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陳郁綺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清償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許春森積欠之債務,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向被告、訴外人李金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甲借貸),許春森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許春森並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甲借貸本票)交予 被告、李金臺;原告另提供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同區段911、911-1、91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前不得移轉他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以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二)嗣被告、李金臺催告還款未果,持甲借貸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並查封原告、許春森名下其他不動產,原告為免不動產遭拍賣,遂於107年9月10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宗德、原告之姐許明筠,以鈐敦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鈐敦公司,負責人為許明筠)帳戶,匯款277萬元至李金臺帳戶 ,除清償甲借貸債務外,兼清償其他許春森對李金臺之部分債務。 (三)兩造間僅有甲借貸債務,甲借貸既經清償完畢,原告復於107年11月16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李金臺不再向渠等借款, 也不再擔保許春森之任何債務,是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之標的已不存在,且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甲借貸係原告與許春森共同向被告、李金臺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許春森另於107年5月7日向李金臺借 款100萬元(下稱乙借貸),同年月23日向被告、李金臺借 款100萬元(下稱丙借貸),同年6月4日向李金臺借款120萬(下稱丁借貸),惟乙、丙、丁借貸屆期計尚有270萬元本 金及利息7萬元未清償。陳宗德、許明筠以鈐敦公司帳戶匯 款277萬元,係為許春森清償乙、丙、丁借貸本息,並非為 原告清償甲借貸,甲借貸既尚未清償,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7、248頁): (一)106年11月20日,為清償許春森之其他債務,原告向被告、 李金臺借款200萬元(即甲借貸),許春森為連帶債務人。 原告、許春森並共同簽發同額之甲借貸本票,原告並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人:被告)及系爭預告登記(權利人:被告),以為擔保。 (二)107年5月7日,許春森向李金臺借款100萬元(即乙借貸),許春森預開立發票日107年6月7日之同額支票乙紙(下稱乙 借貸支票)以為擔保、清償,惟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 (三)107年5月23日,許春森向被告、李金臺借款100萬元(即丙 借貸),許春森預開立發票日107年6月24日之50萬元支票2 紙(下稱丙借貸支票)以為擔保、清償,惟屆期經提示,尚餘50萬元未獲清償。 (四)107年6月4日,許春森向李金臺借款120萬元(即丁借貸),許春森預開立發票日107年7月4日之同額支票乙紙(下稱丁 借貸支票)以為擔保、清償,惟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 (五)107年6月26日,被告、李金臺持甲借貸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837號),107年7月20日確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於107年8月23日聲請強 制執行(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161號),並聲請查封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房地 (下稱中華街房地)、許春森所有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號7樓房地(下稱振興路房地)。 (六)107年9月10日,李金臺與陳宗德、陳明筠至渣打銀行匯款 277萬元至李金臺帳戶。當日,陳宗德收回丙借貸支票正本 ,陳明筠收回乙、丁借貸支票正本。 (七)107年9月12日,被告、李金臺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八)107年10月2日,原告簽署同意書交付給被告,委託信義房屋出售系爭不動產;陳宗德亦簽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廖順乾經營之杰誠不動產有限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 四、本件兩造爭執者為,1、甲借貸是原告個人借款、許春森為 連帶保證人,或係原告與許春森共同借款並約定2人負連帶 清償責任?2、107年9月10日陳宗德、陳明筠匯款277萬元至李金臺帳戶,係為原告清償甲借貸,或係為許春森清償乙、丙、丁借貸?3、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 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甲借貸法律關係所立相關文書,計有借據、甲借貸本票及收據3者(本院卷第91-94頁),對該法律關係之解釋,自應綜觀該等文書,以探求當事人真意。其中,借據記載「立據人」為原告、「連帶債務人」為許春森,自文義以觀,立據人即指立借據之人,原告既為立借據之人,堪認其為借用人無疑;至於許春森為連帶債務人之原因,究係連帶保證,抑或係共同借用人惟特別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借據則未載明,原告、許春森雖係甲借貸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僅能顯示其2人負連帶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參照),未能進 一步釐清。惟觀諸原告受領甲借貸200萬元之收據,乃李金 臺所準備,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44頁),李金臺復為 債權人方之代表,業經李金臺證述在案(本院卷第203頁) ,則收據既已載明「本人陳郁綺向許淑華、李金臺商借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並於106年11月20日收執無誤」,簽署欄則 分別記載「立據人(即借款人):陳郁綺」、「立據人(即連帶保證人):許春森」,分別為原告、許春森簽署,堪認甲借貸之債權人即被告、李金臺,係基於原告為借用人、許春森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與原告、許春森成立甲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並經原告、許春森分別於收據上簽署而達成意思之合致。是原告為甲借貸之借用人,許春森僅係連帶保證人而負連帶清償責任,堪可認定。 (二)次按,被告雖以甲借貸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執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許春森聲請強制執行,惟陳宗德、陳明筠嗣於107 年9月10日所匯277萬元款項,究係為原告清償甲借貸,抑或係為許春森清償乙、丙、丁借貸,應視陳宗德、陳明筠與被告、李金臺間有無就清償標的達成合意: 1、查被告、李金臺係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中華街房地、振興路房地,並非查封系爭不動產,李金臺並於107年8月29日以即時通訊軟體向許春森表示「妳真沒意思,不好好處理,我被逼的只能查封解決」、「270萬元的票子結清才撤封」 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畫面截圖可稽(本院卷第160 頁)。而乙、丙、丁借貸,許春森分別係以乙借貸支票、丙借貸支票、丁借貸支票為清償,惟跳票之金額總計即為270 萬(100萬+50萬+120萬),與李金臺上述表示內容相符,堪認李金臺係向許春森表示應先清償乙、丙、丁借貸才願撤銷中華街房地、振興路房地之查封,亦即被告、李金臺係以查封該2筆房地為手段,以達促使許春森先為清償乙、丙、丁 借貸之目的。又陳宗德證述伊自106年11月17日發現許春森 有多筆借貸後,即協助許春森清償債務並支付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88、193頁),許明筠亦證述伊知悉許春森已借約1000多萬元、利息1.5分,利息是伊去匯的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可見許春森有讓其夫陳宗德、其女許明筠共同協助處理債務,則許春森嗣於107年5、6月間所另為之乙、丙、丁 借貸,自亦可能央請陳宗德、陳明筠協助處理。是陳宗德、許明筠證述伊等係基於為原告清償甲借貸之意思,於107年9月10日匯款277萬元,伊等事前不知許春森有乙、丙、丁借 貸,無基於為許春森清償乙、丙、丁借貸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90-192、201頁),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2、次查,陳宗德證述伊係鈐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明筠係鈐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本院卷第189頁),且伊等均有為許 春森處理債務事宜,已如上述,是伊等均應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衡諸常情,清償借貸時,一般會要求同時取回借款憑證或要求債權人出具已清償借款之證明,以維債務人權益。惟107年9月10日陳宗德、陳明筠匯款277萬元後,係取回許春 森之乙、丙、丁借貸支票,如伊等確係基於為原告清償甲借貸之意思,理應會當場質疑,並要求李金臺應當場返還甲借貸本票,或出具已清償甲借貸之證明,何以並未如此?陳宗德既證述伊清楚甲借貸本票仍為被告持有,被告即可能會另請求票款等語(本院卷第195頁),何以又證稱伊是「過幾 天」後覺得奇怪,才與原告討論而找律師諮詢等語(本院卷第192頁)?此實與常情不合,更見陳宗德、陳明筠可能係 基於為許春森清償乙、丙、丁借貸之意思而為清償。 3、又,有關陳宗德、陳明筠於107年9月10日匯款277萬元「以 前」,李金臺是否已有提示乙、丙、丁借貸支票予其等知悉乙節,陳宗德、陳明筠均證述李金臺係於伊等完成匯款後方為提出、匯款前並未提出等語(本院卷第191、204頁),陳明筠並陳稱:伊記得當天在銀行外面遇到李金臺等人,後來伊係一個人進銀行匯款,其他人在銀行外面,係伊匯完款後,其他人才進來,李金臺也才把乙、丙、丁借貸支票給伊及陳宗德簽收等語(本院卷第204頁)。惟查,被告另提出當 日匯款前後以手機拍攝之照片共6紙(本院卷第235-24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手機內原始照片電子檔,其拍攝先後順序與內容均與前開6紙照片相符(本院卷第246頁),堪信為真;且明顯可見,在陳明筠辦理匯款前,李金臺、陳宗德即均在銀行內(本院卷第236-238頁),此已與陳明筠陳稱僅伊 一人進銀行匯款、匯款後其他人才進銀行之情節不同。又觀其中第2張照片(本院卷第237頁),為陳明筠於匯款前左、右手各持一份文件觀看,陳宗德亦在其後方同時觀看,本院亦當庭勘驗確認陳明筠右手手持文件下方顯示「UB」文字及印文位置均與陳明筠簽收之乙、丁借貸支票(本院卷第103 頁)相似,陳明筠左手手持文件顯示有4個圓形印戳及位置 則與陳宗德簽收之丙借貸支票(本院卷第104頁)相似。復 核李金臺具結證述:伊印象中當日大部分時間都待在銀行裡面,匯款前即有提示乙、丙、丁借貸支票給陳宗德、陳明筠看等語(本院卷第204頁),均與上開6紙照片顯示之情形相符,堪認陳宗德、陳明筠於匯款前即經李金臺提示乙、丙、丁借貸支票。再者,陳宗德證述李金臺於107年9月10日前幾天即有先跟伊說要匯款27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90頁),陳宗德、李金德均證述107年9月10日匯款當日,李金德再告知利息算7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90、203頁),則當陳宗德、 陳明筠於匯款當日見到李金臺提示乙、丙、丁借貸支票合計即為270萬元,當知渠等業知悉李金臺係要求渠等清償乙、 丙、丁借貸本金及利息7萬元,渠等又無當場表示異議,嗣 即由陳明筠辦理匯款277萬元,綜觀上情,堪信陳宗德、陳 明筠實有與李金臺達成為許春森清償乙、丙、丁借貸之合意而為清償。 (三)據上,陳宗德、陳明筠係與李金臺達成為許春森清償乙、丙、丁借貸之合意而匯款277萬元,並非為原告清償甲借貸200萬元,原告之甲借貸債務既未經清償而仍存在,兩造間所約定之擔保原因並未消滅,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