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4號原 告 易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音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亞恩斯音樂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胜杰/LEONG SENG CHET 訴訟代理人 陳姿陵律師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新加坡商IMC Group Holding Pet.Ltd (下稱IMC 公司)存在美金41萬250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9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12 號判決可憑;而被告與IMC 公司合辦席琳狄翁2018年台北演唱會(下稱系爭席琳狄翁演唱會)、張韶涵2018旅程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站(下稱系爭張韶涵演唱會),故 IMC公司對被告有門票收入債權,原告為滿足系爭債權,遂聲請強制執行 IMC公司對被告之門票收入債權,詎被告收受法院執行命令後,竟聲明異議,否認 IMC公司對被告有任何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 IMC公司有前開門票收入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 IMC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IMC 公司為法人格完全獨立之不同公司,股東與股權結構亦各異,兩公司間僅曾為跨區域合作之伙伴,其中一公司接有跨區域活動之案件,固可委由合作之落地公司執行,再由落地公司向接案公司請款;然系爭席琳狄翁演唱會之主辦單位為訴外人寬宏藝術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宏公司)、系爭張韶涵演唱會之主辦單位為訴外人宜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宜辰公司),被告從未參與相關活動,亦無門票收入,是IMC公司對被告確無任何金錢債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對IMC 公司之系爭債權未獲清償,本院民事執行處因原告之聲請,以執行命令執行IMC 公司對於被告之門票收入債權後,被告具狀聲明異議,否認IMC 公司對於其有門票收入債權可供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9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2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可稽(本院卷第12至32、39至40頁),是關於 IMC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有門票收入債權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影響原告身為執行債權人之權益,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如原告對於所主張之事實,未能提出足資相佐之證據,法院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經查: 1、原告雖主張系爭席琳狄翁演唱會係由IMC 公司所承辦,且委託被告在臺灣辦理云云(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並提出系爭席琳狄翁演唱會網路列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33至34頁)。惟查,原告所提上開系爭席琳狄翁演唱會網路列印資料,並未記載該演唱會由何人主辦,至被告提出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則報導該演唱會由寬宏公司主辦(本院卷第62至64頁);是據此尚無從得知IMC 公司或被告為該演唱會之主辦、承辦單位。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發函詢問寬宏公司其是否為系爭席琳狄翁演唱會之承辦單位?該演唱會之承辦單位為何?IMC 公司是否為該演唱會之承辦單位?IMC 公司及被告就該演唱會是否獲有門票收入、若有,由何單位支付?IMC 公司及被告就該演唱會之門票收入如何分配?經寬宏公司以108 年6 月24日寬宏字第1080601010號函覆本院略以:寬宏公司為系爭席琳狄翁演唱會之承辦單位,IMC 公司並非該演唱會之承辦單位,IMC 公司及被告就該演唱會並未獲有門票收入,亦無就該演唱會之門票收入進行分配等旨(本院卷第137 、140 頁),可徵系爭席琳狄翁演唱會之承辦單位係寬宏公司而非IMC 公司或被告,IMC 公司及被告就該演唱會亦未獲有門票收入或得就門票收入進行分配。 2、原告主張IMC 公司與被告之負責人為同一人,且系爭張韶涵演唱會之主辦單位為IMC Live Global ,可推論該公司應係委託被告在臺灣辦理系爭張韶涵演唱會云云(本院卷第126 頁),並提出系爭張韶涵演唱會網路列印資料1 份為憑(本院卷第35至38頁)。惟查,原告所提上開系爭張韶涵演唱會網路列印資料,記載該演唱會之全程主辦為IMC Live Global 、主辦單位為宜辰公司、製作公司為IMC Captasia Group(本院卷第35至38頁);而IMC Live Global 、IMC Captasia Group與IMC公司之全名IMC Group Holding Pet.Ltd均有所不同,與IMC公司是否為同一公司顯有疑義。又關於IMC公司是否為該演唱會之主辦或承辦單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發函詢問宜辰公司其是否為系爭張韶涵演唱會之承辦單位?該演唱會之承辦單位為何? IMC公司是否為該演唱會之承辦單位? IMC公司及被告就該演唱會是否獲有門票收入、若有,由何單位支付?IMC公司及被告就該演唱會之門票收入如何 分配?經宜辰公司以108年6月14日宜字第1080614號函覆本 院略以:宜辰公司為系爭張韶涵演唱會之主辦及承辦單位,票房歸屬宜辰公司,IMC公司及被告並無演唱會門票收入, 該演唱會門票只歸屬宜辰公司,故門票收入無法分配給IMC 公司及被告等旨(本院卷第131、139頁),可徵系爭張韶涵演唱會之主辦單位係宜辰公司而非IMC公司或被告,IMC公司及被告就該演唱會亦未獲有門票收入或得就門票收入進行分配。 ㈢、準此,原告所舉之前開書證,均無法使本院形成,系爭席琳狄翁演唱會及系爭張韶涵演唱會係IMC 公司與被告間合作辦理,而IMC 公司對被告具有前開演唱會之門票收入債權之確定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IMC 公司對被告有200 萬元之門票收入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施威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