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39號 原 告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 訴訟代理人 童清祥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承包苗栗縣政府辦理之「苗栗縣水銀路燈落日計畫工程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就系爭標案中關於燈具換裝工程、用電變更申請、驗收及保固維護等工程相關事項,委由原告施作,並簽訂苗栗縣水銀路燈落日計畫工程標(第二區)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 原告係就被告提供之LED燈具及電源器等材料(下稱系爭材料)進行安裝等作業,原告另就上開工作項目委由訴外人威晶 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晶公司)辦理。詎料,因被告提供之燈具材料有與系爭標案契約規定不符之70W電源供應 器142盞及101W電源供應器348盞等重大瑕疵,致原告無法驗收,又因該段期間仍不時有路燈需維護,原告人力需長期配置於該處,且為排除瑕疵,尚需奔命於苗栗縣政府會議間,更因驗收遲延導致保固期間延長、延後,原告因此額外支出相當費用。 ㈡原告額外支出費用如下: ⒈驗收延宕所生管理費用: 考諸一般工程慣例,均有編列勞安或管理費用,約占工程契約價金之5%至10%,兼衡系爭工程合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467萬8,477元,施工費用為5,080萬7,086元,以上開慣例 之最低比例5%計算每月管理費用為36萬2,907元,佐以本件 延宕驗收期間為4個月,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延宕所生費用為145萬1,628元(362907×4=0000000)。 ⒉調派人員往返苗栗縣政府開會之交通費用: 於工程驗收遲延期間原告每週調派人員前往開會共計15次,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萬6,154元。 ⒊因被告提供不合規定之系爭材料,導致原告延後收取相關款項,且致原告之下包商威晶公司亦支出相關費用: ⑴就原告延後收取驗收款部分,應屬於給付遲延,以該階段遲延給付款本金729萬430元,自106年2月17日起至同年6月12 日,共計4個月之遲延利息損害12萬1,507元(0000000×4÷12×5%=121507)。 ⑵威晶公司額外支出相關費用部分,經威晶公司將債權關係轉讓予訴外人笙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崴公司),由笙崴公司向原告請求損失269萬8,920元,此與被告提供不合規定產品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之。 ⒋上開金額另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451萬7,158元,除12萬1,507 元之遲延利息外,其餘請求本金合計438萬9,576元(0000000-000,507×1.05=0000000),屬無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並請 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商,被告提供不符規格之產品,使原告須額外支付上開費用,絕非原告於締約時所能預料,且此等費用支出,衡情原告必非無償提供,又如令原告負擔,亦與契約本旨不符且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547條、第227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1萬7,158元,及其中438萬9,5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又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未盡檢查義務之行為,被告依此為由主張受有損害而為抵銷云云,已非可取;材料費損失部分,被告雖提出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影本為憑,然系爭報價單上並無該公司之簽章,至於下方所載sales之簽名人究竟為何,亦有可議,系爭報價單之形式上 真正已非無疑,再者,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並不明確,此部分費用支出與其所稱原告違反義務間有何關聯,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憑其空言主張抵銷;最後關於被告遭招標機關裁處逾期違約金102萬8,396元部分,其乃依據苗栗縣政府106年11月13日府工養字第1060220912號函辦理,函中 已敘明係因安裝非契約規定之電源供應器所致,而該電源供應器為被告所提供,相關罰則自非由原告負擔,其理自明。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47條 委任報酬請求權提起本訴,誠屬有誤,又依系爭工程合約,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給付承攬報酬,就該義務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責任自有未恰。 ㈡查原告為專業電氣承裝業者,其承攬本件路燈安裝工程自應依本件工程相關施工規範履行契約義務,於收到被告提供之材料時,應依施工規範檢查系爭材料是否符合契約規費,並應報請被告之業主即苗栗縣政府查驗,以確認所安裝之材料符合苗栗縣政府之規範要求。經查,本件被告提供之電源供應器有少部分與原告製作送交苗栗縣政府審查之文件上所載電源供應器,在外觀上有所不同,故為苗栗縣政府要求更換,推究其原因乃肇於原告怠於履行上開檢查義務即逕行安裝,造成被告材料損失及產生更換電源供應器之費用,原告未善盡契約義務造成被告損失反提起本訴,其主張應無理由。㈢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約定,本件工程縱有因招標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之因素遲誤驗收期間,於足資認定符合合約規定之日起算保固,亦即僅生原告對於被告之保固期間,較被告對於招標機關之保固期間提早起算、提早結束之效果而已,而原告對於被告原負有保固期間維修之義務,自不得再另行請求被告給付勞安或管理費用、會議交通費用即原告下包商所主張之損失。 ㈣又原告以公務機關預算編列原則計算其驗收延宕所生管理費用,然該預算編列原則與承攬人實際支出之工程經費尚有不同,該預算編列原則為工程預算編列之指引,而兩造間之契約並非公共工程契約,自不得作為計算管理費之依據,且該預算編列原則明確記載應覆實編列且應予以量化,故關於原告管理費之計算自非原告主張泛以5%計算。再由苗栗縣政府106年6月7日召開之工作會議記載可知,原告直至該日仍尚 未完成其合約內之工作而有遲誤工期之情形甚明,此亦為系爭標案至106年6月12日始行辦理初驗之原因之一,則原告遲誤工程期間,縱有管理費支出,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㈤原告主張交通費用支出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之約定,原告本即負有定期 參加苗栗縣政府召開會議之義務,而原告遲誤工期,歷次會議內容均係討論原告合約內應完成之事項,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交通費用。另參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驗收款給付義務係在取得驗收合格證明書後發生,被告亦依約定付款,並無給付遲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㈥被告因原告未善盡檢查義務而另行僱工更換電源供應器,支出163萬5,375元;增加電源供應器材料費40萬2,300元,另 加5%營業稅為42萬2,415元之支出;被告又因此遭招標機關 計罰逾期違約金102萬8,396元,合計因原告違約損失308萬6,186元,退步言,縱認原告所請有理由,被告就上開原告違約所致之損失,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系爭標案,就系爭標案中關於燈具換裝工程、用電變更申請、驗收及保固維護等工程相關事項,委由原告施作,並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而於施做過中,被告提供與系爭標案契約規定不符之70W電源供應器142盞及101W電源供應器348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兩者之區別乃在 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依系爭工程合約所載,被告將燈具換裝工程、用電變更申請、驗收及保固維護等工程相關事項委由被告施做,就燈具換裝工程、用電變更申請部分,於完成後應經驗收階段,並於驗收完成後給付款項,此可參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15條相關約定,此部分因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之性質。其後於保固期間內仍由原告負責維護工作,係將維護業務委由原告辦理,此部分雖有委任之性質,但觀諸契約整體而言,於燈具換裝工程施做階段,兩造間應屬承攬關係,是原告主張此階段屬委任關係,並無依據。 ㈢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完成除 燈具提供外之標案工程執行項目及材料需求供應‧‧‧」,是 原告主張係由被告提供系爭工程所需燈具以供原告換裝,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第1項第1款合 約文件及效力記載:「合約包括下列文件:業主契約本文、附件、附錄及其變更或補充」,而依苗栗縣政府檢送之系爭標案工程採購合約,其中關於燈具之品名、型號、規格均有約定,是被告負有交付一定品名、型號、規格燈具予原告施做之義務,應可認定。系爭工程雖於106年2月17日完工報竣,但因燈具之電源供應器不符契約之規格要求,苗栗縣政府於106年3月8日發文通知改善,於106年6月12日起始辦理驗 收等情,有原告108年2月27日神資字(108)第0189號函、 苗栗縣政府106年3月8日府工養字第1060044228號函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卷二第66頁)。 ㈣原告請求因工程驗收延宕之勞安或管理費用,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雖於106年2月17日完工報竣,但因燈具之電源供應器不符契約之規格要求,應苗栗縣政府於106年3月8日發文 通知改善,於106年6月12日起始辦理驗收等情,有原告108 年2月27日神資字(108)第0189號函、苗栗縣政府106年3月8日府工養字第1060044228號函、106年11月23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第188頁、卷二 第66頁)。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至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惟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時,應以其受有損害為其前提要件。查原告將其系爭工程所負之燈具換裝工程、用電變更申請、驗收及保固維護等工程相關事項等義務,全數委由威晶公司施做,此可參原告與威晶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本院卷一第46至66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驗收前之延宕期間(106年2月17日至106年6月12日),原告有無因派駐工程人員至現場而支出相關勞安、管理費用之資料,據原告陳稱已無任何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21頁筆錄)。則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威晶公司, 由威晶公司負責全部施做,原告自其中賺取轉包差額利益,既未實際支出勞安、管理費用,自無因系爭工程驗收延宕受有任何損失。故原告主張因工程驗收延宕受有勞安、管理費用之損失總計145萬1,628元,並無依據。 ㈤原告請求於工程延宕期間所生之人員開會費用,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延後驗收期間中,原告派員至苗栗縣政府出席工作會議,因此支出費用1萬6,154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原告整理表格)。被告雖就原告費用計算方式無 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3頁筆錄),但否認應負賠償責任。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承攬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定作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須具備定作人因過失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原告身為專業電器承裝業者,自應依契約相關規範履行裝設義務,而就苗栗縣政府與被告之系爭標案工程採購合約,對於燈具之型號、規格已明確規範,原告施做時自應檢查被告供給之材料是否符合系爭標案約定。詎原告於燈具安裝施做前未予檢查,致未即時將材料之瑕疵通知定作人,依上開規定,定作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承攬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雖各不相同,但於兩者競合情形下,關於債務不履行中歸責事由之限制規定,於競合關係中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使並存之二項請求權相互影響,以符合當事人利益,並實踐法律規範目的。從而原告既因在燈具安裝施做前未予檢查,致未即時將材料之瑕疵通知被告,被告依民法第509條承攬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不得再依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以被告具有歸責之要件,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工程延宕期間所生之人員開會費用,並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延後收取驗收款之遲延利息損失,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驗收款729萬430元,業據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04頁)。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3項約定:「驗收款10%,甲方取得業主驗收合格證明書後,以即期電匯方式付款,並依甲方作業流程辦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3項約定 ,系爭工程驗收款應於被告取得業主驗收合格證明書後給付,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而業主即苗栗縣政府係於106年11 月23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88頁),則 於106年11月23日以前,被告不負給付驗收款之義務,自無 給付遲延責任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驗收前即106年2月17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此段期間依工程驗收款數額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無依據。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遭下包廠商索賠之金額,有無理由? 原告將系爭工程轉由威晶公司施做,已如前述。而威晶公司主張因系爭工程之施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笙威公司,另由笙威公司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以108年建字第36號事件受理,上情有原告 所提債權債務移轉契約影本(本院卷一第106頁),並經本 院調取108年度建字第36號卷宗審核屬實。惟於該108年度建字第36號事件中,笙威公司撤回對原告之訴訟,是原告有無因此賠償笙威公司相關費用,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見本卷二第64頁筆錄),故原告主張對笙威公司有269萬8,920元之賠償,並無依據,原告據此而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工程延宕所生勞安管理費用、人員開會費用、驗收款遲延利息、下包索賠金額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