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致君即水草月工作室、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郭書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劉致君即水草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書齊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廖純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82,216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變更上開請求之本金為1,407,978元(見本院卷二 第229頁),乃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服飾、鞋類等真品平行輸入之業者,於民國106年3月8日與被告簽立商品供應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使原告之商品得以在被告架設經營之「生活市集」網路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上架銷售。當消費者透過系爭平台訂購原告提供之商品時,係由被告向消費者收取買賣價金,但由原告直接向消費者出貨,及與消費者處理退換貨事宜,之後原告會透過被告提供之後台系統,統計消費者購買之數量及金額,在扣除被告應收取約25%之費用後,開立發票寄送被告請款。原告嗣於107年8月29日起在系爭平台上架「adidas OriginalsSuperstar經典貝殼鞋」(下稱貝殼鞋) 銷售,又於同年10月19日起上架「NIKECortez經典復古阿甘鞋」(下稱阿甘鞋,與貝殼鞋合稱系爭鞋款)銷售。詎被告於同年12月21日通知原告系爭鞋款與門市商品不符,存有疑慮而不再銷售,將委請物流公司回收本批存有疑慮之商品,並將協助消費者辦理退貨。惟原告提供之系爭鞋款並非贗品,被告無權片面將系爭鞋款下架,被告迄今尚欠1,407,978 元之貨款未付,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民法第367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出貨之全部商品均為合法授權製造之真品,系爭鞋款經本院及原告所抽檢送驗之商品,業經鑑定屬於仿冒品,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0項約定 全面回收系爭鞋款,因系爭鞋款屬於仿冒品,而有遭消費者主張侵害商標權,有權利瑕疵情事,被告恐因而喪失權利,故依民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行使價金支付拒絕權。即令原告主張部分有理由,原告原得請求之貨款總額為2,413,243 元,應扣除消費者退貨(含自行退貨、未出先退及全面召回)、延遲扣款49,238元、回收運費28,010元、消費者購物補償金64,800元、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違約金10,000元、委刊廣告費50,000元、預期利益損失316,011元、回收系爭鞋款 倉儲費172,368元及商譽損失200,000元,上開金額於抵銷後,被告已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92頁) ㈠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約定有效期間自106年3月8日至107年3月8日,並約定如未終止合約,即自動延展一年;並由原告提供所欲銷售之商品,於被告之系爭平台上架銷售,經消費者於被告系爭平台確認選購後,由原告逕將消費者所購買之商品寄送予消費者。 ㈡原告於107年間有提供貝殼鞋、阿甘鞋予被告,於被告系爭平 台上架銷售,原告就已銷售之系爭鞋款,尚未向被告請領之貨款總額如被證14-2(本院卷二第153-157頁)之「被證4貨款總額」欄所示。 ㈢兩造皆不爭執被證14-2「被證14-1資料」全部之「退貨原因」所列「全面召回」之「退貨筆數」所列數量;且不爭執被證14-2所列原證7表1至表9中「被證14-1資料」之「退貨原 因」所列「自行退貨」、「未出先退」之「退貨筆數」所列數量。 ㈣兩造皆不爭執被證14-2「被證4扣款資訊」欄所示之日數、百 分比、扣款金額。 ㈤兩造於107年12月24日針對系爭鞋款真仿品之認定及平台後續 處理協商,雙方作成會議紀錄如原證6所示(本院卷一第52-53頁),當日僅就貝殼鞋有進行商品真偽判定;阿甘鞋部分依廠端說法因各產地不同,皮質、鞋後LOGO、鞋底材質都會不同。 五、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367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萬7,9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訂立系爭合約應屬買賣契約性質 ⑴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經銷」係指經銷商向供應商購買商品後,將該商品轉售予消費者,而商品購入價格與售出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經銷商之利潤,二者間之關係應屬買賣性質。 ⑵參以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合作商品如附件一之合作商品基本資料所示。本合約期間內,雙方得隨時新增經甲方(指原告)用印之合作商品基本資料表,進行各檔次合作。各檔次之實際上檔時間由乙方(指被告)負責安排,並於通知甲方且取得同意後上檔進行銷售。除甲方另於附件一註明者外,附件一所列之商品可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進行不限次數之多次安排檔期及上檔銷售」、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為網路購物平台之經營者,負責所有與消費者間相關之線上交易與客戶服務工作,但在物流與倉儲相關之工作,則由乙方委託甲方協助進行……」、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應於完成 出貨後即依本條規定將請款憑證寄送與乙方……」、同條 第7項約定:「乙方於每月5日與20日進行貨款結算……」 、第6條第1項約定:「消費者因購買商品發生消費爭議時,由乙方負責第一線之客戶服務事宜,在未經乙方同意下,甲方不得自行與消費者聯絡……」(見本院卷一第 15、17、20、21頁),由上開約定可知,係由被告以系爭平台銷售商品予消費者,消費者向被告支付買賣價款,並由被告負責買賣相關權益之處理,原告再就出售商品之貨款向被告請款,是被告與消費者間成立買賣契約,應屬無疑;又兩造間系爭鞋款如何結算貨款一節,原告於提供系爭鞋款予被告前,有出具「合作商品基本資料表」,內並載明依照貝殼鞋、阿甘鞋之規格,而標明「乙方(即被告)進貨價」,原告並同意實際銷售價格由被告全權依據市場狀況與行銷策略自行訂定(見商品方案欄位標示⒈之內容),有系爭鞋款合作商品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3頁),顯見被告對 於系爭鞋款有自行定價之權利,而被告之獲益即係以其實際訂定出售價格,扣除合作商品基本資料表「乙方進貨價」,為其銷售系爭鞋款之利潤,原告提供系爭鞋款於系爭平台出售,並無權就定價置喙,而係以合作商品基本資料表標示「乙方進貨價」,依被告系爭平台實際銷售數量,於每月5日與20日進行貨款結算,堪認兩造 間就系爭鞋款之交易模式,具買賣契約性質。 ⒉原告提供之系爭鞋款為仿冒品 ⑴查原告於銷售系爭鞋款期間,有接獲數起消費者反應鞋型、尺寸、仿冒品等消費爭議乙情,有被告提出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8-105頁),原告雖主張其提供系爭鞋款均非贗品,並提出韓國樂天市場網站購入來源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4-50、190-207頁),惟該購入來源證明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12頁), 原告復未能證明上開來源資料之真正,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原告提供貝殼鞋予被告出售部分,前經本院命兩造先行至被告倉儲,經原告確認由原告出貨之1雙,另經本院 指定之2雙,取出後囑託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中華民 國之商標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該3雙鞋子商品內側位置處所附加之產品製 造資訊標籤乃與原廠真品標準格式不相符,標籤檢附商品製造資訊內容錯誤,訂單編號00000000之商品附加土色紙鞋盒與原廠真品使用鞋盒有異,並非授權商品包裝,有其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甲鑑定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1-208頁 ),足見原告所提供之貝殼鞋,並非真品。 ⑶又原告提供阿甘鞋予被告出售部分,前經本院命兩造先行至被告倉儲,經原告確認由原告出貨之3雙,另經本 院指定之2雙,取出後囑託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鑑定 ,除「000000-000 SIZE US8.5 (UPZ 00000000000000)」之鞋子為真品,其餘鞋子之UPC錯誤,而屬仿冒產 品等情,有該公司出具產品鑑定書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17-221、225頁、卷四第58、60頁,下稱系爭乙鑑定報告),原告雖爭執UPC碼可能因跨國間無法判讀,經該 公司說明:UPC為Universal Product Code簡稱,為國 際各國間通用之產品編號一節,有該公司111年12月12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4頁),足認原告所提供阿甘鞋之產品代碼與真品不符,而非真品。另上開鑑定為真品之鞋子,係原告因供貨不足而於臺灣代理經銷商門市所購入再提供予被告,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7頁),然本件經原告所提供之阿甘鞋是否尚有其他真品混入,數量為何,未見原告再為舉證,自不影響原告將其自韓國樂天市場網站購入之阿甘鞋為仿冒品之認定。 ⑷原告雖聲請傳訊鑑定人以確認判定真偽標準是否可採,然查,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所提供之系爭鞋款為真品之證明,被告在系爭平台銷售之系爭鞋款,屢經消費者反應尺寸不合及仿冒品等情,亦經認定如前,再酌以系爭甲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產品製造資訊標籤格式與真品不符、標籤檢附商品製造資訊內容錯誤,系爭乙鑑定報告已指明UPC碼與真品不符,已足認定系爭鞋款為仿冒品 ,本院認無再予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⒊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36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鞋款為仿冒品,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出售系爭鞋款,勢將遭購入之消費者對被告主張系爭鞋款為仿冒品,有違商標法,而要求返還價金,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系爭鞋款倘經商標權人依法行使權利,亦將因屬侵害商標權應沒收之物。從而,被告抗辯其向原告購入之系爭鞋款,恐遭第三人行使權利,而失買賣契約所得權利,而拒絕給付價金等語,核屬有據。 ㈡綜上,系爭鞋款經認定屬仿冒品,被告依民法第368條行使拒 絕給付價金之抗辯,為有理由。又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提供系爭鞋款為瑕疵品、仿冒品、不法商品,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1 、10項約定,被告得將系爭鞋款召回,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給付款項應扣除被證14-2之被證4 總退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下列款項應於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有無理由」之爭點,本院認不影響本件認定結果,無再贅為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367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7,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