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塞席爾商千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YORKHAN LUKE即祿銳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珊蓉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佩均律師 被 告 煜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塞席爾商千沛有限公司(下稱千沛公司)起訴時,原先位主張依其與被告間民國106 年2 月6 日所定賣回約定(下稱系爭賣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車牌AGP-5809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賣回價款新臺幣(下同)313 萬5,000 元;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能賣回系爭汽車所受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千沛公司313 萬5,00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393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其先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之停車費、維修費用、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並就停車費、維修費用部分,另備位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部分,則另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就其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與民法第28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其之認定。並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千沛公司394 萬1,346 元,及加計其中313 萬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中26萬4,676 元自108 年12月19日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算,其餘54萬1,670 元自109 年7 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變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追加YORKHAN LUKE即祿銳漢(下稱祿銳漢)為備位原告而為主觀預備合併,請求權基礎均同千沛公司,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祿銳漢394 萬1,346 元,及加計其中339 萬9,676 元自109 年3 月19日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54萬1,670 元自同年7 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變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0、162 至163 、169 、260 至261 、332 至333 、369 頁,卷二第47、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千沛公司部分: 訴外人沈威安為被告之業務經理,於106 年2 月6 日代表被告與千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祿銳漢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以418 萬元出售系爭汽車予千沛公司,另約定千沛公司得於交車日起1 年半內,將系爭汽車以賣價之7.5 折賣回予被告(即系爭賣回約定),千沛公司旋於同年月7 日給付價金,被告亦於同日將系爭汽車交付予千沛公司並辦理過戶登記。嗣因千沛公司發現系爭汽車尚有瑕疵,遂於同年月9 日將系爭汽車交由沈威安維修,因維修期間長達1 月,沈威安即代表或代理被告同意延後交車日至同年3 月6 日;縱沈威安無代表或代理權,因被告授權沈威安簽訂系爭合約,亦指派沈威安提供系爭合約之相關服務,係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故就沈威安之表見代理行為,仍應負本人責任。千沛公司業於系爭汽車交車後1 年半期限前之107 年9 月4 日,通知被告依系爭賣回約定行使賣回之權利,被告應給付賣回價金313 萬5,000 元,且因被告遲未依約履行買回義務,致千沛公司支出系爭汽車之停車費8 萬元、保養費計54萬113 元、自107 年10月起至109 年全年度之汽車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計18萬6,233 元,共計80萬6,346 元(下合稱系爭費稅),被告亦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如認系爭費稅非屬遲延損害,千沛公司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支出停車費、維修費用等必要及有益費用,得請求被告償還,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千沛公司為其繳納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之利益,致千沛公司受損害,亦應負返還責任。為此,先位之訴依系爭賣回約定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4 萬1,346 元。退步言之,沈威安明知其無代表或代理權限,仍應允延後交車日,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千沛公司,致千沛公司因逾期而無法行使賣回權,受有無法取得賣回價金及支出系爭費稅之損害,被告就其代表人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備位之訴擇一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4 萬1,346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千沛公司394 萬1,346 元,及其中313 萬5,00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6萬4,676 元自108 年12月19日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其餘54萬1,670 元自109 年7 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變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祿銳漢部分: 如系爭合約之買受人為祿銳漢個人,祿銳漢已於107 年9 月4 日依約行使賣回權,被告應給付賣回價金313 萬5,000 元,且因被告遲未依約履行買回義務,致祿銳漢借款予千沛公司供支出系爭費稅之用,被告亦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如認系爭費稅非屬遲延損害,祿銳漢就停車費、維修費用,仍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必要及有益費用,就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則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為此,先位之訴依系爭賣回約定、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4 萬1,346 元。退步言之,沈威安明知其無代表或代理權限,仍應允延後交車日,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祿銳漢,致祿銳漢受有無法取得賣回價金及借款予千沛公司以支出系爭費稅之損害,被告就其代表人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備位之訴擇一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4 萬1,346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祿銳漢394 萬1,346 元,及其中339 萬9,676 元自109 年3 月19日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4萬1,670 元自109 年7 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變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伊與化名「黃漢斯」之祿銳漢,千沛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其請求給付賣回價金、損害賠償、償還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次伊已於106 年2 月7 日交付系爭汽車予祿銳漢,沈威安亦未同意以同年3 月6 日為交車日,且沈威安僅為負責銷售汽車之業務人員,非伊之經理人,系爭賣回約定更為訴外人即伊之法定代理人張書豪親自與祿銳漢協議,沈威安並無於實際交車後代理伊同意順延交車日之權限。再伊無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事,沈威安復已告知祿銳漢延後交車日應經伊同意,伊無須為沈威安之無權代理行為負本人責任。原告遲至107 年9 月4 日始通知伊買回系爭車輛,已逾系爭賣回約定所定期間,況系爭賣回約定係賦予伊買回系爭汽車之權利,而非義務。縱伊有買回義務,伊於108 年7 月17日始知悉系爭汽車車況,賣回價金應扣除自107 年8 月6 日起至108 年7 月17日止之折舊。又系爭費稅非祿銳漢支付,且該等費稅之支出不利於伊,亦違反伊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維修費用復非屬必要費用。另沈威安並非伊之代表機關,亦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伊對沈威安之職務監督復已盡相當之注意,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35 至336 頁,卷二第7 頁): 一、被告於106 年2 月6 日簽立系爭合約,以418 萬元出售系爭汽車。 二、系爭合約之末以手寫註記:「甲(即被告)乙雙方議定交車日起一年半內(18個月)里程數7500公里內,甲方以賣價7.5 折收回車,需無重大事故泡水」(即系爭賣回約定);上開註記為沈威安書寫。 三、系爭汽車於106 年2 月7 日經辦理過戶登記至千沛公司名下,並自同日起至107 年2 月7 日止,經以千沛公司為被保險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四、沈威安曾於106 年2 月7 日將系爭汽車交與同年月6 日當場議約之人,該人於同年月9 日將系爭汽車再交由沈威安送廠改良修繕。 嗣、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準據法: 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無因管理而生之債,依其事務管理地法;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3條、第24條前段、第25條前段各有明文。 ㈡本件先位原告千沛公司為外國公司,備位原告祿銳漢亦為外國籍人,具有涉外因素。次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賣回約定給付賣回價金及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部分,核係主張履行因法律行為所生之債。而觀諸系爭合約內容,並無有關準據法之約定,有系爭合約可稽(見北院卷第21頁),本件亦無事證證明兩造曾另達成定準據法之協議。衡諸系爭合約乃在我國簽立,被告亦為我國公司,且係在我國境內履行交付系爭汽車暨辦理過戶登記等契約義務,揆之前揭規定,應認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再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償還必要及有益費用、返還不當得利,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應就沈威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各係主張因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且其主張之事務管理地、利益受領地及侵權行為地,皆在我國,按諸上開規定,俱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是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千沛公司部分: ㈠先位之訴: 千沛公司主張:祿銳漢係代表伊締結系爭合約,伊得依系爭賣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賣回價金313 萬5,000 元,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給付遲延所受系爭費稅損害80萬6,346 元;如認系爭費稅非屬遲延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汽車停車費8 萬元、保養費54萬113 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支出之系爭汽車自107 年10月起至109 年全年度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18萬6,233 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千沛公司依系爭賣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賣回價金313 萬5,000 元,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支出系爭費稅所受損害80萬6,346 元,為無理由: ⑴證人沈威安證稱:祿銳漢化名「黃漢斯」至被告公司看車,由伊接洽。祿銳漢說車是他自己要的,並說車子購買後,要過戶登記在他的公司名下,伊沒有多問原因。在伊之認知,是祿銳漢本人要買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34 、239 頁;卷二第5 至6 頁)。衡諸沈威安已自被告離職,並從事與汽車買賣無關之工作,且沈威安前固曾與張書豪有金錢糾葛,惟早於到庭作證1 年多前即與張書豪達成和解乙節,業經沈威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8 、243 頁),當無故意虛杜情詞偏袒一方之必要,況沈威安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所證自屬信實可採。準此,足見系爭合約乃祿銳漢與被告洽談締約,且祿銳漢於洽談過程中,已明確表示自己始為有購車需求之人,且從未表達係代表千沛公司為法律行為。再參以系爭合約「買主」欄及合約末端「乙方(買方)」欄,皆僅經祿銳漢簽署其英文名字「W 」乙節,有系爭合約可憑(見北院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卷二第7 頁),益徵祿銳漢係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締結系爭合約,並非代表千沛公司締約甚明。千沛公司主張公司負責人簽署自己姓名在契約末端,即係代表公司簽立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⑵千沛公司雖主張:祿銳漢有攜帶伊之相關過戶證明文件,系爭汽車亦係過戶登記至伊名下,被告復明知祿銳漢為伊之代表人,故伊應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云云。然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縱令祿銳漢有代表千沛公司締約之意思,依沈威安前揭證詞,顯見該意思非被告所明知。再按之一般交易常情,買受人以自己名義購買汽車或不動產,並指定登記至第三人名下,實甚常見,則徒憑被告知悉祿銳漢兼為千沛公司之代表人,且祿銳漢曾指示被告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至千沛公司名下等項,亦難謂被告可得而知祿銳漢有代表千沛公司與被告締約之意。是揆之上揭說明,本件自無隱名代表之適用,應由祿銳漢自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千沛公司所陳前詞,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⑶綜上,千沛公司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自不得行使系爭賣回約定所定權利,亦不得以被告遲未依約履行買回義務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損害。是千沛公司依系爭賣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賣回價金313 萬5,000 元,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支出系爭費稅所受損害80萬6,346 元云云,即屬無據。 ⒉千沛公司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停車費8 萬元、保養費54萬113 元,亦無理由: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 ⑵千沛公司曾支出系爭汽車自107 年9 月起至108 年12月止之停車費8 萬元,及同年5 月10日、同年9 月19日、109 年6 月11日之維修費用各6 萬2,213 元、1 萬9,000 元、45萬8,900 元等情,有合將御品停車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尚大汽車SERVICE 維修中心車輛維修單及車輛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77 、374 至375 頁,卷二第51頁)、訴外人皓謙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1日函(見本院卷一第386 之1 頁)、訴外人尚大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尚大公司)同年月13日函(見本院卷一第386 之2 頁)與同年8 月25日函(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可憑,固可認定。惟系爭汽車迄今仍登記在千沛公司名下,被告於交車後亦未再經交付而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則千沛公司支出上開停車費、維修費用,自非為被告管理事務,揆之前揭規定,即不成立無因管理。是千沛公司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停車費8 萬元、保養費54萬113 元云云,亦屬無據。 ⒊千沛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18萬6,233 元,同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並以汽車所有人為繳納義務人,此觀公路法第27條第1 項及依同條第2 項授權制訂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即明。 ⑵千沛公司曾支出系爭汽車107 年至109 年全年度之汽車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4頁),且有繳納通知書、繳納證明、繳款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3 頁,卷二第52至55頁),雖堪認定。惟被告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於上開年度亦未使用系爭汽車,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並非系爭汽車使用牌照稅或燃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人,自無因千沛公司繳納上開費用而受有利益可言。是千沛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18萬6,233 元,同乏所憑。 ㈡備位之訴: 千沛公司主張:沈威安明知無代表或代理被告之權限,仍應允伊延後交車日,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因逾期而無法行使賣回權,受有無法取得賣回價金及支出系爭費稅之損害,伊得擇一依民法第28條或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4 萬1,346 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千沛公司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無從行使系爭賣回約定所定權利,業經認定如前,則無論沈威安是否明知無代表或代理被告之權限即應允延後交車日,皆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千沛公司。是千沛公司擇一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4 萬1,346 元云云,即屬不應准許。 三、祿銳漢部分: ㈠先位之訴: 祿銳漢主張:如認系爭合約之買受人為伊,伊已於107 年9 月4 日依約行使賣回權,依系爭賣回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賣回價金313 萬5,000 元,且伊借款予千沛公司供支出系爭費稅之用,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給付遲延所受系爭費稅損害80萬6,346 元。倘認系爭費稅非屬遲延損害,伊仍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汽車停車費8 萬元、保養費54萬113 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借款予千沛公司支出之系爭汽車自107 年10月起至109 年全年度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18萬6,233 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祿銳漢依系爭賣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賣回價金313 萬5,000 元,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80萬6,346 元,為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於訂立買賣契約之同時,約定於一定事由發生或不發生時,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買回標的物,出賣人亦負有向買受人買回之義務者,乃買受人保留賣回權之約定。苟約定事由已發生或不發生者,一經買受人為賣回之意思表示,無待出賣人承諾,即生再買賣契約之效力,出賣人應負有給付約定賣回價金之義務。依系爭賣回約定之文義,並參酌沈威安證述:依伊在場之認知,基本上如果是符合契約約定之條件,公司都會跟客戶回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可知系爭賣回約定核屬買受人保留賣回權之約定,並特約以交車日作為買受人賣回期限之起算點。被告抗辯:系爭賣回約定係賦予伊買回系爭汽車之權利,而非義務云云,雖非可採。然依系爭賣回約定內容,祿銳漢如欲行使賣回權,自應於交車日起1 年半內,對被告為賣回之意思表示。 ⑵祿銳漢固主張:沈威安為被告之業務經理,屬民法上之經理人,並已代表被告同意延後交車日至106 年3 月6 日,被告應受沈威安所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之拘束;倘沈威安無代表被告之權限,因被告全權授權沈威安接洽系爭汽車買賣及負責系爭合約簽立事宜,沈威安亦有代理被告同意延後交車日之權限;縱沈威安無代表或代理權,因被告授權沈威安簽訂系爭合約,亦指派沈威安提供系爭合約之相關服務,且沈威安為祿銳漢對被告之唯一窗口,對外部消費者而言,被告係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仍負本人責任云云。惟:①沈威安並非被告之經理人: 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經理人乃經商號授權,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簽名權限之人,不因其職稱為何或曾否登記而異。反之,倘未經商號授與經理權,縱經附以「經理」之名稱,仍非屬民法所定商號經理人。次所謂為商號簽名,乃指經理人之簽名,有如商號所有人或其代表人之親自簽名,得直接對商號發生效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則主張他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而為商號之經理人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沈威安證述:伊任職被告期間,原擔任業務,後張書豪於105 年間跟伊說希望伊帶人,故把伊升為業務經理,但被告沒有給伊轉調為經理之正式通知。升遷後,伊之薪水沒有變更,且工作內容變動不大,只有多了要教導下面的業務。被告之業務出售車輛予客戶時之流程,為接待客戶、洽談,如果客戶有意願購買,就會談價格,並詢問有無其他需求。談完後,會簽立合約書。洽談過程中,通常在價格有問題時,張書豪會介入,因為有些價格是業務無法決定的。除價格外,其他相關購車條件、購車優惠均是老闆決定。針對跟契約條件有關之事項,倘未經印製在公司提供之制式條約上,業務不能自己決定;面對客戶時,伊亦會明確告訴客戶哪些購車條件、契約條款、優惠必須請示公司後才能決定。上述流程,在伊擔任業務或業務經理時,權限均無變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 至232 頁),可知被告將沈威安提升為業務經理,僅係另賦與其教導、監督後進等內部主管職務,其對外接洽客戶賣車時之業務內容或權限範圍,並無變化,仍與一般業務人員無異,且亦不足認沈威安於所負責買賣汽車業務範圍內,其簽名對外均有如被告代表人之親自簽名而得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尚難遽謂有為被告簽名之經理人權限。 祿銳漢固又主張:系爭合約為沈威安簽署,被告亦自認有授權沈威安代理被告簽名於系爭合約上,故沈威安應有為被告簽名之權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查沈威安有經被告授權而與祿銳漢接洽系爭汽車買賣及負責系爭合約簽立事宜,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卷二第7 頁)。而觀諸系爭合約賣方欄係以手寫記載「煜大貿易有限公司」(見北院卷第21頁),酌以被告於其108 年12月3 日民事答辯二狀中陳稱:伊授權沈威安代理伊簽名在系爭合約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固亦堪認被告授權沈威安在系爭合約上代簽被告名稱。然商業主體對外營業,本得對業務人員授與意定代理權,由該業務人員逕以商業主體之名義,代理商業主體與第三人締約,並不以該業務人員同屬經理人為必要,則徒憑沈威安有經授權負責系爭合約簽立事宜並在系爭合約上代簽被告名稱等項,不足推認沈威安即為被告之經理人。再依沈威安證稱:祿銳漢看車當天,因他對車的顏色跟價格不滿意,後來張書豪出來幫忙洽談,他們洽談的內容為,顏色部分客戶願意自費去貼膜,車輛內裝破損部分,被告要負責維修好,談定1 年內,不超過5,000 公里,會以當初購買的一定折扣回收,超過1 年但在1 年半,里程不超過7,500 公里,以另一個當初購買的一定折扣回收。談好後,祿銳漢覺得沒問題,伊即與祿銳漢簽約,並手寫折扣回收條款,當時張書豪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34 頁),可見含系爭賣回約定在內之系爭合約交易條件,實乃張書豪自行與祿銳漢談定,且張書豪本人於簽約當下亦同在現場,則系爭賣回約定之加註暨賣方欄之被告簽名係由張書豪本人自行或指示沈威安代為執行書寫,本非重要,是被告縱授權沈威安在系爭合約上代簽名,仍難遽謂被告即係授與沈威安有對外為商號簽名之經理人權限。祿銳漢所陳前詞,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此外,祿銳漢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沈威安有經被告授與為商號簽名之經理權,祿銳漢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祿銳漢主張沈威安為被告之經理人,有為被告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云云,即非可採。 ②沈威安並無代理被告同意延後交車日之權限: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人授權範圍為何,應依當事人之約定並斟酌誠實信用原則及交易慣例加以認定。被告於106 年2 月7 日即將系爭汽車點交予祿銳漢,有經祿銳漢親簽之交車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而沈威安於同年3 月1 日對祿銳漢表示交車日可以順延至同年月6 日乙節,業經沈威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236 頁),並有沈威安與祿銳漢間同年月1 日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足見沈威安於已點交系爭汽車予祿銳漢後,另與祿銳漢達成指定交車日為同年月6 日之協議。被告泛詞抗辯:沈威安未同意以是日為交車日云云,雖非可採。然依沈威安前揭證詞(見上①、),及另證述:祿銳漢在簽系爭合約時,有說交車後再處理自費貼膜與被告幫忙修繕的事,因為他剛好要出國。祿銳漢該次出國約1 個月,伊將車修繕完畢交還給祿銳漢後,祿銳漢主動打電話問伊,表示他不在臺灣且將車輛拿去做修繕處理,能否將合約有關交車日期順延1 個月,一開始伊說還是要問看看公司,後來祿銳漢一直催伊趕快回覆,因伊怕失去這個客戶,故沒有告訴公司,就自己答應讓祿銳漢順延1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 、240 至241 頁),可知被告與祿銳漢原已約明先交車,再進行相關貼膜與修繕事宜,且沈威安於祿銳漢詢問可否延後交車日之際,亦已明確告知此事非其所得決定,須由被告裁決,然沈威安嗣因不勝催促,仍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與祿銳漢協議指定以晚於實際交車日之日期為交車日。 被告固有授權沈威安接洽系爭汽車買賣及負責系爭合約簽立事宜。然由沈威安上開證詞(見上①、),足見被告授與沈威安等業務人員之代理權範圍,乃與客戶締結出售車輛之買賣契約,並不包括締結買賣契約後,再與客戶另為變更交易條件之約定。再者,買賣契約之要素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當事人於訂立買賣契約之同時,另為買受人保留賣回權之約定,乃與原買賣契約獨立之再買賣協議,依誠實信用原則及一般交易慣例,除經本人特別授權外,難認屬本人授權代理人代理締結買賣契約之範圍。系爭賣回約定屬買受人保留賣回權之約定,並特約以交車日作為買受人賣回期限之起算點,已如前述。職故,有關交車日之協議,既攸關買受人保留賣回權約定條件之成就與否,自要非屬被告授權沈威安代理締約或處理系爭汽車買賣相關事務之範圍,遑論系爭賣回約定原即為張書豪自行與祿銳漢洽商談定,非由沈威安代理被告與祿銳漢達成協議,尤難認沈威安就與行使賣回權相關之交車日,有何與祿銳漢事後協議延後之權限。 祿銳漢固又主張:除簽約外,從看車、交車、售後服務等所有買賣契約所衍生相關工作,皆為沈威安處理,故被告應有全權授權沈威安處理系爭合約事宜。至被告與沈威安間就延後交車日之內部權限劃分,僅為被告對沈威安之代理權限制,不可對抗善意之原告云云。惟沈威安業明確證述:張書豪針對本件買賣,未曾說過全權由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而被告指示沈威安於締約前接洽祿銳漢看車乙節,與被告授與代理權之範圍無必然關連。又沈威安於買賣契約締結後,交車予祿銳漢或為其他售後服務,核係基於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身分,為被告履行買賣契約所定出賣人義務,亦不足據以推認被告之授權範圍涵蓋事後與買受人協議以晚於實際交車日之日期為交車日。況依民法第107 條前段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反面而言,倘第三人知悉代理權之限制,自仍得對抗之。沈威安於祿銳漢詢問可否延後交車日之際,已明確告知此事非其所得決定,業如前述,則縱令此屬被告對沈威安代理權之限制,揆之上揭說明,被告仍得以之對抗祿銳漢。祿銳漢所陳前詞,並不可採。 至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判決所持見解,以為被告有權代理被告同意延後交車日之論據(見本院卷二第63頁)。然該案僅為法院基於個案事實所為認定,並非判例,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所涉基礎原因事實,乃經公司授權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之業務代表,有無代收價款之權限,並非該業務代表另與客戶達成何種協議時得否拘束公司,顯與本件不同,要難予以比附援引。 綜上,沈威安並無代理被告同意延後交車日之權限,祿銳漢所陳前詞,容非可採。 ③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含系爭賣回約定在內之系爭合約交易條件為張書豪自行與祿銳漢談定,被告與祿銳漢於締約時亦已約明先交車,再進行相關貼膜與修繕事宜,業經認定如前(見上①、,②、),顯難徒憑被告曾授權沈威安接洽系爭汽車買賣及負責系爭合約簽立事宜,即足令第三人信沈威安就交車日等有關賣回權約定之相關契約條件,亦同有代理被告協議之權限,難認被告有何表見之事實存在。而沈威安於系爭合約成立後,基於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身分,依契約原定內容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或提供其他售後服務等項,亦皆無從推謂被告係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再者,祿銳漢與被告間之接洽窗口是否僅為沈威安乙節,與被告有無由自己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事實無關,遑論依沈威安證述:張書豪有給過祿銳漢名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可見祿銳漢仍有與沈威安以外之被告公司人員接觸之管道,更難以沈威安為主要接待服務祿銳漢之人為由,率指被告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此部分代理權予他人之情事。況沈威安自始即明確告知祿銳漢交車日延後與否非其所得決定,須由被告裁決,益彰祿銳漢應明知沈威安就延後交車日一事並無代理權。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從而,祿銳漢主張被告所為係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應負授權人責任,故系爭汽車之交車日應延至106 年3 月6 日云云,容非可採。 ⑶祿銳漢復主張:系爭汽車交車後之相關修繕服務,屬被告與祿銳漢締約時約定之售後服務,沈威安履行該售後服務時,明知且故意為延後交車日1 個月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等同被告向祿銳漢為延後交車日1 個月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延後交車1 個月云云。按民法第224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旨在規範債務人藉第三人之行為輔助其履行債務時,倘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如何認定債務人有無主觀歸責事由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沈威安與祿銳漢協議延後交車日為106 年3 月6 日,乃屬系爭合約以外之別一約定,非在履行被告依系爭合約原定修繕義務或執行售後服務,洵無民法第224 條規定之適用,更無從依該規定主張被告應受沈威安所為同意延長交車日意思表示之拘束。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應延後交車1 個月云云,顯有誤會,亦非可採。 ⑷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沈威安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即與祿銳漢協議指定以晚於實際交車日之日期為交車日,被告復抗辯該協議不得拘束被告而拒絕承認,依上開規定,該延後交車日之協議對被告自不生效力。準此,系爭賣回約定之賣回期限,應自交車日即106 年2 月7 日起算1 年半,至107 年8 月6 日即行屆滿。而祿銳漢主張其於同年9 月4 日通知被告行使賣回權等語,固提出手機通話紀錄與簡訊翻拍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198 頁),然斯時已逾系爭賣回約定所定期限,祿銳漢所為行使賣回權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效力。從而,祿銳漢依系爭賣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賣回價金313 萬5,000 元,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損害80萬6,346 元云云,即屬無據。 ⒉祿銳漢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停車費8 萬元、保養費54萬113 元,亦無理由: 祿銳漢雖主張:千沛公司支出系爭費稅之金錢,係向伊借貸所得,故伊就停車費、維修費用,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必要及有益費用云云。惟祿銳漢既自承:系爭費稅均由千沛公司支出,僅資金來源係向伊借貸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卷二第85、128 頁),足見系爭費稅並非祿銳漢支出。至祿銳漢借款予千沛公司,乃祿銳漢與千沛公司間資金借貸之別一法律關係,無從遽謂系爭費稅為祿銳漢支出。祿銳漢主張因伊借款予千沛公司,應認系爭費稅為伊支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5頁),並不可採。又被告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則祿銳漢借貸金錢予千沛公司供千沛公司支付系爭費稅,難認係為被告管理事務,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是祿銳漢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停車費8 萬元、保養費54萬113 元云云,亦乏所憑。 ⒊祿銳漢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18萬6,233 元,同無理由: 被告並非系爭汽車使用牌照稅或燃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人,其自無受有利益可言,已如前述。是祿銳漢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18萬6,233 元,仍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祿銳漢主張:沈威安明知無代表或代理被告之權限,仍應允伊延後交車日,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因逾期而無法行使賣回權,受有無法取得賣回價金及支出系爭費稅之損害,伊得擇一依民法第28條或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4 萬1,346 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沈威安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即自行與祿銳漢協議指定以晚於實際交車日之日期為交車日,雖經認定如前。惟沈威安自始即明確告知祿銳漢交車日延後與否非其所得決定,須由被告裁決,亦悉敘如上。且依沈威安前揭證述:祿銳漢主動打電話問伊能否將合約有關交車日期順延1 個月,且一直催伊趕快回覆,因伊怕失去這個客戶,故沒有告訴公司,就自己答應讓祿銳漢順延1 個月等語(見前㈠、⒈、⑵、②、),酌以沈威安傳送予祿銳漢之對話訊息亦僅稱:「黃董您可以道(按:為『到』之誤)3/6 號」、「…因為你有整理東西所以有延後一個月」(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可知沈威安並未以其他言詞虛構其有權自為決定是否延期之事實,實僅單純表達被告同意延期之結果。據此,沈威安未向被告確認,即逕應允祿銳漢得延後交車日,其行為固有疏錯,然尚難遽謂沈威安所為有何違反保護個人法益法規之情事,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揆之前揭說明,即不足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從而,祿銳漢以沈威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擇一依民法第28條或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皆屬不能准許。 伍、從而,本件先位原告千沛公司先位依系爭賣回約定、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備位擇一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千沛公司394 萬1,346 元,及加計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備位原告祿銳漢先位依系爭賣回約定、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備位擇一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千沛公司394 萬1,346 元,及加計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千沛公司、祿銳漢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