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1號原 告 王金蓮 被 告 蓋永臣 雷佩英 楊淑娟 林立山 侯煌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時雖將侯煌春列為被告之一,然並未對其有何請求之聲明事項,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聲明請求侯煌春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三第338至341頁),經核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位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帥新城社區E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蓋永臣、雷佩英 、楊淑娟、林立山、侯煌春(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分別對伊為下列侵權行為:㈠蓋永臣於民國108年間擔任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伊為社區住戶並繳有社區管理費,蓋永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有提出伊所申請自103年度起至107年度止之管理委員會財務報表及會議光碟之義務,卻拒絕向伊提出,蓋永臣違反法定義務,就是侵權;又蓋永臣依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105年11月25日 會議光碟對伊提出毀謗告訴,復又依據系爭社區106年1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光碟對伊提出加重毀謗告訴,檢察官於偵查後,均已對伊為不起訴處分,又蓋永臣對伊另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亦已經法院判決駁回,蓋永臣對伊提出毀謗、加重毀謗告訴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均為侵害伊自由權、言論權之侵權行為。㈡雷佩英依據伊傳給其內容為「你跟蓋永臣、楊淑娟壞事作絕,你等著看,我要跟你同歸於盡」之簡訊,及訴外人即前社區總幹事劉敏誠轉傳伊所書內容為「公文這麼多,乾脆一把火燒掉」之簡訊,對伊提起刑事恐嚇及妨害自由告訴,但其實伊並無同歸於盡及燒掉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意思,雷佩英不知基於何心態提出告訴,又選擇在聖誕節提出告訴,使其耗費大量時間處理,影響精神及健康,又雷佩英於蓋永臣前開對伊提起之毀謗及加重毀謗告訴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該行為就是侵害伊權利。㈢楊淑娟是蓋永臣及雷佩英的共犯,要對該二人之侵權行為共同負責;又其擅自將應透過保全人員交給總幹事之林立山於102年5月17日、106年9月27日所製作關於改選麥帥新城E區管委會之 公文收回,致使亦身為住戶之伊權益受到損害,復其對訴外人陳語卿造謠說,伊說不能選陳語卿之先生即訴外人楊勝堯為棟長,造成伊與陳語卿感情生變,陳語卿再也不跟伊說話。㈣林立山於105年12月5日,就伊對雷佩英、楊淑娟提出背信告訴之案件,至內湖分局作偽證,將其於106年5月20日擔任社區監委之事實,偽稱係訴外人何阿嚴擔任監委,又將其付款給迦南園藝之事實,偽稱係沒有付款給迦南園藝,致使雷佩英、楊淑娟獲不起訴處分,另林立山為系爭社區104年 度財委,卻行文至臺北市政府工務課偽稱系爭社區104年財 委係訴外人黃一平而偽造文書,均侵害伊權利。㈤侯煌春為系爭社區106年度的總幹事,侯煌春原拒絕交付伊前於105年1月25日付給迦南園藝的1萬6,000元的單據,直至臺北市政 府公寓科行文給管委會,方交付伊105年11月、106年1月、2月的3個年度的財務報表,且動過手腳,上開資料都是假的 ,致影響伊提出雷佩英背信告訴之舉證,侵害伊訴訟權利。伊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耗盡時間、精力,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蓋永臣、雷佩英、楊淑娟、侯煌春各給付其60萬元、60萬元、60萬元、20萬元、1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蓋永臣、被告雷佩英、被告楊淑娟應分別給付原告60萬元。㈡林立山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㈢侯煌春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之答辯: ㈠蓋永臣以:原告所申請的資料大部分均已交付原告,僅其中部分未經第17屆管理委員會移交予伊,所以才無法交付原告,另伊向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均係本於名譽權遭被告侵害之合法權利行使,自非為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雷佩英以:伊確實有對原告提出刑事恐嚇、妨害自由告訴,惟係因原告先表示要自殺、跳樓,伊基於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職責,並擔心原告安危,而請警察前去關心原告,嗣經警察告知原告表示要與伊同歸於盡,且要燒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而詢問伊是否提告,伊認事態嚴重恐發生意外,才會對原告提出告訴,嗣因原告向伊道歉,雙方達成和解,原告因此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知原告為何指摘伊構成侵權行為;又伊出庭作證係經檢察官傳喚及民事法官通知而履行義務,何來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楊淑娟以:伊不知道有林立山所寫的公文被拿走這件事,不清楚原告為何指摘伊拿走公文,又伊並未向陳語卿造謠指稱原告說不能選楊勝堯為棟長等語,按伊住E6棟,原告住E7棟,楊勝堯則住E5棟,根本都不同棟,原告指摘伊所造謠言內容實在不合理,根本無中生有,復伊與蓋永臣、雷佩英均為鄰居,自會互相關心,原告憑什麼指摘伊為該二人之共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林立山以:伊根本未於105年12月5日,就伊對雷佩英、楊淑娟提出背信告訴之案件,至內湖分局作證,何來在湖分局作偽證?又伊係經系爭社區主任管理委員解釋後,才同意向迦南園藝公司付款,並未作偽證,又系爭社區於104年確實選 任黃一平為管理委員,然黃一平因交通不便,才叫伊再擔任委員,伊並未造假而偽造文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侯煌春以:伊為系爭社區之事務人員,非決策人員,原告係向管理委員會申請105、106年文件,文件是否交付係管理委員會權限,又伊影印交付原告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內部帳冊文件,如原告主張帳冊文件造假,應向管理委員會查證才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㈠有加害行為;㈡行為違法;㈢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㈣責任能力(侵權行為能力);㈤有損害發生;㈥所受損害須為他人權利;㈦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是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並以人格權受侵害為要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對該權利成立要件事實,有先為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蓋永臣侵權部分: 原告主張蓋永臣於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期間,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對原告申請交付103 年至107年管委會財務報表與會議光碟予以拒絕云云,然查 ,蓋永臣抗辯因未受前屆管理委員會移交相關資料,故無從對原告提出等語,有蓋永臣批示「一、本屆(第18屆)管委會與前屆(第17)管委會於今年1月14日辦理交接時,除第 17屆管委會部分財務資料、印鑑、財產資料外,之前幾屆之任何資料均未移交本屆管委會,本屆管委會將發函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二、貴戶所要申請以上資料,本屆管委會無從提供,敬請見諒」、「第1項准予申請,文件1張2元」之108年4月26日、5月15日麥帥新城E區意見(提議)單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58、162頁)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移交及尚未移交會議記錄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5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2687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至74頁),是蓋永臣上開所辯尚非子虛,尚難認蓋永臣有原告指摘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又縱原告指摘蓋永臣有上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行為屬實,然原告僅泛言其身為住戶之權益受損,亦難認原告之人格法益因此受到侵害,原告據以請求蓋永臣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又蓋永臣前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及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及本院民事庭受理,刑事告訴部分固經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12475、14842、14844號為不起處分,經再議,仍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88號維持不起訴處分而駁回再議,民事部分亦經本院106年度湖訴 字第9號判決駁回蓋永臣之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仍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而駁回其上訴, 此有前開士林地檢署、高檢署處分書、本院及高院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四第34至40、28至31、55至59頁),然刑事告訴權及民事訴訟權均為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之訴訟權,蓋永臣既以原告散佈「小蓋是法院判決不能進(管委會)辦公室的人」、「以後蓋永臣先生來,沒有主委的委託書,請叫警察趕他出去」等語之事實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足認其乃本於被害人之身分正當行使其訴訟權,原告並未提出可供認定蓋永臣前開主張之事實為虛構,自不能以原告未因蓋永臣提出告訴而成立犯罪,及原告未因蓋永臣提起民事訴訟獲得敗訴判決之結果,據以推論蓋永臣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蓋永臣賠償6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雷佩英侵權部分: 原告業自承確有傳內容為「你跟蓋永臣、楊淑娟壞事作絕,你等著看,我要跟你同歸於盡」之簡訊予雷佩英,及傳內容為「公文這麼多,乾脆一把火燒掉」之簡訊予前社區總幹事劉敏誠等情,則雷佩英據以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乃有所本,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況原告於偵查中因坦承有雷佩英所提告於105年12月24日凌晨0時41分許,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別以為我不知道...你等著看...壞事情絕我跟你同歸於盡...」簡訊予雷佩英之行為,及 於105年11月3日傳送內容為「放火燒管委會」簡訊予前社區總幹事劉敏誠,經劉敏誠於106年1月底將該簡訊內容告知斯時社區之主任委員雷佩英等情,而簽具和解書向雷佩英道歉,經雷佩英原諒不予追究,而由士林地檢署對原告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亦有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52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24、125頁),益證雷佩英並未有虛構事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請求雷佩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然無據。至原告主張雷佩英於蓋永臣前開對伊提起之毀謗及加重毀謗告訴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損害其權利云云,惟作證為國民應盡之義務,自非侵權行為,原告據以請求雷佩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顯然無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雷佩英賠償6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楊淑娟侵權部分: 原告主張楊淑娟為蓋永臣及雷佩英之共犯云云,並未舉證明之,況蓋永臣及雷佩英無庸對原告負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楊淑娟與蓋永臣、雷佩英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然無據。又原告主張楊淑娟造謠原告稱陳語卿先生即楊勝堯不能選棟長,固提出其與陳語卿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59頁),惟其與 陳語卿之私誼,尚難以法律上的權利予以評價,原告以其與陳語卿之情誼不再,主張其法律上權利受到損害,尚屬無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淑娟賠償6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林立山侵權部分: 原告主張林立山於105年12月5日,就伊對雷佩英、楊淑娟提出背信告訴之案件,至內湖分局作偽證,將其於106年5月20日擔任社區監委之事實,偽稱係訴外人何阿嚴擔任監委,又將其付款給迦南園藝之事實,偽稱係沒有付款給迦南園藝,致使雷佩英、楊淑娟獲不起訴處分,及林立山為系爭社區104年度財委,卻行文至臺北市政府工務課偽稱系爭社區104年財委係訴外人黃一平而偽造文書等事實,業經其向檢察官對林立山提起偽證罪之告發及偽造文書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林立山並無原告所主張上開偽證及偽造文書事實,而對林立山為不起訴處分,有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 74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7至21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林立山有其所指偽證及偽造文書行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原告主張林立山有偽證及偽造文書之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事實為可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林立山有其所指之偽證、偽造文書侵權行為,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立山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㈤原告主張侯煌春侵權部分: 原告主張侯煌春擔任系爭社區106年度總幹事期間,原拒絕 交付伊前於105年1月25日付給迦南園藝的1萬6,000元的單據,直至臺北市政府公寓科行文給管委會,方交付伊105年11 月、106年1月、2月的3個年度的財務報表,且動過手腳,上開資料都是假的,致影響伊提出雷佩英背信告訴之舉證,侵害伊訴訟權利云云。原告就其指摘侯煌春造假105年11月、 106年1月、2月的3個年度的財務報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侯煌春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又原告指摘其遭侯煌春侵害之訴訟權尚非人格法益,亦不能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侯煌春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蓋永臣、雷佩英、楊淑娟、侯煌春各給付60萬元、60萬元、60萬元、20萬元、1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