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5號原 告 宋祖堯 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律師高素真律師 被 告 宸信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昌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宸信實業有限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三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宸信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被告昌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昱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2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張華擎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1753000號函解散登 記;被告宸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信公司)於105年11月20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原告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4668700號函解散登記,依 前揭規定,應進行清算,惟迄今尚未清算完結,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下稱北院卷〉第15至5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依前揭規定,被告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貳、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宸信公司為一人公司,原告為唯一之股東及董事,無其他人可代表宸信公司進行本件訴訟,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號受理後,依上開規定,選任洪維煌律師為宸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參、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宸信公司間無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與昌昱公司間無股東關係存在,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宸信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部分詳後述。 肆、被告昌昱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健康不佳無法工作,經濟困頓而流落街頭,經不名人士以金錢誘騙於被告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字,而登記為宸信公司之股東、董事、清算人及昌昱公司之股東,然原告並未出資取得宸信公司與昌昱公司之股東權。縱認原告與被告間具有上開關係,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宸信公司為終止股東關係、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向昌昱公司為終止股東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上開關係亦已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原告股東之登記,並辦理董事、清算人解任之變更登記,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宸信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與宸信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宸信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之董事、清算人解任變更登記,並應將公司股東登記中原告之股東登記塗銷。 ㈣確認原告與昌昱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㈤昌昱公司應將公司股東登記中原告之股東登記塗銷。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宸信公司則以: ㈠宸信公司係於105年3月14日設立登記,其唯一股東及董事為訴外人劉憲慧,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劉憲慧 於105年5月20日將出資額100萬元轉讓予原告,並由原告擔 任宸信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其後宸信公司於105年11月23日解散登記,上開出資轉讓應係為解散登記而變更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昌昱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宸信、昌昱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111 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宸信公司於105年3月11日設立時,其唯一股東及董事為劉憲慧,出資額100萬元,劉憲慧並將出資額匯入宸信公司帳戶 ,經會計師查核確認資本額收足,並於105年3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嗣劉憲慧與原告於105年5月20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將出資額100萬元全部轉讓予原告,原告亦同 意擔任宸信公司董事,並變更公司章程,載明原告為股東,出資額100萬元,經臺北市政府於105年5月24日准予變更登 記,此有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8655900號函附宸信公司卷宗在卷可稽,上開出資轉讓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即生出資轉讓之效力,自不因轉讓有無對價關係、對價是否相當而受影響,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其未出資,非宸信公司股東云云,自非可採。 ⒉昌昱公司於104年2月11日設立時,其唯一股東及董事為張華擎,出資額100萬元,張華擎並將出資額匯入昌昱公司帳戶 ,經會計師查核確認資本額收足,並於104年2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嗣張華擎與原告、訴外人唐崇舜及關靖涵、陳紫彤於105年6月15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將出資額轉讓予其等各20萬元,並變更公司章程,載明其等為股東,出資額各20萬元,經臺北市政府於105年6月16日准予變更登記,此有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8655900 號函附昌昱公司卷宗在卷可稽,上開出資轉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即生出資轉讓之效力,自不因轉讓有無對價關係、對價是否相當而受影響,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其未出資,非昌昱公司股東云云,亦非可採。 ⒊又原告既分別保有宸信、昌昱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20萬 元,其即為上開公司之股東,無從終止彼此間之股東關係。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宸信公司、昌昱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宸信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不合,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係以了結公司清算前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剩餘財產為目的,故清算程序中,董事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均已消滅,而由清算人取代,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 ㈡查宸信公司於105年11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解散登記,並塗 銷董事名單之記載,宸信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原告並同意就任清算人,其原任之董事,因無執行業務必要而退任,亦即原告與宸信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於105年11月23日解散 登記時即不存在,取而代之者乃清算人委任關係,原告自無從終止該董事之委任關係。因此,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宸信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既在宸信公司解散登記,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之後,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顯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予以確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宸信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79、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 ,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應向他方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㈡查宸信公司於105年11月20日選任原告為清算人,並經原告 同意,此有原告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31頁),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原告於此時即與宸信公司間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惟依前揭民法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與宸信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契約。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業經宸信公司於108年5月13日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主張其與宸信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堪認屬實,且係於108年5月1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四、原告請求宸信、昌昱公司塗銷股東登記,及宸信公司應辦理董事及清算人解任變更登記,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三所示,股東及董事身分變更事項均屬有限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查原告既仍為宸信、昌昱公司之股東,其請求宸信、昌昱公司應將公司股東登記中原告之股東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宸信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部分,該董事登記已經臺北市政府於105年11月23日予以塗銷,此部分請求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亦應予駁回。 ㈡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清算人之就任及解任非屬公司登記事項,故原告請求宸信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清算人解任之變更登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宸信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2/3 ,餘由宸信公司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