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羅龍飛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陳惠娟 宏凱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粘信評 被 告 楊溱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惠娟、宏凱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元,及被告陳惠娟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被告宏凱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溱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惠娟、宏凱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由被告楊溱榛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陳惠娟、宏凱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惠娟、宏凱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楊溱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溱榛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惠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宏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凱公司)、楊溱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楊溱榛自民國103 年8 月12日起至107 年1 月16日止,陸續向訴外人即伊之胞兄黃龍雄借款新臺幣(下同)895 萬660 元,期間楊溱榛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支票(下依序稱甲、乙、丙支票)、及編號4 號所示由宏凱公司簽發、經楊溱榛與陳惠娟背書、面額168 萬8,0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黃龍雄,供作其中借款390 萬4,800 元之擔保及分期清償之用,詎甲、乙、丙支票及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嗣黃龍雄與楊溱榛於107 年4 月12日簽立借款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立楊溱榛尚欠以甲、乙、丙支票及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390 萬4,800 元未清償;黃龍雄業於108 年1 月30日,將其對楊溱榛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390 萬4,800 元及對系爭支票發票人、背書人之票據債權讓與伊,伊並以律師函及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68 萬8,000 元;就楊溱榛部分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與票據法律關係擇一命楊溱榛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下詞置辯: ㈠楊溱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及到場陳稱: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原告未於提示系爭支票退票後4 個月內向伊追索,對伊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次伊不認識黃龍雄,僅認識原告及欠原告錢。而伊於107 年4 月12日與原告對帳後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伊就甲、乙、丙支票與系爭支票票款僅積欠300 萬4,100 元,伊並另簽發面額共計300 萬4,100 元之本票4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作為新債清償,故原告已拋棄原舊債及系爭支票票據請求權,不得仍依舊債與系爭支票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又伊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10至12、18至20、28、29號所示本票票款計50萬元,另曾清償現金33萬1,000 元,本件應由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確認伊尚積欠原告之本票債務數額為若干,再扣除33萬1,000 元後,始為伊之欠款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宏凱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稱:系爭支票上蓋印之宏凱公司大小章並非真正,亦非由伊簽發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惠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宏凱公司、陳惠娟連帶給付168 萬8,000 元,及加計按週年利率6 %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其請求楊溱榛給付票款,則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宏凱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楊溱榛、陳惠娟為背書人,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等語,為宏凱公司、楊溱榛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⒈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各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宏凱公司簽發,經楊溱榛、陳惠娟背書,惟於107 年3 月31日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等語,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湖簡卷第11至12頁)。宏凱公司固抗辯系爭支票上蓋印之宏凱公司大小章並非真正,亦非由伊簽發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訴外人即系爭支票付款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據覆: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章與本行客戶宏凱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相符合,有上海商銀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 年8 月28日上票字第108002163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6 頁)。且經以肉眼比對宏凱公司歷次變更其設在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印鑑時留存之印文,亦與系爭支票上蓋印之宏凱公司大小章相合,有上海商銀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同年月13日上票字第1080020390號函所附印鑑卡、變更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116 頁),堪認系爭支票上蓋印之宏凱公司大小章應屬真正。宏凱公司泛詞否認上開印文之真正,惟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詞,自非可採。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票上蓋印之宏凱公司大小章既屬真正,按之前揭說明,宏凱公司抗辯系爭支票非由伊簽發云云,即應就遭盜用印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宏凱公司就此洵未舉證證明,其所辯前詞,亦無可取。又,系爭支票於107 年3 月31日即由原告持有及提示,現仍為原告持有一節,亦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湖簡卷第11頁),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宏凱公司、楊溱榛、陳惠娟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⒊惟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亦各有明定。查,系爭支票係於107 年3 月31日即經原告提示並遭退票,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行使對系爭支票背書人之追索權。原告雖主張:楊溱榛於同年4 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應有承認系爭支票債務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然縱令原告所述為真,自斯時起重行起算4 個月追索權時效,計至原告於108 年1 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楊溱榛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於同年月14日經送達該函予楊溱榛時止(原告嗣於請求後6 個月內即同年2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湖簡卷第7 頁),仍已罹於4 個月之消滅時效,有博宇法律事務所108 年1 月11日博慶字第108011101 號函、送達回執可佐(見湖簡卷第22至24頁)。則楊溱榛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核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陳惠娟、宏凱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68 萬8,000 元,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陳惠娟自108 年3 月15日起,宏凱公司自同年5 月2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37頁),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楊溱榛給付票款,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楊溱榛清償借款168 萬8,000 元,及加計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楊溱榛積欠黃龍雄以甲、乙、丙支票及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390 萬4,800 元未償,伊業受讓消費借貸債權,得請求楊溱榛清償等語,為楊溱榛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⒈楊溱榛曾於107 年4 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甲、乙、丙支票與系爭支票亦係楊溱榛為借款而交付乙節,為原告與楊溱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且有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甲、乙、丙支票與系爭支票可稽(見湖簡卷第11至12、14至15頁)。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借款人楊溱榛(債務人下稱甲方),貸與人黃龍雄(債權人下稱乙方),借款人甲方因資金週轉需求,…經由友人羅龍飛先生介紹甲乙雙方認識,並由乙方出借新臺幣390 萬4,800 元給予甲方,借款於交付甲方時,甲方同時提供客票(如附件支票影本)4 張共新臺幣390 萬4,800 元,以供擔保並作為清償使用。惟甲方提供擔保、清償之上開支票,到期經乙方提示,竟遭銀行退票…」、「經介紹人羅龍飛先生協調,雙方協議清償方式如下:一、借款人甲方提出其個人簽發之本票,以新債清償舊債之方式,甲方簽發本票41張,金額共新臺幣300 萬4,100 元,交由羅龍飛先生保管。…」,立協議書人欄並書明「甲方」為楊溱榛,「乙方」為黃龍雄,原告係於「介紹人」下簽名,系爭協議書所附附件支票影本則為經提示行蓋印拒絕往來戳章之甲、乙、丙支票與系爭支票,足認楊溱榛確曾向黃龍雄借款390 萬4,800 元,並交付甲、乙、丙支票及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及清償之用,而楊溱榛與黃龍雄嗣於107 年4 月12日對帳後,亦確認楊溱榛尚積欠上開借款390 萬4,800 元未償,雙方並協議由楊溱榛簽發並交付面額共300 萬4,100 元之本票41張,作為新債清償無疑。楊溱榛抗辯伊係積欠原告錢,且於107 年4 月12日對帳後,確認伊僅積欠300 萬4,100 元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未舉證以實其詞,自無可取。 ⒉楊溱榛固抗辯稱:伊業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新債清償,且因系爭協議書第3 條記載「甲方簽發之本票,如有屆期未能兌現情事,甲方承諾願意負擔借款當時以無效支票(芭樂票)詐取借款,偽造票據之刑事責任」,而省略記載伊應負擔舊債之民事責任,故原告已拋棄原舊債請求權,不得依舊債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云云。然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業明載楊溱榛係以另負擔本票票據債務新債,作為清償消費借貸舊債之方法,顯見原債權人黃龍雄並無拋棄消費借貸舊債之意思至灼。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上揭文義,並參以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甲方提供擔保、清償之上開支票(即甲、乙、丙支票與系爭支票),到期經乙方提示,竟遭銀行退票,是時乙方方知悉發票人早已是銀行拒絕往來戶,甲方有故意持用無效支票(芭樂票),自行簽發,詐取借款之嫌,借款人甲方自知理虧又違法,請求乙方原諒並誠意表示清償債務,請求給予機會清償…」(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可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僅在敘明倘楊溱榛另簽發之本票仍屆期未獲兌現,恐遭追訴以支票詐取借款之刑事責任,資為惕勵其應按期清償之用,與楊溱榛對黃龍雄所負民事責任範圍無關,洵無從據以推論黃龍雄有拋棄消費借貸舊債之意旨甚明。楊溱榛前揭辯詞,諉無可採。 ⒊楊溱榛雖又抗辯以:伊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10至12、18至20、28、29號所示本票票款計50萬元,另曾清償現金33萬1,000 元,共計至少清償83萬1,000 元等語。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中如附表二編號28、29號所示本票之面額係2 萬元,非2 萬5,000 元。又楊溱榛僅清償系爭本票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10、11、18、28、29號所示本票票款計28萬元,另清償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本票中之1 萬3,000 元,餘則分文未償等語。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楊溱榛抗辯伊至少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中之83萬1,000 元等語,為原告否認,揆之前揭規定,自應由楊溱榛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楊溱榛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號、面額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業據提出除附表二編號1 至3 、10、11、18、28、29號所示本票外之其餘本票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 至162 頁)。而楊溱榛亦自承系爭本票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10至12、18至20號所示本票之票號、面額及如附表二編號28、29號所示本票之票號均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且其除抗辯系爭本票中如附表二編號28、29號所示本票之面額應為2 萬5,000 元外,就原告主張其餘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82頁),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楊溱榛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號、面額,除附表二編號28、29號所示本票面額外,各如附表二所示乙節為真。又楊溱榛就系爭本票中如附表二編號28、29號所示本票之面額應為2 萬5,000 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楊溱榛自承:原告曾提出該2 紙本票影本表示面額僅各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益見如附表二編號28、29號所示本票之面額應各為2 萬元。楊溱榛所辯前詞,並不可採。 ⑶楊溱榛曾清償系爭本票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10至11、18、28、29號所示本票票款計28萬元(計算式:30,000+30,000+30,000+50,000+50,000+50,000+20,000+20,000=280,000 ),並已取回前揭本票原本,另曾清償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本票中之1 萬3,000 元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而除上述本票外之如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本票,暨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本票原本,現均由原告持有乙節,亦經原告當庭提出本票原本為證。衡諸楊溱榛於清償系爭本票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10至11、18、28、29號所示本票時,均有取回本票原本,果若其確有清償如附表二編號5 、12、19、20號所示本票,另足額清償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本票,豈有未取回上揭本票之理。楊溱榛抗辯伊亦有清償如附表二編號5 、12、19、20號所示本票,及足額清償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本票云云,當非可信。 ⑷楊溱榛雖抗辯原告曾手寫書據,記載伊另償還2 萬4,000 元、6 萬7,000 元、13萬元、11萬元,共計清償現金33萬1,000 元,扣除當時原告執有之30萬元支票,尚超收3 萬1,000 元云云,並提出手寫書據為佐(見本院卷第53頁)。惟細繹上開手寫內容所載:「①30萬支票利息4 月×6,000 =2 萬 4 千。②7 月份本票8 萬-1 萬3 千=6 萬7 千。③8 月份本票13萬。④8 月25日11萬農會支票(已辦抽票手續)。30萬支票-①-②-③-④=-3萬1 千」,顯見「①」、「④」應為他筆債務,與楊溱榛所欠系爭本票票據債務無關,而果若楊溱榛確有交付現金33萬1,000 元,合計即與手寫書據「①」至「④」所列債務金額相符(計算式:24,000+67,000+130,000 +110,000 =331,000 ),書據內容當可逕記明此旨,更無須再與楊溱榛所稱原告另執有之「30萬元支票」作數據上之加減計算,則亦無從徒憑上揭手寫書據內容,遽認楊溱榛曾現實清償現金33萬1,000 元。再參以原告陳稱:楊溱榛係另執發票人為訴外人富禾金生醫科技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107 年12月20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下稱丁支票),欲清償楊溱榛他筆債務所欠4 個月利息2 萬4,000 元;如附表二編號4 、19號所示本票票款扣除楊溱榛已付1 萬3,000 元後之餘額計6 萬7,000 元(計算式:30,000+50,000-13,000=67,000);如附表二編號5 、12、20號所示本票票款計13萬元(計算式:30,000+50,000+50,000=130,000 );楊溱榛欲供清償他筆債務而交付予原告、嗣因抽票致未兌現之11萬元支票,合計33萬1,000 元,倘丁支票兌現,楊溱榛就手寫書據所列債務,即僅欠3 萬1,000 元,然丁支票經提示後亦遭退票,故楊溱榛就前列33萬1,000 元債務分文未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提出丁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據(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楊溱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82頁),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手寫書據最末所指「30萬支票」即為丁支票,益彰楊溱榛原欲以丁支票償付手寫書據所列「①」、「④」之他筆債務,及「②」、「③」之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本票未付餘款與如附表二編號5 、12、19、20號所示本票票款,惟丁支票嗣亦未兌現,而仍未清償上揭債務至明。 ⑸此外,楊溱榛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清償之事實,是堪認楊溱榛業已清償之系爭本票票款,僅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10、11、18、28、29號所示本票票款,及編號4 號所示本票中之1 萬3,000 元,計29萬3,000 元(計算式:280,000 +13,000=293,000 )。楊溱榛抗辯伊至少清償83萬1,000 元云云,要難採取。 ⒋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各有明文。楊溱榛既未依約全額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完畢,應認其不履行新債,則黃龍雄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自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楊溱榛清償借款。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第1 款、第2 款各有明文。而民法有關抵充之規定,於一宗債務而約定分期清償之數期給付,亦有適用。甲、乙、丙支票及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各為107 年2 月10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3 月31日,有各該支票可稽(見湖簡卷第14至15頁),徵之原告陳以:發票日不同,係為使楊溱榛得按各該支票之金額分期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足見黃龍雄與楊溱榛約定前揭借款390 萬4,800 元應按甲、乙、丙支票及系爭支票之面額分期清償。而楊溱榛並未指定其所清償之本票票款應優先抵充何期債務乙事,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1 頁),且楊溱榛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原告提出之送達回執為據(見本院卷第188 頁),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衡諸楊溱榛係於甲、乙、丙支票及系爭支票皆屆期後,始於107 年4 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另簽發系爭本票供新債清償之用,應認前揭分期清償之各期借款債務於楊溱榛給付本票票款29萬3,000 元時,皆已屆清償期,各該期之擔保、獲益亦皆相等,揆諸前揭規定,前揭本票票款自應優先抵充先到期之分期借款債務。是經依法抵充後,楊溱榛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最末期借款債務168 萬8,000 元,均未獲清償,則黃龍雄自仍得請求楊溱榛清償借款168 萬8,000 元。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黃龍雄業於108 年1 月30日,將其對楊溱榛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均讓與原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為憑(見湖簡卷第13頁)。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按之前揭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楊溱榛給付借款168 萬8,000 元,即屬有據。 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楊溱榛所負前揭消費借貸債務於107 年3 月31日即屆期,則原告就請求楊溱榛清償借款部分,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6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頁),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陳惠娟、宏凱公司連帶給付168 萬8,000 元,及陳惠娟自108 年3 月15日起、宏凱公司自同年5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楊溱榛給付168 萬8,000 元,及自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上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宏凱公司、楊溱榛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依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陳惠娟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一: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面額 │備註 │ ├──┼─────┼───────┼────────┼───────┼──────────┤ │ 1 │LD0000000 │107 年2 月10日│訴外人良景國際有│126 萬8,500 元│即甲支票。原告就甲支│ │ │ │ │限公司(下稱良景│ │票,另向臺灣臺北地方│ │ │ │ │公司) │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 │ │ │ │ │訴請楊溱榛、陳惠娟、│ │ │ │ │ │ │良景公司及訴外人潘鎮│ │ │ │ │ │ │源給付票款及清償借款│ │ │ │ │ │ │,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 │ │ │ │ │ │度北簡字第2501號事件│ │ │ │ │ │ │判決在案。 │ ├──┼─────┼───────┼────────┼───────┼──────────┤ │ 2 │AG0000000 │107 年2 月26日│訴外人青葉科技有│26萬1,600元 │即乙支票。原告主張尚│ │ │ │ │限公司 │ │未就乙支票起訴求償。│ ├──┼─────┼───────┼────────┼───────┼──────────┤ │ 3 │LD0000000 │107 年2 月28日│良景公司 │68萬6,700 元 │即丙支票。原告就丙支│ │ │ │ │ │ │票,另向臺北地院訴請│ │ │ │ │ │ │楊溱榛、陳惠娟、良景│ │ │ │ │ │ │公司及訴外人潘鎮源給│ │ │ │ │ │ │付票款及清償借款,經│ │ │ │ │ │ │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北│ │ │ │ │ │ │簡字第2501號事件判決│ │ │ │ │ │ │在案。 │ ├──┼─────┼───────┼────────┼───────┼──────────┤ │ 4 │NHA0000000│107 年3 月31日│宏凱公司 │168 萬8,000 元│即系爭支票 │ ├──┴─────┴───────┴────────┼───────┼──────────┤ │ 合計│390 萬4,8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