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5號
- 原告
- 吳怡蓉
- 訴訟代理人
- 周信亨律師
- 被告
- 三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哲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實際上並未出資購買被告公司股份,亦未曾同意擔任董事一職,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卻記載其為董事,則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7年4月間始知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股份,伊多次向被告公司董事長詢問並要求更正,卻仍未辦理更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公司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而為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