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4號原 告 綠漾家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台莉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被 告 林嘉柔 訴訟代理人 魯忠翰律師 周逸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56 條各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頁),嗣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38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雅舍系統家具有限公司(下稱雅舍公司)負責人,民國99至101 年間雅舍公司向永森家具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永森公司)訂購家具,嗣雅舍公司財務發生困難陸續積欠貨款,雙方於101 年間結算雅舍公司應給付永森公司之貨款為120 萬元(下稱系爭貨款),因雅舍公司未依約給付,雙方即約定將系爭貨款轉為借款,永森公司並同意雅舍公司得分期攤還至102 年10月1 日前清償完畢,被告為表達誠意,於101 年10月2 日與永森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陳鴻城合意將上開借款轉由被告個人承受,並於同日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表明借款12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同時簽發票面金額12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由陳鴻城收執以為借款擔保。陳鴻城業於107 年7 月24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伊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爰依民法第478 條、債權讓與之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友人共同合資設立雅舍公司經營室內裝修事業,因受景氣及貨款無法回收等影響,雅舍公司自101 年10月起陸續跳票,伊個人亦對外積欠龐大債務,因債權人催款孔急,伊向陳鴻城個人調支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予陳鴻城,詎陳鴻城事後未交付借款,幾經電聯催促其仍一再拖延而無下文,伊認為陳鴻城應係事後反悔無欲借貸,始作罷另尋他法籌款,雅舍公司從未與永森公司結算所欠貨款為120 萬元,伊亦未承受雅舍公司對外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簽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交陳鴻城收執,陳鴻城未依系爭借據交付被告系爭借款,於107 年7 月24日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嗣於同年8 月1 日以龍潭郵局存證號碼172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7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系爭借據、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可稽(司促字卷第5 至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雅舍公司與永森公司於101 年10月間結算系爭貨款,且於同年月2 日將系爭貨款轉為借款,陳鴻城身為永森公司負責人,被告前為雅舍公司負責人,二人合意將上開借款轉為負責人間之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陳鴻城並同意被告分期攤還至102 年10月1 日全數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由系爭借據記載:「本人林嘉柔(即被告)茲向陳鴻城先生借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本人分期攤還至民國102 年10月1 日止全數清償完畢,特立此據以茲証明。借款人:林嘉柔。身份証字號:(略)。住址:(略)。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 日。」(司促字卷第8 頁)等語以觀,可認被告與陳鴻城約定由陳鴻城交付被告系爭借款、被告依約定方式與期限清償借款之契約,而被告身為雅舍公司前負責人,於公司經營困難時以個人借貸所得資金投入公司以挽頹勢,尚與商業實務非違,復以被告於簽訂系爭借據之際,先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之舉,核亦與債權人交付借款前常要求債務人先提出擔保票據或設定抵押之一般常情無悖,再繹之第172 號存證信函所載:「緣陳鴻城先生已將對台端之借款債權120 萬元全部讓與本公司,‧‧‧祈請配合下列事項:⒈台端原應向陳鴻城清償120 萬元之借款,未依約履行給付,請於函到5 日內向本公司全數清償。」(司促字卷第7 頁)請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內容,依上,堪認被告與陳鴻城於系爭借據作成時確有達成金錢借貸之合意,而陳鴻城事後並未交付系爭借款,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與陳鴻城間雖以系爭借據達成借貸合意,但因系爭借款始終未交付而無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系爭借款債權既未發生,自亦無從轉讓予原告,縱原告以第172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仍非得謂已生該債權移轉之效力。 ㈡ 原告固主張系爭借款乃源於被告承受系爭貨款之清償義務,陳鴻城本無庸交付系爭借款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既主張系爭借款係由被告承受系爭貨款清償義務而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雅舍公司與永森公司101 年間已結算系爭貨款,及被告與陳鴻城合意將系爭貨款轉為公司間借款後,再轉為負責人間之個人借貸等事實,盡舉證責任: ⒈觀以系爭借據及第172 號存證信函所載如前述之內容,其上均無隻字片語提及關於系爭貨款債務之事,衡情被告與陳鴻城均為公司負責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商業經驗,如被告自願承受系爭貨款之清償義務,陳鴻城理應要求被告將上情敘載於系爭借據,俾免被告執該借據要求陳鴻城交付借款,而第172 號存證信函亦應詳敘系爭借款源由以促被告清償,然上開文書內除未載及原告上開主張之源由,尚僅載明要求被告清償「借款」,是系爭借據及第172 號存證信函可證被告與陳鴻城達成個人借貸合意之事實,無從證明系爭借款係源於被告承受系爭貨款清償責任之事實。 ⒉原告雖以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出貨單為據(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主張雅舍公司於101 年間積欠永森公司貨款達205 萬3,816 元已逾120 萬元,故雙方必曾結算系爭貨款云云。惟審之上開出貨單所載「出貨日期」、「訂單編號」、「出貨方式」、「預計出貨日」、「板才金額」等欄位,僅可證明雅舍公司於表載日期曾向永森公司訂貨及其數額計205 萬3,816 元,非可逕認雅舍公司101 年間所積欠永森公司之貨款總額即為205 萬3,816 元,況上開出貨單其上全無關於雅舍公司積欠貨款數額之記載,尤徵該出貨單僅係永森公司內部就雅舍公司之訂、出貨所為之管理記錄,並非雅舍公司欠款紀錄或結算後之欠款明細;又觀諸原告主張雅舍公司所欠貨款不論是205 萬3,816 元或120 萬元,對於一般公司經營而言,數額實屬非低,如確有公司間結算貨款情事,應無可能毫無書面憑證為據,尤以如依原告主張永森公司係將205 萬3,816 元之貨款債權刪減至120 萬元,其中高達近百萬元之貨款形同呆帳無法回收,永森公司帳務或稅務管理就此應當有所記載或憑證以佐,然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文書證據證明永森公司有此筆貨款債權變化之記錄,甚且認為系爭貨款數額乃協商後所得自無記載憑證可供提出云云,上述主張顯與常情未合,更與商業實務有悖,遑論陳鴻城尚知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借據以為借款憑證,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永森公司與他公司結算貨款之結論,竟無何字據載證可憑,益見原告主張系爭貨款結算無書證為據,悖乎常理。況被告雖就雅舍公司於101 年間積欠永森公司貨款之事並不爭執,但亦否認欠款總額為上開出貨單所載及曾結算系爭貨款之事實(本院卷第114 頁),原告就上開事實本應盡舉證之責,但上開出貨單無從證明雅舍公司與永森公司間曾進行結算系爭貨款之事實,原告復無其他關於系爭貨款結算證明之舉證,基上各情,堪認原告主張雅舍公司與永森公司結算系爭貨款之事實,非可逕信,自難依此推認被告及陳鴻城曾合意將系爭貨款轉為負責人間個人借貸之事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身為雅舍公司前負責人,當就積欠永森公司貨款數額知悉甚詳云云,然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所欠貨款數額,與雅舍公司與永森公司是否曾結算系爭貨款之事實無涉,縱認被告應予知悉雅舍公司實際欠款為何,仍無從推認雅舍公司與永森公司已結算系爭貨款之事實,原告以被告辯稱不知實際欠款並無可信一節主張依此可證系爭貨款結算之事實,委無可取。 ⒊原告固又以陳鴻城證述,主張陳鴻城獨資經營永森公司,其與被告合意將系爭貨款轉由被告個人承受之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云云,然姑不論陳鴻城除為永森公司實際負責人外,亦為原告實際負責人一情,有陳鴻城證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 頁),則上開應證事項事實之真偽顯然於陳鴻城利害攸關,所為證述已難逕採,永森公司係獨立法人格地位之實體,縱使擔任負責人之陳鴻城決定將系爭貨款債權轉為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並無損永森公司利益,然系爭貨款債權經轉為借款債權後,該債權仍應屬永森公司而非陳鴻城所有,如永森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陳鴻城個人所有,永森公司帳務資料應有相關紀錄,例如系爭貨款由陳鴻城代償、或系爭貨款轉由被告承受等,遑論系爭貨款債權如確讓與陳鴻城,依法應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陳鴻城既為原告及永森公司實際負責人,提出上開帳目資料或通知文書應毫無困難,惟原告始終就上揭事實無何舉證,則永森公司是否與雅舍公司合意將系爭貨款轉為借款、是否再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陳鴻城等事實,洵屬真偽不明;更何況,原告就被告同意個人承受系爭貨款之清償責任而簽署系爭借據一節,毫無任何舉證,被告就此亦否認之,其應當承受關於上開待證事項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至明。至原告以司法院第11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26則,主張陳鴻城獨資實際經營永森公司自可自行決定永森公司業務及受讓公司債權,未違反自己代表云云,經查該法律研究意見結論擬採見解係指一人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即為該董事,既無損害其他股東權益之情形,應准許其自己代表(本院卷第105 頁),然本件原告應就結算系爭貨款及系爭貨款轉為系爭借款過程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已如上述,殊與陳鴻城是否有權決定系爭貨款債權轉為借款或受讓系爭貨款債權等節無關,原告援引上開研究意見所為主張,與上開舉證責任之爭點顯非相關,仍無從依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雖再主張雅舍公司已積欠永森公司高額貨款,陳鴻城不可能於無擔保之情況下以自有資金借貸予被告個人云云。然被告除簽訂系爭借據外,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陳鴻城作為借款擔保之用,為兩造所無異詞(本院卷第39頁、第113 頁),原告所稱被告未就系爭借款提供擔保,並無可信,且系爭借據所載借款人乃被告而非積欠貨款之雅舍公司,本非得依雅舍公司欠款之情推認被告信用狀況亦屬不佳,而斯時被告身為雅舍公司負責人,為使公司持續經營,其以個人借貸挹注公司資金周轉,與商業經營實務常情相合,陳鴻城同身為公司經營者,自應知悉此理,非必如原告所稱陳鴻城無可能以個人名義借款予被告,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⒌依上,原告就本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善盡舉證之責,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承受系爭借款乃源於系爭貨款之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至原告另主張本院應以「證據優勢」衡量其主張之待證事實已達蓋然心證,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云云。惟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否則即不得謂該當事人已善盡其舉證責任,亦不容當事人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指稱他方對其應負何種義務。準此,原告既對其有利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業有前認,顯難認已達可使本院臻於蓋然心證之程度,自無從依其所稱證據優勢原則轉換舉證責任之負擔,而認原告主張有據,原告上開主張洵屬誤解。 ㈢ 綜參前述,堪認被告與陳鴻城以系爭借據達成金錢借貸之合意,惟因陳鴻城未交付系爭借款而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借款債權即無從讓與原告而生債權移轉效力,而原告就其主張關於系爭借款債權乃源於系爭貨款債權等事實,未善盡其舉證責任,難認屬實,則其主張被告應負系爭借款清償之責,即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