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8號原 告 許婷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3,625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 頁)。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3,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4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經被告表示同意,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為投資不動產,與訴外人擎亞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亞公司)共同簽立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原告與擎亞公司提供渠等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0000 、0000-0000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1 億5,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表示因擎亞公司尚積欠顧問費用65萬3,625 元(下稱系爭顧問費)及信託價金64萬元未清償,其將對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以求償,原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即代擎亞公司清償上開2 筆款項。惟因被告未能說明擎亞公司何以與其簽立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顧問合約),且其係提供何種具體之顧問服務,可知被告與擎亞公司簽立之系爭顧問合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系爭顧問費與系爭信託契約無關,被告亦無從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是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顧問費,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3,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其與擎亞公司簽立之系爭顧問合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顧問費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是原告係為代擎亞公司清償系爭顧問費而匯款,被告受領系爭顧問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茲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擎亞公司簽立之系爭顧問合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此經被告否認,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自應由原告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1.兩造與擎亞公司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共同開發不動產,嗣原告於107 年12月26日前往與被告協商,被告告知擎亞公司尚有64萬元、65萬3,625 元之兩筆款項尚未給付,如被告未獲清償,將以系爭不動產求償,原告於108 年1 月18日將上開兩筆款項匯款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86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被告與擎亞公司簽立之系爭顧問合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被告業已提出系爭顧問合約之影本,原告並未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則系爭顧問合約形式上應可認定為真。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被告與擎亞公司簽立系爭顧問合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原告僅空言其先前並不知悉系爭顧問合約之存在,且被告未能提出系爭顧問合約相關資料、未能說明具體之顧問服務內容為何,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又原告雖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擎亞公司簽立用以支付系爭顧問費之支票,並命被告說明系爭顧問合約所應提供之顧問內容為何云云。惟本件應由原告先行負舉證責任,業如上述,於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說明系爭顧問合約有何符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前,被告自無須負任何反證之義務,是上開證據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11 條第1 項本文、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即學說上所謂「非統一說」類型下之「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自承:為避免被告因擎亞公司未依系爭顧問合約付款,而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求償,始給付系爭顧問費等語(本院卷第85-86 頁),又因原告未能證明系爭顧問合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如上述,則原告為免被告拍賣系爭不動產,而代擎亞公司向被告清償系爭顧問費之行為,核屬民法第311 條所稱之第三人清償,是兩造間有第三人清償合意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受領原告代擎亞公司給付之系爭顧問費,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本件原告係因自己之給付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由原告舉證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本院已認定原告之給付係出於兩造間第三人清償之合意,而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顧問費云云,實難謂可採。 2.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顧問費非屬系爭不動產擔保效力所及,被告不得就系爭不動產取償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縱或屬實,並不妨礙原告之匯款已生第三人清償之效力,亦不使其匯款予被告之行為因欠缺給付目的而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就本院之認定並不生任何影響,併予指明。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3,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