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55號原 告 詹上鋐 被 告 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保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又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民國82年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79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協助訴外人詹子彬及詹子彬所經營之宇盛資訊有限公司,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 之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81年12月28日至111年12月27日止,而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於 88年間結束營業,並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被告僅可於清算範圍內為營業行為,兩造已不再有發生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可能,原告亦無積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語。足見本件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並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應專屬系爭不 動產所在地新北市新莊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