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原 告 杜英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陳耀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英宗新臺幣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二十號字體,寬三十五點五公分、長二十六公分之半版篇幅,刊登在「168周報」頭版一期 ,及以二十號字體、紅色粗體字、白色背景,刊登在網址為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之「168理財網」頂端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原告杜英宗,嗣經變更為尹崇堯,並經尹崇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43、144、146頁),核符於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再經變更為陳棠(見本院卷第225頁),雖係發生於判決送達前,然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意旨,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本院裁定之,始為適法,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其中一人刊登後,其他被告免其刊登義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改聲明請求被告連帶刊登道歉啟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被告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在周報刊登不利於伊之不實報導,侵害伊之名譽,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甲公司於訴訟進行中,主張就報導延後刊登,與南山公司成立契約約定付款,依約請求給付而提起反訴,並援引在本訴答辯所用之證據資料。核甲公司對南山公司提起上開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該訴訟之防禦方法與本訴相牽連,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翁立民擔任甲、乙公司之負責人,甲公司經營架設168理財網(即168網站,下稱甲網站),乙公司經營發行168周報(下稱乙周報),於每週六出刊,透過便利商 店販售紙本,上開公司屢次為有關於伊之不實報導,翁立民藉此向南山公司索取金錢未果後,在乙周報刊載包含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其報導不實,未經查證,經伊否認後仍執意刊載,顯屬惡意,已損害伊之名譽,為故意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南山公司、杜英宗各新臺幣(下同)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 事,以20號字體,寬35.5公分、長26公分之半版篇幅,刊登在乙周報、青年日報及臺灣時報之頭版,及以20號字體、紅色粗體字、白色背景,刊登於網址為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之甲網站頂端,各1日。被告則以:翁立民為甲網站、乙周報之主人,財務支出均由翁立民支應,甲公司僅為甲網站、乙周報之廣告總代理,乙公司係受委託進行甲網站、乙周報之企劃研發,發展影音平台,原告不得請求甲、乙公司賠償。南山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營運狀況牽涉廣大投資人利益,為可受公評事項,對媒體報導有義務澄清說明。伊因該公司內部人即筆名謝益之之人(下稱謝益之)提供資訊、聯合撰述而刊登系爭報導,所刊載內容非內部人不能知悉,足認伊有經相當之查證,僅係為保護消息來源,不能提供消息來源,且伊於刊登前,已經提供新聞內容予南山公司,該公司指派法務長與公關協理與翁立民聯繫,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否定謝益之所提供資訊之正確性,僅加以否認,要求勿加刊登,但原告無否決新聞刊登之權,伊已要求原告說明並提供機會,其間並因南山公司要求而延緩刊載,原告放棄澄清之權利,遲不提供書面說明,伊未主動與原告聯繫及要求付費,並無惡意,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訴請將道歉啟事刊登在青年日報、臺灣時報,亦非有理等語置辯,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五、甲公司對南山公司提起反訴主張:南山公司與伊之負責人翁立民接洽過程中,要求伊延緩刊登系爭報導,並同意每延緩1期給付伊6萬元,伊同意後,未在108年(應為107年之誤)11月9日、同年月16日等2期刊登,兩造間已合意成立契約,南山公司應依約給付伊12萬元。為此,依契約關係請求南山公司給付等語,並聲明:南山公司應給付甲公司12萬元。南山公司則以:甲公司未曾對伊發出給付廣告費的要約,並曾拒絕交付發票,伊未與甲公司為付費延後刊登系爭報導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甲公司係以不實報導脅迫伊同意給付廣告費,所為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契約成立,伊亦得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翁 立民嗣後亦一再向伊表示無庸給付,伊自不負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答辯:反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訴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係有關公司侵 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為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違背法令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者,固為公司之侵權行為,然其法定代理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名譽權之侵害,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侵權行為。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者,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 ⒉次按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新聞媒體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故意、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之價值而定。又合理查證因攸關侵害名譽權「違法性之阻卻」,在民事侵權行為上,自應由行為人(加害人)負舉證責任。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行為人對於其如何為何之查證如不能具體主張並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適切舉證,自應認其舉證責任未盡。 ⒊查南山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杜英宗原為該公司之董事長,翁立民為甲、乙公司之負責人,並為甲網站、乙周報之總編輯,甲公司製作交易日期依序為107年11月8日、同年月15日,品名均為「168周報編修費」,含稅金額均為6萬元之統一發票各1紙,由翁立民於同年月15日交付南山公司, 惟南山公司並未給付款項,嗣乙周報於同年12月8日在其第410期第3版刊登包含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在內之系爭報導等情 ,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統一發票、乙周報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0、121、144、147頁),均堪認為真實。 ⒋原告主張乙周報刊登包含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系爭報導,該等報導已構成對其名譽之不法侵害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原告所提出,乙周報於107年11月3日、同年月24日刊載有關南山公司虧損之報導(見本院卷㈠第145頁),雖依序載明 為「謝益之專欄⑴」、「謝益之專欄⑵」,屬系列報導,被告亦為此陳明(見同上卷第409頁),並抗辯此系列報導係 密接、連續不可分割等語。但上開報導為不同之刊登行為,原告亦主張係數不同侵權行為而分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見同上卷第316至326頁),且與原告所提出關於翁立民於前另對他人有無妨害名譽之刑事犯罪或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曾否為與原告有關人士之報導(見同上卷第25至83、122 至141頁),要屬二事,則系爭報導是否對原告構成侵害名 譽之不法行為,應專就刊登該報導之行為加以認定。然其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則非不能綜合相關報導歷程、情節等證據資料加以判斷,應先敘明。 ⑵翁立民兼為甲、乙公司之負責人、總編輯,負責二公司之業務執行,此為被告所自承。被告雖抗辯翁立民為甲網站、乙周報之主人,財務支出均由翁立民支應,甲公司僅為甲網站、乙周報之廣告總代理,乙公司係受委託進行甲網站、乙周報之企劃研發,發展影音平台,原告不得就系爭報導請求甲、乙公司賠償云云。然乙周報刊登之內容,包括系爭報導在內,有在甲網站發表預告或發表,有網頁列印紙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2、215至230頁),且乙周報上載明:「新聞 授權:168理財網(www.168abc.net)」、「執行編輯:一 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權人: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47頁),且甲網站揭露之匯款帳號戶名為甲公司,亦有網頁列印紙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0頁),堪認甲網站確為甲公司所架設經營,乙周 報則為乙公司所刊載發行。乙周報雖為乙公司所發行,然觀諸系爭報導載明上開新聞授權、執行編輯、著作權人等項,及甲網站首頁設有乙周報刊登內容之連結(見本院卷㈠第148至150頁),可知系爭報導為甲公司所架設之甲網站編輯製作後,交由乙公司在乙周報刊載出版,並由上開二公司負責人翁立民執行上開業務,則翁立民編輯、刊載該報導如對原告名譽權不法侵害,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甲、乙公司均應各與翁立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翁立民編輯、刊載系爭報導,是否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應斟酌全篇報導意旨加以認定。觀之該報導為首標題記載:「謝益之專欄⑵」、「搬錢搶救南山人壽潤泰要不要跳下去?」、「杜英宗的30億元股票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運氣真好!」,起始內容記載:「今年是南山人壽的多事之秋;先是五月份爆發股票經理人LINE揪團炒股;接著九月份耗資百億的新系統上線出包;再加上十月股災,光是股票四千億部位的未實現損失估計就要飆破一千億新台幣,南山到底發生什麼問題?」,次則載述南山公司股權標售後,經營權變動由訴外人尹衍樑主導之訴外人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成公司)入主,由無保險業背景之杜英宗擔任南山公司董事長,杜英宗原任訴外人台灣花旗環球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公司)董事長,為併購案財務顧問,且經南山公司財務報告揭露,杜英宗為南山公司最大個人股東,持股30萬股、面額30億元,花旗公司從併購案可取得高額佣金,繼而刊稱:「杜英宗在這個案子中成功促成這筆交易,是花旗的大功臣,那為何在杜英宗出任南山人壽董事長後花旗要對他提告?後來又是如何解決這個訴訟呢?」、「杜英宗自己口述的財富來源」、「杜英宗自2003年3月 起擔任花旗環球財務顧問董座,在轉職南山時,任職花旗超過10年,他自己口述大部分的財富是〈花旗銀行的認股權〉,但2008年金融海嘯發生後,花旗股價跌到金融海嘯前3% 不到,即便到2011年底,股價也才回復到金融海嘯前的5% 」、「他如何有財力在2011年底員工認股時一口氣認購30億的南山股票?是潤成集團無償贈與?作為併購案成功的《後謝/退佣/獎勵》?還是與尹衍樑之間的私人《默契/暗盤/交易》?」、「誰敢貸款30億元的南山股票?」、「杜英宗沒有那麼多錢,卻有價值30億元的股票,只有質押貸款一個可能性,但是銀行應該不可以單筆或單一公司貸款擔保品授信給個人那麼大的額度吧?」、「依據南山人壽與台新銀行簽訂提供給南山員工認股的融資計畫,年息2%,以價值30億 元股票,每年的利息金額高達6000萬元,如果杜英宗的股款全數是來自於台新銀行的融資,是否他每年都有向台新銀行繳付利息?是否都有付息紀錄?還是以南山人壽與台新金控間有一些檯面下交易?」等內容,主要均屬事實之陳述。綜觀系爭報導上述內容,乃起於鋪陳南山公司經營管理不善,繼則載述杜英宗原無保險業從業經驗而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且原任花旗公司董事長居間促成股權標售交易,使花旗公司獲取鉅額佣金利益後,因不明原因遭花旗公司提告,進而質疑依杜英宗財產狀況,不足以於100年間經由員工認股取得 南山公司30萬股股份,影射係潤成公司無償贈與,充為併購成功的「後謝/退佣/獎勵」,或係杜英宗與尹衍樑間私人「默契/暗盤/交易」,嗣又指稱杜英宗應係以股票向銀行質押貸款,然銀行應不得為此鉅額放貸,且杜英宗如全額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每年需給付達6,000萬元利息,質疑杜英宗是否確有給付如此高額 利息,終則指涉南山公司與台新銀行就此有檯面下交易等情,足認係暗喻杜英宗處理職務上事項,藉機與潤成公司、尹衍樑間有給予退佣、暗盤約定,南山公司與台新銀行間疑有檯面下交易,使杜英宗取得高額價值之股票,杜英宗疑因此遭花旗公司提告等事實,影射杜英宗營私牟取個人利益,違反誠信,與南山公司均有為非常規交易、利益交換等不當行為,足使觀覽之人貶低對南山公司、杜英宗之評價,自有損於南山公司及杜英宗名譽。 ⑷南山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經營人壽保險等業務,杜英宗為該公司董事長,南山公司營運狀況及杜英宗經營行為良莠,涉及投資人、保戶、員工權益,固涉及公共利益,且甲、乙公司經營傳播媒體事業,得報導事實及合理評論。但就其所為事實陳述,除能證明為真實者外,仍應盡其合理查證義務,避免因報導無據或明顯偏離不實,致損及原告權利,甚至上開利害關係人合法投資及權益而反有害於公共利益,否則不能認為可阻卻違法而不具違法性,始符衡平。查原告否認系爭報導如前述所載內容為真實,被告亦不能舉證系爭報導所述與事實相符,自不能認為上開報導所述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應就其於報導刊登前,曾就所陳述事實為合理查證,負舉證責任加以證明,否則不能認可阻卻違法。 ⑸被告雖抗辯系爭報導有可靠之南山公司內部消息來源,謝益之為南山公司內部人,其提供資料、聯合撰述,謝益之曾告知據金檢局人員透露,100年間花旗銀行曾對杜英宗提告, 嗣後撤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不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泛稱:伊為保護消息來源,不可能洩露等語,資為拒絕說明、舉證之論據,要不能認為已盡舉證責任。⑹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報導刊登前,翁立民有提供報導檔案、主要內容予南山公司之聯絡窗口即鄭淑芬,並屢次要求南山公司提供書面澄清,已向南山公司求證,南山公司遲未提供,自不得否決新聞報導等語,並提出與南山公司職員鄭淑芬間行動電話訊息傳送畫面列印資料及電話通話錄音、譯文為證。然被告已陳明未曾主動與原告接洽,最初係南山公司職員鄭淑芬主動於107年11月2日致電翁立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頁),且斯時系爭報導已經作成,顯示被告於作成系 爭報導前,並未主動向原告查證。翁立民於鄭淑芬主動聯繫後,雖曾提供預定於107年11月3日出刊,其後改於同年月24日刊出之報導內容檔案予南山公司職員鄭淑芬,但所提供之內容非系爭報導,翁立民就系爭報導僅提供摘要標題予鄭淑芬(見本院卷㈠第143頁;卷㈡第27頁),翁立民於同年月4日雖向鄭淑芬表示樂於提供南山公司公平澄清之機會(見本院卷㈠第302頁),然鄭淑芬於107年11月5日與翁立民通話 過程中,曾向翁立民要求提供「第二期」報導即系爭報導內容,惟遭翁立民立即拒絕(見本院卷㈡第22頁),則原告無從知悉報導主要內容,原已難就如何之具體事實澄清,且原告就系爭報導之摘要標題所載,亦已透過鄭淑芬以口頭向翁立民加以否認並溝通,翁立民曾對鄭淑芬表示:「要是不能給稿子,堅持口頭說明,我們就約時間電話採訪,你是發言人,代表南山人壽澄清說明,我能接受」,鄭淑芬亦向翁立民表示:「翁總編您好,如幾次的電話溝通結論,敬請參酌」,其間鄭淑芬並曾多次致電翁立民聯繫溝通,表示願意與翁立民當面溝通、報告,可以向翁立民進行專案報告等語,南山公司之法務長亦對翁立民表示:董事長(杜英宗)告訴伊,說裡面有很多訊息不正確,希望翁立民做這些報導前,必須先向南山公司查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9頁),顯 見翁立民已表示接受南山公司人員以口頭說明,南山公司人員亦曾數次與翁立民溝通討論,有兩造所提出之行動電話訊息傳送畫面列印紙本、電話錄音及譯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2至265、274至279、299至315頁;卷㈡第6至17、19至25 、184至190頁),被告亦陳明翁立民曾於107年11月13日與 南山公司代表會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0頁),誠難謂南 山公司未加說明澄清。被告抗辯原告未予澄清,不能享有否決新聞之權利云云,要非可採。 ⑺況受報導人就不存在之消極事實,不負舉證證明之義務,已如前述。媒體報導前,即應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如係徒託空言臆測,為隱喻不法、勾結、違反誠信而有損被報導人之名譽,縱被報導者拒絕加以說明,亦不能卸免其查證義務,如不能舉證證明曾為任何查證,即屬明知毫無所據而虛捏事實加以報導,難謂係善意發表合理之言論,即屬惡意,自已構成名譽之不法侵害。是被告執此抗辯,難謂可採。 ⑻原告主張翁立民藉詞延緩刊登,向南山公司要脅索取金錢,顯係惡意而故為不實之報導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甲、乙公司之負責人即甲網站、乙周報之總編輯翁立民,前經多案刑事偵審判決有罪及民事判決令負賠償責任,有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至82頁),足認係明知媒體報導前應盡合理查證義務。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顯示,翁立民於所稱第二篇報導即系爭報導作成後,與鄭淑芬電話聯繫時,經鄭淑芬告知相關財務資訊有南山公司公開資訊可查,南山公司亦願向翁立民為專案報告,翁立民當時自承:「我自己並沒有去看你們南山的財報,我也不曉得是公開資訊」(見本院卷㈡第19、21頁),則翁立民執行甲、乙公司業務,刊登系爭報導前,未加查證,復經南山公司否認事實、說明澄清,並多次交涉要求不予刊登後,仍執意刊載此損害原告名譽之報導,對於南山公司否認、澄清之情事,亦未予以平衡報導,應認翁立民係屬故意為此行為,其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被告因其法定代理人執行業務,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⒌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審酌系爭報導刊載時,杜英宗為南山公司負責人,曾在花旗公司及外國投資公司任職,甲、乙公司經營媒體報導業務,翁立民為該二公司之負責人,經營甲、乙公司,自89年起開設甲網站,98年起發行乙周報,有公司登記資料、網頁列印紙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0、121、153、211頁),及甲、乙公司侵害杜英宗名譽之手段,及杜英宗因此名譽受損,精神必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杜英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元,核未過高,應予准許。至南山公司為 法人,依前揭說明,其名譽縱受侵害,亦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元,自不能准許。 ⒍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式與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情形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登報道歉不失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至如何刊登、刊登之內容為何,及以何字體、版面刊登較為妥適,乃法院應依職權酌定之事項。查系爭報導係刊登在乙周報,乙周報刊登之內容,有在甲網站預告宣傳並置放連結,而以此方式傳播,有網頁列印資料紙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2、149、150、153頁),並無證據顯示該報導曾以其他方式再經傳播。是本院認由被告以上開方法侵害原告名譽,為回復原告名譽,以命被告將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寬35.5公分、長26公分之半版篇幅,刊登在乙周報之頭版1期,及以20號字體、紅色粗體字、 白色背景,刊登於網址為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之甲網站頂端1日之方法為之,已屬適足,無再命被告將上開道歉啟事刊登於新聞紙之必要,原告另請求被告在青年日報、臺灣時報刊登道歉啟事部分,非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處分,不能准許。原告原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內容為:「聲明人於107年12月8日發行之168周報第410期第3版因刊載 有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杜英宗先生之不實資訊,致『生』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與杜英宗先生之名譽受損,謹此道歉。」,其所載「生」一字,要屬贅字,應予剔除。至原告請求將道歉啟事刊登在乙周報「1日」,因該雜誌係 每週為1期印成、出刊,要求僅刊登「1日」非屬可行之方法,亦不應准許。 原告就此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惟此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道歉行為與人格相依附而專屬一身,無連帶給付之可言,共同被告亦無從代履行他被告之道歉義務,且原告對各被告此部分請求,不具目的上之同一性,亦不生不真正連帶之問題,應認刊登道歉啟事之給付,性質上係不可分,應由被告共同具名一次刊登,方堪謂合。是原告就此請求被告連帶刊登道歉啟事,於法要難謂合,非可採取。㈡反訴部分: ⒈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94條、95條第1項前段、第153條第1項、第155條、第157條、第1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係由2人以上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雙方之行為。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即一方對他方提出要約,他方對其要約予以承諾,始為意思表示合致,如對話為意思表示而要約,他方未立時承諾,邀約即失其效力;非對話而為要約,非經他方於相當時期承諾者,亦同。要約後,他方拒絕,契約即不成立。他方如對於要約為擴張、限制或變更,則為另一新要約,非經原要約之一造對於新要約承諾,契約無由成立。 ⒉甲公司反訴主張伊與南山公司約定每延緩刊登1期,南山公 司應給付伊6萬元,伊因此延緩刊登2期,南山公司應給付12萬元等語,為南山公司所否認,並抗辯雙方未有甲公司所主張之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縱認契約成立,甲公司係以為不利於伊之報導要脅付款,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伊亦得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甲公司之主張既為南山公司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甲公司就所主張契約關係存在 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姑不論被告否認鄭淑芬有代理南山公司與甲公司成立契約 之權限,鄭淑芬所為意思表示是否有權代理而對南山公司發生效力,已有可議。翁立民雖為甲、乙公司負責人,且為甲網站、乙周報總編輯,甲網站為甲公司所架設,乙周報為乙公司所發行,依乙周報所載,「新聞授權:168理財網(www.168abc.net)」、「執行編輯: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著作權人: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均如前述,但甲、乙公司為不同法人,人格各異,翁立民與南山公司商討給付費用,究係代表何一法人,未見於聯繫過程中表明,已難認翁立民係代表甲公司對南山公司為意思表示,甲公司主張係伊與南山公司成立契約,為南山公司所否認,甲公司不能進一步舉證證明翁立民係代表其與南山公司成立契約,則甲公司主張與南山公司有契約關係,已嫌乏據。至翁立民交付南山公司之統一發票2紙,雖係以甲公司名義製作 ,然此僅為其單方行為,尚不能徒此資為有利甲公司之認定。 ⒋再參照兩造所提出之翁立民與鄭淑芬間電話通話錄音、譯文,及2人間行動電話傳送訊息對話畫面列印紙本等證據顯示 ,翁立民於107年11月4日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向鄭淑芬表示:「題外話:禮拜五緊急挖版開天窗,過去只有我們的廣告客戶可以有這個權利,一般都是收取6萬廣告費,是賠償 我們的作業損失,我們開廣告發票,但是稿子只是延後,不是停刊」、「不過,這次我慌亂中陷於錯誤,忘了先像你說明,沒有提前告訴你,所以這6萬元,可以不必支付,如果 南山人壽還是支付,那也是應當的」(見本院卷㈠第262頁 ),惟鄭淑芬並未加以承諾。另翁立民與鄭淑芬歷次電話通話過程中,翁立民雖曾再於同年月5日通話時,迭次向鄭淑 芬表示如要求暫停刊登,則每期收費6萬元,但鄭淑芬仍未 立時承諾(見本院卷㈡第23至25頁),翁立民之要約應認已失其效力。嗣鄭淑芬於同年月6日上午先送訊息告知翁立民 開立發票之買受人名稱為南山公司、統一編號、費用項目,但翁立民並未加以回覆(見本院卷㈠第305頁),鄭淑芬於 同日再以電話詢問翁立民可否先開立發票予南山公司,然翁立民於電話中即時加以拒絕(見本院卷㈡第190頁),雙方 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迄至同年月8日,鄭淑芬再次傳送訊息 予翁立民,表示:請參酌幾次電話溝通結論,麻煩再將雙方專案合作的費用,於同年月12日開立發票給南山公司,作為款項申請支付憑證,南山公司會儘速付款,藉此希望增進日後雙方新聞溝通,同時也不再有本公司不實或未澄清說明新聞刊登等語,但據翁立民覆稱:「鄭小姐:如電話中所承諾⒈我把本期南山人壽專題暫停一周,等候貴公司下星期澄清說明。⒉我司為營利事業,如果要求我司編輯台提供特殊服務,必須支付每次6萬元廣編費用。⒊下周一我司會將發票6萬元寄出」(見本院卷㈠第303、306、307頁),嗣後鄭淑 芬向翁立民要求「還是希望您能考慮初次先依之前討論進行」,另覆知翁立民,表示會儘速與南山公司法務長呈報後再聯絡等語(見同上卷第310頁)。迄至同年月13日,翁立民 再次發送訊息予鄭淑芬,除表示南山公司不符合給予特殊服務之條件,順延刊登必須每次收取6萬元服務費,不能要求6萬元服務比照全年廣告主的待遇外,並稱「南山人壽今天雖然有意付費,本人恕難從命」(見同上卷第311頁)。可知 翁立民傳送訊息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內容,為每延後刊登1 期,南山公司應給付每期6萬元之費用,報導僅為延後,非 不予刊登。鄭淑芬所為意思表示,則係由南山公司給付6萬 元後,翁立民方面則不再刊登包含系爭報導在內,與南山公司有關之不實或未獲該公司澄清之新聞報導,並未同意翁立民之要約,其就翁立民之要約加以變更後,翁立民仍回覆必須支付每次6萬元費用而另為新要約,未對鄭淑芬所表示之 新要約加以承諾,鄭淑芬亦未於翁立民之新要約到達後予以承諾,依前揭說明,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不能認為有契約成立,雙方亦不因其間鄭淑芬曾向翁立民催索交付發票,認可推謂已經成立契約。至鄭淑芬於同年月16日雖傳送訊息,表示:因翁立民主動要求,如暫緩刊登報導,必須每週支付6萬元,否則就會直接刊登,伊不得已陳請南山公司同意 今天給付6萬元,但因翁立民當日中午表示,是伊主動要求 拆版,與事實不符,故伊現在沒辦法付錢給翁立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5頁),然已越雙方前次溝通後數日,原來縱 有要約,亦已失其拘束力,且依其表達之意思,並非承諾翁立民於前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而係告知翁立民拒絕給付款項之意,尚不能據此推認甲公司與南山公司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有契約關係存在。 ⒌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甲公司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與南山公司有延緩刊登每期支付6萬元費用之契約約定存在,則甲 公司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南山公司依約付款,自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害名譽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認於杜英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2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7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寬35.5公分、長26公分之半版篇幅,刊登在乙周報之頭版一期,及以20號字體、紅色粗體字、白色背景,刊登於網址為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之甲網站頂端1日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公司反訴主張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南山公司給付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上開判斷,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