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張進展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被 告 毛浣清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當日伊並依約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作為研發期間與申請出口許可之必要經費。詎被告未依約將研發產品送驗分析,經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限期履行,迄今被告仍未履行,爰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17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102 年1 月24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後,即積極進行中草藥品紅豆杉皮膚病用藥「爽膚靈外用液」研發事宜。因伊未有藥商及藥廠資格,透過訴外人林南海介紹認識訴外人即金牌一條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一條根公司)及德和製藥廠負責人陳俊宏,其後委由德和製藥廠出具檢驗報告,於103 年2 月18日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案經衛福部於同年4 月10日函請德和製藥廠於同年7 月17日前提供效能及適應症之療效評估,經德和製藥廠補正後,衛福部復於同年10月1 日函請德和製藥廠於104 年1 月8 日前就有無產生全身性副作用進行研究並提供所申請適應症之療效評估報告。伊於上開委由德和製藥廠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期間,曾多次親自或委由訴外人陳川青告知原告,應儘速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與台大醫院及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簽定委託合約及各支付100 萬元費用,惟原告遲不履行,甚且避不見面,於105 年間竟對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本件係原告未依約履行,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2 年1 月24日簽定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70 萬元,作為中草藥品之皮膚用藥在研發期間與申請出口許可前之經費,被告則於系爭協議書簽定後6 個月內,需將研發產品分別送交台大醫院及工研院進行生物成分分析與毒理實驗分析,並由原告支付所需費用各100 萬元。原告於102 年1 月24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當日交付發票日為102 年1 月24日,票面金額17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因被告未將研發產品分別送交台大醫院及工研院進行生物成分分析與毒理實驗分析,原告委託吳瑞堯律師於107 年3 月14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限期履行,且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及支票為證(本院卷第10、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事聲字第57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協議書簽定後6 個月內,將研發產品分別送交台大醫院及工研院進行生物成分分析與毒理實驗分析,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前以系爭協議書所涉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告訴人(即原告)再議而確定(本院卷第34至44頁),惟刑事犯罪之認定,其證據之調查、詰問,受嚴謹之傳聞證據法則所規範限制,以確保提高刑事犯罪判決認定之正確性,並基於刑罰之最後手段本質,以無罪推定為前提下,採取相對於民事證據判斷有更為嚴格證明之心證標準。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拘束力,本院自不受刑事認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 月24日訂定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而由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分別為兩造(原告即乙方、被告即甲方),其上第1 條內容則明白揭示兩造係就中草藥品之皮膚用藥研發,申請出口許可及外銷業務之進行而合作,顯見藥品研發亦為系爭協議書簽定之目的,而第2 條則係載明甲方需將研發產品分別送交台大醫院及工研院進行生物成分分析與毒理實驗,即規範被告應負於系爭協議書簽定後6 個月內將研發產品送交上開單位進行分析、實驗之義務,足認為達藥品研發之目的,被告應負有上開義務,惟系爭協議書並未另約定原告負有與上開單位簽定委託合約之意旨,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與台大醫院及工研院簽定委託合約云云,無足採信。被告雖陳稱因有工研院生醫與醫材研究所(中華藥技術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藥學系紅豆杉成分研究計畫大綱,所以系爭協議書上面才會有工研院、台大醫院及所需費用之記載云云(本院卷第69頁),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77頁),且由系爭協議書形式上觀之,上開文件均為被告單方所提出,全文未見有工研院或台大醫院藥學系之印文或經主管人員簽核之記載,其真實性已屬有疑,況內文所載之執行期間分別為101 年8 月至101 年12月、101 年7 月至102 年2 月,為系爭協議書簽定前已屆期,或將於1 個月餘後即告屆期,是否足證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定後已有委託或已將研發產品送交台大醫院及工研院進行實驗分析之事實,亦屬有疑,復無其他足證被告已有履行上開義務之證明,被告此部份所辯,洵無可採。是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既負有應於協議書簽定後6 個月內(即於102 年7 月23日前)將研發產品分別送交台大醫院及工研院進行生物成分分析與毒理實驗分析之義務,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承迄未為之(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上開義務,應為可採。 ㈣被告固辯稱伊於委由德和製藥廠向衛福部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期間,曾多次親自或委由陳川青告知原告應儘速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支付200 萬元卻遲未履行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然查,據陳俊宏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證稱:伊不認識原告及陳川青,因友人林南海向伊表示上開二人欲委託申請外銷藥品許可證,並提供幾百公克紅豆杉葉子,由伊之藥廠藥師淬取汁液,檢附藥材成分報告予衛福部中藥司,嗣經主管機關查核後要求提出致敏性報告,因此需做生物活體實驗,伊有詢問學校或醫院,但沒有單位要接,後來補正期間過了就失效,伊沒有聽過林南海、原告或陳川青說他們找人來做實驗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530號卷(下稱偵卷)第88、89頁】,並提出衛福部函文、德和製藥廠檢驗紀錄、檢驗報告單、成品檢驗報告、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為佐(偵卷第36至38、50至54、66至75頁),證人陳俊宏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而得認定被告曾委託證人陳俊宏向衛福部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惟細譯上開衛福部函文內容,衛福部係以103 年4 月10日衛部中字第1031860698號函,通知德和製藥廠應就103 年2 月18日提出之「爽膚靈外用液」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於同年7 月17日提供效能及適應症療效評估資料送部辦理(偵卷第64頁),顯與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7 月23日前將研發產品分別送交台大醫院及工研院進行生物成分分析與毒理實驗分析無涉,而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應履行之義務內容未符,遑論德和製藥廠於103 年2 月18日向衛福部提出上開申請時早已逾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限,縱使被告委託德和製藥廠向衛福部申請藥品查驗登記,仍無免其負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研發產品分別送交台大醫院及工研院進行生物成分分析與毒理實驗分析之義務。又被告辯稱伊於委由德和製藥廠向衛福部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期間,曾多次親自或委由陳川青告知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200 萬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對此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證人陳川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約在102 年3 、4 月左右看過系爭協議書,伊知道有第3 條之約定,被告有跟我講他有催促原告幾次趕快進行台大醫院的生物成分分析、工研院的毒理實驗分析,因為衛福部要開始審查了,被告請伊有機會提醒原告趕快進行這兩項測試,將來才趕得上衛福部的審查,所以伊在不同的時間有提醒過原告,也有問過原告事情進度怎麼樣,原告稱很忙、資金籌措還沒有到位,伊說到位的話趕快進行台大醫院的生物成分分析、工研院的毒理實驗分析,將來程序才銜接的上,約103 年2 月份及4 月份都有跟原告提醒過趕快去借錢,原告一方面說他最近比較忙等有空的時候再跟被告一起去台大醫院跟工研院,這是第一次他跟伊說的,第二次伊又問他的時候,他說他現在資金還沒有到位,等資金到位後再看看要怎麼去進行,再與被告聯繫,伊於103 年7 月份退休前還跟原告提醒趕快去進行等語(本院卷第78至80頁),細譯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川青明知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內容,卻證稱「被告有催促原告趕快進行台大醫院的生物成分分析、工研院的毒理實驗分析」、「被告請伊提醒原告趕快進行測試」、「伊說趕快進行台大醫院的生物成分分析、工研院的毒理實驗分析」,顯與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告始負有將研發產品分別送交台大醫院及工研院進行生物成分分析與毒理實驗分析之義務不符,亦與證人陳俊宏於偵查時所證稱伊沒有聽過林南海、原告或陳川青說他們找人來做實驗等語不符,證人陳川青上開證述已有可疑,況且審酌證人陳川青證稱其提醒原告之時間為103 年2 月份、同年3 月份及其於103 年7 月份退休前,均已逾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履行本件義務之期限(即102 年7 月23日前),無從僅以證人陳川青之上開證述即認定被告於102 年7 月23日前已有通知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支付200 萬元之情事,被告對此復無為其他舉證,其抗辯已通知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各支付100 萬元,而原告未依約履行云云,應非可採。 ㈤是以,兩造於102 年1 月24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後,被告並未於簽定系爭協議書後6 個月內履行上開義務,已於前述,經原告委託吳瑞堯律師於107 年3 月14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依約將研發產品送驗分析,並將送驗憑證交付予原告,以完成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給付義務,因該律師函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由本院以107 年度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准許並於107 年11月16日確定,而被告於原告於107 年12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仍未履行上開義務等情,有律師函、民事裁定、本件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7 、12、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則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所定應負義務遲延給付,經原告限期催告履行,被告亦未履行給付義務,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8 年1 月23日送達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受理訴訟文書記存登記簿可稽(本院卷第27、65頁),經核原告解除契約合於前揭規定,兩造間所訂定系爭協議書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08 年1 月23日業已合法解除,被告抗辯原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自非可採。 ㈥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既經解除,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於102 年1 月24日所受領原告給付之17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於法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