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06號原 告 王少樑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被 告 張晨淏即張承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而其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乃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被告張晨淏之住所地則在新北市樹林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被告張晨淏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證。據此,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及第20條前段之規定,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及被告張晨淏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於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新北市板橋區亦設有服務據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考,則本件訴訟由被告張晨淏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對於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應不至於造成應訴上之困難,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