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9號原 告 邱峪華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代理人 傅鉅垣 被 告 江華民 訴訟代理人 劉仁彰 被 告 湯雪蘭 余永倫 王鼎耀 陳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民國109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江華民間逾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被告江華民應將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關於 擔保債權總金額逾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予以塗銷。 確認原告與被告湯雪蘭間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債權額比例:十八分之六之債權債務不存在。被告湯雪蘭應將附表二編號2所載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原告與被告余永倫間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債權額比例:十八分之六之債權債務不存在。被告余永倫應將附表二編號3所載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原告與被告王鼎耀間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債權比例:十八分之六之債權債務不存在。被告王鼎耀應將附表二編號4所載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文彥間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之債權債務不存在。被告陳文彥應將附表二編號5所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湯雪蘭、余永倫、王鼎耀、陳文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之母陳秋子所有,嗣陳秋子於民國97年10月17日仙逝,原告之父邱治凡、原告及原告胞弟邱大榮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原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人,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不久即遭詐騙集團將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先後「信託登記」、「設定五、六順位之抵押權登記」。同為繼承遺產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號3樓,應有部分2分之1,亦同樣遭受詐騙集 團所騙。 ㈡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訴外人羅某,於103年12月9日塗銷信託登記後,又於103年12月17日設定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江華民,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欄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載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3年12月16日訂立金錢消費借貸借款 契約書所發生之債務,足見原告與被告江華民間之系爭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僅系普通抵押權。又被告江華民雖稱不認識原告且素未謀面,原告於103年12月初透過訴外人郭芳吟向 被告之夫劉仁彰借款100萬元,並言明提供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持分3分之1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做擔保,且於103年 12月18日匯款後簽立貸款切結書(下稱系爭貸款切結書)及面額100萬元本票云云。惟系爭貸款切結書並未記載金額, 與經驗法則有違,且如確有借貸關係,何能不予承認、不實指控之理。綜合上述,足證於抵押權設定時,並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並無得從屬所擔保之債權,系爭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不不成立。 ㈢雖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8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佳菁(下稱陳佳菁),惟陳佳菁與原告並不相識,且系爭第二抵押權為訴外人即代書李明勳(下稱李明勳)用以設定來擔保陳佳菁與鋐家地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家公司,負責人為李明勳)之投資方案,足證原告與陳佳菁間,於系爭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設定時,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亦不成立。而陳佳菁將不成立之系爭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於105年6月7日 讓與李明勳,李明勳又於108年5月28日先後將系爭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各3分之1讓與被告湯雪蘭、余永倫及王鼎耀,則被告3人所受讓不成立之抵押權,於法應予塗銷。 ㈣又被告陳文彥知悉原告為智障人士,於104年7月15日介紹原告到李明勳處辦理抵押貸款,趁機取得原告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等證件,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75萬元(下稱系爭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與被告陳文彥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既不成立,即應予塗銷。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江華民間1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被告江華民應將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⒉確認原告與被告湯雪蘭間180萬元,債權額比例 :18分之6之債權債務不存在。被告湯雪蘭並應將附表二編 號2所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原告與被告 余永倫間180萬元,債權額比例:18分之6之債權債務不存在。被告余永倫並應將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⒋確認原告與被告王鼎耀間180萬元,債權比例 18分之6之債權債務不存在。被告王鼎耀並應將附表二編號 4所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⒌確認原告與被告陳 文彥間75萬元之債權債務不存在。被告陳文彥應將附表二編號5所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江華民部分:伊與原告素未謀面且不認識,原告於103 年12月初透過訴外人郭芳吟向被告之夫劉仁彰欲借款100萬 元,並提供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做為擔保,借款事宜透過郭芳吟談妥後,被告之夫劉仁彰於設定系爭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之前幾天有去電向原告確認全部借款事宜,並向原告提出必須親自到地政事務所和郭芳吟辦理設定事項,待設定完成後再匯款至原告郵局帳號內。雙方相約103年12月16日於中和地政事務所簽發設定抵押文件 ,並由原告親自送件,系爭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右下角有地政審查人員對保及讓原告親自簽名,待發狀他項權利證明後,由原告簽發本票,被告立即由劉仁彰代理匯款100萬到原告之帳戶。原告向系爭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人 借款18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要清償對伊之借款,此為原告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42號偵查期間所承認之細節。 ㈡被告王鼎耀部分:系爭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之設定,所有文件經手過程係由訴外人潘紹昌遊說磋合與李明勳進行抵押權設定,伊所取得之系爭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其登記原因為讓與,讓與人為李明勳,足證原告為李明勳之債務人,因而設定此抵押權予李明勳,而李明勳係於收受伊交付之50萬元款項後,始進行債權移轉、抵押權讓與。伊與原告並不認識,原告應向李明勳主張權利,而非向伊提出主張。 ㈢被告湯雪蘭部分:系爭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係經由李明勳辦理設定,請求傳喚李明勳以證上述事實。 ㈣被告江華民、王鼎耀、湯雪蘭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余永倫、陳文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50萬元之 系爭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江華民;另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80萬元系爭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陳佳菁,該系爭第二 順位普通抵押權嗣後讓與李明勳,李明勳又先後將系爭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各3分之1讓與被告湯雪蘭、余永倫及王鼎耀;另設定債權總金額75萬元之之系爭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文彥等情,此為被告江華民、湯雪蘭、王鼎耀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99至108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8日新北汐地 籍字第1085396599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文件資料(本院卷第56至91頁)、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證物袋)等件在卷可證,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江華民部分: ⒈被告江華民抗辯於辦畢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於103年12月18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匯款100萬元至原告之北門郵局帳戶內,此有被告江華民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本院卷第119頁),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8年10月23日北營字第1081802296號函檢送之原告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4、235頁) 為證。且原告於取得上述匯款後,除出具貸款切結書(本院卷第117頁),並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本院卷第118頁),堪認原告確有收受上述匯款100萬元之情形。至原告 抗辯上開100萬元匯款入帳後,即由友人陳銀靜辦理現金提 款86萬5,000、9萬5,000元云云,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且縱使如原告所述為陳銀靜所領取,此部分亦無證據佐證與被告江華民相關,是原告主張僅自被告江華民處取得4萬元云云,並不足採。惟被告江華民僅借款100萬元,故原告主張逾上開金額範圍部分之債務不存在,應有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於103年12月17日設 定登記時,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擔保債權人對抵押權人於103年12月16日訂立金錢消費借 款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惟斯時被告江華民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尚未成立等語。按抵押權原得由契約當事人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抵押權係以擔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本於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應以抵押權實行時,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已足,並不限於抵押權存續期間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第一順位普抵押權於103年12月17日設立登記完成後,被 告江華民即於翌日匯款,且依系爭貸款切結書記載:「債務人(即立切結書人)邱峪華切結同意本件民間借貸係依據借款收據及不動產設定抵押契約書相關內容辦理。並依雙方同意民間貸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債務人且對其他抵押設定契約內容均詳細了解無誤,送件前,在地政事務所內都經過地政士或代理人或債權人口述一遍,確定無誤,經過債務人同意再行送件。」可資認定被告江華民所匯款項與系爭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相關,又於一般實務運作中,亦多以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抵押權人始匯款予債務人之情形。是被告江華民於103年12月18日匯款 100萬元予原告,使103年12月16日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應認已符合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惟系爭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所載擔保債權金額為150萬元,被告江華民借貸之金額僅為 100萬元,故系爭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00萬元,逾此範圍之部分抵押權應不存在。 ㈣被告湯雪蘭、余永倫、王鼎耀部分: 系爭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先設定予陳佳菁,其後轉讓予李明勳,再轉讓予被告湯雪蘭、余永倫、王鼎耀3人。關於該普 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一節,自應由被告湯雪蘭、余永倫、王鼎耀負舉證責任。依系爭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投資合作擔保所發生之債務。」,係以原告作為抵押債權之債務人。但證人陳佳菁於審理中證稱:「伊是透過代書李明勳幫伊投資,投資、簽約對象是李明勳,錢也是匯給李明勳,投資方式為投入一筆金額,最低門檻30萬元,投資期限為1年半,中途不得解約,分紅配發是 可以選擇是月配1%或半年給6%或期滿18%,投資標的為臺灣 不動產,李明勳說例如會去標法拍案子,房子標到之後變賣,中間利潤就是投資報酬,伊總共投入兩次金額,第一次金額40萬已經結案,第二次投資金額140萬,總共180萬,之前是設定別的房地抵押權給伊,投資總額達到180萬就換得這 件汐止房地來做全部擔保,伊不認識邱峪華,也沒有交過任何金錢給他,這是李明勳在處理,將邱峪華的房地給伊設定用來擔保伊交給李明勳的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 241頁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證人陳佳菁係與李明勳成立不動產投資契約,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關係,是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湯雪蘭、余永倫、王鼎耀自無從依受讓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對原告取得債權,故原告主張系爭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應不存在,應可採信。 ㈤被告陳文彥部分: 系爭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為被告陳文彥,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第 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4年12月7日,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陳文彥既未能舉證於系爭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屆至時,原告對被告余永倫負有債務,原告主張與被告陳文彥間並無債務關係,系爭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不存在,為有理由。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100萬元部分,及系爭 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系爭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㈠確認其與被告江華民逾100萬元債 權不存在,請求將系爭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此部分予以塗銷;㈡確認其與被告湯雪蘭、余永倫、王鼎耀、陳文彥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將系爭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系爭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逾上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賴 怡 婷 附表一: 土地 ┌──┬────────┬────────┬────────────┐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 ├──┼────────┼────────┼────────────┤ │1 │新北市汐止區中正│2,160 │18/10000 │ │ │段1754地號 │ │ │ └──┴────────┴────────┴────────────┘ 建物 ┌─┬──────┬──────┬─────┬──────────────┬────────┐ │編│ │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建號 │建物門牌 │要建築材料├───────┬──────┤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號│ │ │及房屋層數│層次/層次面積/│附屬用途及面│ │ │ │ │ │ │總面積 │積 │ │ ├─┼──────┼──────┼─────┼───────┼──────┼────────┤ │1 │新北市汐止區│新北市汐止區│ │ │ │ 1/3 │ │ │中正段1984建│大同區二段 │鋼筋混凝土│10層/80.96 │ │ │ │ │號 │322巷12號10 │造 │陽台/11.63 │ │ │ │ │ │樓 │ │花台/1.50 │ │ │ ├─┼──────┼──────┼─────┼───────┼──────┼────────┤ │2 │新北市汐止區│新北市汐止區│ │ │ │38/30000 │ │ │中正段1856建│大同路二段 │鋼筋混凝土│總面積: │ │ │ │ │號 │324號等地下2│造 │1,759.91 │ │ │ │ │ │樓 │ │ │ │ │ ├─┴──────┴──────┴─────┴───────┴──────┴────────┤ │共同使用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65/10000)、同段1869建號(292/10000)、同段1872 │ │建號(54/10000) │ └─────────────────────────────────────────────┘ 附表二: ┌─┬────┬───────┬──────┬────┬────────────┐ │編│被告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 │ │號│ │ │ │ │ │ ├─┼────┼───────┼──────┼────┼────────────┤ │ 1│江華民 │103年中汐登字 │103.12.17 │設定 │150萬元 │ │ │ │第008350號 │ │ │ │ ├─┼────┼───────┼──────┼────┼────────────┤ │ 2│湯雪蘭 │106年汐字第 │106.09.30 │讓與 │180萬元債權比例:6/18 │ │ │ │108690號 │ │ │ │ ├─┼────┼───────┼──────┼────┼────────────┤ │ 3│余永倫 │107年汐字第 │107.05.23 │讓與 │180萬元債權比例:6/18 │ │ │ │057390號 │ │ │ │ ├─┼────┼───────┼──────┼────┼────────────┤ │ 4│王鼎耀 │107年汐字第 │107.05.30 │讓與 │180萬元債權比例:6/18 │ │ │ │060110號 │ │ │ │ ├─┼────┼───────┼──────┼────┼────────────┤ │ 5│陳文彥 │104年中汐登字 │104.09.08 │設定 │75萬元 │ │ │ │第008380號 │ │ │ │ └─┴────┴───────┴──────┴────┴────────────┘ 附表三: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邱峪華 │20/81 │ ├─────┼───────────┤ │江華民 │10/81 │ ├─────┼───────────┤ │王鼎耀 │12/81 │ ├─────┼───────────┤ │湯雪蘭 │12/81 │ ├─────┼───────────┤ │余永倫 │12/81 │ ├─────┼───────────┤ │陳文彥 │15/8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