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惠祺 林冠億 羅嵐 被 告 欣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因向伊承包PCB 加工工作,對伊有加工款債權新臺幣(下同)55萬7,536 元(下稱系爭債權),因被告公司遭他人以欠款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遂依法院執行命令將系爭債權金額解繳至桃園地院,而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分配與被告公司之債權人。詎訴外人宏睿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宏睿公司)以已受讓系爭債權為由,起訴請求伊給付系爭債權金額,經桃園地院審理後,以系爭債權於上開執行命令核發前已讓與宏睿公司,認定伊應給付宏睿公司系爭債權金額之本息,然因伊已將系爭債權金額解繳至桃園地院,被告公司因此受有同額債權受清償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5萬7,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對原告享有系爭債權,宏睿公司對被告公司有426 萬8,212 元加工款債權,而被告將系爭債權讓與宏睿公司等情,有被告公司所開立105 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宏睿公司出貨單及所開立105 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20至3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公司因積欠訴外人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220 萬6,696 元、專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專祥公司)461 萬6,325 元未為清償,經二公司分別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原告於106 年2 月15日及同年4 月12日收受送達扣押命令,復經桃園地院於同年4 月24日以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原告就系爭債權向桃園地院支付轉給被告公司之債權人,原告遂於同年6 月14日給付55萬7,536 元與桃園地院等情,有上開扣押命令、原告開立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支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可稽(本院卷第13至19頁),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847 號、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79號卷核閱上情屬實。是以,因宏睿公司於上開執行命令核發前已受讓系爭債權,而得主張系爭債權未因原告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所為給付而消滅,原告縱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債權金額支付轉給被告公司之債權人,仍有支付與系爭債權同額款項與宏睿公司之義務,致原告受有重複給付系爭債權同額款項之損害,被告公司則受有在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無需對債權人清償債務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存在,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應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5萬7,536 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5萬7,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經本院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及司法院網頁刊登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3、64頁)即108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