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周天宇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林堅坤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九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查封動產清單編號1所示PS三層1100/3C製板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電公司)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9939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並查封PS三層1100/3C製板機(列於查封動產清單編號1,下稱系爭製板機)。然系爭製板機為伊於民國107年8月9日與合 電公司簽訂資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以代償合電公司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融資未償餘額新臺幣(下同)425萬7,752元之對價,向合電公司所購得。本院辦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誤系爭製板機為合電公司所有,而實施查封,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自應予以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查封動產清單編號1所示系爭 製板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合電公司間就系爭製板機之買賣,為無代理權之訴外人林莉岑(下稱林莉岑)代表合電公司與原告所為,未經合電公司追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合電公司不生效力。縱認林莉岑有權代表合電公司買賣,然系爭製板機為合電公司主要生產設備,林莉岑於出售前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股東特別決議,該買賣應屬無 效。又系爭製板機於原告買受時價值936萬餘元,原告為合 電公司主要股東,對公司負債情形知之甚詳,卻以半價不到之顯不相當價格買受爭製板機,該買賣應為其與合電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脫產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 為無效;縱認有效,亦屬有具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事由之詐害伊債權行為等語。是原告並未因買賣取得合電公司所有之系爭製板機,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060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合電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並查封有系爭製板機,列於查封動產清單編號1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製板機為其所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此所為查封,應予撤銷,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製板機是否為原告所有?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製板機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系爭製板機為原告所有: 1.原告主張其與合電公司於107年8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並業依約於同年月24日將價金匯入中租迪和公司辦理合電公司之系爭製板機融資所指定之還款帳戶,結清融資餘額,經合電公司於同年月27日中租迪和公司返還系爭製板機後為交付,而取得系爭製板機所有權,嗣並設定動產抵押予訴外人智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恩公司),依法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智恩公司再向訴外人英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本公司)租用廠房放置系爭製板機,並與英本公司合作使用系爭製板機從事生產等情,業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買賣契約書、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銀行匯款回條聯、中租迪和公司於同年月27日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合電公司於同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廠房租賃合約及廠房租賃合約補充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31至35頁),應堪信實。 2.被告雖抗辯:林莉岑非合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表合電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又未經合電公司追認買賣效力,是原告與合電公司間就系爭製板機之買賣為無效云云,然林莉岑係經合電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經股東會決議同意,此有合電公司107年8月8日董事會議 紀錄及同年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2 至226頁),被告上開所辯,顯然無據,不足採信。 3.被告又抗辯:合電公司出售系爭製板機,未經股東特別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買賣應屬無效云云 ,然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固定 有明文,然合電公司出售系爭製板機予原告,業經其107年8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通過,而該會議經全體股東出席,且全體股東為同意,有該次會議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25 至226頁),顯未違反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原告上開所辯, 亦非可採。 4.至被告抗辯:原告與合電公司所為系爭製板機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然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係 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其中所指之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應以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者稱之,亦即需相對人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對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時,始足成立。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固以原告以顯不相當價格向合電公司買受系爭製板機,主張其二人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買賣價金低於一般市價之原因多端,非並僅出於買賣雙方通謀虛偽意思所為,自不能僅以買賣價格不相當,即推認系爭買賣出於通謀虛偽所為,況系爭製板機買賣尚有前開證據可憑,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製板機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情,自難認被告前揭所辯為可採。 5.被告另抗辯系爭製板機買賣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事由云云,然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徵該條項所規定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撤銷訴權,應以訴之方法行使,須經法院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行為尚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要旨參 見)。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影響系爭製板機買賣之效力,尚難憑採。 6.綜上,原告業因向合電公司買受系爭製板機,並經合電公司交付系爭製板機,而取得系爭製板機之所有權。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製板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製板機為原告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製板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聲請本院撤銷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製板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