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 原告
- 鑫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
- 原告
- 當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蘇丁鴻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力旦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貴淵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又冠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平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三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義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千誌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和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大禾產品模型技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丁鴻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川雅格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娟娟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仁華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民雄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友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儀清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臺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明傑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臺灣新吉美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海格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佑昇攝影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志宏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吳仁志
- 法定代理人
- 吳承儒
- 法定代理人
- 吳政憲
- 法定代理人
- 吳振發
- 法定代理人
- 呂峻屹
- 法定代理人
- 呂國忠
- 法定代理人
- 李詹湷淦
- 法定代理人
- 李謂尚
- 法定代理人
- 卓錦隆
- 法定代理人
- 和康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芳烈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宜洲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秀蘭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延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美月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怪怪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英熙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林正三
- 法定代理人
- 鄭阿滿(林志杰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羨容(林志杰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珈渝(林志杰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煇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遠
- 法定代理人
- 林育如
- 法定代理人
- 林育緯
- 法定代理人
- 林雪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緯
- 法定代理人
- 林德勝
- 法定代理人
- 林慧玲
- 法定代理人
- 林錦宏
- 法定代理人
- 林鎮圓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玲
- 法定代理人
- 矽達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巫國榮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長安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淑慎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南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兼法定代理
- 法定代理人
- 人 邱偉倫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劍郎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科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淑櫻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徐承偉
- 法定代理人
- 徐義翔
- 法定代理人
- 真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賜福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能率豐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湘麒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馬子婷
- 法定代理人
- 馬小涵
- 法定代理人
- 高明琪
- 法定代理人
-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海濤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商德淳
- 法定代理人
- 唯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秋櫻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崔明義
- 法定代理人
- 張文和
- 法定代理人
- 張昕宇
- 法定代理人
- 張美惠
- 法定代理人
- 張嫚珊
- 法定代理人
- 得捷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仁德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嘉士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強泰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梁金峯
- 法定代理人
- 莊吉棣
- 法定代理人
- 莊愛國
- 法定代理人
- 喜徠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舒惠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逢霖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逢源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陳世根
- 法定代理人
- 陳芬香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霞
- 法定代理人
- 陳添財
- 法定代理人
- 陳燦榮
- 法定代理人
- 麥茵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美月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喬毓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聰慧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周玲玲(惠成企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曾幸均
- 法定代理人
- 曾萬益
- 法定代理人
- 程偉
- 法定代理人
- 雅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朝彬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黃正南
- 法定代理人
- 黃啟峻
- 法定代理人
- 伯陽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銘堂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聖芳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淑慎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廖英熙
- 法定代理人
- 施威銘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聰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蕭雅方
- 法定代理人
- 劉茗霏
- 法定代理人
- 劉陳裕
- 法定代理人
- 劉穎達
- 法定代理人
- 瑩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金榮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盧戡
- 法定代理人
- 錢恆清
- 法定代理人
- 聯寶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政勳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謝麗香
- 法定代理人
- 穩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展鵬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羅勤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錦銘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蘇丁鴻
- 法定代理人
- 蘇三祿
- 法定代理人
- 長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渭濱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詹錦文
- 法定代理人
- 李秀娟
- 法定代理人
- 張昕偉
- 法定代理人
- 大都會數位影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玲玲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福基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聰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原告 詹家豪(詹志焜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詹家威(詹志焜之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詹夢蘋(詹志焜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詹家安(詹志焜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玲平(詹志焜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永祥
- 旗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旗標出版股份有限公 司)
- 追加原告 福基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福基織造股份有 限公司)
- 上列原告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 追加原告 大丘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郭鐘雄
- 追加原告 山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陳正胤
- 追加原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蘇文龍
- 追加原告
- 追加原告 石金塗
- 林金玉
- 社團法人中國青草藥協會
- 法定代理人 林森睿
- 追加原告 浩域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高志寬
- 追加原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童軍文教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 追加原告 陳瑞國
- 富經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郭雅淑
- 追加原告 劉文華
- 鄭智遠
- 賴怡伶
- 羅建能
- 追加原告 寶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林鴻章
- 追加原告 蘭梁筱娟
- 孫志國
- 孫志權
- 李驊子
- 林錦松
- 被 告 陳吉良
- 陳吉生
- 陳吉田
- 陳吉富
- 莊國安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4月18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085號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及追加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前開段五一七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附圖方案Ⅲ所示甲、乙、丙點連線之實線。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重測後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簡稱系爭土地)與被告辰○○、寅○○、卯○○、巳○○、癸○○所有坐落同段31之111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改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簡稱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為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橘色實線。㈡確認起訴狀附圖標識表所示之編號A(綠色區塊),面積53.52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見本院101年度湖調字第106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第一項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如新北市政府汐止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7日收件之複丈成果圖方案三(舊地籍圖地界線)所示,並撤回第二項聲明(見102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152頁),並經被告同意(見102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174頁筆錄),依前開說明,原告前開變更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第三人庚○○、甲○○、辛○○、壬○○、乙○○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兩造間確認界址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函知第三人於收受函文5日內聲明追加為原告,僅甲○○具狀聲明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97頁民事追加聲明狀),而庚○○、辛○○、壬○○、乙○○迄未聲明追加為本件原告,則依本院109年6月8日所為之裁定,庚○○、辛○○、壬○○及乙○○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申○○於原告起訴後先後於105年2月14日、106年10月25日死亡。被告丁○○之繼承人為宇○○、戊○○、己○○,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4月27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085號裁定(103年度上字第1085號卷三第23至34頁)命繼承人承受訴訟;另被告申○○之繼承人為午○○、亥○○、戌○○、天○○、酉○○,且已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28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⒈本件原告酉○○係91年1月出生,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而無訴訟能力,嗣於期間,原告已滿20歲,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290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⒉原告富經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哲宏,於訴訟中變更為鄭雅淑、原告大丘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南君,於訴訟中變更為丑○○、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童軍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守博,於訴訟中變更為丙○○,除原告富經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4頁),原告大丘店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童軍文教基金會經本院於109年12月7日、110年9月3日裁定命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27、228、250、251頁)。
五、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情形,其中:山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移轉與環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楊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移轉與臺灣新吉美碩股份有限公司、A○○移轉與延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丘店有限公司移轉與子○○、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有限公司移轉與惠傑國際有限公司、宙○○移轉與黃○○、地○○移轉與稷馨企業有限公司、B○○○移轉與科麥股份有限公司,科麥股份有限公司再移轉與寶艦企業有限公司、浩域實業有限公司移轉與一順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偉欽實業有限公司移轉與寶艦企業有限公司、玄○○移轉與大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禾產品模型技術有限公司移轉與延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寶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移轉與大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部分共有人將系爭土地持分所為移轉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其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關於本件確認界址訴訟如確定,則該判決之效力及於系爭土地物權之繼受人,附此敘明。
六、除委任馮韋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告外,其餘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與被告5人共有之系爭相鄰土地相毗鄰,兩造間界址爭議,前經新北市汐止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仍未獲解決。系爭土地上建有新北市汐止區社后段社后下小段6389建號,地上12層樓、地下3層樓之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建築執照核准字號為84汐使字第1637號,主管機關就建物放樣勘驗之建築管理,需核認建物與地界相關位置,故興建後應無逾越地界之可能,而系爭相鄰土地則無建物,現作停車場使用。
㈡101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時,系爭建物社區主任管理委員未○○及總幹事等人有到場,雙方指界不一致之原因在於重測時是按照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區界線」,但區界線為新北市政府於89年間所重新劃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係於84年間依當時地籍圖之「地界線」樁位坐標的界址點測量後所興建,地界線之樁位坐標現在仍在現場,但區界線之樁位坐標則已不在現場,地籍調查表上所定之A、B、C鋼釘界標(下稱A‵、B‵、C‵鋼釘界標)連接線是依據區界線,原告僅爭執前開A‵、B‵、C‵鋼釘界址點部分,至於編號D至K則無爭議。茲因系爭建物興建時有退縮於地界內建築,建築物至地界線仍有相當距離,其中,如原告指界之A點原本距離系爭建物門牌29之1號後方水泥牆水平延長線起算往後延伸垂直距離約709公分,但重測後前揭編號A‵鋼釘卻位於A點上方,兩個界標相差180公分,距離門牌29之1號建物後方水泥牆水平延長線之垂直距離為529公分,原告指界之B點位於27之1號建物後方水泥外牆後方擋土牆駁坎上,與前揭B‵鋼釘相差92公分,B‵鋼釘與27之1號建物外牆垂直距離約10公分,原告指界之C點界標與前揭C‵鋼釘之位置相同,均位於門牌號碼27之1號後方之水溝旁,而依原告指界之A、B、C界標測繪之連結線與舊地籍圖之地界線實趨一致,與被告協助指界之A‵、B‵、C‵鋼釘界標測繪之連結線明顯不同。實因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檢送66年7月22日公告之「地籍坐標系統」與101年8月29日公告之「TWD97坐標系統」為兩套不同之坐標系統,相關坐標需經測量公司辦理轉換後,始能確認相符,而101年8月29日公告之「坐標系統」樁位坐標位置已另有調整更動,兩造坐標轉換後互不相符而生爭議,因此仍應以舊地籍圖之地界線作為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追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5人所有之系爭相鄰土地間之經界為如附圖方案三所示之甲、乙、丙樁位點連成之實線。
二、被告則以:原告爭執地籍調查表上之A‵、B‵、C‵界標,為地政機關依都市計畫區界線所定,惟區界線亦係依地籍圖之地界線畫出的,故應按都市計畫區界線作為經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原告主張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應為舊地籍圖之地界線(如附圖所示方案Ⅲ所示),被告則抗辯應以都市計畫之區界線(如附圖方案Ⅱ所示),是以,兩造間就前開兩筆土地之經界為何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即屬不明確,並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為何,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複丈成果圖、鑑定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再參酌地政機關製作之地籍圖,於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所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所定;於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甚明。從而,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實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尚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
㈢查系爭土地及系爭相鄰土地均於66年7月22日,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汐止都市計畫擴大地區北社后、江北里、保長坑、梓樹灣都市計畫樁位圖」測釘都市計畫樁位(地籍坐標系統成果),並配合地籍圖重測,於101年8月29公告「101 年度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汐止重測區)都市計畫樁測量成果」,測釘TWD97 坐標系統樁位成果,前開「地籍坐標系統」與「TWD 坐標系統」係屬不同坐標系統測繪之樁位成果,茲因日據時期臺灣地籍圖係屬「地籍坐標系統」,因早期測量基準受限各測量種類不同或有不同之基準而使得整合困難,為達到測量資源之整合及運用並避免測繪成果有所歧異,內政部於96年11月15日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60173460號令訂定「基本測量實施規則」,其中規則第6 條規定應以中央主管機關之1997坐標系統(即TWD97)為依據,101年地籍圖重測當時係先將「地籍坐標系統」之樁位進行坐標轉換至TWD97 坐標系統,並全面檢測轉換後樁位坐標有無偏差疑義,再行測釘都市計畫樁位成果,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覆在卷可稽(102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95、123至130、161頁)。
㈣關於系爭土地重測程序,依:⒈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之承辦人陳淑菁證述:兩套坐標系統不同,但都以樁位坐標來轉換,例如66年是用地籍坐標原點(基準點),計算出測量點樁位的距離、數值,101年是用全球定位測量方式,須符合全球框架,兩者測量基準點雖不同,標示數值也不同,但都是同一個樁位,所以才要作轉換,在坐標轉換時,會先就整個重測區以外之地區找到可靠沒有偏差的已知控制點,進行坐標轉換,如果已知的控制點未均勻分佈測區,會產生局部系統誤差,故需考量現況及地籍做些微調整,以免造成轉換前、後非同一個樁位點,例如本案在地籍圖重測前,系爭建物已經興建,興建時有鑑界,並經工務局及城鄉局建築線指示,重測前並無越界建築情事,經過坐標轉換,發現卻有越界之情,是屬不合理的,但不論如何調整,都不能違背都市計畫原意,故TWD97坐標系統之S2022、S2071、S2072、S2075坐標樁位成果,與66年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之地籍坐標系統基本上是同一點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183至185頁筆錄)。⒉證人即永璋測繪公司測量技師蕭欽霖證述:101年重測時之坐標轉換是針對都市計畫樁位,並無就地籍圖,都市計畫樁位及都市計畫圖是由新北市城鄉發展局提供,地籍圖的相關資料則由地政事務所提供,坐標轉換是因舊地籍圖是日據時代日本人所測繪的,坐標原點是在台中公園的一個三角點,標為00,因汐止在台中的東北方,如果以數學的坐標圖來看,在四個象限上,所以他的坐標都是正的,例如汐止如果是在台中的東北方200公里,坐標就會標示Y為200000公尺,X比如是20000公尺,坐標位數大概是5位數,101年重測後,因改成TWD97坐標系統,TW是指台灣,D是指基準,97是指1997年內政部所公布的坐標系統,因坐標系統原點是在赤道上,所以坐標位數會高達6、7位數,所以在做重測時,從原本的5位數改為TWD97的6位數,所以要進行轉換,轉換方法就是要進行平移、旋轉及尺度的縮放,轉換方式會先去清查測區內現存的都市計畫樁位,用TWD97坐標系統來做測量現存的樁位,就可以得到TWD97的坐標,利用66年原公告的地籍坐標做轉換依據,理論上,應先有66年都市計畫樁位所做出來的都市計畫區界線,有此區界線,才會有地籍圖逕為分割線,這兩條線應該是要一致的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187至188頁筆錄)。依證人陳淑菁、蕭欽霖前述證詞,本件肇因101年重測採用全球定位測量方式,因與原地籍坐標系統不同,於坐標轉換時,同時考量使用土地現況、相關建物位置,而有些微調整,是重測後之經界線與原地籍圖即有差異。
㈤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所依原告指界及相關地籍圖資料測量系爭土地相鄰界址,依該所102年7月8日新北汐地字第1023672027號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原告指界界址如附圖方案Ⅰ所示A、B、C連線,101年重測後界址為附圖方案Ⅱ所示A‵、B‵、C‵連線,舊地籍圖界址為附圖方案Ⅲ所示甲、乙、丙連線。本院斟酌系爭建物興建時,需先經鑑界程序,在地籍圖重測前,並未發生越界建築之情事。佐以證人蕭欽霖證稱:坐標轉換後,再依現場的道路、建物套合比對,如有不合理,例如損及合法建物,就會進行偏差研討,偏差研討首先會考量都市計畫圖,之後是都市計畫樁位圖,再來有地籍逕為分割線,以及現況比對線,如果這四條線有衝突,就會做偏差研討作決定,再公告決定後的坐標,如前所述,是先有66年都市計畫樁位所做出來的都市計畫區界線,才有地籍圖逕為分割線,這兩條線應該是要一致的,而本件因坐標樁位轉換後,有損及系爭建物,所以有做偏差研討,決定往西平移85公分,以避免損及建物,這平移的85公分坐標,所得到的就是都市計畫區界線,平移85公分是由伊測量系爭建物外圍所得到的數據,以不去損害建物所作的平移,但不能無限擴張損及鄰地,前開偏差研討純粹就系爭建物外牆去判斷的,可能有疏忽了建物下方駁坎等語,並有庭呈之偏差討論研討案資料在卷可參(見102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187至188頁筆錄、第197至199頁)。是101年地籍圖重測時,因坐標轉換後之區界線與現況實測比對後存有不同,雖有進行偏差研討,但研討時僅考量不損及系爭建物外牆而往西平移85公分,但未慮及系爭建物外牆後方駁坎。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原告指界之A、B點與地籍調查表所載之A‵、B‵點界標分別相差180、92公分,差距甚大,其中B‵點界標距離系爭建物門牌號碼27之1號建物外牆垂直距離僅約10公分。另依現場狀況,系爭相鄰土地現作停車場使用,停車場水泥鋪設範圍與系爭建物後方外牆駁坎交接為界,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102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一第132至137頁),是重測後A‵、B‵點坐標之連線顯與現況使用情形不符。再以原告所指附圖所示A、B點坐標與舊地籍圖之甲、乙點坐標相比較,兩者位置相近,但考量被告土地面積減損之比例,從而,本院綜合斟酌兩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現場狀況、系爭建物興建前之鑑界資料、坐標轉換以及誤差研討之原因、舊地籍圖之地界線等一切情狀,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經界應為附圖方案Ⅲ所示甲、乙、丙點連線,較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部分,應認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方案Ⅲ所示甲、乙、丙點連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經界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雖認原告之主張之經界線較為可採,惟因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爰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