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49號 原 告 葉韋杰 訴訟代理人 黃志興律師 吳弘鵬律師 李冠衡律師 陳妍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念珩律師 被 告 王淳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30日約定由伊委任被告出名設立並擔任訴外人宇聯心理治療所(下稱系爭治療所)之名義負責人,伊則為系爭治療所之實際出資經營者,由伊單方面負擔設立及營運費用,伊並將自己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房屋提供予系爭治療所使用。系爭 治療所成立後,伊指示被告開立臺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戶名「宇聯心理治療所王淳弘」、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指示被告對外均需以系爭帳戶或伊個人名義之臺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帳戶、淡水水碓郵局帳戶作為病患、機關團體診療費或服務費用匯款帳戶之用,被告亦將系爭治療所大、小章、存摺及提款卡,全交付予伊,從不詢問伊提領狀況。 ㈡詎料: 1.被告於105年1月1日與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訂 立員工協助方案服務契約,竟故意陳報其私人帳戶,導致後續公平會於105年4月及8月應撥付之新臺幣(下同)46,480元撥入被告之私人帳戶,致伊受有46,480元之損害。 2.被告於105年3月10日與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訂立員工協助方案服務契約,亦故意陳報其私人帳戶,導致後續陸委會於105年4月及8月應撥付之19,600元撥入被告之私 人帳戶,致伊受有19,600元之損害。 3.105年10月25日,被告未經伊同意,私自凍結系爭帳戶, 致伊無法提領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 17日支付之費用共6,970元、訴外人利勤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105年10月20日支付之費用共13,333元及訴外人台灣 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日及同年月3日支付之費用共25,500元。 4.106年3月20日,被告未經伊同意,濫用其形式負責人之名義,將系爭治療所辦理歇業,致伊在106年3月20日至107 年9月10日間受有693,349元之營業損失,且造成公平會尚有23,240元、陸委會尚有9,800元之服務款未支付予系爭 治療所。 ㈢兩造間屬委任關係,被告僅係系爭治療所之出名人。被告前揭㈡1、2、3之行為,違反委任之意旨,亦與委任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相悖,爰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交付該等執行 業務所獲得之費用,另依民法第227條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被告前揭㈡4之行為,逾越委任授權範圍,爰依民 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營業損失。又縱認兩造間屬 合夥關係,依民法第701條及第680條,伊仍得準用民法委任契約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5,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2年6月23日獨資設立系爭治療所,為系爭治療所之負責人,不僅擔任所長實質管理、營運,更親自看診,收入均用於系爭治療所日常營運開銷,未領取薪資,原告於系爭治療所實習並任伊之特助,受伊指派處理庶務,經手系爭治療所之財務。102年8月30日伊決定以系爭治療所基礎,發展連鎖事業體系,乃與原告簽署合作協議,使原告成為連鎖體系籌備處負責人而進行合作,承諾給予原告歷練所長(行政職稱)機會,伊則為體系院長賡續統理全體系,該合作協議之標的乃「宇聯心理治療所連鎖事業體系」,與系爭治療所法人格不同。詎105年中,伊發現原告多次隱匿帳 冊、存簿、單據及相關憑證,利用職務之便以個人帳戶收取系爭治療所之服務款項,侵吞財物,伊乃終止與原告間所有實習及合作事宜。但原告卻強扣系爭治療所之大小章、存摺、提款卡、帳冊、收據、病歷,並四處散發不實文書,伊只好緊急於106年3月20日辦理歇業廢止,此乃不得已之緊急避難行為。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委任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27條及第544條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況原告擔 任伊之特助,參與公平會、陸委會專案的製作、簽約、用印、出納、行政等事宜,該撥款之專案帳戶明訂於公開審閱的合約之中,原告自始知悉,實非伊中飽私囊;另系爭治療所104年度收入減去必須支出實為虧損189,308元,原告誆稱系爭治療所一年獲利448,509元云云,並不實在等語置辯。聲 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記載:「宇聯心理治療所籌備處負責人葉韋杰先生與王淳弘先生擬約定合作事項如下:宇聯心理治療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後擬由葉韋杰先生邀請王淳弘先生擔任所長一職,至葉韋杰先生符合宇聯心理治療所所長擔任要件為止。期後,再由葉韋杰先生邀請王淳弘先生繼續擔任院長一職。王淳弘先生在擔任宇聯心理治療所院長期間,得參與宇聯心理治療所每年百分之十員工紅利之分配權利,並在葉韋杰先生開設第二家心理治療所時,無償取得百分之十之技術股權利」等文(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被告之所以出名擔任系爭治療所負責人,係因原告未符合所長擔任要件,兩造方有此過渡階段之約定。 2.又宇聯心理治療所執行業務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係原告所有並提供,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對照原告個人帳戶,自系爭治療所開業以來即有系爭治療所之工讀生薪資、講師費、電費、水費、電話費、心理執行業務所得等收支紀錄(見本院卷第40-66頁、本院106年度自字第2號卷【下稱自字 卷】卷二第47-73頁),被告卻未能提出任何出資證明, 亦無法提出支付系爭治療所房租、人事或營運費用之單據或繳款明細,被告個人帳戶在105年公平會、陸委會匯入 款項以前,亦無任何系爭治療所營收款項匯入;被告並曾於兩造爭執發生後之106年10月27日向原告表示:「您放 心,自啟業以來作為治療所日常營運之用的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都在您這邊,我無法知悉、動用。在負責人轉移時,我會同你一起將該帳戶內所有金額將轉移至後續治療所帳戶」(見本院卷第90頁),肯認原告對系爭治療所帳戶內金錢之權利,是可見系爭治療所係由原告出資並負責盈虧。 3.再觀以另案中系爭治療所工讀生即證人吳嘉原證稱:系爭治療所業務內容包含心理治療及專業人員訓練課程,伊自104年9月起在系爭治療所擔任工讀助理,當時是原告面試,薪資及工作條件是與原告談;伊受原告指示執行工作內容,被告幾乎沒有指示伊;民眾要尋求心理治療,由伊接聽電話,瞭解問題並記錄下來,再轉交給執行長即原告,由原告安排心理師接案,病人繳交之治療費用,是原告收取;課程業務部分,主要由原告負責,伊協助接聽民眾電話,如果民眾對課程業務不瞭解,伊會回答,如果有課程上的疑問或費用問題,伊會去詢問原告,課程會安排心理師或業界講師去外面幫需要專業知識的民眾上課,講師由原告安排;系爭治療所聘僱員工之薪資支出、電話費用、水電費用、講師鐘點費係由原告支付,原告負責系爭治療所行政人員及庶務之管理,幾乎什麼都做;被告在系爭治療所負責心理治療,看診及授課都有,伊上班時間被告不會出現在系爭治療所,如果出現在系爭治療所,是處理心理治療之業務,治療師會直接向個案收取費用,繳交抽成之金額給系爭治療所,由伊收取並給執行長即原告,系爭治療所除了被告以外,還有蠻多心理師等語(見自字卷卷一第262-285頁),互核原告確曾以其個人帳戶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9月25日匯付課程鐘點費予被告(見自字卷卷二第107、108頁),可見原告綜理系爭治療所所有營運事務,被告除掛名負責人外,僅負責心理治療業務及課程講師,並向系爭治療所領取薪資,應認原告方為系爭治療所實際營運之實際負責人。 4.至被告於本案雖否認兩造間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然該份協議書,核與被告106年1月4日於另案警詢時自行提出之 合作協議書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3598號卷【下稱3598偵卷】第14頁正、反面),難認有何不可信之處,應認為真正,其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被告雖又抗辯系爭治療所早自102年6月23日起成立並正式開始營運,與該協議書上載簽立日期102年8月30日不符,可見該合作協議之標的乃「宇聯心理治療所連鎖事業體系」,與系爭治療所法人格不同云云,然借名登記契約乃諾成契約,本非不得嗣後簽署,且被告此辯與協議書之文義相左,尚難憑採。 5.被告固又抗辯依公司登記,系爭治療所為獨資設立,且其為系爭治療所之負責人云云,然此部分事實僅係登記之現狀即「結果」,無由以此反推以此登記之「原因」,自無由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再抗辯其有親自看診,原告係於系爭治療所實習、擔任其特助,需向其業務報告並請求指導與審核,如欲蓋用系爭治療所大小章,要填寫印鑑使用申請單經其簽核云云,惟觀以被告所提兩造間電子郵件,原告雖有事項向被告請益,其內容尚難認係上下隸屬請示審核決行之關係(見本院卷第248-252頁),另電 子郵件中原告對外稱被告為所長,稱自己為特助(見本院卷第248頁)、原告向登記負責人即被告申請用印(見本 院卷第254頁),均係為合乎登記現狀,亦難執此反推被 告即為系爭治療所之實質負責人。 6.綜上,可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委任被告出名設立並擔任系爭治療所之名義負責人,但原告方為系爭治療所之實際出資經營者等語,堪以採信。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茲 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查被告於105年1月1日與公平會訂立員工協助方案服務契 約,陳報其私人帳戶,有員工協助方案服務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117頁),嗣公平會於105年4月及8月 撥付46,480元撥入該被告私人帳戶,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3頁);另被告於105年3月10日與陸委會訂立員 工協助方案服務契約,亦陳報其私人帳戶,有員工協助方案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134頁),嗣陸委會於 105年4月及8月撥付19,600元入該被告私人帳戶,亦為被 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13頁)。則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被告因兩造間前揭借名登記關係,出名擔任系爭治療所負責人,因處理委任事務取得前揭財物共66,080元(計算式:46,480+19,600=66,080),自應返還原告(此部分原告依此請求權基礎已可獲勝訴之判決,其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所本其餘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即無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2.又系爭帳戶中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17日所 支付之費用6,970元、利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所支付之費用13,333元、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日及同年1月3日所支付之費用25,500元,合 計45,803元,目前尚在系爭帳戶中未被領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14頁),該帳戶既為「宇聯心理 治療所王淳弘」即被告名義,核屬被告因兩造間前揭借名登記關係,出名擔任系爭治療所負責人,因處理委任事務取得之財物,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亦應返還原告(此部分原告依此請求權基礎已可獲勝訴之判決,其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所本其餘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即無論斷之必要,亦此敘明)。 3.至原告雖主張受有106年3月20日至107年9月10日間共17個月又20日之營業損失693,349元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之 計算,係提出系爭治療所104年所得損益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52頁),已難反應系爭治療所106年至107年可能之 損益,且觀以該所得損益計算表,收入總額減去費用總額後,實為虧損189,308元,並無原告所指獲利,原告於刑 事案件中亦陳稱系爭治療所自開始營運到發生糾紛2年間 沒有賺錢(見自字卷卷三第139頁)、前面三年都沒有繳 稅,因為賠錢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04 號卷第8頁反面),是難認其主張受有營業損失等語為真 實,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4.另原告主張被告辦理歇業,致公平會尚有23,240元、陸委會尚有9,800元之服務款未支付予系爭治療所等情,則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9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4頁),是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共111,883元(計算式:46,480+19,600+6,970+13,333+25,500=111,883),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883元,及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