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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家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告
郭璽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又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緯諴律師
被告
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追加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張果軍
被告
郭宏治
被告
蕭介雲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羽秀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複代理人
謝怡婷律師
複代理人
追加被告 國風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果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新聞公司)、郭宏治、蕭介雲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新新聞公司、郭宏治、蕭介雲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4 報紙之全國版第一版,以210 乘以297 公釐版面,內文不小於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1 日;㈢新新聞公司、郭宏治、蕭介雲應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內文10號字體,1/4 版篇幅,刊登於新新聞雜誌1 期;㈣新新聞公司、郭宏治、蕭介雲應於「新新聞網站」(https://www .new7 .com .tw/),與「風傳媒網站」(https ://www .storm .mg / )首頁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一個月,並立即撤除刊載於上開網站、標題為「潛艦國造灰姑娘傳說籠罩尹清楓黯影」、「裝備輸出許可沒到手潛艦國造風險大」之文章;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就相同報導內容所生爭議,追加被告張果軍及國風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國風公司),並變更聲明如後述先、備位聲明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國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承攬潛艦國造設計標案,英屬直布羅陀商加瓦倫有限公司(GavronLimited ,下稱GL公司)係台船公司之技術顧問合作廠商,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荷公司)則與GL公司簽訂服務合約,提供GL公司人員在臺之協助,包含住宿、接送、辦公室租賃及相關法律服務等,非GL公司之代理商。新華荷公司負責人柴美娟係原告舊識,因原告為軍職退役、術有專攻,遂邀請原告擔任新華荷公司技術總監,原告非新華荷公司後台老闆,未協助GL公司得標,亦未取得佣金上億元。詎料,新新聞公司撰稿記者蕭介雲,於新新聞公司發行之新新聞雜誌第1647期、第1674期,先後撰寫、刊登「潛艦國造灰姑娘傳說籠罩尹清楓黯影」文章(下稱系爭第一篇報導)、「裝備輸出許可沒到手潛艦國造風險大」文章(下稱系爭第二篇報導,合稱系爭二篇報導),新新聞公司、國風公司並分別將系爭二篇報導刊登於「新新聞網站」與「風傳媒網站」,惟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報導內容(下合稱系爭報導內容),暗指原告與尹清楓案所涉拉法葉等軍艦採購弊案極為相關,卻能用特殊不法手段全身而退,亦隱喻潛艦國造案恐存有弊端,係經原告於幕後操盤主導,協助GL公司得標,獲得上億元佣金等,與事實不符。蕭介雲未盡相當查證義務即撰寫系爭報導內容,郭宏治為新新聞公司雜誌總編輯亦未盡審稿查證義務,張果軍為新新聞公司及國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控制不實報導內容之流通散佈,均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渠等將系爭報導內容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顯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對原告名譽侵害甚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如下列先位聲明所示;退步言,若無從主張新新聞公司、國風公司一併負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新新聞公司為蕭介雲、郭宏治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張果軍為新新聞公司及國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均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以備位之訴,請求並聲明如下列備位聲明所示(先、備位聲明中,涉及國風公司之聲明部分,統一以國風公司收受追加起訴書狀翌日即108 年11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未涉及國風公司之聲明部分,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0 萬元及自108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4 報紙之全國版頭版A1版位,以不小於高24公分、寬29公分版面,標題、內文不小於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1 日;⒊被告應連帶將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依新新聞雜誌封面裡版面篇幅大小,刊登於新新聞雜誌封面裡全部版面1 日;⒋被告應連帶於「新新聞網站」與「風傳媒網站」首頁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1 個月,並立即撤除刊載於上開網站之系爭二篇報導;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聲明:⒈蕭介雲、郭宏治、張果軍應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蕭介雲、郭宏治、張果軍、新新聞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張果軍、新新聞公司、國風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300 萬元及108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蕭介雲、郭宏治、張果軍應連帶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4 報紙之全國版頭版A1版位,以不小於高24公分、寬29公分版面,標題、內文不小於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1 日;⒌蕭介雲、郭宏治、張果軍、新新聞公司應連帶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4 報紙之全國版頭版A1版位,以不小於高24公分、寬29公分版面,標題、內文不小於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1 日;⒍張果軍、新新聞公司、國風公司應連帶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4 報紙之全國版頭版A1版位,以不小於高24公分、寬29公分版面,標題、內文不小於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1 日;⒎蕭介雲、郭宏治、張果軍應連帶將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依新新聞雜誌封面裡版面篇幅大小,刊登於新新聞雜誌封面全部版面1 期;⒏蕭介雲、郭宏治、張果軍、新新聞公司應連帶將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依新新聞雜誌封面裡版面篇幅大小,刊登於新新聞雜誌封面全部版面1 期;⒐張果軍、新新聞公司、國風公司應連帶將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依新新聞雜誌封面裡版面篇幅大小,刊登於新新聞雜誌封面全部版面1 期;⒑蕭介雲、郭宏治、張果軍應連帶於「新新聞網站」與「風傳媒網站」首頁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1 個月,並立即撤除刊載於上開網站之系爭二篇報導;⒒蕭介雲、郭宏治、張果軍、新新聞公司應連帶於「新新聞網站」與「風傳媒網站」首頁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1 個月,並立即撤除刊載於上開網站之系爭二篇報導;⒓張果軍、新新聞公司、國風公司應連帶於「新新聞網站」與「風傳媒網站」首頁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1 個月,並立即撤除刊載於上開網站之系爭二篇報導;⒔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部分,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⒕第四項至第六項聲明部分,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⒖第七項至第九項聲明部分,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⒗第十項至第十二項聲明部分,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宣告假執行。

二、新新聞公司、張果軍、郭宏治、蕭介雲答辯:蕭介雲係收受關於潛艦國造案之檢舉函,因檢舉函已提出相關網路公開資料為佐證,蕭介雲遂著手進行查證,包含接觸數名海軍現役與退役人士,訪問某名海軍退休軍官,查閱尹清楓案相關書籍、媒體報導、監察院糾正及彈劾案內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內容、與新華荷公司及原告有關之相關公司登記資料、訴訟資料等,並曾致電台船公司高層、國家中山科研究院、國防部、海軍高層、新華荷公司等惟未獲具體回應,最終方為系爭二篇報導。且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蕭介雲觀察受訪對象之反應所為之記載,無所謂查證之必要;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受訪者之口述內容,蕭介雲亦有查詢相關資料,確認受訪者口述內容應與事實大抵相符;附表一編號3 部分,原告除確有獲海軍司令部聘用為潛艦國造之無給職顧問外,蕭介雲僅係根據查證資料合理推論原告為新華荷公司之幕後老闆,且僅係以潛艦國造案金額高達上百億,保守估計所涉佣金至少有上億元而已,非指原告或GL公司獲得上億元佣金。潛艦國造案攸關國防安全之重要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系爭報導內容係善意適當之評論,退步言,縱認系爭報導內容屬事實之陳述,蕭介雲亦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新新聞公司、張果軍、郭宏治,亦不應與蕭介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國風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8、79頁,本院並依卷證資料酌作文字修正):

㈠新新聞公司,發行新新聞雜誌,於第1647期刊載系爭第一篇報導,第1674期刊載系爭第二篇報導,國風公司亦於所營風傳媒網站轉載系爭二篇報導。

㈡蕭介雲為系爭二篇報導之調查及撰稿記者;郭宏治為新新聞雜誌總編輯,負責審稿,並決定刊登;張果軍為新新聞公司、國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原告與黃瓊慧是夫妻;林黎真是黃瓊慧阿姨;柴美娟曾是海軍左營戰鬥系統工廠之女聘僱員,為新華荷公司之董事長。

㈣GL公司取得潛艦國造案承包商台船公司的技術顧問合約,新華荷公司提供GL公司在臺服務,原告獲新荷華公司聘為技術總監。

㈤原告獲海軍司令部聘用為潛艦國造案之無給職顧問。

㈥蕭介雲就系爭二篇報導,曾與新華荷公司莊姓小姐及一名男性員工電話聯繫,並有留下電話給莊姓小姐。

㈦有關尹清楓案,中校參謀張可文、海軍武獲室上校組長郭力恆、郭力恆胞兄郭問天被判刑入獄;原告未被列為被告,未被起訴、判刑,於86年3 月1 日以中校階級退伍。

五、本院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參照)。

㈡綜觀系爭二篇報導,可知附表一系爭報導內容,乃載述附表一編號1 、2 之訪問第三人情狀及內容,進而於附表一編號3 內容中指述原告與尹清楓案暨當時所涉軍艦採購弊案具重要關係,又獲聘參與絕對機密的潛艦國造案,且應為潛艦國造案承包商台船公司之技術顧問GL公司的合作廠商即新華荷公司之後台老闆,協助GL公司得標,獲得上億元佣金等,質疑原告參與係潛艦國造案疑點之一(附表一編號3 內容,即蕭介雲於系爭第二篇報導製作「潛艦國造疑點重重」表格中所整理的其中一項疑點),客觀上易使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受有侵害。應再衡酌者,乃被告有無阻卻不法之事由。

㈢首查,尹清楓案暨當時所涉軍艦採購弊案,以及潛艦國造案,均係關於我國海軍之重大案件,原告又均與該二案有所牽連,蕭介雲於系爭二篇報導(包含系爭報導內容)聯結尹清楓案、潛艦國造案以及原告進行報導,有其正當關聯,原告爭執蕭介雲是故意不當聯結云云(本院卷二第80頁),尚不足取。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1 報導內容部分,係蕭介雲對於受訪者反應情狀之個人主觀描述,核屬個人報導風格,衡諸其撰述內容,本院認尚未逾越言論自由保護範疇,蕭介雲有其表達方式之自由,難認不法。至於此種方式是否為適宜之新聞報導方式,涉及報導屬性及媒體間之自我要求,應由新聞自律機制處理解決,併予敘明。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2 報導內容部分,蕭介雲自承乃受訪者之口述內容(本院卷二第99頁)。其中有關多起涉案人員入獄、原告未被判刑、以中校階級退伍等大部分內容,揆諸兩造並不爭執有關尹清楓案,中校參謀張可文、海軍武獲室上校組長郭力恆、郭力恆胞兄郭問天被判刑入獄,原告則未被列為被告,未被起訴、判刑,但於86年3 月1 日以中校階級退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堪認與事實相符。另有關「案卷中所指向郭璽的線索則是全部斷光,無法繼續向下偵辦」部分,被告所提坊間書籍內容(本院卷一第152 至156 頁),未見客觀實據,只是他人陳述,固不足作為依據。至監察院91年4 月2 日糾正國防部暨海軍總司令部處理尹清楓案之糾正案文中,多次提及原告,包含:尹清楓死訊傳來時,原告異常激動地痛罵郭力恆;原告證稱在海軍總司令部以自殺來論定尹清楓案時,曾聽政四處處長突然問伊有無想過尹清楓是他殺,但後來即未再見過該處長;尹清楓生前有進行反蒐證錄音,錄音對象可能包含原告,但事後遭消磁,原告復表示伊清楓曾與伊對談,內容不乏痛陳海軍弊端,可能錄音內容有海軍弊端而被消磁等(本院卷一第164 、171 至173 頁),但亦指出尹清楓案未能偵破之原因包含:案發之初判斷失誤、步驟緩慢,致錯失破案契機;海軍總司令部與國防部專案小組無法配合相互掣肘;刻意隱匿重要跡證誤導調查方向;錯失重要證據保全坐失破案鍵,重要關係人相繼離境等,而認國防部暨海軍總司令部核有違失(本院卷一第163 至177 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亦認前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處長劉錦安及軍事檢察官吳榮章有實施搜索未盡切實、在場督導亦未注意及此之違失而予記過處分,有93年度鑑字第10256 號議決書可稽(本院卷二第52、67頁)。據此,固可確認原告係伊清楓案偵查程序中之重要關係人,但伊清楓案無法偵破,所涉原因甚多,是否係因指向原告的線索全部斷光而無法繼續向下偵辦,尚未可由蕭介雲所提上開查證資料獲得確認。惟尹清楓案偵查資料,外界本未可全面知悉,原告既為重要關係人,不同人本會對原告在該案中之角色可能有不同的觀點表達,此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蕭介雲引述受訪者上開所陳內容,性質上當屬意見表達而已,尚難謂係屬惡意且不適當,未可認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3 報導內容部分,原告係尹清楓案重要關係人,已如前述,是「尹清楓命案重要關係人郭璽」部分,與事實相符;兩造不爭執原告有獲海軍司令部聘用為潛艦國造案之無給職顧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獲聘參與『絕對機密』重大建軍案」部分,與事實相符。至「『應』為新華荷後台老闆,協助Gavron Limited得標,獲得上億元佣金」部分,既係以「應」,亦即「應該」之意為闡述,可見此部分係蕭介雲個人意見之表達(臆測),非屬事實陳述。揆諸蕭介雲查詢新華荷公司、達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弘華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景有限公司、安卓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宇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訴訟資料(本院卷一第398至472 頁),可見原告、原告配偶黃瓊慧、黃瓊慧阿姨林黎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分別為7 家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或股東,原告並曾代表其中多家公司進行訴訟,新華荷公司雖為其中唯一非由原告或黃瓊慧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惟其最大股東即為林黎真,蕭介雲甚至在報導前曾嘗試訪查新華荷公司人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蕭介雲最後根據其查證所得資料而臆測原告應為新華荷公司後台老闆(另請參見系爭第一篇報導就該7 家公司之分析與說明,本院卷一第21頁),尚難認係屬惡意;又系爭第一篇報導並分析新華荷公司先於106 年3 月成立,GL公司則於106 年6 月於直布羅陀重新登記,嗣GL公司於107 年1 月即取得台船公司潛艦國造案之技術顧問合約(本院卷一第20頁),彼此行為時間密接,新荷華公司嗣並提供GL公司得標後之在臺服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蕭介雲據此臆測原告協助GL公司得標,亦未可認係屬惡意;至所稱「獲得上億元佣金」,並未指明係原告獲得佣金,經本院詢問,蕭介雲亦表明其意非指原告獲得佣金(本院卷一第292 頁、卷二第102 頁),堪認僅係文字表達未盡周詳,無證據可認係屬惡意。是上開意見表達部分,堪認係蕭介雲經相當合理之查證後而為之,非屬惡意,而係就可受公評事項所為適當之評論,並無不法。

㈦綜上所述,蕭介雲所為系爭報導內容,屬事實陳述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屬意見表達部分,核為善意適當之評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餘被告自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上揭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所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本件系爭二篇報導,涉及國防、國民安全,為高度公共議題,雖系爭報導內容致使原告感受不快,個人利益仍應作適度退讓,至於報導方式與內容之表達是否有不盡周妥之處,均非不法之問題,宜由媒體自律機制,以及被告自行思考如何為後續之處理,併予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報導內容)┌─┬──────┬──────────────┬────────┐│編│新新聞雜誌期│文字內容 │本院卷頁碼 ││號│數、頁碼 │ │ │├─┼──────┼──────────────┼────────┤│1 │第1647期第18│『嘶~』提到郭璽這個名字,軍│本院卷一第22頁 ││ │頁 │中一位曾經看過調查資料的官員│ ││ │ │倒抽一口涼氣,雞皮疙瘩瞬間爬│ ││ │ │滿臂。 │ │├─┼──────┼──────────────┼────────┤│2 │第1647期第18│這位官員回想稱,包括軍火商在│本院卷一第22頁 ││ │頁 │內,多起涉案人員入獄,案卷中│ ││ │ │所指向郭璽的線索則是全部斷光│ ││ │ │,無法繼續向下偵辦。最後郭未│ ││ │ │被判刑,卻也因此以中校階級退│ ││ │ │伍,令他印象十分深刻。 │ │├─┼──────┼──────────────┼────────┤│3 │第1674期第53│郭璽參與?→1.尹清楓命案重要│本院卷一第25頁 ││ │頁 │關係人郭璽,獲聘參與「絕對機│ ││ │ │密」重大建軍案。2.應為新華荷│ ││ │ │後台老闆,協助Gavron Limited│ ││ │ │得標,獲得上億元佣金。 │ │└─┴──────┴──────────────┴────────┘附件一:(原告書狀附件1 號之道歉聲明)┌───────────────────────────┐│ 道 歉 聲 明 ││新新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第1647期「新新聞雜誌」刊載「潛││艦國造灰姑娘 籠罩尹清楓黯影」及第1674期「新新聞雜誌」││刊載「裝備輸出許可沒到手 潛艦國造風險大」之文章,其中││有關郭璽先生部分內容未經查證,核與事實不符,特此聲明澄││清,並向郭璽先生公開道歉表示歉意。 ││ ││ ││聲明人: ││新新聞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張果軍 ││郭宏志 ││蕭介雲 │└───────────────────────────┘附件二:(原告書狀附件5 號之道歉聲明)┌───────────────────────────┐│ 道 歉 聲 明 ││新新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第1647期「新新聞雜誌」刊載「潛││艦國造灰姑娘 籠罩尹清楓黯影」及第1674期「新新聞雜誌」││刊載「裝備輸出許可沒到手 潛艦國造風險大」之文章,其中││有關郭璽先生部分內容未經查證,核與事實不符,特此聲明澄││清,並向郭璽先生公開道歉表示歉意。 ││ ││ ││聲明人: ││新新聞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國風傳媒有限公司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張果軍 ││郭宏志 ││蕭介雲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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