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榮輝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文欣律師 王怡茹律師 江俊傑律師 彭祐宸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就投資事宜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嗣兩造於105年7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解除投資合作關係,被告明知上情卻為如後述之侵權行為,侵害其信用商譽權等權利,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主張兩造間投資合作關係未經合法解除,得請求原告回復其股東身份及賠償因誣告所致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提起反訴,並援引在本訴答辯所用之證據資料。核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該訴訟之防禦方法與本訴相牽連,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23日簽訂如本院卷一第14、15頁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投資伊所經營之壹零捌如意商行(下稱如意商行)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投資期限為2年。因如意商行無相對獲利,兩造於105年7 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伊返還被告360萬元(含原本 300萬元、60萬元紅利金,下合稱系爭投資款),雙方正式 解除投資合作關係,伊並簽發票面金額360萬元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伊則於105年12月15日 、106年6月6日、同年7月27日、同年12月25日各匯款30萬元、30萬元、30萬元、45萬元,合計135萬元予被告。詎被告 竟於106年8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伊因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法侵害伊之信用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又被告明知伊非詐騙集團,竟於107年1月23日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舉報伊設於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土銀帳戶)為詐騙帳戶,士林分局依被告舉報之不實內容,通報土地銀行關閉系爭土銀帳戶,因斯時適逢農曆春節前夕(該年度之農曆春節期間為107年2月15日至20日),伊因無法使用該帳戶內款項以發放薪資及年終獎金而需另向他人借款,致伊信用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自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0萬元。另因被告虛構不實事項,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致伊遭偵查機關訴追,被告之誣告行為侵害伊名譽權及信用權,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黃燕滿向伊表示保證獲利,且將由增資之股份有限公司年度獲利中提撥部分資金成立慈善基金會,伊因此同意出資並給付投資款,原告卻拒絕提供公司年度財務報表及損益表,佯稱經營不善、獲利不佳、無心經營等語,令伊心生恐懼而被迫簽立系爭協議書,其後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卻跳票,伊因要求知悉股東人數及入股資金資料未果,始驚覺受騙而提出刑事告訴,此乃伊訴訟上權利而未侵害原告權利。又因原告未於105年12月31日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伊於106年8月18日電話 通知原告將提示系爭支票,原告卻置之不理,為免票據上權利罹於時效,伊於106年8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並無不法。另系爭協議書既載明以系爭支票兌現為協議書生效條件,系爭支票經伊於106年8月31日提示卻遭退票,系爭協議書當然失效,伊得回復股東權利等語至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因黃燕滿以新增資股份10%入股、每股30萬元、將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年度結算分紅並提撥資金設立音樂慈善基金會等為由,遊說伊入股如意商行,伊遂於103年5月23日至工廠參觀及簽訂系爭合約書,並於同年月26日以匯款方式交付300萬元投資款。詎伊入股後多 次向原告表明欲了解公司營運狀況及請求交付公司財務報表,原告始終推諉不願提供,經伊多次催告後,黃燕滿向伊表示因公司業務不如預期順利,原告已無心經營且子女不願接班等語,意在使伊心生恐懼而退股,黃燕滿即提出退股方式並於105年7月27日騙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記載「解約書已該協議書為生效日,支票兌現日為生效日期」,可見兩造約定以系爭支票兌現與否作為系爭協議書效力發生之條件,系爭支票既已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系爭協議書即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99條、第113條、第250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於105年7月27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無效;原告應回復被告於壹零捌如意商行之股東身份,並登記為股東;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另因原告之欺騙、違約行為損害伊股東權,及故意對伊提起刑事詐欺、誣告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侵害伊名譽權及人格權,更使伊無法安心生活,經常煩惱擔心無法入眠,有心律不整、頭痛欲裂等症狀而時常就醫,造成伊身、心、靈極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上「支票兌現日為生效日」之記載未經伊同意,被告主張因系爭支票未兌現致系爭協議書無效等語,並非可採。又對照系爭協議書及原證1 第1 頁合約書,可知兩造約定投資期限本為2 年,期間屆滿被告即退股,且原告應加計利息返還投資款,被告亦已收受投資款及利息合計360 萬元,自不得主張仍具備股東身份,況系爭協議書手寫字跡為被告自行書寫,未經伊同意,兩造既於105 年7 月2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約定正式解除合作關係,可見系爭協議書已生效力。再者,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未有違約金之約定,被告請求伊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應屬無據,伊否認有侵害被告股東權、名譽權、人格權之不法行為,被告不得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90至92頁): ㈠兩造於103年5月23日簽訂如本院卷一第14、15頁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以300萬元股金入股壹零捌如意商行(即如意商 行),股份比例為10%,如獲利金額不佳,原告需於投資期滿2年時退還被告300萬元,並以4%計算利息,被告則自如 意商行退股(本院卷一第14、15頁)。 ㈡被告於103年5月26日簽具如本院卷一第84頁所示文件,其內容為「廖文政先生為如意公司10%股份於103年5月26日起生效,廖先生為股東10%,僅以獲利之分股利,不以虧損之呈擔(應為「承擔」之誤繕)」並交付予被告(本院卷一第84頁)。 ㈢因如意商行營運欠佳無獲利,兩造於107年7月27日簽訂如本院卷一第16頁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簽發如本院卷一第128頁所示之發票面金額360萬元、票據號碼DM0000000號、票載日期為105年12月31日之支票乙紙(即系爭支票)並交付予被告(本院卷一第16、128頁)。 ㈣原告分別於105年12月15日、106年6月6日、106年7月27日、106年12月25日、107年3月13日、107年4月25日、107年5月 25日、107年6月26日、107年7月30日,依序由原告之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土銀帳戶)匯款30萬元、30萬元、30萬元、45萬元、45萬元、45萬元、45萬元、45萬元、45萬元,合計360萬元至被告所 有之日盛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143至146頁)。 ㈤被告於106年8月31日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但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本院卷一第125、128頁)。 ㈥被告分別於106年9月30日、107年1月8日寄發內湖週美郵局 存證號碼137、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且經原告收受(本院卷一第126頁)。 ㈦被告於107年1月2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由受理機關將原告之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即系爭土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本院卷一第70至72、78至80頁)。 ㈧被告以原告涉有詐欺犯行,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署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864號、107年度偵字第2323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此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以被告涉有誣告犯行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913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 一第141、142頁)。 ㈨原告以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向士林地檢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64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748號駁回(本院卷一第245、246頁,卷二第65至67頁)。 ㈩原告以被告涉有誣告犯行,向士林地檢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91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873號駁回,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聲判字第56號駁回聲請(本院卷二第68至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5年7月27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書所成立之投資合作關係: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23日約定,由被告投資伊所經營之如意商行且應於同年月26日以匯款方式將約定投資款300 萬元匯至系爭土銀帳戶,嗣因營運獲利不佳,兩造於105年7月27日達成協議,由伊返還原本300萬元及另給付60萬元紅 利金予被告,而解除上開投資合作關係,伊並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支票為證(本院卷一第14至16、128 頁),被告就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等節雖不爭執,但抗辯系爭協議書應以系爭支票兌現日為生效日,因伊於106 年8 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等語。 ⒉觀諸系爭協議書內文原記載:「本契約工廠方為甲方合作方為乙方因大環境不景氣,造成工廠無相對的獲利,於原合約的內容註明:需歸還原本的三百萬金額。工程已誠信為原則,支付六十萬為利息,工廠方看票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整,為本年底票期,正式解約解除合作關係,解約書已該協議書簽字為生效日」(本院卷一第16頁),兩造就其中有關「利息」更改為「紅利金」、刪除「簽字」二字部分均不爭執並簽署於其上,簽署日期則記載為「105年5月27日」,衡諸常情,兩造應已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達成合意,而應受該約定內容之拘束,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記載:「此合約書為每年度的分配獲利,如獲利金額不佳,甲方需在滿2 年整,退還乙方金額300萬元整,包含利息部分(以退還乙 方300萬元整,為退股之意,利息以4%為基準)」(本院卷一第14頁),及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合約書簽立日即103年5月23日後逾2年之105年7月27日簽立等情,足認兩造於簽立系 爭協議書時,應有於簽立時解除原約定之投資合作關係之意,被告雖抗辯兩造同意系爭協議書應以系爭支票兌現日為生效日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事實亦未舉證證明,自應以系爭協議書原約定記載之內容為據,即認兩造已於105年7月27日達成解除投資合作關係之協議。 ⒊被告又抗辯:伊入股後曾多次催告要求原告交付財務報表等件,因黃燕滿向伊表示公司業務不如預期順利、原告已無心繼續經營且子女不願接班,使伊心生恐懼退出股份,黃燕滿即提出退股方式並於105年7月27日騙伊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按因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對上開遭詐欺之事 實未見舉證亦未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其此抗辯,仍無可採。⒋被告另抗辯:因兩造同意系爭協議書以系爭支票兌現日為生效日,卻因可歸責於原告而遭退票,伊已多次告知系爭協議書已失效,要求回復股東身份並提供財務報表等語,並另提出中華郵政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一第91、92頁),且有如意商行104至106年8月止之損益表可稽(本院卷一第88至90 頁)。查上開存證信函係被告分別於106年9月30日、107年1月8日寄發並業經原告收受(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參照),且 均提出原告應提供如意商行財務報表之要求,惟兩造於105 年7月27日達成解除其等間之投資合作關係協議,已於前述 ,縱原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曾提供如意商行104至106年8月之財務報表,僅可證明原告確有提供上開資料之事實, 非即可推認系爭協議書效力仍存在或兩造復達成何等投資合作協議,被告以此為據,亦無可採。 ⒌綜上,堪認兩造於105年7月27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書所成立之投資合作關係,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未獲兌現致系爭協議書無效或不生效力等語,洵屬無據。 ㈡原告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系爭投資款360萬元予被告:⒈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投資款即原本300萬元及紅利金60萬元,合計360萬元,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請求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至遲應於系爭支票票載日即105年12月31日支付全額 票款或清償系爭投資款,自屬有理。 ⒉原告固主張:伊於簽發系爭支票後、105年12月31日前,已 透過黃燕滿告知並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分期,當時係向被告表示一期付30萬元,但未說多久付一期,後來有給付3期各30 萬元,嗣因被告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伊再透過黃燕滿與被告協商改為每月45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燕滿證稱:伊知道兩造有約定退股,簽協議書時伊不在場,但因為外匯不好匯回來,所以伊跟原告都有跟被告說要分期,被告也答應伊跟原告同意分期,伊等有照著約定匯款,也有把匯款單給被告看,後來被告去兌現360萬 元的支票但遭退票,原告有依照被告提出的時間跟分期的金額給付,也都有付清等語(本院卷一第304頁),依其此證 述,可知證人黃燕滿應有協助兩造協商有關360萬元分期給 付事宜,然至多僅顯示證人黃燕滿曾向被告提出分期給付約定款項之意,無從證明兩造已達成分期給付之合意,原告雖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95、196頁),惟審諸該對話內容:「(日期:2016年12月13日)名稱不明:匯款了嗎?」、「無名稱:有安排了17日到帳戶30萬元整,到時幫我刷一下本子」、「(日期:2016年12月14日)無名稱:Hello。明天我安排人去轉帳30萬元整,廖先生可否 抽空把360萬元的票,拿來給陳先生,陳先生開好330萬跟你換票,要麻煩你了。Hello跑去哪裡了喔?」,除無法確認 為何人間之對話,且為被告所否認外,就約定分期給付之時間、期數、每期應給付金額等項,均付之闕如且無從與證人黃燕滿證述或原告前開主張互核對照,縱上開對話當事人確為證人黃燕滿與被告,亦未見被告明確表示同意,原告據以主張兩造曾就360萬元款項達成分期或如何分期之約定,難 認有理,原告對此復無其他舉證,其此主張,應非有據。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供擔保使用,否則原告無需另外匯款給被告,一定是兩造先前經過磋商,原告方分次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等語。然兩造既約定由原告簽發票載日期為105年12月31日之系爭支票予被告,顯僅是賦予原告得享 有給付投資款360萬元義務之期限利益。蓋支票乃有價證券 、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是支票僅係原告給付金錢(系爭投資款)與被告之工具,非謂原告不得拋棄期限利益,逕以現金為給付,縱使原告於系爭支票所載日期前曾先為部分給付,原告既無其他舉證,即非可遽論兩造間確有就系爭投資款360萬元為分期給付之約定,其此主張,仍無可採 。 ⒋綜上,原告應於105年12月31日給付系爭投資款360萬元予被告,且兩造無達成分期給付之約定,堪以認定。 ㈢關於本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⒉原告主張:伊已於105年12月15日、106年6月6日、同年7月27日、同年12月25日依約陸續各匯款30萬元、30萬元、30萬 元、45萬元,合計135萬元予被告,被告竟於106年8月31日 提示系爭支票致遭以存款不足退票,不法侵害伊信用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就系爭投資款並未達成分期給付之約定,且原告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360萬元予被告等情,已於前述,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本應於票載日105年12月31日給付系爭支票全額票款卻未為之,甚至至 105年12月31日時僅給付被告30萬元,被告為免系爭投資款 無法受償,提示系爭支票請求兌現,並無不法,況該支票係因原告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縱原告信用權因此受損,亦與被告提示系爭支票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行為自與侵權行為要件未符。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伊非詐騙集團,卻於107年1月23日向士林分局舉報系爭土銀帳戶為詐騙帳戶,士林分局乃依被告舉報之不實內容,通報土地銀行關閉系爭土銀帳戶,然因斯時適逢農曆春節前夕(該年度之農曆春節期間為107年2月15日至20日),伊因無法使用系爭土銀帳戶內款項以發放薪資及年終獎金,而需另向他人借款,伊之信用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惟綜觀被告向士林分局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警局卷宗,未見被告曾有聲請將系爭土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行為,縱使上開受理機關基於阻斷資金流出遏止不法之職責而將系爭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亦無得認為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況原告僅泛稱其因此需向他人借貸致名譽或信用權受損等語,未見舉證,即無可採,其此請求,亦屬無據。至原告另執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上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為據,然因個案情節未盡相同,自無比附爰引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又主張:因被告虛構不實事項,向臺北地檢署對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致伊遭偵查機關訴追,被告之誣告行為侵害伊名譽權及信用權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然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有所妨礙,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固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惟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申告人倘非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則縱令事後被訴者不受訴追之處罰,亦不能逕以誣告罪論,或令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對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罪章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二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 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 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刑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綜上,倘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自無疑義,惟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者,並非以訴訟終結後勝訴或敗訴之判決為論斷依據。換言之,即由行為人方面觀察,濫行訴訟係指行為人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而言,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未具備權利,不過係為維持自己之權益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私權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私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經由訴訟之最終結果雖有生損害他人私權之情形,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欠缺不法性。經查,被告在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報案指述:伊於103年5月26日在春天家事有限公司與友人黃小姐閒聊時說有一家108如意商行想擴大營業,要5人各以10%入股,伊覺得不錯而與其負責人即原告見面並簽訂系爭合約書,伊則匯款30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嗣兩造簽訂 股份認股憑據,因其後詢問陳榮輝該公司有無獲利均無回應,至今均沒有收到獲利,陳榮輝也不提供財務報表,之後告知可以退股並簽發系爭支票且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支票兌現後才生效,系爭支票卻於106年8月31日遭退票,經伊向原告要求登記為股東卻遭拒絕,伊始知遭詐騙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74至77頁),並提出系爭支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系爭合約書、原告聲明書、系爭協議書、108如意商行損益表、存證信函為佐證(本院 卷一第81至92頁),而原告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告 360萬元,已於前述,惟至105年12月31日止卻僅給付被告30萬元,系爭支票經被告於106年8月31日提示卻遭退票,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按(本院卷一第128、143頁),可徵被告向警方為前開指述,確係有其認為真實之依據。是被告既非故意捏造具體不實事實而為告訴,其告訴權之行使,自為維護其合法權利之訴訟權行使,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之行為,並無不法性,自不該當侵權行為。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95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㈣關於反訴部分: ⒈被告主張:因系爭協議書記載「以支票兌現日為生效日期」,但系爭支票未兌現,系爭協議無效,依民法第99條第2項 、第113條規定,應回復伊之股東身份並登記為股東,及依 同法第250條規定,原告應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 ①兩造於105年7月27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書所成立之投資合作關係乙情,已於前述,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及回復其於如意商行之股東身份並登記為股東,均屬無據。 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因原告未 兌現系爭支票,系爭協議書無效,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00萬 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告則抗辯並無違約金之約定,然而系爭協議書係於105年7月27日簽訂,其內容記載:「本契約工廠方為甲方合作方為乙方因大環境不景氣,造成工廠無相對的獲利,於原合約的內容註明:需歸還原本的三百萬金額。工程已誠信為原則,支付六十萬為利息,工廠方看票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整,為本年底票期,正式解約解除合作關係,解約書已該協議書簽字為生效日」,內容未有違約金約定之記載,則從被告提出上開文件,形式上尚難認定其主張違約金債權存在,是以,既未見兩造另有違約金之約定,自難據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認定兩造已有約定違約金,被告復無其他舉證,足認原告抗辯未有違約金約定等語,堪予採信,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即屬無據。 ⒉被告又主張:因原告損害伊股東權益、故意對伊提起詐欺、誣告及本件訴訟,侵害伊之名譽權、人格權及股東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原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200萬元本息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 ①兩造於103年5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投資如意商行300萬元,嗣於103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以解除兩 造之投資合約關係,約定原告應返還投資款原本300萬及紅 利金60萬元,原告並以如數清償完畢等情,有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議書及匯款單可稽(本院卷一第14至16、128、143至1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除受領原告所返還 之投資款原本300萬元外,另取得投資2年之紅利金60萬元,難認被告非全無獲利,被告雖主張被告未提供財務報表且拒絕告知各投資人之投資額而侵害其股東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被告僅泛稱如上且 未說明究受有何損害,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張原告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②又原告曾向士林地檢署以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提出刑事告訴,並指述:兩造已於105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解除其間之投資合作關係,伊並簽發票面金額360萬元之系爭支票 以為擔保,詎被告明知已清償90萬元,卻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而有詐欺未遂犯行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為證,而原告至106年7月27日確已給付被告合計90萬元,而系爭支票經被告於106年8月31日提示兌領示遭退票,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按(本院卷一第128、143、144頁);又原告以被告涉有「誣 告」犯行另提出刑事告訴,並指述:被告向士林分局誣指伊以將成立股份有限公司遊說其出資認購10%股份;明知伊已於105年12月15日、106年6月6日、106年7月27日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30萬元,所餘款項金額低於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卻提示上開支票;將系爭土銀分行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意圖使伊以涉犯詐欺罪嫌受刑事訴追為由,提出刑事誣告告訴等語,此有刑事告訴狀可稽(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7號卷第1至19頁),並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議書、匯款 單、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864號不起訴處分書、支 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為證。惟由上開原告陳述及證據資料可徵,原告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前開指述,確係有其認為真實之依據,原告既非故意捏造具體不實事實而為告訴,而「惡意」非提起訴訟,其告訴權之行使,自為維護其合法權利之訴訟權行使,揆之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誣告刑事告訴之行為,並無不法性,自不該當侵權行為。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為其民事主張權利之行為,自無認原告行使權利權利具備不法性之可能。 ③是以,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告反訴主張依 民法第99條、第113條、第250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於105 年7月27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無效;原告應回復被告於 壹零捌如意商還之股東身份,並登記為股東;給付違約金2 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又原告之本訴及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據,均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上開判斷,於茲不贅。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