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02號原 告 吳亮葳 被 告 應夏榮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叁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5萬4,489元〈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 第441號卷(該案卷下稱441號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為不同請求項目、金額之主張,並為聲明之變更,終則主張請求給付項目、金額均依民國109年5月12日所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暨補充理由㈡狀所載,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144萬7,425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249、250頁、卷㈢第4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被告對其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依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靠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道路旁,因欲改停車至其他位置,而先向後倒車,俾能前行駛移,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器腳 踏車(下稱乙車)自同路段後方第3車道行至該處,停靠在 甲車後方。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除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外,並應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免發生危險,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後倒,致甲車車尾撞及乙車車頭,伊以雙手勉力扶住乙車龍頭方未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惟因受此撞擊力道,受有左下肢、左、右側腕部、前臂及肩膀之挫傷或擦傷等傷害及後遺症(下合稱甲傷害),並致頸部椎間盤突出(下稱乙傷害,與甲傷害合稱系爭傷害),須接受頸椎神經分離手術治療。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1萬9,925元、交通費用3萬元、看護費3萬6,000元、乙車修繕費用1,000元及107年1月16日至108年8月31日計19 個月不能工作減少薪資收入73萬1,500元等損失,且因系爭 事故,請假無法工作,經治療後挫傷處仍不時疼痛,無法正常行走,四肢肌軟,並經手術,可能需再進行復健,痛苦不堪,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被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至第216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31萬8,425元及利息,合 計144萬7,425元,並另計付遲延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7,425元,及自108年9月2日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已完成倒車動作往前行駛,非伊於倒車時碰撞原告。事故發生原因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伊於倒車時,已注意有無後方來車,並有倒車燈亮起警示,伊無法避免原告所駕駛後方來車追撞之事故發生。倘認系爭事故係伊於倒車時碰撞原告,然在有車燈警示下,縱伊以手勢告知,仍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且縱加強注意,亦無法避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碰撞之結果,是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實無過失。原告所請求項目,伊不爭執醫療費用中之4,928元、醫療用品費用 中之護腕費用2,000元。惟原告提出患有頸椎神經壓迫、疑 似椎間盤突出症狀相關診斷證明書,均記載係其自述為車禍所導致,然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乙車並未倒地,且診斷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1年,難認上開症狀與系爭事故 有因果關係,不應由伊賠償相關醫療費用,且原告並無不良於行,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交通費用中之6,000元,其餘部 分原告不得請求賠償。原告未提出其經專業醫療機構診斷須休養之證明,伊僅不爭執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中之2萬2,000元,其餘部分原告不得請求。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有醫師囑言其傷勢需專人照護,且其住院手術之症狀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其請求看護費用應屬無據。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合理。況系爭事故發生主因, 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則縱認被告有過失,亦僅有二成之過失責任,應按此比例減輕伊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如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害(見本院卷㈡第68、70、72至84、94、96頁、卷㈢第131頁)。 ㈡原告因患有頸椎神經壓迫症狀,自107年1月16日至108年7月1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 醫院)就醫(見本院卷㈡第94至96頁、卷㈢第131頁)。另 因患有頸椎神經壓迫、疑似頸部椎間盤突出症狀,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17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下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治療,並於同年2月22日在該 院接受頸椎神經分離手術,手術住院期間為同年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醫囑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同年3月5日門診,醫囑宜休養1個月、不得提重物,同年8月2日門診,醫囑宜休養3週(見本院卷㈡第86至92、98、262頁,卷㈢第26頁)。 ㈢兩造對於本院卷㈡第30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0月12日北市醫興字第10935777400號函覆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見 本院卷㈡第312至313頁)。 ㈣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全日為1,200元,不予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281頁)。 ㈤原告106年7月至同年12月之每月薪資,依序為3萬3,092元、3萬6,484元、3萬3,190元、3萬3,751元、3萬9,786元、3萬4,240元(見本院卷㈡第202至212頁)。 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門市營業員,106年7月至同年12月之每月薪資如前項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02、104頁、卷㈡第181、202至212頁)。被告為高中畢業,以自營工廠為生,年 收入約70至8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84頁)。 ㈦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中,於107年7月10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2月10日、108年1月10日、同年2月11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醫 院門診支出4,928元、醫療用品費用中之護腕費用2,000元、交通費用中之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中之2萬2,000元、乙 車修繕費用1,000元、慰撫金中之2萬元,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0、251、254頁)。 ㈧原告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給付。 ㈨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私文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記載事項之真正,均不爭執(見卷㈡第181、31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第2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減少收入、增加收活上需要而為支出及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就被害人之非財產上損害,以金錢賠償之,但以填補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即回復原狀所必要為限。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安全,以致發生事故,自有過失。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駕駛甲車停靠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前道路旁,曾因欲改停車至其他位置而向後倒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嗣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陳明:甲車從路邊向後倒車時碰撞後方乙車等語,經員警記載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經兩造確認無誤簽名。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承認係因伊倒車疏失致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原告受傷,且兩造所駕駛之甲、乙車確有發生碰撞受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詢問筆錄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429號卷 (該案卷下稱2429號卷)第31、35至39、41、107、109、111至115、205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玄於偵查中證稱 :當事人原本要自行處理,但伊怕之後會有爭議,故先將現場狀況寫入現場圖,是依據兩造當事人現場陳述記載,並請兩造簽名確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609號卷(該案卷下稱15609號卷)第241頁〉。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是移車位,後退時行車螢幕是看得到的,伊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15609號卷第27頁),且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稽,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甲車,倒車時碰撞原告所騎乘暫停於甲車後方之乙車而發生,事發時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或行人,未發現被告騎乘乙車停放在甲車之後,即貿然倒車行駛,致發生事故,自有過失,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不因被告於倒車時是否有以倒車燈光警示而有異。被告抗辯事故係因原告駕車自後方撞擊,非於伊倒車時發生,且伊倒車時有亮燈警示,縱再施以手勢並加以注意,亦不能避免事故之發生,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委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對於原告受甲傷害部分不爭執,然否認乙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並抗辯原告所提出乙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係其自述為車禍所導致,然事發時原告騎乘乙車並未倒地,且診斷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1年,難認上開症狀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 。惟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系爭事故係於107年1月16日發生,原告當日及後續就醫,經診斷結果,初固僅發現受有左下肢、左、右側腕部、前臂及肩膀之挫傷或擦傷等傷害,並有腕挫傷、右手腕右前臂慢性疼痛、右側、左側手部挫傷等後遺症,有中國醫藥大學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適康復健科診所(下稱適康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健榮中醫診所(下稱健榮診所)、龍門中醫診所(下稱龍門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可稽(見441號卷第23頁、2429 號卷第29、61、79、145、185頁、15609號卷第53至63、97 、99、125、139、153、167、225、227、229頁、本院刑事 庭108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㈡第68至98、262頁、卷㈢第26、567至647頁)。然被告於同年5月15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治療,即經診斷為「疑似頸部椎間盤突出」,並自斯時起持續因該病症就醫,至108年2月20日住院進行頸椎斷層檢查後,於同年月22日接受頸椎神經分離手術治療,至同年月25日出院並經診斷為「頸椎神經壓迫症」、「頸椎神經壓迫後遺症」,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復就此聲請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據覆以:「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之診斷書記載左肩挫傷,確實有可能肩部挫傷,當時頸部甩動而導致『疑似頸部椎間盤突出』之問題,惟無法判斷為絕對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卷㈡第302頁)。本於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綜據上開函覆意 見及卷附前述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說明不能判斷有絕對因果關係,然仍足認原告主張所患經診斷為疑似頸部椎間盤突出、頸椎神經壓迫症、頸椎神經壓迫後遺症之病症即乙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不能舉證加以證明,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被告執前情抗辯,不能認為有據。 ㈣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如前述之過失,並致原告之身體受系爭傷害、所有之乙車受損,行為即屬不法,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論如下: ⒈關於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1萬9,92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1萬9,925元 、醫療用品費用3,680元、物理治療費用4,000元,合計12萬7,605元,請求被告給付11萬9,925元(見本院卷㈢第14至16、23、565頁),被告除不爭執原告於107年7月10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2月10日、108年1月10日、同年2月11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醫院門診就醫支出醫療4,928元及醫療用品費用中之護腕費用2,000元部分外,其餘加以否認。依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費用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醫院門診醫療收據、龍門診所處分暨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適康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收據、零售收據、健榮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掛號費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08至338頁、卷㈢第28至129、133至273頁)核算,扣除重複提出單據、列計(見本院卷㈢ 第46、48、52、60、127、133至145、195、213、221至239 頁)及非必要重複申請同一時期就醫證明書或醫療費用明細(見同上卷第72、213、259、263至267、271、273頁,其中上開第213頁記載107年2月27日診斷書費部分,原告係自107年7月13日起在該診所就醫,顯非可認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費用)、不能認為係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見同上卷第50頁)所支出之費用後,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為11萬7,484元,此均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為治療傷勢、復健 就醫之支出,即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害,依中國醫藥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要護具使用」(見本院卷㈡第68頁),足認原告因受傷有使用護具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除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07年1月25日購買護腕支出2,000元部分外,原告另於同年5月2日 購置可調式高度支撐護腕支出1,680元,業據提出購買證明 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8至380頁),自應認均屬因受甲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至原告主張其接受訴外人黃若修整復復健支出4,000元(書狀內容部分誤繕為4萬元)部分,僅據提出黃若修名片為證,未舉證有實際支出且屬必要,尚非可逕採。是原告因受系爭傷害就醫治療、取得證明文件、購買輔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2萬1,164元 (計算式:117484+2000+1680=121164),原告於11萬9,925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未逾得主張之數額,尚無不合。 被告抗辯除其自認部分外,悉非必要醫療及輔具費用支出云云,難謂可取。 ⒉關於支出交通費用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3 萬元等語,然除其中6,000元部分外,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就此固提出電子票證歷史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0 至377、448至480頁、卷㈡第218至244頁、卷㈢第283至411 頁)。然觀之該等歷史交易紀錄,或不能辨認起迄地點,或不能得知目的地,且實際持卡使用之人不明,已難據以證明是否為原告就醫或因何種原因必要支出之交通費用。況據原告自行提出彙整就醫交通費支出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64至276頁),金額合計為7,608元,但其中包括未據提出就醫資 料之往返「方濟物理治療」交通費,再考之原告所彙整之交通費金額,顯示其主張前往同一地點就醫之交通費差距比例甚鉅,例如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醫院之交通費,係自15元至46元不等,至臺北醫院之交通費,則自62元至129元不等,前 往適康診所之交通費,自22元至58元不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交通費,又自39元至134元不等,其間差距以倍數計 者繁多,出入位置屢有不同,實難憑認。原告雖主張其原騎乘機車外出,每月支出油費約65元至105元,因受傷無法騎 乘機車,交通費花費增加約20倍,故請求原告賠償等語,惟原告不能證明所主張支出交通費之必要性,已如前述,且迭為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須休養不能工作,並據以請求後述不能工作薪資收入損失,則原告除就醫或有其他特別情事之必要外,自應在家休養,以期儘早康復,恢復正常生活、工作,其反爾主張有頻繁外出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益顯不符。此外,原告不能舉證證明除被告所自認6,000元外,有其他 必要交通費用支出,是其此部分請求,應認於6,000元範圍 內,為屬可採,超逾部分之請求,尚不能認為有據。 ⒊關於看護費用3萬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需受專人看護30日,而由其母照護,得請求被告賠償3萬6,000元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專人看護費用為每日1,200元,惟否認原告所受傷害有專人看護之 必要。查依原告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記載,醫師囑言原告於108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期間需人照護(見本院卷㈡第262頁),足認原告因接受手術治療住院之6日期間,需受人照護,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縱係由親人照護,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1,200 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00元(計算式:1200×6=7200)。原告雖另提出訴 外人都柏林鐵板燒餐廳有限公司即原告之母李玉棉雇主所出具證明書,記載李玉棉因原告發生車禍,自107年5月15日起至同年8月30日請假34日等語,及李玉棉薪資單為證(見同 上卷第214、216頁)。然李玉棉之雇主係從事餐飲行業,無醫療專業,難認有判斷李玉棉請假原因與是否為照護原告所必要之專業能力,且李玉棉請假之初,已距離系爭事故發生約5月,期間無證據顯示原告依當時傷勢有受看護之必要, 李玉棉請假時間亦非在原告接受手術治療之住院期間,且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醫囑「宜休養」(見同上卷第68至84、88頁),尚不能據以證明除上開住院期間外,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是原告此部分,應認於其請求被告賠償7,20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逾部分之請求,因乏憑證,即非可採。 ⒋關於107年1月16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73萬1,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系爭傷害,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致受薪資收入73萬1,500元之損害等語,被告除不爭執其中2萬2,000元 部分外,否認原告有不能工作之事實。原告就此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依中國醫藥大學醫院107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自民國107年1月16日起至107年4月25日間,共門診6次,宜休養至少一個月,需要使用護具,建議手術及繼續 復健追蹤治療」(見本院卷㈡第68頁),同醫院同年7月10 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時10月9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2月10日、108年1月10日、108年6月25日、同年7 月1日診斷證明書亦均記載「宜休養至少一個月」(見同上 卷第72至84、94、9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5月23日、108年3月5日、同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均記載「 宜休養一個月」,同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三週」,上開同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並載明醫師囑言「不得提重物」(見同上卷第70、88、92、98頁),應堪認原告因受系爭傷害,經就醫診斷,醫囑須休養,不能提重物,即不能恢復工作。原告另提出訴外人即原告雇主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在職證明,其上記載原告為該公司門市員,於103年7月21日到職,「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7月7日未出勤天數共:417天」、「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31日傷病留停天數共:55天」(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卷㈡第66頁、卷㈢ 第41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自107年4月9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因受傷不能工作,請假472日(計算式:417+55=472),受有薪資收入損失,尚無不合。至其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1月16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受薪資損失部分,未據舉證證明其因受傷不能上班工作而未取得薪資,則非有據。次查,原告雖先後主張其每月薪資約為3萬8,500元、4萬元 ,每日薪資為1,283元,然屢陳均不相符,已難謂合,且依 其所提出薪資通知單記載(見本院卷㈡第202至212頁),原告在上開公司任職,自106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薪資依序為3萬3,092元、3萬6,484元、3萬3,190元、3萬3,751元、3萬9,786元、3萬4,2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平均每月薪資收入3萬5,091元(計算式:33092+36484+33190+33751+39786+34240÷6=35090.5,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薪資應為1,170元(計算式:35091÷30=1169.7),則原告未能工作請假472日,所受減少 薪資收入之損失為55萬2,240元(計算式:1170×472=5522 40),原告主張此部分所受損害數額,於此範圍內,為無不合,超逾部分,則屬乏憑。至原告主張因此損失特別休假30日薪資2萬3,800元部分,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致受薪資收入減少損害部分,經本院闡明是否提出反證,原據其陳明不提出反證後,被告雖復稱將另具狀聲請調查(見本院卷㈡第282頁),然嗣後就此 並未具體聲明請求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未合法聲明證據,本院自無從調查,應予敘明。 ⒌關於乙車修繕費用1,000元部分: 原告原雖主張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2萬元,扣除折舊 後,得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382頁),嗣則陳明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0元(見本院卷㈢第23頁),被告對此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至原告雖另援引民法第196條規定為請求 依據,然未具體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若干,亦未具體聲明該部分請求給付金額,要屬贅引,不影響此部分之判斷。 ⒍關於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7年1月16日起持續接受治療、手術,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病歷可佐。又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門市營業員,每月薪資收入則如前述。被告為高中畢業,以自營工廠為生,年收入約70至8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被告係駕駛汽車過失加害原告之身體致受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歷經相當時間治療、復健、手術,精神必受有重大之痛苦,及上開兩造學歷、經歷、身分、資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3萬元為適當。 ⒎關於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3條雖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然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不得依該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僅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原告 因系爭事故身體受傷,雖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賠償,然此屬同法第213條第1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無同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原告僅得以被告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是以,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81萬6,365元(計算式:119925+6000+7200+552240+1000+130000=816365),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見441號卷第29頁)翌日即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給付,固無不合,其請求超逾部 分,則為無據。至原告另請求其主張被告應賠償131萬8,425元之利息,即其請求被告給付12萬9,000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129000),未具體陳明其得請求計付該項利息所憑之依據,且此損害賠償之給付係未定給付期限,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起訴前,曾於何時催告被告就何項目為如何之給付,而應令被告負遲延責任,且其利息之請求,如係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發生者,係重複請求,亦非得請求再加計利息,是其該部分請求,亦非可取。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主因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原告亦與有過失,伊僅須負擔二成過失,並按此比例賠償原告等語。然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發現原告騎乘乙車停放在甲車之後,即貿然倒車致發生事故所致,已如前述,無證據顯示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肇事之事實,尚難逕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注意防免發生之可能而有何過失。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憑以抗辯伊僅負20%之過失責任,應按比例減輕賠償之金額云云,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至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認於其請求給付81萬6,365元,及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其勝訴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