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顏 蓉 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 被 告 賀之羚 陳威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威槐於民國87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雙兒女,但被告陳威槐於婚後卻漸露粗暴性格並有外遇,身無分文之原告為了子女與家庭,只能痛苦隱忍,期盼被告陳威槐有一日能回心轉意。被告賀之羚明知被告陳威槐為有配偶之人,不但於106 年10月15日與被告陳威槐公開上電視,以「房地產夫妻」之名義接受記者採訪,並在鏡頭前牽手、擁抱,如同多年老夫老妻,更將二人於106 年3 月至107 年2 月間,購買遊艇以二人名字命名為「威羚」、每天在「溫暖的家」如夫妻般朝夕相處、在情人節後包下VIP 情人雅座看電影,且經常一起出國、航海、聚餐、唱歌、慶生等,並在被告陳威槐50歲生日之慶生會上,在眾親友面前宣告「我是禮物」等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之照片及貼文,公開上傳於其臉書。原告至此方明白多年受罵受辱受暴後之等待僅為一場空,始決定委任律師向本院訴請離婚,並於107 年3 月2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而被告上開婚外情行為,破壞原告與被告陳威槐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威槐早在認識被告賀之羚之前,即與原告分居,彼此鮮有交集。被告二人於98年間係因工作而結識,因個性相投而成為工作伙伴與朋友,亦將各自之子女介紹對方認識。被告所參與106 年10月15日電視節目之錄製,純為推廣當時二人所從事之遊艇出租業,且該節目內容與流程,悉由電視台所安排,被告於節目中並無任何親密踰矩之舉。至於被告賀之羚臉書上之照片及貼文,或為出租遊艇之宣傳,或為與親友之公開活動,均未逾越一般朋友正常交往程度,要無原告所主張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縱認被告之行為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然依兩造之學、經歷及收入以觀,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陳威槐於87年10月14日結婚,於107 年3 月27日於本院成立調解離婚(本院卷第13頁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外放本院107 年度家調字第57號家事事件影印卷第43至44頁調解筆錄)。 ㈡被告賀之羚於98年間認識被告陳威槐時,即知悉被告陳威槐為有配偶之人(本院卷第115 頁)。 ㈢被告曾在106 年10月15日三立電視台播出之「薪動大未來」節目共同受訪,節目內容如本院卷第61至63、95至100 頁勘驗結果所示。 ㈣被告賀之羚於106 年3 月至107 年2 月間,曾於其臉書張貼如原證5 所示之貼文及照片(本院卷第47至53、57頁)。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威槐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賀之羚明知被告陳威槐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展超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情誼,顯已破壞其婚姻關係之圓滿,乃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間是否有超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情誼,而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情節重大?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被告間確有超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情誼,而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第195 條第3 項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指配偶權而言,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15日公開以「房地產夫妻」之名義接受電視台記者採訪,且在鏡頭前牽手、擁抱,被告賀之羚於106 年3 月至107 年2 月間之臉書,亦公開張貼二人經常一起出遊、航海、聚餐、唱歌、慶生、看電影等,舉止如同多年夫妻,顯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並提出電視專訪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光碟、擷取之臉書貼文及照片為證。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影片(其上顯示時間4 分26秒)光碟,其中與被告相關部分之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⑴於錄影撥放軸時間(下同)00:00至00:05,可看見三立新聞之片頭畫面(見本院卷第95頁擷取畫面1 )。 ⑵00:06至01:00,可看見錄影畫面右上標題為「房地產夫妻愛上海全家出動水上遨遊」,此錄影片段內容主要為訪問陳老闆夫妻(遊艇船主賀之羚、陳威槐)如何愛上遊艇,並播放遊艇船主賀之羚、陳威槐受訪、操作遊艇,及賀之羚、陳威槐牽手走向遊艇之畫面(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擷取畫面2 至6 )。 (00:10至01:00) 遊艇船長:今天小艇要帶嗎? 賀之羚:要,今天換我開。 記 者:幾年前,陳老闆夫妻倆,除了都對房地產有興趣之外,在休閒娛樂這部分,一家人真的很難有共識。 賀之羚:0K,這樣。 陳威槐:來,你不會,我來,這裡由下往上,這樣拉,才會緊。 賀之羚:我以前不敢玩水,是因為後來,他就瘋狂的迷上大海,迷上這個船之後,我才就去學游泳。小朋友,玩瘋了超愛的,超嗨的,他就是什麼動作,都他,什麼船,他都敢去嘗試,快艇開得超棒的。 ⑶01:00至01:43,可看見錄影畫面右上標題為「十年光景遊艇漸夯從南到北同好增加」,此錄影片段內容主要敘述近幾年遊艇人口明顯增加,並播放遊艇船主賀之羚在遊艇使用手機及與路人對話之相關畫面(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擷取畫面7 至8 )。 (01:03至01:43) 記 者:其實這幾年,臺灣遊艇人口確實有明顯增加趨勢,像交通部的資料就顯示,在民國98年的時候,扣除澎湖地區的自用船隻,全台,只有190 艘遊艇登記在案,預估潛在人口,也可能只有2,500人左右。 陳威槐:可以叫他過來一點嗎? 賀之羚:這個教練有沒有辦法講國語? 路 人:一點點。 記 者:但到了2016年,第二屆台灣國際遊艇展時,不光是約有7 萬人次買票參觀,最後現場還成交35艘遊艇,寫下展覽的新紀錄。 ⑷01:44至02:41,可看見錄影畫面右上標題為「靠" 責任感" 成老闆鄭澤宇窩心動人心」,此錄影片段內容主要為訪問臺灣遊艇業者鄭澤宇如何開始創業,並播放鄭澤宇受訪及遊艇船主賀之羚、陳威槐使用遊艇設施、一同閱覽遊艇雜誌之相關畫面(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擷取畫面9 至13)。 ⒋被告雖辯稱其參與系爭影片之錄製,純為推廣當時二人所從事之遊艇出租業,該內容與流程,悉由電視台安排云云。惟被告一開始出現於系爭影片畫面時,畫面右上標題即為「房地產夫妻愛上海全家出動水上遨遊」,下方字幕則為「幾年前,陳老闆夫妻倆」,畫面中被告牽手走向遊艇,示範遊艇操作,並肩坐在遊艇船艙沙發上受訪表示如何愛上遊艇,及比肩坐在遊艇船艙餐桌旁共同翻閱雜誌,其互動方式親密、自然。復經本院向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查證結果,三立公司表示系爭影片之拍攝日期為106 年9 月1 日,公開播送日為同年10月16日。系爭影片為臺灣遊艇市場之專題報導,受訪者被告賀之羚、陳威槐,係由遊艇公司即奧莫爾有限公司(下稱奧莫爾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澤宇,本院卷第109 頁)所安排,影片中稱「賀之羚、陳威槐為夫妻」、「從事房地產業」、「擁有遊艇、出海經驗」等資訊(下稱系爭資訊),亦為奧莫爾公司所提供,三立公司記者於系爭影片中與被告之訪談內容,包括系爭資訊,均曾事先向被告確認,播出前被告亦知悉該播出內容,且三立公司並不會安排被告在系爭影片中之互動方式,被告於系爭影片中係自然互動,並非被動配合等情,亦有三立108 年6 月3 日三立字第108262號函、本院同年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08 、110 頁)足憑。是被告抗辯系爭影片之內容與流程,悉由電視台安排一節,不足採信。 ⒌再揆之原告所提出擷取自被告賀之羚臉書之貼文及照片(本院卷第47至53、57頁)顯示:⒈106 年3 月22日標題「在東北角龍洞灣」,並附以被告二人名字命名為「威羚」之遊艇照片。⒉同年4 月23日標題「覺得很美好—和陳威槐在玉堂—純海水海釣場,新北市」,並附被告賀之羚在當地之照片。⒊同年月30日標題「覺得很新鮮—和李志郎、陳威槐,Kanglung」,並附被告賀之羚駕駛遊艇,陳威槐等人在遊艇上之照片。⒋同年5 月22日標題「—和盧雅如(按:被告賀之羚與前夫所生之女)及陳威槐,Tanshui 」,並附被告賀之羚與盧雅如啜飲燈泡珍珠奶茶之照片。⒌同年6 月12日標題「和陳威槐在蘭嶼」,並附搭船照片。⒍同年月13日標題「覺得很美好—和陳威槐在我在綠島,天氣太晴」,並附被告同遊照片。⒎同年月14日標題「覺得盡興—和陳威槐在綠島」,內文「一波還未平息,一波又來襲,茫茫大海波濤洶湧,一個島鎖住一個人,我等的船還不來,我等的人還不明白……人生已過一半,這次許給自己的生日假期很滿意……」,並附被告陳威槐在海邊踏浪之照片。⒏同年7 月2 日標題「覺得幸福—和盧雅如、陳威槐,在陶板屋台北南京東店」,並附為盧雅如慶生之照片。⒐同年月10日標題「和陳威槐及其他6 人,香港」,並附旅遊照片。⒑同年8 月20日標題「覺得很新鮮—和陳威槐」,並附夜釣白帶魚之照片。⒒同年9 月26日標題「覺得興奮—和陳威槐在碧砂,基隆市」,並附被告搭乘遊艇之照片。⒓同年10月15日標題「在陽明山六窟溫泉」,並附被告陳威槐在該餐廳門口之照片。⒔107 年1 月26日標題「在吃美味的午餐—和艾菲劉及陳威槐在紅辣椒川菜館,新北市」,並附聚餐照片。⒕同年月28日標題「在吃火鍋—和盧雅如及陳威槐,在小蒙牛家樂福重慶店,台北市」,並附用餐照片。⒖同年2 月6 日,並附插上50歲蠟燭之生日蛋糕,被告賀之羚在旁,頭戴蝴蝶結,身罩「我是禮物」外套之照片。⒗同年月14日標題「覺得不太正常—和Shieh James、其他5 人,台北市」,內文 「槐哥生日第三趴,祝生日大快樂,到底是要過幾次……」,並附合照照片。⒘同年月15日標題「和盧雅如及陳威槐,台北市」,內文「除夕夜圍爐吃年夜飯囉……」,並附同桌吃年夜飯照片。⒙同年月16日標題「覺得心情放鬆—和盧雅如、陳威槐,台北市」,內文「春節假期啟動,2018/2/1 6初一,自由廣場、101 大樓、華納威秀」,並附出遊照片。⒚同年月17日標題「覺得有趣」,內文「2018/2 /16初二,欣欣秀泰影城柏晶廳,來個情人雅座VIP 耍廢《黑豹》」,並附電影票、被告陳威槐在雅座內之照片。⒛同年月19日標題「和盧雅如和陳威槐在陽明山國家公園」,並附出遊照片。同年月22日標題「覺得被逗樂了—和陳威槐、Mei Man Cheng ,在溫暖的家,台中市」,並附鄰居致贈置於家門口之白蘿蔔(好彩頭)照片。由上開被告賀之羚臉書之貼文及照片觀之,被告和被告賀之羚與前夫所生兒女經常共同出遊、航海、用餐、慶生,並共度除夕圍爐及春節假期,儼如親密家人,且被告尚公開在電視專訪時以夫妻相稱,可見被告應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感情交往關係存在,非僅止於工作伙伴、普通朋友間之一般社交互動而已。 ⒍由前揭系爭影片內容及被告賀之羚之臉書貼文與照片,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超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情誼無訛。被告陳威槐為有配偶之人,此為被告賀之羚所明知,被告陳威槐竟違反夫妻忠實之義務,與被告賀之羚發展男女婚外不正當交往關係,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陳威槐間婚姻之信賴與家庭之穩定,以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情節自屬重大,堪認被告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據此依前揭規定,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固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200 萬元。惟本院參酌原告為高中畢業,與被告陳威槐婚姻存續期間均為家庭主婦,名下無財產;被告陳威槐為大學畢業,被告賀之羚為高中畢業,二人均從事房仲業,並共同經營遊艇公司、房仲公司,二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股票投資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4 、122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外放限制閱覽卷宗)。爰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被告陳威槐自知為人夫,被告賀之羚亦明知被告陳威槐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前開期間發展婚外不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期間,以及原告與被告陳威槐自98年間起即因感情不睦而分居(本院卷第60頁),婚姻已出現破綻,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超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情誼,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既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 年3 月7 日(本院卷第33、34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對於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