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7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 告 李欣樺即欣樂企業行 被 告 郭禮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欣樺即欣樂企業行(下稱李欣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李欣樺邀同被告郭禮鳴(下稱郭禮鳴,與李欣樺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向伊借款計新臺幣350 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如附表1 所示,並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及各次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合稱系爭確認書,與系爭授信契約合稱系爭借款契約,單指其一逕稱各簡稱),分別約定如附表2 「利息」及「違約金」欄所示利率。嗣李欣樺未依約清償債務,迄尚積欠伊借款本金202 萬8,345 元,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系爭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 萬8,345 元,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郭禮鳴則以:李欣樺為伊之親阿姨,系爭授信契約固為伊親簽,然伊當時擔任欣樂食品行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李欣樺常要求其簽署公司文件,伊以為系爭授信契約為企業或政府與欣樂食品行間之加盟合約,作為資料移交之用,銀行人員並未告知系爭授信契約係何資料,不應要求其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李欣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6至40頁),揆諸系爭確認書第6 點、系爭授信契約第7 條、第8 條第2 項、第14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可知兩造約定借款利率為依原告所訂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3.42%計息,未按期繳納本息則須分別依逾期180 天(含)以內及180 天以上之不同利率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一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無須催告通知,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查原告於106 年6 月2 日分別撥付如附表1 所示借款至欣樂企業行帳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分別按月繳還本息至如附表1 「最後計息日」欄所示日期,尚積欠原告本金計202 萬8 ,345元,依系爭借款契約規定,上開本金均應依週年利率4.12%分別計息,並加計如附表2 所示違約金,李欣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亦認原告前揭主張堪可信實。 ㈡ 郭禮鳴固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不知系爭授信契約乃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契約,銀行人員未向其說明契約內容云云。惟觀諸系爭授信契約末頁郭禮鳴簽名處緊鄰「共同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一般保證人」等勾選欄位,該簽名右方復有「對保日期」、「對保人」等欄位,而各該欄位字體甚且大於契約條款內容文字,堪認一般簽署該契約之人,應無難以辨識該契約屬消費借貸性質相關文書之情,再衡以郭禮鳴為大學資訊系畢業學歷,曾擔任餐飲業店長、家電業採購人員之經歷背景,益見其應足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經驗可知其所簽署之系爭授信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況郭禮鳴自承其因李欣樺要求而簽署系爭授信契約,簽完即趕去上班,斯時亦擔任實際負責人為李欣樺之欣樂食品行登記名義負責人等情(本院卷第65頁),尤徵其依李欣樺所請同意簽署系爭授信契約、依李欣樺之意自願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顯有願就其所簽署之契約內容負責之意;至郭禮鳴辯稱其因趕上班而於簽名後即離開現場云云,乃其自我選擇不聽取對保人員說明契約內容,非對保人員故意隱匿或拒絕說明,自難依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基上,郭禮鳴辯稱其不應依系爭授信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97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