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5號原 告 吳怡蓉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三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哲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實際上並未出資購買被告公司股份,亦未曾同意擔任董事一職,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卻記載其為董事,則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7年4月間始知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股份,伊多次向被告公司董事長詢問並要求更正,卻仍未辦理更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公司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而為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