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37號原 告 陳淑文 被 告 劉昆銘 訴訟代理人 黃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萬8,9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先後減縮、擴張聲明,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5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 、31 頁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10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之關渡橋汽車引道往淡水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於行經同路段之430524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該處道路標繪於路面之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禁止變換車道,復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變換至右側機車引道,適原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機車引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診療費、開刀及住院費用共15萬1,949元。 2.交通費用:往返成泰中醫診所、淡水馬偕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3萬2,565元。 3.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購買背架、營養品費用1萬2,600元,敷料及補充品費用7,641元,合計共2萬241元。 4.看護費用: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無法自理生活,需親友專人照料,且依淡水馬偕醫院107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需人照顧,休養3個月,故請求自系爭事故起3個月計92天,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18萬8,000元;原告又於108年7月1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手術,醫囑出院後接受24 小時專人照料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31日之看護費用6萬2,000元,總計25萬元。 5.車輛修理費用及財產損失:因系爭機車損害維修費用 2,830元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戴之石英手錶損壞,其價值5,000元。 6.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於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之約僱人員,每月支薪2萬7,434元,自107年8月10日起受僱1年1聘,因系爭事故無法繼續勝任工作,經單位告知自107 年11月10日起解聘離職,故請求自離職日起至108年8月9日共9個月之薪資損失24萬6,906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失去公部門工作,且雖已開到治療及復健,診治醫師告知恐無法完全復原,肢體及身體永久性之機能傷害預估喪失30% 左右,而恐餘生無所依導致精神官能症,患有焦慮、憂鬱、失眠等症狀,仍需藥物持續治療,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5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對其於系爭事故中有過失不爭執,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關於原告於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 2.交通費用於3萬2,565元範圍內不爭執。 3.原告主張增加生活費用上關於108 年7月7日支出之軟骨鈣費用爭執外,其餘不爭執。 4.看護費用部分:所謂看護,須已達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始有必要,原告所提淡水馬偕醫院診斷書,醫囑記載「需人照顧」,與需人看護之定義不符,就原告所受傷勢觀之,應非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依淡水馬偕醫院車禍後2 個月有看護必要,超過部分則無必要。另就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 108年7月1日住院接受手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書醫囑需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2,000元,此部分看護費用6萬2,000元不爭執。 5.車輛修理費用及財產損失:系爭機車之車損部分應將工資與零件金額分列,就零件金額應計算折舊;又原告並未證明手錶之損壞係因系爭事故導致,請予以駁回。 6.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需休養3個月及需由專人照顧1個月,是被告就原告車禍後3 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不爭執,至原告手術後則以2 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不爭執。 7.精神慰撫金: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表示願負賠償責任,惟原告索賠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合意,又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悔意,亦已受刑事制裁,請求就慰撫金部分予以酌減。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7 日上午,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之關渡橋汽車引道往淡水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於行經同路段之430524號燈桿前時變換至右側機車引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59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確定,上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審核屬實。而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跨越右側雙白實線標線,於駛入關渡橋機車引道之際,車輛右側撞擊由原告騎乘沿機車引道直行之系爭機車左側,致系爭機車重心不穩倒地,有該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及現場及路旁監視器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108 年度偵字第2592號卷第27、29、31、37至44頁)。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白實線標線,致使兩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至堪認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產損害,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1.醫療費: 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28,944元,審理中追加支出淡水馬偕醫院住院手術費用11萬9,545 元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費用3,460 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4至46頁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總計151,949元(28944+119545+3460),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 ⑴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支出之營養品鈣片及背架費用1萬2,60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1頁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原告於審理中追加住院手術後支出通氣膠帶、紗布、透氣敷料、軟骨鈣費用7,641元部分,除其中軟骨鈣費用7,500元部分被告予以爭執外,其餘費用被告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6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40號函稱:「軟骨鈣非傷勢治療 及附件所必需。」(見本院卷第76頁),是扣除軟骨鈣之費用後,原告此部分請求141元,為有理由。 ⑶以上,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總計1萬2,741元(12600+141)。 ⒊交通費用: 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支出就診交通費用18,565元,審理中追加支出就診交通費用14,00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46頁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總計3萬2,565元(18565+14000),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車禍後107年10月28日至同年1月27日看護期間,以每日2,000元為標準,總計支出看護費用188,000元等語。被告就看護標準每日2,000 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否認有看護之必性(見本院卷第45頁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淡水馬偕醫院109年5月8日馬院醫骨字第1090002582 號函稱:「病人於車禍後需人照護,期間約為兩個月。」(見本院卷第74頁)。故原告車禍後2個月即107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27日(61日),應有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得請求看護費用12萬2,000元(61×2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⑵原告主張於108年7月1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胸椎12節骨水泥填充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 個月,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6萬2,000元等語,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以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18萬4,000元(122000+62000)。 ⒌財產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機車受有損害,因修復機車總計支出2,830元,業據其提出義山機車行估價單為證【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2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39 頁】。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惟原告機車修復所使用之零件,並未標明係以中古品為之,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原告之機車於85年1 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0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即107年10月27日,使用期間約為22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依98年9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原告機車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即引擎支架、濾清器之折舊額應為 1,620元【(1600+200)×0.9】,扣除零件折舊額後,機車修復 費用損失應為1,210元(0000-0000)。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配戴之石英錶受有損害,因修復石英錶支出之費用5,000 元,固據其提出金輪行鐘錶零售維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審交附民卷第39頁),惟被告否認該石英錶之損害與系爭事故相關。然原告提出之收據內容,並不能證明該收據所載之石英錶係因系爭事故受損。除此以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上開手錶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應賠償石英錶修復費用5,000元 ,並無依據。 ⑶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財產損失為1,21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月薪27,434 元,於系爭事故後因傷不能工作,於107年11月10日辦理離職,不能工作期間為107年11月10日至108年8月9日,總計不能工作損失為24萬6,906 元(27434×9)等語。 而依淡水馬偕醫院淡水馬偕醫院109年5月8 日馬院醫骨字第1090002582號函稱:「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評估其不能工作期間,約需至少三個月。」(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系爭事故後,依其所受傷勢不能工作期間為3 個月,則原告於108年1月27日以前應無法正工作,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不能工作之期間即107年11月10 日至108年1月27日(79日),工作損失應為7萬2,243 元(27434÷30×79≒7224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於108年7月1日住院接受胸椎第12節骨水泥填充手術, 於同年7月3日出院,就其出院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6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40號函稱: 『查病患陳○文因罹患「第十二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來院接受胸椎第十二節骨水泥填充手術,其從事輕量工作(例如:彎腰、長久站立等),須一個月可恢復,若較重工作(例如:提、抬重物、跑步等),則至少須三個月始可恢復。』(本院卷第76頁)。審酌原告之工作內容計有帶回民眾通報之流浪狗、餵養收容動物及清理狗宿舍、帶狗散步等(見本院卷第47頁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工作性質、內容,本院認手術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2個月。 而原告此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標準為何?以原告雖因傷而於107年11月10 日自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辦理離職,惟依淡水馬偕醫院之前述回函,原告自108年1月28日以後即可重返職場,而原告仍未積極尋找工作,故此段時間薪資損失自不能再以原告任職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之薪資為標準。審酌該時間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被告亦同意以此為薪資標準(見本院第111頁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手術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8年7月4日至同年9月3日,因原告僅請求至108年8月9日,故該期間108年7月4日 至同年9月8月9日(37天)之薪資損失為2萬8,490元(23100÷30×37=2849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總計10萬733 元(72243+28490)。 ⒎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自陳為高中學歷,曾任職駕訓班汽車教練及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名下有新北市三芝區房屋1 戶及股票投資;被告自陳為國中學歷,擔任裝潢師傅(見本院卷第112頁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名下有三芝房屋1 戶及股票投資,被告名下則有新北市板橋區房屋1 戶及多筆彰化縣社頭鄉持分土地。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依其精神與肉體上之所受苦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5萬元應屬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計73萬3,198 元(151949+12741+32565+184000+1210+100733+250000)。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6,644元外,被告並於刑案案件審理中先行賠償20萬元(見本院卷第46、47頁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自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3萬6,554 元(733198-296644)。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金錢給付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8年8月29日(見審交附民卷第6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6,554元,及自108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吳 婉 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