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23號原 告 魁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玠賢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天盛氣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複代理人 廖沿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5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5,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4,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間與被告達成南投縣綠能屋頂(下稱南投綠屋案)、嘉義市綠能屋頂(下稱嘉義綠屋案)、臺南市陽光電城(含綠能屋頂及再生能源,下稱臺南陽光電城案)之相關網站建置業務由原告承攬之合意,約定給付之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170,000 元、1,365,000 元。 ㈡就南投綠屋案,原告已於107 年11月29日交付被告主機,同年12月18日將網站上線至南投縣政府主機;就嘉義綠屋案,原告於107 年11月20日交付被告主機,同年12月3 日將網站上線至嘉義市政府主機;就臺南陽光電城案,原告分別於107 年8 月15日、108 年5 月14日將綠屋網站、再生能源相關網站上線至臺南市政府主機。 ㈢原告已依約完成上開承攬工作並均已驗收完畢,而於108 年2 月19日,被告亦簽立報價訂購確認單以為付款之承諾,詎被告僅於108 年4 月10日就臺南陽光電城案付款780,500 元,尚有餘款584,500 元,以及南投、嘉義綠屋案之報酬100,000 元、170,000 元,合計854,500 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㈣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107 年5 月11日,被告與臺南市政府簽約承接107 年臺南市再生能源推廣計畫,而與106 年度之承包廠商即原告進行業務交接,原告向被告提議合作將臺南之資訊系統模組化,以適用於被告其他標案中,兩造公司負責人於107 年7 月間有洽談系統模組化服務之合作框架,嗣被告陸續於同年7 月23日、8 月27日承包107 年嘉義市綠能屋頂計畫、南投縣再生能源推廣計畫等案,被告爰將前開3 個標案中的資訊系統部分,再轉包給原告,原告承攬內容包含3 個標案的網站架設、資料庫建立、資訊整合工作平台及資訊串流等項目,兩造間僅成立1 個承攬契約,並支付承攬總價預付款780,500 元,其餘款項則待原告將3 個標案主機交付被告、移交縣市政府及通過線上測試、驗收後,始可謂完成工作,被告始須給付。 ㈡惟就其中嘉義綠屋案部分,因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曾發函要求改正、修正資訊系統之瑕疵及錯誤,故迄至108 年7 月4 日方得完成驗收,導致被告須負擔遲延之違約金28,180元;另就臺南陽光電城案部分,則因原告製作之系統無法修正瑕疵,而為避免系統上線時間延宕,造成更重大之履約瑕疵,被告及臺南市政府始在108 年5 月14日同意先行將相關網站上線,後續再進行驗收調整,然臺南市政府於同年6 月間審查會議,臚列諸多原告系統建置上之缺失,惟原告竟以該系統前已上線為由,不願配合後續系統補正工作,致被告於108 年5 月間至同年9 月底,投入公司大量人力進行修繕,支出人力、差旅成本共計239,868 元,最終於108 年9 月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資訊平台--再生能源地圖功能未臻完善」為由,進行減價驗收,減價金額為272,091 元,另處違約金272,091 元,合計544,182 元。 ㈢綜上,原告顯然未完成其工作,自不得請求支付報酬。退步言,縱認原告已完成部分工作,且此部分工作係屬可分,惟其工作顯有瑕疵,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544,182 元(即臺南陽光電城案之減價及違約金544,182 元),並請求損害賠償金268,048 元(即被告自行修繕臺南陽光電城案系統額外支出成本239,868 元,及嘉義綠屋案之違約金28,180元),另被告因減價驗收,致無法取得臺南市政府後續相關標案,所受名譽上損失亦為鉅大,則再加計被告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顯已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㈣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為文字修正,餘見本院卷第257 頁): ㈠被告承攬下列政府標案及相關事實: ⒈107 年南投縣再生能源推廣計畫:計畫期間107 年8 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實際驗收日期108 年2 月25日;結案撥款日期108 年6 月12日。 ⒉107 年嘉義市綠能屋頂計畫:計畫期間107 年7 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實際驗收日期108 年7 月15日;結案撥款日期108 年10月18日;被告遭處違約金28,810元。 ⒊107 年臺南市再生能源推廣計畫:計畫期間107 年5 月11日至108 年5 月11日;實際驗收日期108 年9 月26日;結案撥款日期108 年10月22日;被告遭減價272,091 元,另處違約金272,091 元,合計544,182 元。 ㈡被告就上開3 項政府標案,部分轉包予原告,兩造間成立如本院卷第18至22頁報價訂購確認單所示內容之承攬契約,包含: ⒈南投綠屋案:建置綠能屋頂專屬入口網,報酬100,000 元。⒉嘉義綠屋案:建置綠能屋頂專屬入口網、意見調查表、綠能屋頂資料維護,報酬170,000 元。 ⒊臺南陽光電城案:建置太陽光電補助申設線上申請及審核機制、陽光電城網站擴充媒合機制、潛在再生能源場址資料庫、綠能屋頂資料維護、用電大戶管考平台、計畫基本資料登錄程式開發、綠能屋頂專屬入口網、入口平台功能整合設計、太陽光電補助資料庫擴充、用地變更管考、陽光電城資訊網效益概算參數設定、綠屋網站意見調查表,報酬1,365,000 元。 ㈢上揭原告主張一、㈡。 ㈣108 年4 月10日,被告給付原告部分報酬即780,500 元。 四、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37 頁),析述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始有報酬可言,且關於報酬之給付,原則上採後付主義。此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可參。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另為民法第492 條所規定。是承攬人未完成工作,與其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係屬兩事。若工作已完成而有瑕疵,僅生民法第493 至495 條所定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請求之問題,尚不能謂為未完工,而不得請求報酬。而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一般情形下,如經定作人驗收通過,可謂定作人確認工作已達得使用之狀態,自可推認已完工。工作是否完成而得請求報酬,應由承攬人負舉證責任;至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瑕疵而可行使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由定作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47、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首查,被告辯稱其係將前述南投縣、嘉義市及臺南市政府標案中之資訊系統部分(即南投綠屋案、嘉義綠屋案及臺南陽光電城案)「一併」外包予原告,非分案外包,故僅成立「1 個」承攬契約,非「3 個」承攬契約,是原告工作之完成應以南投綠屋案、嘉義綠屋案及臺南陽光電城案均全部完成時為準,被告始應給付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6至102 頁)。惟姑不論兩造間究係成立1 或3 個承攬契約,南投綠屋案、嘉義綠屋案及臺南陽光電城案係分別對不同業主(縣市政府)而有個別的工作項目及獨立報價,且原告交付工作之時點與對象亦分別不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依據民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原告分別完成南投綠屋案、嘉義綠屋案、臺南陽光電城案之工作時,即得分別請求各該案之報酬,被告非可以其中1 案有未完成者,即拒絕給付3 案全部報酬。 ㈢次查,被告係將前述南投縣、嘉義市及臺南市政府標案部分轉包原告(非全部轉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南投縣政府標案既經驗收結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 ),可見全案已經業主確認符合使用目的,則原告承攬之部分自亦可確認完工;至嘉義市政府標案亦經驗收結案,雖被告遭處違約金28,81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2 ),惟根據被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驗收證明書,既載明「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本院卷第116 頁),可見原告承攬之部分亦可確認完工;另臺南市政府標案亦經驗收結案,雖被告遭減價272,091 元,另處違約金272,091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3 ),惟依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僅係因「資訊平臺- 再生能源地圖功能未臻完善」而減價並處以違約金(本院卷第118 頁),此核屬瑕疵問題,非可謂原告承攬之部分未完工,否則臺南市政府不會認為仍符合其使用目的而驗收通過,是原告承攬之部分亦可確認完工。被告雖辯稱業主通過驗收,係被告再將原告未完成之工作加以完成,原告原交付之工作未達完成標準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惟未見被告提出其係就何等工作內容、以何等方法加以完成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準此,堪認原告就南投綠屋案、嘉義綠屋案及臺南陽光電城案,均已完成工作,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案件之報酬。 ㈣被告另以前詞抗辯嘉義綠屋案及臺南陽光電城案之工作均存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報酬544,182 元、損害賠償268,048 元及其他所失利益。惟經本院曉諭被告舉證,本院並同意被告請求而給予1 個半月之補正期間(本院卷第190 頁),然被告僅提出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 年6 月10日開會通知單及初審缺失清冊、被告向臺南市政府提案之資訊整合平臺架構圖,以及兩造公司人員於108 年5 月8 日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08 至222 頁),惟此等證據均係臺南市政府在108 年9 月26日驗收通過前的資料,未能證明對於108 年6 月間初審缺失清冊中有關原告承攬部分,是否嗣後未經原告修補完成而於驗收通過時仍存有瑕疵。且臺南市政府最終減價驗收,僅係認存有「資訊平臺- 再生能源地圖功能未臻完善」之瑕疵(本院卷第118 頁),惟原告爭執該瑕疵非其承攬範圍(本院卷第230 頁),對照原告實際承攬項目(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3 ),形式上確無此項目,且被告僅係部分而非全部轉包予原告,則原告爭執非無可能,而被告持有兩造間、被告與業主間相關合約暨履約資料,可得卻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屬於原告承攬範圍,自未得認該減價驗收之瑕疵,係原告工作之瑕疵。準此,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即未得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據此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報酬抵銷之,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就南投綠屋案、嘉義綠屋案及臺南陽光電城案,均已完成工作,得請求被告給付各案之報酬分別為100,000 元、170,000 元、1,365,000 元,扣除被告於108 年4 月10日已給付780,500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告尚應給付854,500 元。是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8日,本院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