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劉順衡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被 告 戴晃玉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吳晟輔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被 告 魏鑫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林柏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訴字第42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後,另增列請求法人責任、除去及防止人格權受侵害之法律上依據即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28條(見本院卷一第78頁、第149頁),與其所主張人格權受侵害為同一 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件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88頁),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鑫陽、邱銘輝分別為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之記者及總編輯,因被告戴晃玉提供不實報料接受採訪(下合稱被告,分則稱姓名),魏鑫陽竟未經查證撰寫刊登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出刊第849期壹週刊之報導,標題為「前主管借台積電(即台灣積 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之名,騙翻兩岸近億元(即新臺幣,下同)」,內容略以指稱原告為詐騙集團共犯,以台積電之名背書取信於戴晃玉,並與其他共犯成員假借臺灣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技術將移轉給大陸廠商,尋求夥伴投資,致戴晃玉受有損失等節(下稱系爭報導),邱銘輝未經查證即決定刊登系爭報導,壹傳媒公司亦未查證散佈系爭報導,因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姓名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戴晃玉不得利用報紙、雜誌、傳單、電視、廣播、網路或其他媒介,散佈足以損害原告商譽、信用或其他權益之消息、文字或圖片;㈡戴晃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0日,將如附表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0級以上之標楷體粗黑字體,各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一日;㈢壹傳媒公司、邱銘輝應將壹週刊網站有關原告之報導全部撤除;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壹傳媒公司、邱銘輝、魏鑫陽則以:魏鑫陽業已善盡查證義務,除採訪戴晃玉外,尚有LINE、微信對話紀錄,並曾向原告、其他受害人、台積電、工研院等查證,惟原告並未理會回電,縱使系爭報導標題及內文尖酸刻薄之嫌,主觀上亦不具真實惡意及侵權之故意過失,且系爭報導內容揭露跨國詐騙、國內研究,為社會大眾所關切,具有一定公益性質,原告肖像為戴晃玉所提供,並未醜化或未逾越合理使用範圍,就原告姓名亦未影響同一性之利益,均屬新聞自由之正當範疇,並未損及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及姓名權,況原告係因違反競業禁止而遭台積電提起訴訟,顯非因系爭報導而被迫離職,足見其損害與系爭報導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邱銘輝並不具決定系爭報導是否刊登、審查之權限,不能以其當時身為總編輯,而認有指揮監督之責,壹傳媒公司亦無需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戴晃玉則以:伊因原告介紹認識訴外人陳文全,進而投資陳文全任負責人之第一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電池公司),期間原告不斷表示身為台積電財務長,結識甚多可協助開展市場,伊才決定投資,嗣後驚覺有異認賠退出,反遭第一電池公司提起訴訟,遂將投資過程真實告知魏鑫陽,魏鑫陽亦告知曾致電原告等人未獲置理,伊並未不法損害原告名譽,至於原告無法前往他公司任職,則與系爭報導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4頁): ㈠戴晃玉接受魏鑫陽採訪後,由魏鑫陽撰寫系爭報導,並刊登於106年8月31日出刊第849期壹週刊。 ㈡系爭報導刊登時,魏鑫陽、邱銘輝分別為壹傳媒公司之記者、總編輯。 五、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肖像權、姓名權,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名譽權部分: ⒈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 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 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及適當評論公共事務者予以保障,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 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意見表達則不具有可證明性,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如前所述,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者,同為民事責任阻卻不法之準據。評論是否適當,應作較寬鬆之認定,其措辭得為尖銳、帶有情緒或感情,意見之對錯與否,是否為多數人所認同,均非所問。 ⒉原告固以系爭報導中所稱「前主管借台積電之名騙翻兩岸近億元」、「台積電前財務處長劉順衡的介紹下……,初估詐騙金額近億元」、「整起投資很可能從一開始就是一場騙局」、「劉順衡只是共犯之一」、「由在台積電服務的劉順衡出面撐腰,表示台積電是工研院技術轉移取信投資人」、「劉順衡就是負責以台積電之名來鍍金」、「劉順衡的太太也是第一電池股東……,才驚覺這很可能是一場精心設計的騙局」等語,係戴晃玉不實爆料,魏鑫陽未經查證撰寫,因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44頁),惟查: ①原告確實曾向戴晃玉表示「文全在台積電做的已有成效,只是要如何合作還要談。若你可幫忙文全介紹投資人,就多費心了,可幫我們一起打基礎」、「像台積電有上百位廠務電機工程師,如何活化電池有各自主張,他們拿到主機要想辦法試到極限,你倒是要教文全如何表現出我們的價值,簽下合作!」,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6頁),且戴晃玉擔任負責人之聯能智慧電子設備有限公司確與陳文全擔任負責人之第一電池公司締結契約,嗣後另生有民事訟爭,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廢電瓶修復代工合同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23頁、第252頁) ,而訴外人陳文全亦不否認原告為其股東,張益誠及吳春富均為其合作伙伴,有微信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頁),原告更自承當時任職台積電,並以妻子名義投資第一電池公司,及曾助張益誠與戴晃玉協商交易之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8號卷第13頁、第17頁、第19頁),綜合前開證據,可知原告斯時任職台積電高階財務人員,言詞中多提及台積電之名藉以遊說投資,戴晃玉聽信進而與第一電池公司締約,嗣後卻受有虧損,又發覺原告家人竟為第一電池公司之股東,自認上當遭騙,轉而向媒體投訴,尚難認有何不實爆料。 ②其次,魏鑫陽接獲投訴後,雖撰寫系爭報導指稱原告、張益誠、吳春富等人共同鼓吹投資,造成戴晃玉、余黎明多人受有損害一節,就涉及原告部分,除根據前開事證外,復向台積電查詢是否知悉原告行為,有台積電108年6月27日簡便行文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6頁),以確認原告有無違 反台積電所設員工行為準則,尚難謂未盡查證之責,再對照訴外人余黎明表明遭張益誠欺騙,吳春富及原告均因小利受張益誠驅使,嗣後復對張益誠、吳春富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等情,有微信對話紀錄、刑事告訴狀佐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24頁至第130頁),更可認魏鑫陽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撰寫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即難認有何違法性;至於系爭報導中雖稱原告「詐騙」、「騙翻」、「共犯」、「鍍金」、「騙局」等字詞,措辭雖尖銳刻薄,足令原告感到不快,然此應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且關乎諸多投資人利益,並涉及台積電員工從業行為倫理規範,而為社會大眾所關注,顯具有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又未逾合理適當之評論,亦不具違法性。 ③又原告以曾向戴晃玉表示不可使用台積電名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9頁),並提出戴晃玉之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8號卷第53頁),查原告固向戴晃玉稱「下次不要把台積電財務長拿出來,和他們不要虛張自己身份,一定要去更改」,核以前後文內容,係叮囑戴晃玉勿向其他往來公司表明原告於台積電之職稱,而與戴晃玉因聽信原告任職台積電進而投資一事,顯不相干,原告執此主張並未以台積電之名遊說戴晃玉投資,尚非可採。 ⒊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黃義宏,以證明戴晃玉爆料之動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0頁),惟即令傳喚前開證人可得證明戴晃玉曾向原告表示欲爆料一事,亦不能證明戴晃玉所述乃虛妄不實,故原告前開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㈡肖像權部分: ⒈按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肖像權人自有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故未經同意刊登他人肖像,須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並應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否則,肖像權人就其所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新聞自由及肖像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社會之健全發展,滿足民眾知的權利,並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完整性,在民主多元之社會,新聞媒體基於報導需求,擅將他人肖像刊登於報章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新聞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亦即在民主開放之社會中有關新聞自由保障與肖像權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中刊登其照片而侵害肖像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44頁),經查,系爭報導中固然刊登有原告照片2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8號卷第 31頁、第33頁),惟原告已明白自承該等照片為聚餐時所拍作為紀念(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又未舉證已禁止他人使用前開照片,足見其主觀上已明知該等照片可能為他人所使用,則其照片肖像權已不在合理期待被保護範圍內,至為灼然;況且,系爭報導旨在揭露投資弊端,又涉及我國著名企業之員工倫理,而具有公共利益,已如前述,再酌以系爭報導中雖使用原告之照片,其上並加註「前台積電財務處長劉順衡」、「劉順衡」等文字,僅為指明報導對象為原告,並無任何醜化等不當使用之情狀,尚難認有逾越合理正當使用之目的,而與比例原則相符,自不能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前開主張,並非有據。 ㈢姓名權部分: ⒈按所謂姓名權係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係為因區別人、己而存之人格權,因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可能影響身分同一性以及個別性之混淆,而姓名權受侵害主要指非本人而冒用本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者而言。 ⒉原告又以系爭報導多次提及其姓名而侵害姓名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45頁),然而,揆諸前開說明,姓名權之侵害乃指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而影響身分同一性,本件系爭報導對象之一即為原告,並無致生混淆之可能,原告仍執此主張,顯有誤解,自不能准許。 ㈣從而,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肖像權及姓名權,均無理由,自不能令被告就此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戴晃玉登報道歉,及壹傳媒公司、邱銘輝應撤除系爭報導,暨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以及原告如前述聲請傳喚證人黃義宏,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洪甄憶 附表: 戴晃玉道歉啟事:「本人向106年8月31日出版之壹週刊849期爆 料:『前主管借台積電之名騙翻兩岸近億元』及『詐騙手法不斷翻新,本刊接獲戴姓讀者投書,指出台積電前財務處長劉順衡的介紹下,投資了中國觀瀾球場的電池再生案,沒想到去年認賠後,日前居然收到法院支付命令。本刊循線追查後,發現以張益誠為首的犯罪集團,假借工研院要技術移轉,透過劉順衡參與、用台積電之名背書,取信投資人,好詐取財物,受害民眾遍及臺灣、江蘇、山西與河南等地,甚至連經濟部能源局都是受害者,初估詐騙金額近億元』云云,連同該刊第34、35、36、37頁報導均非事實,造成劉順衡君之商譽、信用受損,特此登報聲明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