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詹詠翔 被 告 宋東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國於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伍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伍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車禍之車輛損害,係過失毀損所致,而過失毀損他人之物非屬刑法所處罰之犯罪,故車損並非因犯罪所受之損害,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本件原告原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毀損所致損害,惟原告已就該部分補繳裁判費,應認原告請求車輛損害賠償之訴已合法繫屬於法院,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3 萬5,8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5 頁),嗣變更請求被告給付394 萬7,357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26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7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1 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 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龍米路1 段8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詹家榮由對向車道行駛而來,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與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足外踝骨骨折、骨盆恥骨聯合處骨折及頭部損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萬5,124 元、中藥費用9,920 元、看護費用20萬7,000 元、道路鑑定費3,00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 萬9,450 元、薪資損失67萬5,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261 萬6,163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4 萬7,357 元,及自108 年5 月26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其請求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肇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就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所受相關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暨准許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中藥費用)、道路鑑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萬5,124 元、中藥費用9,920 元、道路鑑定費3,000 元,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收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第73頁、第200 至209 頁、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尚非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親屬間對於行動不便者之照顧或幫忙,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07 年1 月1 日住院手術,同年月10日出院,嗣於108 年1 月9 日因系爭傷害住院行左膝關節鏡及後十字韌帶重建、自費懸吊式鈕扣固定手術,至同年月13日出院,2 次手術後所需看護期間共計90日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 頁);又新北市全日看護之合理(行情)費用範圍為2,100 元至2,500 元,有新北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108 年7 月3 日新北病服字第2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0 頁),則原告主張其係由家人看護,每日應以2,300 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據此請求看護費用共計20萬7,000 元(計算式:90日×2,300 元/ 日=20萬7,000 元),即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傷後需休養6 個月,嗣於108 年1 月9 日因系爭傷害住院行左膝關節鏡及後十字韌帶重建、自費懸吊式鈕扣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3 個月,共計需需養9 個月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 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7 萬5,000 元,固據其提出明郁工程行薪資證明、原告108 年5 月、6 月、7 月手機行事曆及簡訊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7、236 至242 、246 頁),惟被告否認上開薪資證明形式上真正,原告迄今未能就該薪資證明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自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所提108 年5 月、6 月手機行事曆,其上並未記載受有月薪7 萬5,000 元之事實,再觀諸原告108 年5 月、6 月、7 月簡訊對話紀錄略以:「5 月出工26天」、「6 月出工12.5天」、「這個月做5 天」,足見原告並非固定受僱,毋寧為有工作始有薪資收入,則縱原告主張其日薪為每日2,500 元為真正,亦難以該日薪逕推其月薪為7 萬5,000 元(計算式:2,500 元×30日=7 萬 5,000 元)。然參酌原告主張其擔任水電工乙職,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 頁),依勞動部統計106 年7 月受雇於工業部門、營造業之建築物電力系統裝修人員(含水電工)每月總薪資查詢結果分別為3 萬8,193 元、3 萬5,473 元,此有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網站查詢結果網頁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23頁),復考以原告105年、106年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原告105年、106年分別自訴外人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領取19萬4,200元、 10萬4,300元薪資所得,又原告自陳在該公司任職共8個月(見本院卷第245頁),則其每月平均薪資3萬7,313元【計算 式:(19萬4,200元+10萬4,300元)÷8=3萬7,31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亦與勞動部上開調查資料相當,是本院認原告每月薪資應以3萬7,313元計之,方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在33萬5,817元【計算式:3萬7,313 元×(6個月+3個月)=33萬5,817元】之範圍內,尚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憑。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再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定。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9 個月,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應休養不能工作,業認定如前,原告既已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即不得再重複請求該段期間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因左股骨幹、左足踝外踝及骨盆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殘存無法蹲跪、無法走遠路(平地行走)、爬樓梯緩慢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原告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1,有該院108 年4 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350373號函及檢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而原告為70年5月20日生(見本院卷第23頁 ),按其每月薪資3萬7,313元計算,原告每月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21之損害為7,836元(計算式:3萬7,313元×21%= 7,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其屆 滿65歲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65 萬9,501元【計算方式為:(94,032×17.00000 000)+〈 (94,032×0.00000000)×(17.00000000-17 .00000000 )〉=1,659,501.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1/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⒌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應支出維修費用3 萬9,450 元(含零件部分3 萬990 元、工資8,46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晉新輪業有限公司估價單2 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第22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 、219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就零件金額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折舊。又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機車為105 年12月出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 頁),自出廠日105 年12月15日(出廠日不詳,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意旨,推定為15日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 月1 日,已使用1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 萬3,73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8,460 元,合計共2 萬2,197 元(計算式:1 萬3,737 元+8,460 元=2 萬2,197 元),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於2 萬2,197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經歷2 次手術住院治療、多次回診、復健,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原告為專科畢業、擔任水電工、有雙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被告為專科畢業、任職於營造廠、有父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第71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不能准許。 ⒎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57 萬2,55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共計18萬5,124 元+中藥費用9,920 元+道路鑑定費3,000 元+看護費用20萬7,000 元+薪資損失33萬5,817 元+勞動能力減損165 萬9,501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 萬2,197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257 萬2,559 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車速應該約40公里左右,伊到路口時車輛蠻多的,是塞車狀況,當時有一輛貨櫃車呈現靜止狀態在快車道擋到對向來車視線,所以伊到路口才看到被告的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第48頁),復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⒈告訴人二人(即原告與詹家榮)騎乘之機車出現於畫面上方(下稱A 車),A 車自左側超越另一台機車後持續前行。A 車行駛至案發路口,此時號誌為綠燈,被告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下稱B 車)車頭自畫面左方車陣中出現,隨即與A 車發生碰撞。碰撞發生後,B 車停於路口,A 車車體倒在B 車右方,告訴人二人倒臥B 車左方。⒉告訴人二人行車向的車道,車多雍塞,A 車行駛過程中,A 車左側車道的自用小客車先緩慢前行,靠近事發路段,A 車左側車道的自用小客車陣為停止狀態,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34 號卷第71至72、79至84頁),可知原告當時行車行向為交通壅塞狀態,且其視線為同向貨櫃車所阻隔,惟原告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交岔路口車輛動態,仍以相當速度貿然進入該路口,致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經原告聲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7 年3 月7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審交易附民卷第13至14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爰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及本件肇事主因乃在被告疏未於轉彎時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原告固享有路權,惟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認系爭車禍事故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百分之65、百分之35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67 萬2,163 元(計算式:257 萬2,559 元× 65%=167 萬2,163 元)。 ㈣、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收受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共計6 萬6,300 元,有賠案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經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60 萬5,863 元(計算式:167 萬2,163 元-6 萬6,300 元=160 萬5,863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108 年5 月26日陳報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30日送達被告,有郵局投遞狀況說明文件足稽(見本院卷第235 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8 年5 月31日(即108 年5 月26日陳報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5,863 元,及自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陳芝箖 ┌────────────────────────────────────────┐ │附表:新臺幣 │ ├────────┬───────┬───────────────────────┤ │ 年數 │金額 │計算式(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第一年折舊後價值│1 萬4,379 元 │30,990-(30,990×536/1000)=14,379 │ ├────────┼───────┼───────────────────────┤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1 萬3,737 元 │14,379-{1/12×(14,379×536/1000)}=13,737│ │時折舊後價值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