應無可能僅以1 張劃記數字、日期,而毫無文字記載內容之筆記紙,作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依據之協議契約;況系爭甲工程款由109 餘萬減至60萬,其中近50萬元之差距非微,兩造於系爭協議前既已就系爭甲、乙工程款數額之意見存有重大歧異,如嗣確於系爭協議時臻至工程款減價合意,唯恐原告反悔不認,被告衡情亦應會將上開減價協議詳為記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以備舉證,然系爭文件僅有如前述筆記般數字之字跡,難認各該數字表彰之意即為被告所辯各情,是被告逕執系爭文件其上所載「600000」,抗辯此為兩造就系爭甲工程款協議減價之數,已然難信。 ⑵又由證人施信華證稱:伊為旭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專案經理,林永富是否為老闆伊不清楚,但伊都是跟他接洽工作,伊知道林永富是原告的業務經理,伊只是找當事人出來協調,至於出來協調之人有無權限協商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52 至253 頁),足知系爭協議當日施信華僅居中請兩造人員到場協調爭議工程款事宜,對於協調之人有無協商權限一節,其並非關心,以施信華身為科技公司專案經理之智識程度,如系爭協議當日兩造就系爭甲工程款給付數額達成共識,應當要求在場簽訂協議契約之林永富須有代表權限,然施信華就此未行確認,益見系爭協議僅屬對話溝通之目的,縱有共識,亦僅蔡維庭及林永富之意見有所共識,難認兩造業於該日臻於工程款減價之意思表示合致。 ⑶被告雖辯稱林永富於系爭文件上簽名,可證兩造已達成上開減價協議云云,然系爭協議應屬協商溝通之目的,系爭文件也難認為兩造協議契約內容,業如前認,林永富證稱其簽名係表示參與協商而非成立契約之意等語(本院卷第256 頁),即值採取;遑論縱系爭協議當日林永富確曾與蔡維庭成立系爭甲工程款減價為60萬元之契約合意,林永富既非原告代表人,自須將此方案攜回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斟決,要非得由其一人可擅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締約,而被告就系爭協議時林永富有代表原告與之成立上開減價契約權限之利己事實,復無其他舉證以佐,其上開所辯,自難逕信。 ⑷被告雖又辯稱其已於108 年5 月24日前依系爭文件所載匯付系爭乙契約第2 階段請款30萬1,140 元予原告,如兩造間無系爭文件所載之合意,伊不可能給付上開工程款,可證系爭文件確為兩造合意之內容云云(本院卷第322 頁)。但被告就上開系爭乙契約第2 階段工程款30萬1,140 元之數額本無爭執而願付款乙情,為林永富所證(本院卷第259 頁),核與被告於本件提出之抵銷抗辯中,並無主張原告此階段違約情事一情,若合符節,則被告自有可能於系爭協議當日承諾先匯付此筆無爭議款項,因此部分工程款不涉減價而於原告權益無損,林永富在場有無代表原告之權限即非重要,尚非得以被告匯付此部分款項之事實,逕認林永富已代表原告同意將系爭甲工程款減價為60萬元;更甚者,由於系爭文件全無任何文字協議內容之記載,被告猶可能於兩造事實上未達成共識之情況下,逕自執行其本無爭執而願付款之款項,再於事後矯稱其係依照兩造間系爭文件合意內容所為,尤難遽以被告匯付上開款項之事實,遽認系爭文件為兩造合意之契約。 ⒊此外,被告就兩造業就系爭甲工程款達成減價為6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復陳明無其他舉證可考(本院卷第282 頁),是基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甲工程款予己,堪認有理。 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乙工程款部分: ⒈查原告就系爭乙工程已向被告請款2 次,被告亦已支付上開工程款,同年月11日至21日之系爭乙工程款為7 萬3,427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三、㈦),佐諸證人即任職被告之經理鄭孝賢證陳:伊於108 年2 至4 月間受被告派至日本做設備組裝,原告派去的師傅有4 人,與伊之工作內容相同,伊算是現場負責人,系爭乙工程須6 人共同一起組裝機台,大家分攤不同工作,4 月15日至20日伊於員工出勤表上寫原告去2 人,其餘2 人回臺灣休息幾天再回日本上工,同年月22日後原告就沒有派人上工,系爭乙工程至同年月21日好像裝好1 台多等語(本院卷第393 至394 頁),核與卷附員工出勤表所載原告之出勤狀況相合(本院卷第218 頁),亦足徵原告自同年月11日至21日均有依約派員施做系爭乙工程,縱使上工未達4 人,亦屬正常休假情形,則原告主張其於同年月11日至21日依約施做系爭乙工程,得依系爭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乙工程款等語,堪認有據。被告固辯稱原告自108 年4 月21、22日起違約罷工,不得請求系爭乙工程款云云。惟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派工施做工程,其依約請求此部分工程款非無憑據,縱其確有罷工不做情事,亦屬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違約損害賠償的問題,無從免除被告應給付系爭乙工程款之義務。 ⒉職此,原告依系爭乙契約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乙工程款,核亦有據。 ㈢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加班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加速系爭甲工程進度,其因增派人力而額外支出之系爭加班費,兩造曾口頭約定由被告負擔之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雖據提出其將「人員加班請款明細表」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蔡維庭後,蔡維庭回覆「OK」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之對話記錄為憑(竹院卷第37至53頁、本院卷第342 頁),然: ⑴系爭甲契約第4 條第1 款規定:「本工程總價為238 萬元整,乙方認為並無漏估項目或數量。……如有遺漏或誤算,均不影響本合約所定之總價。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應照本合約總價,……,全部施工完竣。」;第18條規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如為配合進度或因施工需要,甲方認為需增加工人,或加開夜班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應增附設備並由乙方自理,不得要求加價。」(竹院卷第21頁、第25頁)。循上可知,兩造因系爭甲契約之工程總價已有約定,故約定原告不得因漏估漏算或增派人力主張加價,依此,原告於簽約前自當已就各項可能支出之成本加以評估,始同意工程總價,自不得事後翻異上開約款約定,再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甲工程支出之其他費用,是被告抗辯依前揭約款規定,原告不得再請求其給付系爭加班費等語,洵非無據。 ⑵又衡以一般社會通念中,以「OK」回應彼此對話時,容或有「同意」或僅「知悉」之意,應由對話前後脈絡加以確認始得確明,惟稽諸系爭訊息前僅有原告傳送之「人員加班請款明細」檔案,訊息後亦無兩造關於系爭加班費相關對話內容,而傳送後約30分鐘蔡維庭詢問「國外旅平險用好了嗎」等語,復與系爭加班費無關,則系爭訊息所言「OK」之意,究係「同意」或「理解」之意,難從前後對話內容可知,自無從單以「OK」字語,逕認被告已承諾支付系爭加班費;何況系爭甲契約業已約定原告不得再行加價主張,益難信蔡維庭明知給付系爭加班費乃於被告不利之舉,猶以系爭訊息承諾原告同意給付高達71餘萬元之費用,是原告以系爭訊息主張兩造已協商變更系爭甲契約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加班費云云,亦無可採。 ⑶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加班費中關於原告部分之費用,尚非有據,已如上述,由原告下包商即昇峰公司、盛京公司及鴻鈺公司請款部分,乃各該包商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本與被告無涉,遑論系爭甲契約並未約定此部分給付由被告負擔,原告自不得將自己對上開包商之給付義務,轉嫁由被告承擔。 ⒉此外,原告就被告應給付系爭加班費之主張,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亦陳明無證據調查事項(本院卷第318 頁),則其此部分主張,自乏依憑。 ㈣ 被告主張以系爭債權為抵銷抗辯部分: 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依上㈠、㈡所論,被告應給付系爭甲、乙工程款計116 萬4,377 元(計算式:0000000 +73427 =1164377 )予原告,其主張以系爭債權抵銷之抗辯。經查: ⒈附表編號1之編號A-1至A-10部分: ⑴系爭甲契約有以下規定(竹院卷第21至23頁): 第3條:工程範圍依估價單、圖說及施工規範等。 第13條:因應作業現場狀況,乙方需提供合乎法令規範之個人安全防護具……。乙方需依工事現場作業種類及人數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配置持有合乎法令之安全衛生相關證書,常駐工地執行甲方交辦之各項安全衛生管理措施。如該安全衛生責任者為確實對應安全衛生管理措施者,甲方得依現場違規記點扣款規定連續處分。 揆上規定,堪知原告施做系爭甲工程時應遵守相關現場施工規範,且應確實稽查員工遵守安全衛生管理措施,如有違反得由被告依現場作業規範記點扣款處分,而同此理,系爭甲工程由被告向大福公司承攬,被告於施工期間亦應向大福公司承諾遵守相關現場作業規則,則被告以其與大福公司間約定之「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下稱大福紀律書)所載承諾事項、罰則及違規記點(本院卷第232 至245 頁),作為兩造間施工現場認定原告是否違規記點及扣款依據,要非無憑。 ⑵查被告主張編號1 中之編號A-4 、A-6 違規事由,分別有大福公司安全違規訪談記錄可佐(本院卷第53頁、第272 頁),各該訪談記錄有大福公司工安負責人、責任工程師及兩造現場人員簽認,堪信被告主張之違規事實無訛。又被告主張編號A-4 違規事實為原告人員未通過酒測,依大福紀律書「一、廠區進場規則1-1 重要規範4.廠區內禁止飲用酒精性飲料……」規定,應記點10點、扣罰1 萬元(本院卷第232 頁);編號A-6 違規事實為用電機具未依標準方式使用,依大福紀律書「二、一般安全衛生注意事項2-9 用電機具」規定,應記點3 點,扣罰3,000 元(本院卷第238 頁),核亦未逾大福紀律書所載違規記點扣罰規則之規定,故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甲工程施做期間,因有編號A-4 、A-6 違規事由而應扣罰計13,000元,應認有據。原告固以0911大福公司函辯稱被告於系爭甲工程施做期間未遭大福公司扣罰款,不得向其主張違規扣罰云云,惟被告依系爭甲契約約定向原告主張違規扣罰,非無所據,已如前述,系爭甲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存於兩造間,本與大福公司無涉,且系爭甲契約亦未約定被告扣罰原告工程款須以其經大福公司扣罰為前提,是原告就此所辯,委無足取。 ⑶至被告主張編號A-1 至A-3 、A-5 、A-7 至A-10之違規事由,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缺失檢討報告等文件,經原告否認形式真正,尚無提出其他足證上述違規事由之證明,難予信實。 ⒉附表編號7部分: 查系爭乙契約與系爭甲契約之權義關係相仿,即兩造約定由被告將承攬之系爭乙工程發包由原告施做,原告施工人員由原告派遣及支付薪資等情,為兩造所陳明(本院卷第369 頁),堪認原告施工人員係與原告存有勞動關係權利義務,則被告主張原告人員於施工期間之相關強制保險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即值採取,而被告已就原告人員於系爭乙工程施做期間應投保之強制險,支付保險費5,892 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8 頁),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上開代墊保險費,亦為有據。 ⒊附表編號2 部分: 被告雖主張因原告未指派監工人員在場,使其須由蔡維庭代其監工,原告應給付伊代為監工之人事費用云云。惟參繹系爭甲契約第9 條:「甲方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第10條:「丙方(即大福公司或甲方監工人員發現乙方施做或與圖表及說明書不符之處……得通知乙方拆除並依照規定式樣或工料重建,直至丙方及甲方均認為符合規定為止。……」、第11條:「……乙方或其所派之人員,非經甲方監工人員同意,不得擅離工地。倘甲方認為乙方所派監工人員不稱職時,得通知乙方更換之,乙方應立即予以撤換,不得藉故向甲方有所要求。」等規定(竹院卷第23頁),可知被告於系爭甲工程施工期間,本應指派監工人員至現場監督施工,非如其所稱乙方倘已指派監工人員,其即無須派員到場(本院卷第369 頁),是以,被告派員至現場監工即難謂係為原告所為,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人事費用;況倘如被告主張原告於施工期間未派監工或所派人員不符監工資格,依上揭系爭甲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自得隨時通知原告撤換之,然被告自系爭甲工程開始施工之107 年11、12月間至系爭甲契約終止時止,就原告所派監工人員除無提出更換要求外,尚與之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討論工作事項(本院卷第110 至126 頁),顯見被告於系爭甲工程施做期間就原告派監人員並無異議,其臨訟始主張原告派員非符監工資格或未派員到場監工云云,難認有理。 ⒋餘如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雖主張系爭甲契約中之第9 、10機台遭大福公司減縮工程,係因原告延宕供其所致云云,惟依0507大福公司函所載,上開第9 、10機台係經大福公司業主即台積電工司刪減工程而未予施做(本院卷第186 至187 頁),要與原告是否延誤工期無涉;編號4 、5 、6 部分被告雖提出支付單據為佐,然各該單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支付各該款項之事實,無從勾稽其支出源由乃如附表「債權明細」欄所載。被告就上開部分復無其他舉證為憑,自難信為真。 ⒌總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A-4 、A-6 扣罰款及編號7 保險費計1 萬8,892 元(計算式:10000 +3000+5892=18892 ),以被告上開債權抵原告之系爭甲、乙工程款債權後,被告之債權已無餘額,原告上開工程款債權尚餘114 萬5,485 元(計算式:0000000 -18892 =0000000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4 萬5,485 元。 ㈤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甲、乙工程款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9 月25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7 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甲、乙工程款計114 萬5,485 元,及自108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以系爭甲、乙契約訴請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給付系爭甲、乙工程款及加班費,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於系爭甲、乙工程施工期間發生諸多違失情形,致其商譽受損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則反訴原告於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之主要部分相同,依上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二、反訴原告主張除與本訴所為答辯相同外,另陳稱:反訴被告施做系爭甲、乙工程品質不佳、延宕工期、未依約派員至現場監工調度工進與管理施工品質,尚於施做系爭乙工程期間挑唆人員非法違約罷工,致伊於業界商譽嚴重受損,喪失諸多國內、外工作簽約機會,受有100 萬元之損失(下稱系爭損失),如本院認伊上開請求賠償之數額無據,則伊主張以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其數額等語,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商譽損失100 萬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答辯除與本訴主張相同外,另陳稱:反訴原告主張因伊施做工程違失致喪失簽約機會而受有系爭損失,未舉證以明,亦未證明系爭損失之數額有何舉證重大困難或無法證明之具體事證,其請求伊賠償系爭損失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為辯。並聲明:㈠反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施工違失及非法罷工致其商譽受有系爭損失,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善盡證明責任。惟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施工違失,僅見其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3 、A-1 至A-10所指,然除編號A-4 、A-6 部分可信為真,其餘尚乏所據,於前已析,而編號A-4 人員酒測未過及A-6 用電機具違誤,核亦屬單一偶發事件,難認此必肇致反訴原告商譽損害;又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乙工程進行期間非法罷工,然縱依鄭孝賢於本院證稱,其於108 年4 月21日上工前聽聞反訴被告人員范閔順表示接到電話指示其不出工,但鄭孝賢亦證稱范閔順當日仍有出勤工作(本院卷第393 頁),足認范閔順如確曾接獲上述來電,通話內容應僅建議或曾提及可不出工而已,難認反訴被告命令人員不得出工,此即與反訴原告所稱罷工情事有間;再反訴被告雖自108 年4 月22日起未施做系爭乙工程,但剩餘工項由反訴原告自行施做,亦有鄭孝賢證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 頁),則反訴原告既完成系爭乙工程,對於其業主而言,當無何違約貶抑其商譽之評價;況且,以現今電子通訊設備發達社會而言,反訴原告與第三人議約或解約之過程,衡情應無舉證困難之處,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如何損失簽約機會之事證,其上開主張,自難逕採。 ⒉此外,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施做系爭甲、乙工程之違失情節,及其商譽受有系爭損失之事實,無其他舉證足佐,難認其此部分請求有據。至反訴原告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以認損害賠償數額云云(本院卷第328 頁),本院既認反訴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未盡證明之責,要無依上開規定認定損害賠償數額之必要,附此指明。 ⒊反訴原告固另攀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63 號判決所載內容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本院卷第328 頁),惟細繹其所摘段落,乃該事件原告之主張,並非判決理由,且上開判決終以:「5、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渠因被告片面終止本件契約,致使其商譽之固有利益一併受有損害,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貳佰伍拾萬元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駁回該事件原告關於商譽損失之請求,反訴原告據上判決為其有利之主張,容有誤會,益難比附援引。 ⒊綜上,反訴原告就其因反訴被告施工違失、延誤工期及違法罷工,致其商譽受有系爭損失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商譽損失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