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台灣天仙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光豐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發耀 被 告 吳元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德明,嗣變更為李發耀,並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年7月15日輔人字第1090052095號函、臺北榮總109年7月15日北總人字第1090201890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208 至212 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狀載聲明:被告應連帶於自由時報頭版,以全十版面即3524公分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補充、改易 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於自由時報頭版,以24號至28號字體及長35公分、寬24公分之版面,刊登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 知道歉啟事1日」(本院卷二第219頁),核原告所為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之前揭規定,自無庸經被告同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係受訴外人中日非達聯合(集團)有限公司授權而於國內獨家銷售「天仙液」產品之公司,並於委託訴外人天賀實業有限公司進口天仙液後再授權由訴外人寄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國內銷售;原告則為被告吳元宏為臺北榮總僱用之放射腫瘤科醫師。 ㈡訴外人即臺北榮總病患范佐添(下稱病患范佐添)於98年間經診斷罹患直腸癌,並陸續至林新醫院、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大里仁愛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臺北榮總等醫院就醫治療,迄於102年1月5日病逝於臺北榮總。因吳元宏106年5月 22日於臉書社群網站之個人網頁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下稱系爭臉書貼文,內文包含附表二編號1號「系爭言論」欄 之內容),致附表二編號2、3、4、5號之各該電子媒體引用並刊登如各該項「系爭言論」欄之報導內容;於同日接受訴外人即中天新聞記者吳登立電話訪問並陳述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言論;又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於臺北榮總公關室公開接受媒體記者採訪,發表如附表二編號6-①至6-④號之言論;再於106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5日間某日,接受今周刊 記者採訪並陳述如附表二編號8號之言論。惟病患范佐添未 曾購買「天仙液」或有「花了上百萬購買天仙液」之情事,依門診紀錄記載其於就診時僅稱訴外人許達夫醫師建議喝天仙液且未有購買天仙液之記載,病患范佐添之腫瘤惡化及死亡均與「天仙液」無涉,吳元宏為病患范佐添之醫師,對於其病歷及治療過程均知之甚詳,卻扭曲事實,影射發表足使社會大眾誤認「天仙液」係造成病患范佐添延誤治療及腫瘤復發、死亡元兇之上開言論,減低或貶損對天仙液之信任程度,對伊多年累積之信譽造成極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於自由時報頭版,以24號至28號字體及長35公分、寬24公分之版面,刊登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 歉啟事1日。 二、被告則以: ㈠由系爭臉書貼文及吳元宏於臺北榮總公關室接受媒體採訪所發表之言論內容可知,吳元宏乃就「許達夫醫師主張不要開刀,建議病人做氣功,買電解水,買天仙液之行為」提出反對意見,主張直腸癌病患應接受正統實證治療,均係就許達夫醫師另類醫療行為為評價,非對「原告」或「天仙液」產品有為任何正面或負面評價,亦未表示病患范佐添係因買、吃或喝「天仙液」而導致腫瘤復發,應不致使人聯想「天仙液」有何害處,無致「原告」或「天仙液」之產品名譽受損,況且「天仙液官方網站」顯示臺灣總代理公司為「寄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而查無原告銷售天仙液之證明,原告主張因天仙液產品評價貶損致其名譽權受侵害,顯欠缺因果關係,縱認原告確有銷售天仙液,然依病患范佐添陳稱其係於99年間使用天仙液,斯時原告尚未成立,自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 ㈡依病患范佐添之電子病歷門診記錄記載,其稱在中壢診所診斷為直腸癌,接著到和信、北榮、林口長庚醫院求診,3個 醫院都建議他務必接受手術治療,接著又到許達夫醫師診所諮詢,許主張不要開刀,建議病人做氣功,買電解水,買天仙液等語,足證吳元宏所述之事實均為真正,縱認上開病歷記載不足完全證明吳元宏所述為真實,亦足證吳元宏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又醫師對直腸癌病人所為建議,事關醫師職業道德及人民生命存否暨品質之醫療行為,涉及國家社會大眾多數人之公共利益,乃屬可受公評之事,吳元宏基於醫師學識及道德,對許達夫醫師主張不要開刀等行為提出反對意見,顯係出於善意發表意見而為適當之評論,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㈢此外,吳元宏未曾接受新頭殼網站、自由時報電子報、今周刊記者採訪,而附表二編號2、3、4、5、8號「系爭言論」 欄之內容,究係參考系爭臉書貼文或引用其他媒體或網路報導均屬不明,如其等報導內容逾越系爭臉書貼文內容或與意旨不符者,乃記者自行推演或錯誤引述之結果,非屬吳元宏之陳述,遑論吳元宏接受媒體採訪時未對「天仙液」產品為評價,亦未陳稱病患范佐添係因買、吃或喝「天仙液」才導致腫瘤復發,應無侵害「原告」或「天仙液」產品之名譽。㈣綜上,系爭臉書貼文及吳元宏接受媒體採訪時所為陳述,不生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臺北榮總自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之賠償責任,原告要求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及內容,亦逾越回復其名譽之必要範圍等語置辯。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吳元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有使用個人臉書貼文、或於臺北榮總公關室接受媒體採訪時發表、或於中天新聞記者吳登立採訪時陳述各如附表二編號1、6、7號之言論,及附 表二編號2、3、4、5、8號所列媒體於表列日期報導如「系 爭言論」欄所示內容等情,有系爭臉書貼文、新頭殼網站網路報導、自由時報電子報網路報導、聯合新聞網元氣網綜合報導、吳元宏於臺北榮總公關室受訪畫面截圖及光碟、TVBS新聞網網路報導、今周刊網路報導(本院卷一第12至20、69至77、82至86、200至2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吳元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有為如附表二所示臉書貼文或言論之不實內容,已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等語,被告固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6、7號之臉書貼文、於臺 北榮總公關室接受接受媒體訪問及於中天新聞記者吳登立採訪所為言論均為吳元宏之陳述,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附表二「系爭言論」欄之言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4號部分: ⒈按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 侵權行為者必須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責任。 ⒉觀諸原告於本院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之民事準備㈥狀所檢附「附表5」編號1號之「侵權行為具體內容」欄記載略以:「吳元宏臉書貼文經『聯合新聞網』引用據以報導如「附表1」之新聞標題及內容,並以『原證4』為證」(本院卷二第223頁),惟參照「附表1」「原證4」項下記載,未 見原告於「原告主張被告吳元宏侵害名譽權之內容」欄中具體說明所欲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內容,僅於「備註及說明」欄載明「本篇報導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元宏有接受其記者採訪,應該是直接轉載被告吳元宏臉書。故捨棄做為被告有侵權行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94 頁),復無其他主張或提出補充說明,原告主張吳元宏就「聯合新聞網元氣網」引用編號1 號之臉書貼文並據以報導有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部分,未提出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之評價事實,依前揭規定,其主張責任尚屬未盡,自無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之判斷。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2、3、5、8號部分: ⒈依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3、5號所示電子媒體即「新頭殼 網站」、「自由時報電子報」、「TVBS新聞網」係引用編號1號「系爭言論」欄之內容,並據以刊登如編號2、3、5號之報導等語,可見原告並不爭執此部分言論為上開各媒體所為,吳元宏並未參與該報導之撰寫,並有先驅媒體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驅媒體公司)109年6月2日先字第1090602-1號函、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4日(109)自由行字第033 號函、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 日聯利(109 )法字第109070102 號函及其等附件可稽(本院卷二第161 至173 頁),足認附表二編號2 、3 、5 號之言論內容,乃係上開各媒體引用或轉載系爭臉書貼文內容,並非吳元宏直接對原告所為,難認吳元宏於此部分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⒉至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8號部分乃吳元宏接受今周刊記者 採訪時之表述等語,固據其提出今周刊網路報導為證(本院卷一第202至205頁),為吳元宏所否認。查今周刊報導上雖記載「吳元宏受訪時表說」、「吳元宏說」等語(本院卷一第205頁),然觀諸該網路報導僅記載「撰文:林思宇」, 參酌刊登日期為106年6月15日,與系爭臉書貼文日期106年5月22日相距未久且晚於附表二編號2至7號所示媒體報導或吳元宏於臺北榮總公關室接受採訪之日,為定期性質之報導等情(本院卷一第202 頁),該報導是否為撰文者參酌臉書貼文、其他媒體報導內容或吳元宏於臺北榮總公關室接受採訪時之陳述後所撰擬,亦非絕無可能,即無從遽認原告主張吳元宏曾接受今周刊記者採訪之事實可採,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8 號內容為吳元宏直接對原告所為之言論等語,應屬無據,難認吳元宏因此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至原告請求本院續以函詢訴外人今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周文化公司),以資證明其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等語,然本院已就上開網路報導內容是否為今周刊記者採訪吳元宏後所為等事項函詢今周文化公司且已再次函請該公司儘速確認回覆,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見該公司就上開函詢事項函覆本院知悉,有本院函文可稽(本院卷二第123 、178 、187 頁),本院已依原告所請為調查而無再為此證據調查之必要。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1、6、7號部分: 原告主張:「天仙液」對癌症病患調理復健是否有幫助或是否具療效,固屬可受公評事項,伊也樂見社會各界之評論,但本件關鍵在於病患范佐添未購買、服用天仙液,其腫瘤復發及導致死亡與天仙液無關,而附表二編號1、6、7號「系 爭言論」欄之內容,影射病患范佐添花上百萬元進行另類療法,致腫瘤復發,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語,並提出系爭臉書貼文、新頭殼網站報導、TVBS健康2.0、東森新聞、壹電 視新聞台及中天新聞台之新聞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2至16、69、70、74至77、82至8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查: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於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名譽權係個人於社會上應受相當尊敬或評價之利益;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人依民法第26條,於法令限制內有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是以亦有信用、商譽權,如其信用、商譽權遭到侵害,亦將有損於他人對該法人之評價,甚涉及他人是否願與法人往來,而對法人發展影響甚鉅,是以,亦屬法人得享受權利之範圍,為其人格發展核心權利之一。然行為人發表言論,是否致社會上對於他人之客觀評價有所減抑,應以該言論內容客觀上是否足使閱聽之人產生貶損該他人之社會評價之合理認知為斷,倘言論之內容客觀上非足致社會上對於該他人之評價有所減抑,即無侵害名譽權情形。而言論意涵之解釋,應於文句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言論主題、內容之總體內涵,暨斟酌行為人發表言論之主要目的、所欲表示之事項或意旨、所本背景事實等要素為全盤觀察,俾為論斷之基礎。 ⒉觀諸系爭臉書貼文記載,該文章一開始即指明撰寫該文章之目的係為「警告病人務必接受正統實證治療」,內文雖提及「他接著又到許達夫醫師的診所諮詢,許主張不要開刀,建議病人做氣功,買電解水,買天仙液。范先生花了上百萬進行這些另類療法,腫瘤卻不幸復發」等語,惟審究上開陳述之前、後內容,吳元宏係先表示:「根據范先生的敘述,他2009年,在中壢的診所診斷直腸癌。接著到和信、北榮、林口長庚醫院求診,三個醫院都建議他,務必接受手術治療」;再接續為兩造爭執之上開陳述;其後則續以表示:「許達夫醫師到處宣傳他自己的直腸癌沒有開刀,但他卻很少對外宣傳,他自己接受過完整的合併化學放射治療(CCRT)... 許自己賭對了,並不代表他應該,他可以,帶著其他的病人一起賭。他對外宣傳那些賭贏的case,但更多賭輸的病人,如同范先生,帶著殘破的身體,與被洗淨的錢包,在暗處哭泣,默默凋零」、「為甚麼醫生公會要對這些誇張的行為保持沉默」等語(附表一參照)(本院卷一第12、13頁),參互以觀,可知吳元宏係針對許達夫醫生於癌症病患向其諮詢時,向病患主張勿選擇開刀而建議採其他非實證療法如做氣功、買電解水、天仙液,對外宣傳時未告知其曾因罹患直腸癌接受合併化學治療等行為所為之陳述,未提及原告公司名稱或其他足以特定所稱「天仙液」為原告銷售之產品,亦未敘及「原告曾銷售天仙液予許達夫醫生」或「病患范佐添曾向許達夫醫生購買天仙液」等情,易言之,系爭臉書貼文及附表二編號1號「系爭言論」欄之言論內容所涉者,為許達 夫醫生及其行為,而非原告,甚為明晰,被告抗辯系爭臉書貼係針對「許達夫醫生」之行為為評論,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應可採信。是以,系爭臉書貼文及附表二編號1號所 示之言論內容,既僅在探討許達夫醫師主張癌症病患接受非經實證療法之情,復未明確表明病患范佐添有向許達夫購買原告販售之天仙液進而導致腫瘤復發等語,自難僅因該言論中使用「建議...買天仙液」或續以表示「范先生花上百萬 進行這些另類療法」等詞,即得遽認原告主張吳元宏有影射病患范佐添花費上百萬元購買天仙液致腫瘤復發之情事,吳元宏張貼系爭臉書貼文之行為,尚無不法,而無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言。 ⒊另吳元宏於臺北榮總公關室接受媒體記者採訪時所為陳述,其中: ①附表二編號6-①號有關「新頭殼新聞網」部分: 原告固主張:吳元宏於臺北榮總公關室接受新頭殼網站記者採訪時表示「...許達夫自己罹大腸癌不用開刀最後成功復 原,但不應該帶其他病人去賭,還藉機推銷『電解水』、『天仙液』,讓范先生花了上百萬元進行另類療法,腫瘤卻不幸復發」,致其名譽受損等語,並提出新頭殼網站報導為證(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觀諸新頭殼網站報導內容,其上雖記載「臺北榮總放射科吳元宏醫師受訪表示」、「吳元宏表示」、「吳元宏描述」、「吳元宏受訪表示」等詞,惟據先驅媒體公司就有關「原證2」報導內容函覆本院以:「該 篇新聞係記者汪少凡於106年6月22日所撰寫,惟該員已於106年7月18日離職。接獲鈞院信函後,本公司多次致電聯繫汪員欲詢問詳情(公司同仁對於汪員要採訪醫師一事存有印象,但不確定最後是否有成功採訪),惟皆未取得聯繫,無法確認汪員於三年前是否有採訪吳元宏醫師本人」、「依鈞院提示之新聞,因該篇新聞之部分文字與發文內容均有相類似之處,推測撰寫該篇報導之部分依據可能來自吳元宏醫師臉書上的發文」,有本院109年5月22日士院擎民國108訴348字第1090309173號函、先驅媒體公司109年6月2日先字第1090602-1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17、158頁),是上開函覆內容僅得認定汪少凡曾欲訪問吳元宏乙情存在,無從確認汪少凡究竟有無進行實際採訪吳元宏及採訪內容為何,吳元宏有無接受新頭殼網站記者訪問並陳述如附表二編號6-①號之內容,即屬有疑,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6-①號新聞報導內容為吳元宏於臺北榮總公關室接受訪問時所為陳述等語,即非可遽採,自無以為吳元宏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行為之證明。 ②附表二編號6-②、6-③、6-④號部分: ⑴原告主張:吳元宏於臺北榮總公關室接受TVBS新聞網、東森新聞台、壹電視台新聞網記者採訪,卻陳述如附表二編號6-②、6-③、6-④號之與事實不符之言論,致外界對「天仙液」產生誤解而原告名譽受損等語,並提出TVBS新聞、東森新聞台及壹電視新聞台之新聞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69、70、74至77、82至85頁)。 ⑵經核原告所提上開新聞畫面,附表編號6-②、6-④號之言論內容應為同一(即原證7、11),合先敘明。 ⑶然觀之原證7之新聞畫面,右側標題載明:「這樣抗癌是拿 命開玩笑?」;下方標題則為:「腫瘤竄肛門!患者信許達夫療法含恨亡」,並將「許達夫療法」以紅色字體標示,新聞畫面中亦出現許達夫個人網頁資料(本院一卷第70頁下方新聞截圖照片);而原證9 之新聞畫面,左上方標題載明:「控醫勸買天仙液賠命」,下方標題則為:「" 直腸癌腫瘤長20公分" 北榮吳元宏槓許達夫自然療法」,並播放許達夫醫師之影像畫面(本院卷一第76、77頁);原證11新聞畫面則於下方標題載明:「" 許達夫療法" 病患砸百萬元買" 天仙液" 」,審酌上開新聞報導均係源自於同一日吳元宏接受採訪後製作,並整體觀察該等新聞播報畫面架構、內容、文字與照片之排列方式等情,顯已足使人認定附件二編號6-②、6-③、6-④號之言論指涉對象應為許達夫醫師而非原告甚明。原告雖主張「新聞標題」為媒體記者或編輯所擬定,但其係依記者採訪內容而來,該標題文義與記者採訪內容亦相吻合,足以讓人認為「病患花了上百萬買天仙液」,但病患范佐添未購買天仙液服用,其腫瘤復發及死亡與天仙液無涉等語(本院卷二第223 頁)。然新聞報導標題為新聞記者依採訪結果自行擬定,此為原告所肯認(本院卷二第223 頁),且新聞報導標題之擬定,無法排除受採訪記者個人理解能力、主觀想法、公司主管或外界其他因素之影響,縱上開新聞媒體報導內容有致「天仙液」與許達夫醫生所持另類療法相連結,客觀上造成閱讀之第三者認為病患范佐添之腫瘤復發及死亡與「天仙液」相涉之風險,亦無法排除此乃新聞報導所致結果,無以逕認吳元宏於臺北榮總公關室接受記者採訪所為上開言論即有原告主張其名譽遭詆毀、貶損之情事,況吳元宏於臺北榮總公關室接受媒體採訪所為言論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應依當日採訪內容之整體為斷,參以原告提出之各新聞媒體報導,其內容僅見新聞媒體各自引述、擷取吳元宏當日接受採訪之片段畫面及內容,得否足悉或推論其報導主軸乃是針對吳元宏發表足使社會大眾誤認「天仙液」係造成病患范佐添延誤治療及腫瘤復發、死亡元兇之言論,而有減低或貶損對天仙液之名譽,確屬有疑,益徵原告執此主張,顯屬無據。 ⒋又原告主張吳元宏於106年5月23日接受中天新聞台記者吳登立之電話採訪,並為如附表二編號7號「系爭言論」欄之陳 述內容等情,此為吳元宏不爭執,惟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等語。觀之原告所提原證8新聞畫面,吳元宏雖於受訪時 表示:「他說許醫師極力向他推銷他的"天仙液""電解水",宣稱不用開刀,可能有大概7-8成的機會」(本院卷一第72 、73頁),惟此仍非當日吳元宏受訪之全文,無從得見其受訪時所為陳述之全貌,且上開陳述之意應仍在指摘「許達夫醫師」之另類療法不當,而非天仙液,所為並無不法,縱中天新聞台於新聞畫面中以「腫瘤衝破肛門亡」及「花百萬喝" 天仙液" 抗癌?家屬控名醫誤病情」為標題,並於新聞畫面中敘及「誤信偏方」、「做氣功喝電解水天仙液」、「花費百萬」等語,然因新聞標題及內文為新聞記者所擬定,非吳元宏所為,且無法排除受採訪記者個人理解能力、主觀想法、主管或外界因素之影響,已於前述,原告以此主張吳元宏侵害其名譽,仍非可採。 ㈣此外,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合理查證義務在於分配查證過程之合理性,須在查證事項合理範圍內,並依所涉公共利益與名譽侵害程度之密度,調整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吳元宏為病患范佐添之醫師,對於其病歷及治療過程均知之甚詳,卻影射發表足使社會大眾誤認「天仙液」係造成病患范佐添延誤治療及腫瘤復發、死亡元兇之言論,減低或貶損對天仙液之信任程度等語。然據證人即病患范佐添配偶謝淑珠證稱:約101年時,伊先生到榮總治療,吳元宏問伊 先生為什麼會這麼嚴重,伊回答因為在臺中許達夫醫師那裡接受自然治療,所以拖了一年多,他說許達夫醫生怎麼可以這樣誤導病患,伊有提到許達夫醫生一直推銷健康食品,包含天仙液,但伊跟吳元宏說伊買不起,因為療程一次要一百多萬,當時伊與先生沒有買天仙液。因為伊先生一直流血,伊有打電話找許達夫醫生,但許達夫醫生在國外,後來許達夫醫生診所員工打電話給伊問伊是不是要買天仙液,但伊等沒有買,等許達夫醫生回來後,伊等就去診所回診,許達夫醫生就問伊先生都做什麼,伊先生回答吃素、喝電解水、做氣功,許達夫醫生跟伊先生說要有必死的決心,伊有問許達夫醫生說天仙液可以治癌症嗎?但許達夫醫生沒有說天仙液可以治癌症,伊心裡就覺得很納悶為什麼許達夫醫生要一直推銷天仙液,這是最後一次看診的時候發生的事情,這部分之事實,後來伊先生回北榮治療時伊沒有很詳細跟吳元宏說,伊只有跟吳元宏說許達夫醫生及他診所的員工一直推銷天仙液,因為伊在北榮看到有禁止推銷的文宣,伊才會跟吳元宏提到許達夫醫生有推銷天仙液的事情。吳元宏聽到伊提到許達夫醫生推銷健康食品的事情,只有針對許達夫醫生得醫療行為提出批評,因為許達夫醫生誤導病患,吳元宏說他不希望看到更多人被害。許達夫醫生診所的護士有問說要不要買他們的產品,給伊一些商品的介紹,裡面有包含天仙液等語(本院卷二第9至14頁),衡酌證人謝淑珠之上開證述可 知病患范佐添因直腸癌於101年間至臺北榮總就醫診療,而 證人當時曾告知吳元宏有關許達夫醫師之自然療法及其有推銷包含天仙液之健康食品、診所護士來電詢問是否欲購買天仙液等情,核與被告提出之「病患范佐添101.08.29北榮門 診紀錄」記載:「..went to Dr.許達夫's clinic:who said OP is not necessary ;suggest 氣功, 喝電解水(NT$4,5000/machine),and天仙液. . . 。」(本院卷一第56頁)相符,且有原告提出之門診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31、32頁),,證人謝淑珠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可信,嗣後無論吳元宏發表如系爭臉書貼文之言論或於臺北榮總公關室接受媒體採訪所為陳述,應均係基於證人謝淑珠上開證述而就許達夫醫師之醫療行為加以評論,並指摘許達夫醫生怎可誤導病患等語,縱認吳元宏如附表二之言論另涉及影射病患范佐添有購買「天仙液」之事實,依前開說明,仍得認定吳元宏發表或陳述如上所示言論,應業經合理查證,非屬無稽,再參以原告自承「天仙液」對癌症病患調理復健有無助益或是否具療效屬可受公評事項(本院卷一第297 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非屬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被告應不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於自由時報頭版,以24號至28號字體及長35公分、寬24公分之版面,刊登如起訴狀附件1 所示知道歉啟事1 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帛芹 附件:道歉啟事 ┌───────────────────────────┐ │ 道歉啟事 │ │本醫院放射腫瘤科醫師吳元宏於106年5月22日在臉書及其後向│ │媒體指稱病患范○○罹患直腸癌因購買服用「天仙液」及導致│ │其腫瘤復發病逝等情,均與事實不合。本醫院及吳元宏醫師對│ │於台灣天仙液企業有限公司因此所遭受之商譽及營業損失,特│ │表達萬分歉意,並謹此公開澄清。 │ │ 道歉人: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吳元宏醫師│ └───────────────────────────┘ 附表一:被告吳元宏臉書貼文 ┌───────────────────────────┐ │這張驚悚的圖片,經過范太太的同意,在網路上面發佈,以警│ │告其他病人,務必接受正統實證的治療。 │ │ │ │范先生,是2012年8月至11月,因為直腸癌復發,腫瘤造成極 │ │度不適的狀況下,在臺北榮總接受緩和安寧放射治療的病患。│ │放療後腫瘤明顯縮小,他的生活品質也得到改善。但很遺憾,│ │腫瘤已經發生遠端轉移,這樣的治療並無法挽救他的生命。 │ │ │ │根據范先生的敘述,他2009年,在中壢的診所診斷直腸癌。接│ │著到和信、北榮、林口長庚醫院求診,三個醫院都建議他,務│ │必接受手術治療。 │ │他接著又到許達夫醫師的診所諮詢,許主張不要開刀,建議病│ │人做氣功,買電解水,買天仙液。 │ │ │ │范先生花了上百萬進行這些另類療法,腫瘤卻不幸復發。 │ │三年後,帶著照片上這顆腫瘤,來本院求診。 │ │ │ │許達夫醫師到處宣傳他自己的直腸癌沒有開刀,但他卻很少對│ │外宣傳,他自己接受過完整的合併化學放射治療(CCRT)。 │ │目前研究,直腸癌病人,大約有1-4成(小於一半)的病人, │ │在接受過合併化學放射治療後,有機會像@許達夫醫師一樣, │ │不用手術就能長期控制。 │ │但很遺憾,目前還沒有很準確的方式,可以預測誰可以不用開│ │刀。 │ │所以標準治療方式,就是合併化學放射治療(CCRT)之後,手│ │術治療。 │ │ │ │許自己賭對了,並不代表他應該,他可以,帶著其他的病人一│ │起賭。 │ │他對外宣傳那些賭贏的cases,但更多賭輸的病人,如同范先 │ │生,帶著殘破的身體,與被洗淨的荷包,在暗處哭泣,默默凋│ │零。 │ │ │ │壞人的橫行出自於好人的默許。 │ │為甚麼醫師公會要對這些誇張的行為保持沉默? │ │ │ │范太太很願意提出告訴。希望有興趣的律師朋友能夠協助。 │ │ │ │我的大老闆,北榮腫瘤醫學部趙毅趙主任,常常講一句話:病│ │人生病很可憐,人亡已經很慘,千萬別讓病人花沒必要的錢,│ │還家破,"家破人亡"。病人走了,活著的家人還需要錢。 │ │ │ │ 臺北榮總腫瘤醫學部放射腫瘤科吳元宏醫師 │ └───────────────────────────┘ 附表二: ┌──┬───────┬───────┬─────────┬────────────────────┬───────┐ │編號│刊登或播出日期│行為方式 │文章或新聞標題 │系爭言論 │卷證出處 │ ├──┼───────┼───────┼─────────┼────────────────────┼───────┤ │1 │106年5月22日 │被告吳元宏個人│ │「他接著又到許達夫醫師的診所諮詢,許主張│本院卷一第12、│ │ │ │臉書貼文 │ │不要開刀,建議病人做氣功,買電解水,買天│13頁;卷二第 │ │ │ │ │ │仙液。范先生花了上百萬進行這些另類療法,│223頁(附表5)│ │ │ │ │ │腫瘤卻不幸復發」。 │ │ ├──┼───────┼───────┼─────────┼────────────────────┼───────┤ │2 │106年5月22日 │新頭殼網站刊登│誤信偏方喝電解水天│新頭殼新聞網引用被告吳元宏個人臉書並據以│本院卷一第14至│ │ │19:21 │之報導 │仙液?直腸癌病人腫│報導:「臺北榮總放射腫瘤科吳元宏受訪表示│16、194頁(附 │ │ │ │ │瘤竄出肛門不治 │,這位范姓病人...他指控許達夫自己罹大腸 │表1);卷二第 │ │ │ │ │ │癌不用開刀最後成功復原,但不應該帶其他病│223頁(附表5編│ │ │ │ │ │人去賭,還藉機推銷『電解水』、『天仙液』│號1) │ │ │ │ │ │,讓范先生花了上百萬進行另類療法,腫瘤卻│ │ │ │ │ │ │不幸復發」。 │ │ ├──┼───────┼───────┼─────────┼────────────────────┼───────┤ │3 │106年5月22日 │自由時報電子報│名醫偏方治癌遭控「│自由時報電子報引用被告吳元宏個人臉書並據│本院卷一第17、│ │ │23:35 │刊登之報導 │騙財害命」病患家屬│以報導:「吳元宏表示一名病患2009年確診罹│194頁(附表1)│ │ │ │ │有意提告 │患直腸癌,聽信許姓醫師的自然療法,花了上│;卷二第223頁 │ │ │ │ │ │百萬買『電解水』、『天仙液』等,結果2012│(附表5編號1)│ │ │ │ │ │年腫瘤不幸復發,痛苦病逝」。「吳元宏表示│ │ │ │ │ │ │,許姓醫師推銷自然療法、勸說病患花了上百│ │ │ │ │ │ │萬買天仙液的行為『謀財害命』之嫌,『為什│ │ │ │ │ │ │麼醫師公會要對這些誇張的行為保持沉默?』│ │ │ │ │ │ │他更指出,在他發文之後,接獲其他病患私訊│ │ │ │ │ │ │表示,也被許姓醫師勸說花了一百多萬買天仙│ │ │ │ │ │ │液,病患家屬有意提告,他也願意出庭作證」│ │ │ │ │ │ │。 │ │ ├──┼───────┼───────┼─────────┼────────────────────┼───────┤ │4 │106年2月23日 │聯合新聞網元氣│許達夫自然療法 │無 │本院卷一第18至│ │ │15:34:51 │網刊登之報導 │吳元宏醫師發表不自│ │20、194頁(附 │ │ │ │ │殺聲明 │ │表1);卷二第 │ │ │ │ │ │ │223頁(附表5編│ │ │ │ │ │ │號1) │ ├──┼───────┼───────┼─────────┼────────────────────┼───────┤ │5 │106年5月23日 │TVBS新聞網刊登│腫瘤竄出肛門!患者│TVBS新聞網引用被告個人臉書並據以報導:「│本院卷一第194 │ │ │12:15 │之報導 │信「許達夫療法」含│大概他不用進診間我們就聞到他的味道了,然│、195(附表1)│ │ │ │ │恨亡 │後他就是坐在一個輪椅上面,那輪椅底下要墊│、200、201頁;│ │ │ │ │ │一個像甜甜圈一樣的墊子,大概就是恨意加上│卷二第223頁( │ │ │ │ │ │悔意悔不當初。他們跟許醫生說復發了復發了│附表5編號1) │ │ │ │ │ │,許醫師的助理跟他說你趕快過來,你就是仙│ │ │ │ │ │ │天液喝得不夠多,你要再多買一點。花了上百│ │ │ │ │ │ │萬,癌症卻從第二期變四期」。 │ │ ├──┼───────┼───────┼─────────┼────────────────────┼───────┤ │6 │106年5月23日 │被告吳元宏於被│ │①新頭殼新聞網報導:「...許達夫自己罹大 │本院卷一第14至│ │ │ │告臺北榮民總醫│ │腸癌不用開刀最後成功復原,但不應該帶其他│16頁;卷二第 │ │ │ │院公關室接受媒│ │病人去賭,還藉機推銷...『天仙液』,讓范 │223頁(附表5編│ │ │ │體記者採訪之陳│ │先生花了上百萬進行另類療法,腫瘤卻不幸復│號2) │ │ │ │述 │ │發」。 │ │ │ │ │ │ ├────────────────────┼───────┤ │ │ │ │ │②TVBS新聞網報導:「許醫師的助理跟他說你│本院卷一第 │ │ │ │ │ │趕快過來,你就是天仙液喝的不夠多,你要在│69、70頁;卷二│ │ │ │ │ │多買一點。花了上百萬,癌症卻從二期變成四│第223頁(附表5│ │ │ │ │ │期」。 │編號2) │ │ │ │ │ ├────────────────────┼───────┤ │ │ │ │ │③東森新聞報導:「他花了上百萬去跟許醫師│本院卷一第74至│ │ │ │ │ │買了這個電解水買了天仙液去跟他做氣功,但│77頁;卷二第 │ │ │ │ │ │很不幸這個病人後來就復發了沒有手術就復發│223頁(附表5編│ │ │ │ │ │了」。 │號2) │ │ │ │ │ ├────────────────────┼───────┤ │ │ │ │ │④壹電視新聞台報導(標題:許達夫療法病患│本院卷一第82至│ │ │ │ │ │砸百萬買天仙液):「那個還要在大一點的這│85頁;卷二第 │ │ │ │ │ │個腫瘤就在他的這個肛門的地方長出來,那個│223頁(附表5編│ │ │ │ │ │許醫師的助理就跟他說你趕快過來,你就是天│號2) │ │ │ │ │ │仙液喝的不夠多,你要再多買一點,然後他就│ │ │ │ │ │ │很不諒解」。 │ │ ├──┼───────┼───────┼─────────┼────────────────────┼───────┤ │7 │106年5月23日 │被告吳元宏接受│ │被告吳元宏接受中天新聞記者吳登立採訪時表│本院卷一71、72│ │ │ │中天新聞記者吳│ │示:「他說許醫師極力向他推銷他的天仙液,│頁;卷二第223 │ │ │ │登立電話採訪 │ │宣稱不用開刀,可能有大概7-8成的機會可以 │頁(附表5編號3│ │ │ │ │ │活超過5年」,並經中天新聞以新聞標題「花 │) │ │ │ │ │ │百萬喝『天仙液』抗癌?家屬控名醫誤病情」│ │ │ │ │ │ │報導。 │ │ ├──┼───────┼───────┼─────────┼────────────────────┼───────┤ │8 │106年5月22日至│被告吳元宏接受│ │被告吳元宏接受今周刊新聞記者採訪時表示:│本院卷一第202 │ │ │同年6月15日間 │今周刊記者採訪│ │「...該名病患被診斷為直腸癌三期,...但患│至204頁;卷二 │ │ │ │ │ │者選擇到許達夫診所,花了上百萬元購買電解│第223頁(附表5│ │ │ │ │ │水、天仙液,進行另類治療,3年後,腫瘤大 │編號4) │ │ │ │ │ │到長到肛門外,已無法治療」。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