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東生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莊巧怡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原為原告員工,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到職,擔任業務助理,嗣於107 年6 月12日離職,詎被告離職後旋即任職於與原告業務相同之訴外人正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美公司),被告並利用先前任職於原告時所結識上游廠商及下游客戶之機會,自行接洽上游廠商訂製貨物,並將相關貨品銷售予原屬於原告之客戶,亦即對原告從事搶單之競業行為,其行為包含:被告於107 年11月間,與原屬於原告上游廠商之中國廣東猛獅工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猛獅公司)接洽訂製商品事宜,並已完成交易而付款完成;次於 107年12月間與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芳公司)就嚕嚕米雙胞組等禮品完成交易,搶奪原屬原告應有之訂單;又於108 年2 月底時與台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雀巢公司)就馬克杯等禮品完成交易,搶奪原屬原告應有之訂單;原告另私下向客戶詢問,發現被告針對過往曾向原告採購禮品之下游客戶均有接觸,遊說下游客戶改向正美公司下單採購之情事。然依原告簽立之員工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1 條所示,業已約明被告因職務上所知悉原告之營業秘密(含:客戶資料、文件資料),被告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揭露予第三人知悉,更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利益而使用原告客戶資訊,否則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既將其於原告任職業務人員時知悉之客戶資料提供予正美公司,致使正每公司得以掌握原告原有客戶資訊與產品需求,進而與原告為競業行為,爰依系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屬定型化契約,系爭切結書內容均係針對受僱人即被告過度之要求及設限,再充斥要求被告負擔與薪資差距過高之懲罰性違約金,顯係片面加重被告責任,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形,應認屬於無效。又被告任職於原告業務助理時,僅係協助業務工作,後轉為採購僅處理業務提供之訂單轉成採購單再發給廠商,並未接觸議價之範疇,被告未經原告為特殊教育訓練或有特殊技能技術,無從接觸上游廠商及下游客戶,亦無獲悉任何營業上秘密或商業利益資訊;再者,原告所指摘之營業機密,並非以對手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亦非投注相當人力、財力、時間,且經篩選、分析、整理而可使企業取得經營上之競爭優勢資料,更未依重要程度分級,且其性質不具新穎性、秘密性,原告指摘之資料僅係客戶名單、曾經完成之產品及報價單,顯非營業機密,況公司行號為一般大眾輕易查得,依自由市場競爭機制,客戶乃基於公司之需求、價格之高低及服務之優劣等因素而選擇交易對象;原告並未證明其客戶之流失是被告利用何資訊所致,未具體指摘該營業秘密有被特別保護,更未證明所指客戶名單有為整理。另原告與下游客戶間往來係依各客戶之需求,制定因應需求之商品,客戶每次所需產品款式、預算皆為不同,縱被告於任職時知悉當次產品成本、報價分析資訊,亦無法因此而取得下一次之訂單,更無法因此而損害原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21-222頁) (一)被告自105 年3 月起至107 年6 月12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先擔任業務助理,嗣轉調為採購人員。(本院卷第17至19頁) (二)被告於107 年6 月12日簽訂離職交接清單,又於同年月13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其中第1 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於離職起2 年內,乙方因工作或職務所知悉或持有甲方(指原告)之營業秘密(包含但不限:機密資訊、客戶資料、甲方內部之任何文件資料),乙方皆應負保密義務,不得揭露與任何第三人,或為其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而使用,乙方如違反本條款之規定時,願意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本院卷第20頁) (三)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至正美公司任職。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切結書第1 條有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規定而屬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247 條之1 第3 、4 款所明定。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應為法益權衡。本件系爭切結書係以打字方式為之,為原告針對不同之受僱人適用相同之條件,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非原告與被告個別磋商之條款,被告僅能於系爭切結書上填寫自己之姓名,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足見系爭切結書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⒉經查,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及競爭秩序,本立有營業秘密法,針對以非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或為使用、洩漏者,處以民、刑事責任,是即令勞雇雙方未就營業秘密之保護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之,員工就因職務上取得或知悉之營業秘密仍負有保密義務。而系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乙方於離職起2 年內,乙方因工作或職務所知悉或持有甲方之營業秘密(包含但不限:機密資訊、客戶資料、甲方內部之任何文件資料),乙方皆應負保密義務,不得揭露與任何第三人,或為其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而使用」(不爭執事項㈡),足見上開約定目的在於保護原告之機密資訊、客戶資料、內部文件資料,以避免遭到不當利用或外洩之情況,上開約定保護之利益為公司內部業務資料利益,核屬維護企業經營者之正當利益,與營業秘密法保護目的並無相違,亦未增加被告法律上以外責任,難謂有顯失公平,系爭切結書雖係原告與其受僱人員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尚不因民法第247 條第3 、4 款規定即認無效,先與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接觸原告上下游廠商客戶資訊及交易相關文件,是否屬原告營業秘密之範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營業秘密之要件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當營業秘密所有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時而請求損害賠償,通常應證明具備營業秘密要件之事實。而營業秘密要件之判斷次序,應先就主張為營業秘密之客體或標的,判斷是否有秘密性;繼認定是否具有經濟價值;最後以主觀上有管理秘密之意思與客觀上管理秘密之狀態,以審究所有人是否盡合理之保密措施。再按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獲悉原告之上游廠商、下游客戶之名單、過往交易資料,竟於離職後提供予正美公司為搶單使用云云,依序分述如下: ⑴上游廠商之客戶名單資料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有自行與原告之上游廠商猛獅公司聯繫等語,固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24 頁),然原告所稱之「上游廠商」,係指從事禮品業者(按:原告從事業務為禮品業者)之上游製作廠商,如禮品業者得悉下游客戶有「積木」之禮品需求,即可向上游廠商下單,由上游廠商進行積木製作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由此可知,上游廠商係禮品製作、生產者,以原告所指猛獅公司、美祺手袋廠為例,本即可透過公開網頁得悉其所營業務範圍,並可自行取得連繫管道,一般大眾可輕易上網查知,禮品業者自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查詢取得,其屬可輕易取得之資訊,不具秘密性與經濟價值。又原告雖提出原告公司電腦顯示訂單資料頁面(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然該畫面僅係彙整原告公司之各筆訂單資料,依日期排序而呈現各筆與客戶成交之品名、報價、下單工廠,並非係單為客戶名單所進行整理之資料,且被告既否認其真正,亦否認該資料為被告任職期間所得以使用,此部分未見原告再提出事證說明,自難認被告有取得使用上開訂單資料。至原告所提美祺手袋廠之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僅能說明原告曾向上游廠商美祺手袋廠下單,該採購單上之客戶名稱尚難認為有何秘密性可言;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整理與分析上游廠商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資訊,使該等資訊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益徵包含猛獅公司等上游廠商之名稱、地址及連絡方式,不具營業秘密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使用原告上游廠商之客戶名單,符合系爭切結書第1 條所稱「營業秘密」,難認有據。 ⑵下游客戶之客戶名單資料 查所謂禮品業者之下游客戶,係指有採購禮品需求之公司客戶而言,例如A 公司為化妝品公司,每年固定於母親節有專案活動,而有採購禮品之需求,乃向禮品業者聯繫等情,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由此可知,有禮品需求之下游客戶,應會固定於其行銷活動向消費者揭露購買其商品所附贈之禮品為何,而禮品業者自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查詢取得此一公開訊息,因此獲悉有禮品需求之公司為何,原告之下游客戶名單應不具秘密性與經濟價值。原告雖主張知悉下游廠商客戶資料,進而可以知悉其過往購買禮品時所特別注重之種類、樣式等之商品偏好資訊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建立各下游客戶之偏好資訊,亦未證明其有整理與分析下游客戶之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資訊,使該等資訊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是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使用原告下游客戶名單,符合系爭切結書第1 條所稱「營業秘密」,亦屬無據。 ⑶上游廠商、下游客戶過往訂單資料 ①原告主張被告曾接觸上游廠商猛獅公司之訂單資料,而可知悉採購商品之成本分析、報價及合約等屬於營業秘密之資訊云云,惟查,參以原告提出之內部訂單(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以項目1 為例,「品名」欄位記載「雪印- 益智幾何形狀」,「規格/ 顏色」欄位記載「如左圖。同實體樣品,樣式如左。尺寸:32*31*6cm 。包裝:原彩盒+OPP袋(需改彩盒設計)」,「數量」欄位記載「3000」,「單價(RMB )」欄位記載「$○○○」,「小計(RMB)」欄位記載 「$○○○」,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有將上開訂單內容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之承辦人員,有原告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固可認被告有 接觸過「雪印-益智幾何形狀」之禮品訂單資訊,然 對於上游廠商而言,就每一客制化之禮品價錢為何,本應就各該禮品之規格、需求予以評估,況原告既已自陳:下游客戶端每次下單之預算、需求未必相同,所需禮品亦未必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則上 開內部訂單資訊,自僅能用於處理相同訂購之禮品時,始能認為具有經濟價值,蓋不同種類、型式、規格之禮品,其生產製造之成本本有差異,換言之,若被告於離職後向猛獅公司所洽詢之禮品為手提袋,則縱使其曾接觸「雪印-益智幾何形狀」之禮品訂單資訊 ,難認該訂單資訊有何有助益於手提袋訂單之成立,自無從逕認被告向猛獅公司洽詢其他禮品之行為,為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經辦之「雪印-益智幾何形狀」之訂單,於其離職後,有何 用以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具體行為,尚無從僅以被告於離職後有與猛獅公司聯繫行為(即原告提出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2-24頁),逕認有以上開訂單內 容為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②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上游廠商康伯玩具禮品公司(下稱康伯公司)、華達玩具有限公司(下稱華達公司)之訂單內容云云,固據其提出採購單、電子郵件、訂單、成交訂單成本分析表、報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0-93 頁),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離職後有與康伯公司、華達公司接洽禮品訂購之事宜,本院即無從確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併予指明。 ③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雅芳公司為原告之下游客戶,竟於離職後自雅芳公司取得訂單,顯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云云,查: 原告提出其與雅芳公司間之電子郵件聯繫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25 頁),日期均為107 年6 月21日以後,而被告係於同年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辦理離職手續完成,有原告提出離職交接清單、系爭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9-20 頁),焉能知悉原告與雅芳公司間就「MOOMIN贈品專案」之聯繫、報價、議價等過程,尚無從僅憑上開電子郵件,逕認被告知悉其間之報價、議價過程而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 原告雖主張被告所任職之正美公司不具「MOOMIN贈品專案」承製資格,雅芳公司竟事後指定正美公司為禮品之承攬廠商,係因被告先前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取得人脈資源、商品成本、商品設計技巧、客戶需求特性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如何取得原告與雅芳公司間之商品成本、商品設計技巧、客戶需求特性等資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亦未證明被告如何運用該等資訊進而取得與正美公司間之訂單,原告主張雅芳公司就「MOOMIN贈品專案」改與正美公司訂約,係被告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所致,尚有所疑,而難以採信。 再者,雅芳公司行銷部門於107 年6 月依據需求提出108 年第4 期的贈品方向為「MOOMIN贈品專案」,雅芳公司採購部門於107 年6 月21日以郵件邀請年度績效評估合格且無重大違規之11家廠商於 107年7 月2 日針對MOOMIN贈品專案進行提報(下稱 7月2 日提樣會議)並參與提報。原告為11家被通知廠商之一,正美公司當時非屬雅芳公司廠商。7 月2 日提樣會議是由各家廠商依提案時間分別提案,由各家廠商針對雅芳公司提出之主題提出商品品項、規格、提案總表及簡報檔等資訊,並於7 月2 日提樣會議進行說明;7 月2 日提樣會議後,雅芳公司行銷部門進一步挑選可能之品項,並由採購部門進一步與廠商溝通。當時行銷部門選取之品項包含M00MIN碗筷、UV折傘、雙包組、砂鍋及寢具組,其中MOOMIN雙包組贈品(下稱系爭贈品)於7 月2 日提樣會議後,遴選原告及另外兩家對包袋類贈品較有經驗之廠商進一步針對設計、報價及行銷需求進一步溝通,於此階段尚未確認由哪一家廠商承作,亦未訂立任何系爭贈品承作之協議、報價單或合意;後續因雅芳公司行銷部門需求大圖設計,原告所提設計報價超出雅芳公司預算,加以雅芳公司先前與原告合作針對其他產品(非系爭贈品)之訂單打樣及專利鑑定結果報告有延誤情形,未能及時交付,綜合考量下,為避免影響系爭贈品之時程及基於價格考量,採購部門建議考慮其他廠商。惟另外兩家針對包袋類較有經驗之廠商,一家報價超出本公司預算,另一家打樣不如預期,幾經考量下,本公司亦開始尋求新廠商之合作可能等情,有雅芳公司提出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3-196 頁)。足認正美公司原不在雅芳公司7 月2 日提樣會議之參與競爭廠商,而原告雖被遴選為得以進行溝通設計、報價及行銷需求之廠商,然係因其報價超出雅芳公司預算,及訂單打樣、專利鑑定結果報告曾有延誤等情事,而經雅芳公司確認無法與原告合作系爭贈品,從而,原告未能取得雅芳公司之訂單,要與被告無涉。 至雅芳公司陳明:雅芳公司採購人員聯繫江佩玲(即正美公司負責人),詢問是否有合作意願,經江佩玲表達合作意願後,雅芳公司亦請其針對系爭贈品提供設計圖、報價及相關資訊,經正美公司完成雅芳公司廠商建檔程序並簽署「一般商品採購合約書」後,雙方即針對系爭贈品之需求進行議價及確認產能時程表、設計等重要資訊,於確認正美公司就系爭贈品可提供本公司所需服務及要求,且報價亦符合本公司需求後,始於107 年10月5 日提供正式訂單給正美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亦僅能認係正美公司負責人江佩玲與雅芳公司採購人員聯繫合作事宜,尚無從據以認定雅芳公司與正美公司之後續設計、報價事宜為被告所為,原告主張被告就雅芳公司有搶單及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云云,顯屬無據。 ④原告復主張被告任職於正美公司期間有與雀巢公司就馬克杯禮品完成交易,搶奪原屬原告所有之商業機會云云,固據其提出正美公司送貨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頁),惟原告就被告於任職期間是否有接觸雀巢公司關於馬克杯禮品之訂單事宜,並未提出證據說明,尚難僅以正美公司有與雀巢公司完成馬克杯禮品交易乙事,逕認此為被告使用原告過往訂單資料,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所致。 ⑤原告再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曾經接觸台灣雪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印公司)之成交訂單成本分析表,知悉此營業秘密云云,固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成本訂單分析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3-184 頁),惟查,被告業已否認於離職後有以上開資訊向雪印公司為任何接洽訂單之行為,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使用雪印公司資訊以侵害其營業秘密予以證明,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⑥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遊說原告之下游客戶惠利股份有限公司、金百利克拉克股份有限公司、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利潔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花王股份有限公司改向正美公司下單採購云云,業經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使用屬於原告之營業秘密事項,而使上開公司改與正美公司完成禮品訂購事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之上游廠商、下游客戶名單資料,並不具備營業秘密要件,而非營業秘密,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有使用客戶名單,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並非可採;原告復主張原告辭職後使用其任職時知悉之猛獅公司、雅芳公司、雀巢公司、雪印公司等公司之訂單資料而有搶單行為,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云云,惟均未舉證證明其具體使用何一原告營業秘密資料,而對原告之客戶進行遊說、搶單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 條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 條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