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袁學智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被 告 詹佳偉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 、12頁)。嗣追加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提供火箭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箭組公司)民國106 年度全部財務報表等資料文件予原告(本院卷第58頁),另追加民法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為聲明第1 項請求之訴訟標的(本院卷第74、128 頁)。經核原告就聲明第1 項所追加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係因火箭組公司與訴外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簽立委託服務合同(下稱系爭合同),鴻海公司依系爭合同給付火箭組公司服務費用中之400 萬元為原告之薪資,被告依法應負返還責任,與原訴訟標的之請求基礎事實顯屬同一;至原告追加聲明第2 項,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及訴訟標的之追加,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為火箭組公司之監察人兼股東,被告為負責人。火箭組公司前與鴻海公司簽立系爭合同,由火箭組公司為鴻海公司提供品牌推廣服務,約定之服務費用為780 萬9,375 元,其中原告之報酬為500 萬元,鴻海公司並於106 年6 月5 日匯款予火箭組公司。嗣被告因火箭組公司營運不善,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以處理解散火箭組公司之相關事宜,即自上開匯款中另行匯款100 萬元予原告,並挪用應屬原告報酬之400 萬元,惟原告事後向被告請求還款遭拒;又倘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挪用原告報酬之行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火箭組公司現以被告為清算人而清算中,因被告未盡其清算人義務,使原告無法取回400 萬元,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有利原告者,判命被告返還400 萬元予原告。又原告為火箭組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另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326 條、第321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火箭組公司106 年之財務報表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交付火箭組公司106 年之全部財務報表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鴻海公司係依據系爭合同給付火箭組公司服務用費780 萬9,375 元,是上開款項均為火箭組公司提供服務之收入,非屬原告個人之報酬,被告對原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款之合意,原告亦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400 萬元。況被告迄今尚未完成火箭組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依此逕認被告有何違反清算人義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至原告請求交付帳冊之對象應為火箭組公司,且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備至相關表冊供股東審閱之義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交付火箭組公司之財務報表,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鴻海公司依系爭合同匯予火箭組公司之服務費用780 萬9,335 元,其中500 萬元屬原告個人之報酬,而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其中100 萬元後,兩造就其餘40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被告另行挪用,惟被告否認與原告有報酬數額之約定,亦否認有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是此部分之爭點應為:(一)兩造間就鴻海公司給付之服務費用是否有約定原告之報酬為500 萬元?(二)兩造間有無4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經查: 1.被告前為火箭組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為股東兼監察人,火箭組公司於106 年12月20日為解散登記,由被告擔任清算人,迄今尚未清算終結。又火箭組公司與鴻海公司於106 年4 月12日簽立系爭合同,嗣鴻海公司於106 年6 月5 日匯款780 萬9,335 元予火箭組公司,被告另自上開匯款中給付原告1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76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鴻海公司以鴻復函字(2019)第0424A 號函復本院稱:「…我司向火箭組公司支付的780 萬9,375 元(" 費用" )係依據貴院函附之系爭合同,然該費用實為支付袁學智及其團隊於2016年11月1 日-2017年3 月31日(" 顧問服務期間" )為我司提供推廣顧問服務的報酬(其中袁學智報酬金額為500 萬元整,剩餘款項為袁學智團隊其他成員報酬及相關稅費)。袁學智在入職我司前,已帶領其團隊在顧問服務期間為我司提供服務,並指定由火箭組公司與我司簽訂系爭合同,收取顧問服務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2頁,下稱系爭函文);另由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即鴻海公司公關窗口劉宥彤之對話紀錄,劉宥彤向被告稱:…後來他(即原告)給我們的估價單的確是大部分內容都是他的薪水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可知原告代表火箭組公司與鴻海公司磋商系爭合同之報酬時,確實有就其個人之報酬數額與鴻海公司進行討論、協商,鴻海公司並因兩造之磋商結果支付服務費用,則原告主張鴻海公司支付火箭組公司服務費用中之500 萬元為其報酬,非屬無據。 3.再就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觀之: 「被告:借我最近這筆錢把公司結束掉。 原告:要多少。 被告:你的組員薪水和稅金先扣掉,你先拿100 ,其他剩下的400 。這是我原本今天做給你的分配表(201705費用分配表.pdf)」 被告並傳送名稱為「201705費用分配表.pdf」之檔案予原告(本院卷第26頁)。而鴻海公司係於106 年6 月5 日匯款780 萬9,335 元予火箭組公司,被告再由上開匯款中給付原告100 萬元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與原告主張被告自其500 萬元之報酬中借款400 萬元之事實相符合,亦核與上開對話紀錄所稱之數字相同,參以兩造於對話紀錄中傳送檔案之日期及匯款日期均為106 年5 、6 月間,更足證兩造確實曾約定鴻海公司給付服務費用中之500 萬元屬原告個人報酬甚明。 4.被告固抗辯稱原告係代表火箭組公司,並以火箭組公司名義與鴻海公司洽談並締約,並以火箭組公司提出費用請款明細,是委託服務關係存在於火箭組公司及鴻海公司間,原告僅代表火箭組公司執行專案,服務報酬應均歸屬於火箭組公司云云。惟系爭合同雖未明確約定服務報酬於火箭組公司內部應如何分配,然被告既自承原告係代表火箭組公司與鴻海公司締約,原告應已得火箭組公司授予締約磋商之代理權限;且系爭函文之內容亦稱匯款中之500 萬元為原告之報酬,可知原告確實係以此與鴻海公司協商報酬數額,亦可推知原告與火箭組公司確實就委託服務報酬之分配比例已有約定;況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就原告詢問借款數額係稱既稱「你的組員薪水和稅金先扣掉,你先拿100 ,其他剩下的400 」等語,則原告既先取得100 萬元之報酬,剩餘之400 萬元報酬則作為被告之借款,益徵兩造確實曾約定原告之報酬為500 萬元無訛。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居間介紹火箭組公司與鴻海公司簽約之人翟本喬及劉宥彤,證明原告僅代表火箭組公司執行系爭合同,委託服務之報酬應均屬火箭組公司云云。惟上開2 人均非契約當事人,亦非火箭組公司員工,尚無從證明兩造是否曾就報酬比例一事進行約定,本院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5.又鴻海公司匯予火箭組公司之款項既得認定其中500 萬元屬原告之報酬,再依上開兩造之對話紀錄,被告已明確表明借款一事,且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提及之數額,均與原告主張被告先行給付之報酬100 萬元及挪用其報酬400 萬元之數字相符,堪認兩造確實有成立4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即鴻海公司匯予火箭組公司之款項,原告先領取其報酬500 萬元中之100 萬元,剩餘之400 萬元則作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由被告自行運用以結束火箭組公司之營運事宜。 6.綜上所述,鴻海公司匯予火箭組公司款項中之500 萬元既屬原告之報酬,且兩造就其中之400 萬元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經原告催告還款未果,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利息,自屬有據。 (二)本件原告另主張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326 條、第331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火箭組公司106 年之財務報表云云。惟: 1.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亦僅課以董事會備置章程、簿冊之義務,章程、簿冊等資料仍屬公司所有,倘股東欲查閱或抄錄章程、簿冊,應向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請求,非謂股東有請求董事交付章程、簿冊之權利(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公司法第326 條第1 、2 項、第331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於公司法第5 章第12節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之規定中,別無其他須備置表冊供股東查閱之規定,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僅於清算程序開始及完結時,方有造具相關簿冊供股東審閱之義務,至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則無此義務,蓋清算程序完結前,公司之收支、損益及債權債務等關係均尚未理清,自無從隨時造具相關表冊供股東查閱。又依公司法第334 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固準用無限公司清算之若干規定,然而卻將公司法第87條第5 項:「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之規定明文排除於準用之列,益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無義務於清算進行中隨時備置相關表冊供股東審閱,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前開公司法第331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清算完結時即有審閱清算期間相關表冊及行使承認相關表冊與否之權利,故並無於清算程序中隨時審閱相關表冊之必要;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眾多,若股東均得於清算程序進行中請求清算人應隨時備置相關表冊供查閱,勢必嚴重干擾清算程序之進行,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法並無隨時備置相關表冊供股東審閱之義務2.火箭組公司於106 年12月20日為解散登記,由被告擔任清算人,迄今尚未清算終結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身為火箭組公司股東之原告,於火箭組公司清算完結時,依公司法第331 條規定本即有審閱清算期間相關表冊及行使承認相關表冊與否之權利,然現行法於清算程序中,並未賦予股東隨時審閱相關表冊之權限,是於火箭組公司清算終結前,原告尚不得以公司法第326 條、第331 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火箭組公司106 年度財務報表供其查閱。 3.又倘原告係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火箭組公司於清算程序開始前之106 年度相關財務報表,惟依上開實務見解,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僅課以董事會備置章程、簿冊之義務,章程、簿冊等資料仍屬公司所有,是原告欲查閱或抄錄章程、簿冊,其請求之對象應為火箭組公司,而非以被告為請求之對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5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因其上開主張業已勝訴,本院自毋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審酌,附此敘明。又原告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326 條、第331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火箭組公司106 年之財務報表,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