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96號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藍基榮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鄭景丞 徐郁芬 張瑋 被 告 農正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自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訴字第62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李安勝變更為藍基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27至628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分別於民國102年2月18日及同年3月1日簽訂「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GL02003L030P1)」、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訂購軍品契約 (契約編號GL02003L030P2E)」(下分別稱系爭A、B契約,合稱系爭兩契約),其履約期限皆為自契約簽訂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約定被告應供應之羊小排、羊肉塊、羊 肉絲、羊肉火鍋片、牛肋條、牛肉絲、沙朗牛排、牛柳、牛腱、牛肉火鍋片、牛小排及牛大骨等12品項之肉品(下稱系爭肉品),提供給全國國軍715個單位之選擇購買予 國軍官兵食用。而上開肉品品質,須依系爭兩契約所附「國軍冷凍羊肉類副食品品質規格表」、「國軍冷凍牛肉類副食品品質規格表」(下分別稱系爭羊肉、牛肉規格表,合稱系爭規格表)及CNS15148冷藏冷凍畜禽肉規範之規定(下稱CNS15148規範),復依CNS15148規範中,針對原料肉亦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5170「肉類產品-總則 」規定(下稱CNS15170規範),即不得使用鹽、糖、防腐劑及其他食品添加物。被告所提供予原告品項,須符合系爭規格表及CNS15148規範始符合契約本旨,因屬「原料肉、冷凍肉品」,僅能為屠宰的原料肉本身,不得添加任何不屬於原料肉本身之異物。 (二)惟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翟自屏、員工蔡金陣,竟向訴外人羿品有限公司購入保水劑、翌鮮紅、富特膠及蒟蒻、血塊、水分等添加物(下稱系爭添加物)注入肉品藉以增重,再供應予原告,謀取虛增肉品重量之不法利益,其添加系爭添加物已不符合系爭兩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致原告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即該等標的物之客觀價值,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違反契約之給付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且上開肉品除牛大骨外,其餘11項肉品(下稱系爭添加肉品)中,均以上開方法增加肉品中30%至40%的水份,販售給國軍食用,依另案被告即被告公司員工蔡金陣所述,牛肉灌水比例約為46.67%、羊肉灌水比例約為38.29%,遠高於契約要求之5%,不僅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而該瑕疵乃因被告為降低成本所故意製造,自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且經添加保水劑等項目之產品,即喪失其通常效用或約定之價值,是系爭添加肉品之瑕疵造成契約全部給付目的不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全部價金之損害。 (三)被告於103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5日間(下稱系爭期間) ,供應系爭肉品之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0,745 元,扣除無法灌水增重之牛大骨貨款2,622元,其系爭添 加肉品貨款金額為1,788,123元。而原告未獲得符合系爭 兩契約約定之肉品,造成契約全部給付目的不達,致原告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受有1,788,123元之損失。而依牛肉銷貨收入為1,127,168元、羊肉銷貨收入為661,613元,則將前開肉品中屬於「水 分」部分按比例換算為價金,分別是牛肉526,049元(計 算式:1,127,168×46.67%)、羊肉253,332元(661,613 ×38.29%),合計779,381元,故此部分並無系爭兩契約 約定之肉品價值,洵屬債務不履行及瑕疵。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第360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123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倘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系爭肉品均符合CNS15148規範,並附有檢疫證明,而原告並無要求不得將肉品加工,故被告實際負責人翟自屏、員工蔡金陣為改良冷凍牛羊肉之肉質,使牛羊肉品質柔軟可口、於是將水與磷酸鹽、富特膠、康力膠、羿鮮紅等食品合法添加物及複合式保水劑按適當比例混合後,利用大型注射機以注射針將上開混合液注入肉品,達到保水、保色、保鮮及增加肉品口感等作用,且系爭添加肉品固有超過系爭兩契約約定之5%~7%,然仍有許多符合標準或僅少量 超過標準,並非全然係蔡金陣所述之注水加工46.67%之牛肉及38.29%之羊肉,亦無加水增重而不法獲利,且與本件供應之系爭肉品無關。且系爭兩契約之附加條款第11條違約罰則第2、4款已有科罰之規定,且依原告自99年7月至103年3月對被告所供應的牛肉、羊肉檢驗滲出液等項目不 合格等所處懲罰性違約金達84次共計515,531元,應為被 告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被告亦依約繳納完畢。惟原告未因此解除系爭兩契約,故其不完全給付僅得依契約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且兩造簽訂之系爭兩契約就其瑕疵情事並無其他損害賠償之約定,被告亦無故意不告知該項瑕疵之情形。 (二)被告於系爭期間內,其系爭添加肉品部分確實有原告所提不符食品衛生法規,並非系爭添加肉品均有添加系爭添加物,僅有肉品纖維較硬或有必要之情況,才會添加系爭添加物,惟原告之北投及岡山副供站分別依系爭兩契約處以科罰3,000元3次,共9,000元,亦可證明被告供應之羊肉 品質只超過1.5%,並無上開灌水比例達38.29%情事,可證被告已依系爭兩契約履行契約,兩造並無課以被告應告知無瑕疵之義務,而係以抽驗、科罰之方式來代替被告單方面應告知產品品質之義務。原告依契約約定於上開期間供應銷售金額為1,788,123元之系爭添加肉品,原告將系爭 添加肉品使用完畢而無剩餘,迄今未支付其價金,而受有1,788,123元之肉品利益,故原告並無損害,且被告依約 準時交貨,並未違反系爭兩契約第10條延遲履約之約定,並無不履行其給付義務之情事,故被告已依系爭兩契約給付系爭肉品。 (三)綜上所陳,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02年2月18日及同年3月1日簽訂系爭兩契約,其履約期限皆為自契約簽訂日至103年12月31 日止,約定被告應供應系爭肉品,提供給全國國軍715個 單位之選擇購買予國軍官兵食用。而被告於系爭期間,供應系爭肉品之貨款金額為1,790,745元,扣除牛大骨貨款 2,622元,肉品貨款金額為1,788,12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系爭兩契約書影本、農正鮮有限公司應付帳款統計表等為據(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卷(下稱橋頭地院卷)第19至243、359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兩契約所附系爭規格表及CNS15148規範中,針對原料肉亦應符合CNS15170規範,被告所提供肉品品質,不得使用鹽、糖、防腐劑及其他食品添加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規格表影本(即系爭兩契約之附件一、二)、CNS15148規範影本、108年8月15日廢止前生鮮肉品類衛生標準、CNS15170規範影本等在卷可按(見橋頭地院卷第45、46、158、159、365至366頁、本院卷第378至380頁)。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兩契約所附系爭規格表中記載:須符合CNS15148條文之規定、原料肉須經清除外部脂肪再行分切,分切後之產品不得含有脂肪。系爭牛肉規格表中解凍滲出液5%以下、系爭羊肉規格表中解凍滲出 液4%以下,進貨需檢附檢疫證明或進口證明。一年以內 效期原料肉,產品保存期限120日,進貨品項需保有三分 之一有效期。以公斤為計價單位。又依據CNS15148規範內容(略以):4.原料肉:應符合CNS15170規範(肉類產品-總則)第4.1節原料規定。6.2品質:應符合行政院衛生 署公布之「生鮮肉品類衛生標準」。9.衛生要求:應符合CNS15170之衛生要求,且不得使用鹽、糖、防腐劑及其他食品添加物。另CNS15170規範4.1原料肉:應經屠宰衛生 檢查合格,生鮮而氣味正常,品質應符合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生鮮肉品類衛生標準」。綜上,足以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系爭肉品,須符合系爭規格表及CNS15148規範始符合契約本旨,因屬「原料肉、冷凍肉品」,僅能為屠宰的原料肉本身,不得添加任何不屬於原料肉本身之異物即為可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翟自屏、員工蔡金陣等,向訴外人羿品有限公司購入保水劑、翌鮮紅、富特膠及蒟蒻、血塊、水分等系爭添加物注入肉品,再供應予原告,而虛增肉品重量,且其添加系爭添加物不符合系爭兩契約所約定之品質等情,而就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所提供系爭牛肉、羊肉等產品中有添加磷酸鹽、富特膠、康力膠、羿鮮紅等食品合法添加物及複合式保水劑按適當比例混合後,將上開混合液注入肉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藉由無加水增重而不法獲利之情形。惟依原告所舉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蔡金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號案件偵查所為證述:牛肉每次要做的重 量就是400公斤,等加了保水劑之後再冷凍,通常會變成 750公斤左右。我記得26公斤的羊肉原料20箱的話,經過 保水劑的加工處理,會變成25公斤的35塊,增加大概355 公斤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頁)。足見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牛肉、羊肉肉品注入保水劑後,有增加重量等情形,已足認定。而被告就此所為抗辯,不足採認之理由如下: 1.被告辯稱:系爭添加肉品固有超過系爭兩契約約定之5% 至7%,然仍有許多符合標準或僅少量超過標準等情,並 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33號、上易字第555、556號刑事判決中記載之關於(略以):經警將在全國副供站等處抽驗之樣品送往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技術服務中心檢驗肉品滲出液檢驗結果,各副供站送驗肉品滲出液比例則從0%至46.5%不等(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為據。惟既已認定被告有將磷酸鹽、富特膠、康力膠、羿鮮紅等食品合法添加物及複合式保水劑按適當比例混合後,將上開混合液注入肉品等情節,是被告確有於系爭牛肉、羊肉中注入保水劑情形,當然會增加重量,可見證人蔡金陣所證情形尚非不足採信。至於在肉品中加入保水劑數量是否均等同事後肉品經檢驗滲出液之比例,已為原告以滲出液比例為自肉品流出水分比例,並非灌水比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18頁)所否認,是在被告並未提出證明滲出 液比例與灌水比例關連下,尚難僅以被告所舉上揭刑事程序中所為採樣鑑定結果,而為被告有利認定。再者,民事訴訟採優勢證據原則認定事實,與刑事訴訟所採取嚴格證明原則並不相同,是無法以刑事判決認定不足認定有刑事不法之灌水詐欺行為,即同認亦無民事不法責任,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2.被告辯稱系爭肉品符合CNS15148規範,並附有檢疫證明,而原告並無要求不得將肉品加工,被告係為改良冷凍牛羊肉之肉質,使牛羊肉品質柔軟可口、於是將水與磷酸鹽、富特膠、康力膠、羿鮮紅等食品合法添加物及複合式保水劑按適當比例混合後,利用大型注射機以注射針將上開混合液注入肉品,達到保水、保色、保鮮及增加肉品口感等作用等情,惟系爭兩契約約定內容,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系爭肉品,僅能為屠宰的原料肉本身,不得添加任何不屬於原料肉本身之異物,是被告將保水劑注入肉品所為之添加,已經違反系爭兩契約之約定肉品品質,而為瑕疵之給付。是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可採信。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26條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 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履行利益,乃債權人因債務人依照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所得享有之利益,債務人倘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即屬侵害債權人就契約所享有之履行利益。則本件被告依據系爭兩契約之約定,本應交付無任何添加物之牛肉、羊肉肉品予原告,但被告卻交付經其添加水與磷酸鹽、富特膠、康力膠、羿鮮紅、保水劑等添加物,並因而增加肉品重量,未能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構成瑕疵給付甚明。又系爭肉品皆已經被告交付經原告受領而特定,並皆已食用完畢,而不復存在,為兩造所肯認。則被告之瑕疵給付自無補正之可能。則原告自得依據上揭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害。 (五)又被告抗辯:該等肉品業經原告將系爭添加肉品使用完畢而無剩餘,迄今未支付其價金,而受有1,788,123元之肉 品利益,故原告並無損害,且被告依約準時交貨,並未違反系爭兩契約第10條延遲履約之約定,並無不履行其給付義務等情,惟原告是否交付價金,係原告是否依據依約履行其價金給付問題,與被告應依約交付符合契約約定品質肉品之給付義務並非相同,自無法因原告尚未交付價金,而得以免除被告對於其瑕疵給付之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此不完全給付責任是否成立之判斷亦與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肉品無關,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信。 (六)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以系爭兩契約中之契約附加條款第11條第4項約定:甲方(指原告)若發現乙方(指被告)有合 於前1、2項或本契約相關條款等違約情事,即由站方開立違約計罰表按計次計罰:(一)第1次科以該站該項貨品 當日銷貨總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其未滿3000元或當日無銷貨金額者,均以3,000元之3倍計算。(二)第2次 同品項於同一副供站違約,則科以該站該項貨品當日銷售總價款3倍懲罰性違約金。其未滿3,000元或當日無銷貨金額者,均以3,000元之6倍計算。(三)第3次同品項於同 一副供站違約,則科以該站該項貨品當日銷售總價款6倍 懲罰性違約金。其未滿3,000元或當日無銷貨金額者,均 以3,000元之9倍計算。(四)第4次同品項於同一副供站 違約,則科以該站該項貨品當日銷售總價款9倍懲罰性違 約金。其未滿3,000元或當日無銷貨金額者,均以3,000元計算。(五)第5次同品項於同一副供站違約,則終止或 解除契約,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程序辦理(六)計次計罰以年度累計為原則。(見橋頭地院卷第41至42、154至155頁)。是上揭系爭兩契約中之契約附加條款第11條第4項約定文義內容以明文使用 「懲罰性違約金」,足以認定其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非賠償性違約金之約定。是即使於本件爭議期間(103 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5日)原告之北投副供站、岡山副供站分別於103年4月1日、同年月15日分別以經檢驗機關抽 驗被告所提供之冷凍羊肉絲,驗出有鮮肉滲出液5.5%, 不符系爭羊肉規格表所訂解凍滲出液4%以下;牛肋條, 驗出有磷酸鹽0.5g/kg,不符食品衛生法規生鮮肉品不得添加之規定;冷凍羊肉火鍋片,驗出有磷酸鹽0.7g/kg,不符食品衛生法規生鮮肉品不得添加之規定,均分別依上揭系爭兩契約中之契約附加條款第11條第4項裁罰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函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20頁)。則即使本件履約期間,被告曾經3度遭原告之副供站依系爭兩契約中之契約附加條款第11 條規定裁罰3,000元,此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非賠償性違 約金,則原告自仍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害。是被告所辯既經抽檢裁罰,即不得再請求賠償等情,尚非可採。 (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肉品皆已經被告交付經原告受領,並已食用完畢,而不復存在,事後無法進行鑑定確認經被告注入保水劑等添加物之實際情形及價值與系爭兩契約所約定品質肉品間之價值差額。惟對於原告所造成履行利益即該等肉品食用後關於原料肉與加工肉品間之經食用後所能產生營養、食用之飽足、滿足之損害(客觀上等同於原告所主張相當於交易當時2種 肉品之市價差額),應認屬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審酌系爭兩契約所約定肉品品質為原料肉,不得為任何之添加,但被告卻逕行添加水與磷酸鹽、富特膠、康力膠、羿鮮紅、保水劑等添加物,並參酌證人蔡金陣所證述關於牛肉、羊肉等分別注入保水劑後所增加重量之情形,而該等肉品已經原告收受後全部食用完畢,以及扣除牛大骨後本筆肉品貨款金額1,788,123元等一切情況,其損害數額應以500,000元計算為相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所有肉品之交付對於原告具無利益,客觀價值為零,因此原告所受損害相當於原告所應給付之價金總額等情,明顯並未考量該等肉品業經原告收受後,已交由官兵食用完畢,仍有部分滿足該等肉品給付後經食用所應具備之營養、食用之飽足、滿足之情形,是原告就此主張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八)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0,000元及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又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為相同瑕疵損 害之賠償請求部分,關於原告主張500,000元有理由部分 ,原告係主張選擇合併,本院無須再行審酌。至於超過500,000元請求部分,因無法認定原告受有此部分之瑕疵損 害,認定理由同上揭關於瑕疵損害金額之認定後,是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0,000元及自起訴狀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則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