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許東茂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呈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紹羽即許元豪 被 告 席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呈聯科技有限公司與席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如附件所示協議書所為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無效。 確認被告呈聯科技有限公司對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如附件所示協議書附表所列新臺幣肆佰零肆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之保留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為被告,請求亞翔公司如實陳報及扣押呈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呈聯公司)對其如附件所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附表所列新臺幣(下同)404 萬4,361 元之保留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本院卷第9-1 頁)。嗣追加被告呈聯公司、席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席匯公司)(本院卷第30、65頁),先聲明請求確認呈聯公司對亞翔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本院卷第77頁),再變更聲明為如下貳、一、㈣(本院卷第82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呈聯公司將其對亞翔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席匯公司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均應許之。 二、次按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呈聯公司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解散,並選任許紹羽即許元豪為清算人,有臺中市政府函文、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限制閱覽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應以許紹羽為呈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縱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原告主張其對呈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73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向亞翔公司核發107 年12月17日士院彩107 司執助雙字第735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扣押呈聯公司對亞翔公司之債權時,亞翔公司以其對呈聯公司無債務聲明異議,嗣陳稱呈聯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席匯公司,對呈聯公司無何債務(本院卷第48頁),致呈聯公司與席匯公司間有無債權讓與或對亞翔公司有無債權,均屬不明,原告強制執行呈聯公司債權之私法上地位受有妨害,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其訴請確認呈聯公司與席匯公司間債權讓與行為無效、呈聯公司對亞翔公司有債權存在,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亞翔公司以系爭債權附有保固期間等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前,呈聯公司對其無債權之實體理由,認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尚有誤會。 四、席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呈聯公司之債權人,前對呈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系爭命令扣押呈聯公司對亞翔公司之債權時,亞翔公司以其對呈聯公司無債務為由聲明異議,嗣陳稱因呈聯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席匯公司,對呈聯公司即無債務。惟呈聯公司、亞翔公司及席匯公司於同年6 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席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呈聯公司代表人許紹羽,而席匯公司係許紹羽以黃雅瑄名義成立,藉由簽訂系爭協議書,達成將呈聯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席匯公司,規避債權人向呈聯公司追索之目的,呈聯公司與席匯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 ㈡、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呈聯公司以讓與系爭債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損及伊之債權,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予以撤銷。 ㈢、呈聯公司與亞翔公司間仍有系爭債權存在,而系爭債權所附需驗收合格或保固期間等請款限制,僅係清償期約款,履行請求縱不存在,系爭債權仍然存在。況呈聯公司向亞翔公司承攬之工程大部分皆已完工及驗收,少部分工程未完工係承包商倒閉而不可歸責於呈聯公司。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①確認呈聯公司於107 年6 月19日協議書中將404 萬4,361 元債權讓與席匯公司之債權行為無效。②確認呈聯公司對亞翔公司有404 萬4,361 元債權存在。 ⒉備位聲明:①呈聯公司於107 年6 月19日協議書中將404 萬4,361 元債權讓與席匯公司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②確認呈聯公司對亞翔公司有404 萬4,361 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亞翔公司部分: ⒈呈聯公司向伊承攬多項工程,雖有系爭債權尚未領取,惟呈聯公司於107 年1 月12日因財務不佳,致簽發之支票跳票,甚至倒閉,無法履行工程保固,影響伊對業主之履約,經伊要求呈聯公司找人承接保固責任,呈聯公司遂將與伊之分包工程合約權義轉讓予席匯公司,三方於同年6 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完成債務承擔等事宜,席匯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應完成工程或保固責任,呈聯公司與席匯公司間債權讓與行為確屬真意,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伊尚未支付系爭債權予呈聯公司,呈聯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對伊喪失債權人之地位,伊收受系爭命令時,自得以對呈聯公司無債務為由,聲明異議。 ⒊系爭債權須於工程完工、經業主複驗合格、由呈聯公司簽署工程保固切結書及依工程總價10% 簽發本票予亞翔公司供保固保證金後,呈聯公司始得向伊請款,系爭債權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停止條件成就前,呈聯公司對伊無債權存在,而呈聯公司已於107 年8 月27日申請解散,無法再向伊請領保留款。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呈聯公司部分: 伊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席匯公司係伊代表人許紹羽設立之公司,因伊於107 年1 月間跳票無法繼續經營,為避免伊對亞翔公司尚得請領之系爭債權遭強制執行,遂由許紹羽設立席匯公司,伊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席匯公司,亞翔公司亦知上情。 ㈢、席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呈聯公司之債權人,前對呈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系爭命令扣押呈聯公司對亞翔公司債權,惟亞翔公司以其對呈聯公司無債務為由聲明異議,並表明係呈聯公司、亞翔公司、席匯公司先於107 年6 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呈聯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席匯公司,其對呈聯公司已無債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函文、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3至14頁)、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系爭命令(本院卷第68至69頁)為證,且為亞翔公司、呈聯公司所不爭執,席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呈聯公司與席匯公司以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債權所為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亞翔公司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又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⒊系爭協議書記載:「…二、甲(亞翔公司)、乙(呈聯公司)、丙(席匯公司)三方同意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乙方就本合約之全部權利及義務,包括但不限於所有工程款、估驗款、保留款或尾款債權及工程履約義務、保固義務等均由丙方概括承受及承擔,乙、丙方對於本合約原屬乙方之義務,對甲方連帶負全部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6頁)。 ⒋證人即呈聯公司代表人許紹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廖啟宏提議匯款100 萬元至其配偶黃雅瑄帳戶後成立席匯公司,由黃雅瑄任名義負責人,伊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伊配偶陳玨秀擔任會計,並曾以陳玨秀及尹胞妹許碧芳名義匯款予席匯公司使用。席匯公司成立後未曾施作原由呈聯公司承攬之工程,亞翔公司亦未通知席匯公司保固。伊成立席匯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係為規避呈聯公司之債權人對系爭債權強制執行。伊於107 年9 月2 日另與廖啟宏達成席匯公司取得亞翔公司尾款後,伊可取走其中80% 款項之約定等語(本院卷第307 至312 頁、第314 頁)。 ⒌經核證人許紹羽上開證述與原告所提席匯公司基本資料、活期存款存摺首頁與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7 頁、第199 至201 頁)、廖啟宏、證人許紹羽書立之協議(本院卷第202 頁)及上開⒊系爭協議書約定相符,可認證人許紹羽應是陳述事實,堪以採信。又呈聯公司與席匯公司均為一人公司(限制閱覽卷),該等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之實際負責人均係許紹羽,而席匯公司設立目的在避免系爭債權遭呈聯公司之債權人強制執行,則就系爭協議書「債權讓與」部分,自是謀議於席匯公司取得系爭債權款項後,將款項全數交予呈聯公司,彼此間當無債權讓與之真意,就系爭協議書「債權讓與」部分,可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⒈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呈聯公司與席匯公司所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屬有據。亞翔公司以席匯公司依系爭協議書負有完成工程或保固責任等別一「債務承擔」事由,認呈聯公司與席匯公司有「債權讓與」之真意,洵有誤會,委無足採。 ⒍從而,原告以呈聯公司與席匯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呈聯公司與席匯公司於系爭協議書所為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無效,為有理由。 ㈢、原告再主張呈聯公司對亞翔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為亞翔公司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裁判參照)。 ⒉系爭債權為呈聯公司承攬亞翔公司工程應付之保留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附表所列工程明細(本院卷第18頁)可佐,堪認系爭債權屬呈聯公司得向亞翔公司請求承攬報酬之一部,縱呈聯公司應於簽署工程保固切結書及簽發保固保證金後始得請求系爭債權,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債權付款之約定,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僅係以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應屬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系爭債權於清償期屆至前,僅不得請求履行,非系爭債權不存在,而呈聯公司解散後尚未清算完畢,已如前述,其法人格未消滅,亞翔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債權有何抵銷等債之消滅情事,其所辯呈聯公司已解散而無法請領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於簽署工程保固切結書等停止條件成就前,呈聯公司對亞翔公司無系爭債權存在云云,難認可取。 ⒊呈聯公司與席匯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行既屬無效,呈聯公司保有之系爭債權復無債之消滅事由,原告主張呈聯公司對亞翔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呈聯公司與席匯公司間債權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所為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無效;確認呈聯公司對亞翔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