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8號原 告 陳鴻麟 被 告 趙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搖頭丸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7 時許,擅自駕駛他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種自用小客車(即救護車),在臺北市北投區(下均同區)珠海路50號前,先撞擊訴外人陳永祥所駕駛之7836-A9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復繼續逆向行駛至珠海路48號前時,雖與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同區中和街轉彎駛入珠海路,尚離約10多公尺,惟被告仍僅見狀停車後,即貿然起駛,不慎撞擊系爭汽車,該汽車並因而遭推行後退撞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汽車之車頭、車身並因此毀損(下稱系爭事故)。是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事故修繕系爭汽車計新臺幣(下同)23萬4110元(工資:7 萬8300元;零件:15萬5810元)、支出外縣市通勤計程車費計1 萬2000元(每趟1000元共12趟),及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從原價約180 、190 萬元跌至僅剩約30、40萬元,其中部分之差額即事故車折舊損失55萬元,合計79萬5400元,暨加付法定延遲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9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不法毀損原告之系爭汽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翔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交簡字第511 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6 條、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不法毀損原告之系爭汽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上開說明,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費用能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於101 年12月出廠,修復之工資費用為7 萬8300元,零件費用則為15萬5810元等情,雖有本院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所提之翔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可佐(見士調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44頁筆錄),惟依上說明,修理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仍應予以折舊,是本院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之修復費用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經計算後,系爭汽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 萬5543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工資7 萬8300元(見士調卷第7 至9 頁),合計應為9 萬3843元。據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9 萬3843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修復後,從原價約180 、190 萬元跌至僅剩約30、40萬元,故其得請求事故車折舊損失55萬元云云。雖據其提出同年份出廠之同型車款105 年市價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然此等資料僅能證明與系爭汽車同年份車型車輛於單純每年折舊無事故之情況下之市價,尚無從證明系爭汽車經「修復後」市價僅剩30至40萬元之事實。惟按損害賠償,應係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若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原告當仍得請求賠償。本院審酌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撞擊毀損,縱經修復完成,然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會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而一般人亦因此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系爭汽車與同期間正常市場同款未發生事故車輛之交易價格相較,自難免會有落差,故依原告此部分所述情節,應堪證明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僅證明其數額有其困難。考量系爭汽車受損部位在車頭、車身(見偵字第2660號卷第40頁),且系爭事故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其修復費用未扣除折舊前,連工帶料不過23萬餘元,及一般交易市場行情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跌價損失在2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應屬合理,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逕認為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支出外縣市通勤計程車費計1 萬2000元等語,本院審酌系爭汽車既經被告毀損,且進場修繕29日亦有系爭汽車修復單據為證(見士調卷第7 至9 頁),其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當屬有理,爰均准許之。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計算後應為30萬5843元(計算式:9 萬3843元+20萬元+1 萬2000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萬5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1日(見本院卷第25、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邱筱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5萬5810×0.438=6萬82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萬5810-6萬8245=8萬7565 第2年折舊值 8萬7565×0.438=3萬83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萬7565-3萬8353=4萬9212 第3年折舊值 4萬9212×0.438=2萬15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萬9212-2萬1555=2萬7657 第4年折舊值 2萬7657×0.438=1萬21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萬7657-1萬2114=1萬55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