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侵占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郭柏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柏村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複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施啟仁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複代理人 洪郁淇律師 許雅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侵占款項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85萬5,208.16元本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247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9頁),迭經變 更,終請求被告給付689萬5,281元本息(本院卷六第266至267頁,即本判決附件1至5總和,計算式:490,843元+1,276, 844元+180,180元+3,887,282元+1,060,132元=6,895,281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7 月9日聘任被告擔任交易所市場部執行副總監,對外職稱為總經理,伊與被告約定自108年2月起,由伊委託被告以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 商銀)帳號為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為000000000000、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為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為00000000000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號為000000000000等5 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單指其一逕稱系爭各商銀帳戶)為伊收受客戶充值虛擬貨幣買賣帳戶之入金及線下交易虛擬貨幣之套利所得。詎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下午1時後突然失聯,並拒絕與伊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聯繫,嗣伊之會計人員以被告之系爭帳戶收款扣除其代伊支出及客戶實際充值金額結算後,發現如附件1所示系 爭聯邦商銀、附件2所示系爭中信商銀、附件3所示系爭上海商銀、附件4所示系爭第一商銀等帳戶及附件5所示現金部分,計高達689萬5,281元(下稱系爭款項)尚應由被告返還予伊,而被告無預警離職,顯係故意將系爭款項占為己有,爰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後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9萬5,281元,及其中585萬5,2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4萬73元自110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任職原告期間,僅與原告約定借用伊所有之系爭上海商銀及系爭第一商銀帳戶,原告主張伊曾以系爭聯邦商銀、系爭中信商銀帳戶收取原告所有之款項等語,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又原告就上開系爭上海商銀帳戶、系爭第一商銀帳戶及現金交易部分,主張伊尚應返還其金錢部分,所述不實:㈠伊雖不爭執原告於附件3「款項性質」欄之主張, 但如附件6所示4筆款項係伊為原告代墊之購幣與辦公支出計27萬8,710元,應由原告於伊離職時返還,伊自得以此部分 對原告之債權,主張與其向伊請求如附件3所示計18萬180元之給付為抵銷,上開兩造債權互為抵銷後,原告尚應返還伊差額9萬8,530元,其此部分請求伊給付18萬180元,應無理 由。㈡原告雖以附件4主張系爭第一商銀帳戶結算後伊應返還 388萬7,282元,然附件4其中如附件8所示計7,266,581元係 伊所有,非原告金錢,又附件4編號61金額為2,015 元,「2,048元」乃為誤植、編號144金額為53萬30元,「50萬30元 」亦屬誤植,原告主張金額應再扣除2萬9,967元;如認原告以附件4之主張有理由,伊亦以附件7所示編號3、5 、8計8 萬1,245元之交易係伊為原告代墊之支出,應由原告於伊離 職時返還,主張與原告此部分債權抵銷,經彼此債權金額互為抵銷後,原告就系爭第一商銀帳戶部分之交易尚應返還伊349萬511元。㈢伊雖不爭執原告主張如附件5編號1 至5、7、 9至14現金交易明細為原告金錢之交易,但編號6 部分,伊 於108年6月28日收受現金157萬元後,已依訴外人即任職原 告之員工鐘誠之指示,將該筆款項轉成泰達幣匯入指定帳戶;編號8部分,伊亦於收受訴外人即原告之客戶程科茗交付 現金467萬8,350元後,依原告指示各於108年8月5 、6日將 現金交付即訴外人即幣商高座公司,該公司以匯率30.65以150萬元轉換成泰達幣4萬8,939枚、以280萬8,718元轉換成泰達幣9萬1,638枚後,將上開泰達幣匯入鐘誠指定帳戶,並由程科茗自行取回餘款100萬元現金(上述即附件9 ),伊就 附件5所示現金部分自無須返還原告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以附件1至5所示交易明細結算,主張系爭帳戶內計689萬5,281元之系爭款項為伊所有,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第179條後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 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定。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不爭執者外,自應由對其有利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至被告就所主張之抵銷抗辯,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盡證明之責。 ㈠原告主張附件1即系爭聯邦商銀帳戶,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843元予己部分: ⒈原告上開關於被告曾提供系爭聯邦商銀帳戶供其收款使用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六第275頁),並抗辯附件1編號2、3、4、14交易係以自己所有金錢為原告所為支出等語 (本院卷五第269頁)。 ⒉原告雖以原告所有第一商銀外幣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五第321至322頁)、EPAY交易紀錄(本院卷五第327至328頁)、原告所有第一商銀帳號為16310068877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50頁)、原告會計人員自 行製作之會計收支帳冊(本院卷四第91頁、第94至95頁)、被告所有聯邦商銀000000000000外幣帳戶(下稱系爭聯邦商銀外幣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四第578 頁)、原告會計人員自行製作之交易備案暨對話紀錄(本院卷五第186至190頁、第192頁)、訴外人高彥翔所有聯邦商銀帳號為000000000946帳戶及訴外人郭柏村所有聯邦商銀帳號為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五第331至334頁),主張如附件10所示被告所有之系爭聯邦商銀外幣帳戶之交易款項為原告所有,然上開書證充其量僅為各筆交易出入之紀錄,對話紀錄亦無與原告主張如附件10「款項性質」及「證據來源」欄所載相同或可為連結其主張之內容,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總經理身分持有高彥翔、郭柏村所有上開帳戶及原告EPAY帳戶使用權限,於各該帳戶與系爭聯邦商銀外幣帳戶、系爭聯邦商銀帳戶間互為匯轉金錢等語(本院卷五第514至515頁、附件10「證據來源」欄),經被告否認,未據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前揭使用各該帳戶權限之主張為真,各筆匯轉金額亦係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始以換匯匯率回推計算,不但無法敘明轉匯款當時之具體數額,更無法詳述被告以數不同帳戶轉匯款之原因為何(本院卷五第516頁),自難徒憑 原告上開片面主張之匯轉情形,遽認附件1關於系爭聯邦商 銀外幣帳戶外幣倒匯之各筆明細所示金錢為原告所有,或係被告為原告所為之交易,況被告亦否認上開由原告自行製作之收支帳冊、交易備案等書證之形式真正,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足茲證明其所述屬實之證明,益難信其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系爭聯邦商銀外幣帳戶轉匯台幣之交易款項為原告所有等語,難以逕信。 ⒊承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件10所示外幣交易金錢為其所有等語既無從採取,則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主張附件1所示由系爭聯邦商銀外幣帳戶匯入系爭聯邦商銀帳戶之款項為其所有等語,即屬無據;又扣除上述關於系爭聯邦商銀外幣帳戶入帳部分,附件1其餘編號已無「+」項金額,意即無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款項,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 規定,主張被告就系爭聯邦商銀帳戶應返還49萬843元予己 ,洵非有據。 ⒋原告固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主張被告就系爭聯邦商銀帳戶應返還49萬843元予己,然 因原告未能證明附件1 所示交易金錢為其所有等情,業如上述,其依上開規定所為請求,亦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附件2即系爭中信商銀帳戶,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6,844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將系爭中信商銀帳戶借予原告作為收款之用,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六第275頁),但被告複 代理人曾於本院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請被告確認提供給原告使用的私人帳戶為何?)第一銀 行00000000000 、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上開二個帳戶被告仍有作為私人使用。另被告曾使用中國信託銀行071516110057帳戶(按即系爭中信商銀帳戶)幫原告代收11筆款項。」(本院卷五第205頁),當日原告並確認該11筆款項計147萬6,900元即為附件2所示11筆「+」項交易為原告所有之金錢等情,亦經被告複代理人確認無意見,僅須再確認已歸還原告款項之數額等語(本院卷五第207至208頁),而本院同年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複代理人亦陳明除系 爭第一商銀帳戶及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外,尚曾臨時以系爭中信商銀帳戶、系爭聯邦商銀帳戶為原告代收款項(本院卷五第267至268頁),復以附表載明對於附件2所示11筆「+」項 交易為原告之客戶儲值匯款等情不爭執(本院卷五第287 至289頁),堪認被告業就原告主張系爭中信商銀帳戶如附件2所示11筆「+」項交易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參照)。被告雖於事後以書狀附表翻異否認(本院卷五第307 頁),且由複代理人於本院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經與被告確認後,否認系爭中信商銀帳戶借由原告使用及附件2所 示11筆「+」項交易金錢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本院卷五第385 頁),應為自認之撤銷,然未據提出能證明與上述自認事實不符之事證,且原告亦陳明被告所為構成自認,不得再為爭執等不同意被告翻異前詞之語(本院卷五第38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告撤銷自認於法自有未合。⒉至被告固以附件11主張該附件編號9、11、13、15交易為原 告向其借貸之款項,應由原告返還上開編號計20萬元予己云云(本院卷六第275頁),然被告就此部分利己事實,未據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總前,原告主張如附件2所示交易為其客戶儲值款而屬原告 所有,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7萬6,844元等語,洵屬有憑。原告上開主張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主張,即無庸審酌 。 ㈢原告主張附件3即系爭上海商銀帳戶,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8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以系爭上海商銀帳戶代原告收取金錢,附件3所示各筆如「款項性質」欄所載之收支目的,及依 收支性質主張各該交易為其所有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461至464頁、第517頁),則原告主張其以系爭上 海商銀帳戶交易如附件3 所示款項,該帳戶經結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18萬180元予己等語,堪認可信。 ⒉被告雖另就系爭上海商銀帳戶之交易,提出如附件6所示之 抵銷抗辯,辯稱其為原告購幣及辦公支出計27萬8,710元等 語(本院卷五第517頁),然經原告否認(本院卷五第517至518頁、卷六第64頁),未據提出證明利己事實之證據,是 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之主張,委難採據。 ⒊綜上,原告主張如附件3所示交易如「款項性質」欄所載, 經結算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萬180 元予己等語,乃為有據。原告上開主張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主張,即無庸 審酌。 ㈣原告主張附件4即系爭第一商銀帳戶,被告應給付原告388萬7,282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以系爭第一商銀帳戶代原告收取金錢,附件4所示各筆交易如「款項性質」欄所載之收支目的, 及依收支性質主張各筆交易為其所有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有以系爭第一商銀帳戶為原告收取款項之用,但以附件8爭執 附件4編號18、36、37、38、50、51、53、137、152、191 、193、195、197、230為其自己所有金錢之交易(本院卷六第282至290頁表2參照),其餘編號則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款 項性質為原告金錢之交易(本院卷五第525至541頁附表15-1參照)。循此,原告應證明附件8各筆交易金錢為原告所有 之利己事實。 ⒉原告固以MAX帳戶交易紀錄、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新北地院 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四第559頁、第563頁、第571至573頁、第575頁)、國泰世華商銀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70 頁)、代收客戶充值平台作業憑證整理表(本院卷四第353至354頁)、現金存入交易(即編號191、193,原告未提出 依據)、系爭聯邦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四第160頁)、原告所有第一商銀帳號為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74頁)為據,主張附件8所示各筆交易金錢為其所有 。然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無從連結原告於附件4「款項 性質」欄所述及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院卷六第66至68頁)之交易目的,自不得逕以原告就對話內容之片面解釋而認其主張屬實;又原告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各筆金錢出入紀錄,原告空言勾稽各帳戶間交易轉匯、提存之意義(本院卷六第69至71頁),實難採據;況被告就上開原告自行製作之MAX 帳戶交易紀錄、代收客戶充值平台作業憑證整理表等書證,爭執其形式真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各該書證或其上開主張為真(本院認不應調查之證據詳後述),是被告辯稱附件8所示各筆交易金錢計726萬6,581元非原告所有等語(本院卷六第282頁、第290頁),要非無徵。至被告就其抗辯自己所有金錢交易部分,雖未舉證或提出證明之方法不完全,惟原告主張上開附件所示交易為其所有,並訴請被告返還金錢,應由其就利己之事實先盡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原告就此未善盡證明責任 ,業經前論,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附此敘明。 ⒊基此,原告主張如附件8所示為其所有金錢之交易等語,既 非可採,扣除此部分編號之交易後,附件4其餘編號經結算 後之金額為負值,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就系爭第一商銀帳戶應返還388萬7,282元等語,即非有據。原告上開主張既無理由,被告前揭抵銷抗辯自無須認定。又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主張被告就系爭第一商銀帳戶應返還388萬7,282元予己己,然因原告未能證明附件8所示交易金錢為其所有等情, 已析論如上,其依上開規定所為請求,亦難認有據。 ㈤原告主張依附件5所示之現金交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 106萬132元部分: ⒈原告依附件5「款項性質」欄所示之收支目的( 原告就編號6部分更正為「售幣(泰達幣)所得」,本院卷六第176至177頁) ,主張該附件各筆交易金錢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卷六第100至101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款項性質,但以附件9爭執附件5編號6之157萬、編號8之467萬8,350元之 款項已分別依原告指示購幣及返還客戶程科茗等情(本院卷六第177頁)。 ⒉就編號6部分,原告先以附件5表格中主張108年6月28日之157萬交易為客戶儲值匯款(本院卷六第100頁),後又以其自行製作之交易備案B0000-00000000A01 暨該文件中所附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結匯證明單、自行製作之交易圖、火幣帳戶交易紀錄為據(本院卷五第185至193頁、第452頁), 主張該筆款項係被告為原告售出泰達幣所得,屬原告所有等語(本院卷六第176至17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其與鐘誠間108年6月28日微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為據,辯稱其當日所收受之157萬元已依鐘誠指示購買5萬泰達幣且嗣已匯入指定帳戶(本院卷六第202頁、第212至216頁) 。觀諸原告所提上開交易備案文件第1頁紀錄表所載,108年6月28日先由鐘誠「支出數字貨幣USDT出售」,資金收支途 徑為:「從火幣帳戶提領」,嗣由被告以「31.4價格出售USDT」收取現金157萬元,再由被告以「30.733175的價格購買USDT」,資金收支途徑為:「1.從施啟仁一銀帳戶轉出至其聯邦帳戶,資金來源為代收的客戶入金餘款。2.從施啟仁聯邦銀行帳戶轉出換匯後用於購幣。」,再由鐘誠「收取購得USDT」,資金收支途徑為:「資金回到火幣帳戶」(本院卷五第185頁),前揭記載與該交易備案文件下方所附通訊對 話紀錄及結匯證明單互為勾稽,大致相符,堪認可信,依上開交易備案文件記載可知,被告於108年6月28日所收取之現金157萬元,確已為原告轉購虛擬貨幣USDT,資金並已回到 原告之火幣帳戶等情,則被告上開所辯,顯非無憑。 ⒊就編號8部分,原告以其自行製作之被告代收客戶充值平台 作業憑證明細(本院卷四第353至354頁),主張該編號所示被告收取之467萬8,350元為其客戶程科茗作為購幣使用之儲值現金(本院卷六第177頁),被告雖不否認於108年7月10 日收受上開現金款,但辯稱已依原告指示於108年8月5、6日將該款以30.65匯率各以150萬及280萬8,718元轉換為泰達幣匯入原告指定帳戶,餘款100萬元由程科茗取回等語(本院 卷六第75至76頁)。查程科茗於108年7月10日交付前揭467 萬8,350元現金予被告,原告於當日完成充值乙節,有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公證之109年4月21日程科茗切結書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52號卷第577頁),而被告於同年8月5日執行轉換泰達幣150 萬元、同年月6日執行轉換泰達幣280萬8,718元、同年月7日將現金100萬元交予程科茗收執等情,亦有微信群組對話紀 錄、109年6月5日程科茗簽署之確認文件足考(本院卷六第218至220頁、第222頁),被告辯稱其收受程科茗交付之上開現金款後,已轉購泰達幣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且將餘款100 萬元交還程科茗等情,並非無徵;況細繹前開經公證之109 年4月21日程科茗切結書所載內容,已明揭程科茗於108年7 月10日所交付被告之現金467萬8,350元已完成充值,益見被告未將該筆現金款占為己有,原告本件猶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現金款予己等語,委屬無稽。 ⒋基前所認,原告主張附件5編號6、8所示金錢為己所有等語 ,既非可採,該附件其餘編號「+」、「-」項結算後為負值,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就附件5所示明 細尚應返還106萬132元等語,即非有據。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就系爭 第一商銀帳戶應返還388萬7,282元予己,然因原告未能證明附件5編號6、8所示交易之金錢為其所有,如上所析,扣除 上開2編號後,附件5其餘編號結算為負值,故其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請求,亦難認有理。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附件2所示,主張被告就系爭中信商銀帳 戶結算後應返還127萬6,844元;依附件3所示,主張被告就 系爭上海商銀帳戶結算後應返還18萬180元;共計被告應返 還145萬7,024元(計算式:1,276,844元+180,180元=1,457,024元)予己等語,乃為有據。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則 乏所據,委非足取。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返還款項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 本院卷一第24至26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萬7,024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 條後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依附件1、4、5給付543萬8,257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雖聲請調查證據如附件12編號3至6 (本院卷六第262至263頁)、請求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調查被告名下MAX帳戶是否有以系 爭第一商銀帳戶或現金,於如本院卷六第225頁表格所示時 間,儲值該表格所載之金額(下稱甲證據,本院卷六第225至226頁),及命被告提出系爭第一商銀帳戶含有匯出匯入 帳戶帳號之網路交易明細(下稱乙證據,本院卷六第226至227頁),然附件12編號6及上開甲證據部分,原告係主張被 告名下MAX帳戶實為原告使用之事實,進而聲請調查帳戶交 易明細以供其核對帳務,但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原告應先證明其主張被告名下MAX帳戶實際為其所有與使用等情屬 實,其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容以上述為由率予聲請調閱被告個人帳戶交易明細以供其摸索檢視;又原告雖聲請附件12編號3至5所示鑑識會計鑑定,然因原告以附件1至5明細已可具體主張為其所有之金錢,尚與無從得知金流往來而須以會計鑑定查核出入明細等情有間,是上開調查證據聲請,亦無必要。至原告聲請調查乙證據部分,待證事實雖為證明被告以原告金錢儲值至被告MAX帳戶、被告提領該帳戶金錢 至系爭第一商銀帳戶之事實,但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收取原告所有之金錢部分,本應有所舉證,而此與該筆款項之後端金流係由被告存至何帳戶內,顯屬無涉,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亦非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 項、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