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Wayne Huang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Wayne Huang即黃偉恩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周政律師 李郁婷律師 被 告 英商福利德有限公司(Bullitt Group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黃嘉麟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李璨宇律師 孫慧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各編號「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佰參拾柒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玖仟元至原告設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三項前段所命給付,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就第三項後段所命各期給付,如以每期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勞動事件法第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加拿大籍人,被告為依英國法律成立之公司,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在我國設置辦事處,主事務所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有中華民國居留證(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外國公司辦事處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外國公司辦事處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可稽,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民事事件。次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惟遭被告非法終止契約,為此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僱傭契約約定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如認兩造間契約已經合法終止,備位之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與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核屬因契約涉訟且為勞動事件。而原告主張其依約應提供勞務之地點為我國等語,業據提出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英國總部部門經理Martin Hanwright(下稱Martin)間101 年11月13日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6、203 頁)、訴外人衛創新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NWT CO . , LTD,下稱NWT 新技公司)、NWT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公司(下稱NWT 國際公司;與NWT 新技公司下合稱NWT 公司)與原告簽立之聘僱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經我國駐英國代表處認證之公證書、任命書及中文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7至50、181 頁)可憑,足認兩造就原告勞務之提供,係約定以我國為債務履行地。準此,衡諸被告固未經我國認許,惟業依法設置辦事處與指派我國境內代表人,其在我國境內應訴,尚無不便,難認對其權利保障有何不週,不因被告依法得否在我國為營業行為、重要經濟活動或主要財產是否在我國境內而異,且基於程序從新原則,有關被告應訴便利性之判斷,亦應依原告起訴時之事實狀態而定,無從以被告於原告主張兩造最初成立契約之際尚未在我國設置辦事處為由,即謂其現難以應訴。再原告之債務履行地即勞務提供地既在我國境內,以我國法院為管轄法院,對於蒐集與債務履行相關之訴訟資料與證據,亦具相當之便利性,有助達成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並與勞動事件法第5 條保障勞工之立法目的相合;且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多以英文撰寫,惟難謂因此即致我國法院審判時不能平衡兼顧慎重而正確、迅速而經濟之原則。是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依勞動事件法第5 條規定,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件訴訟與我國關連薄弱,我國無國際管轄權云云,容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102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原任業務經理,負責協助被告英國總部建立臺灣團隊,嗣自106 年7 月起,經被告任命為臺灣辦事處之負責人,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如未標明幣別,即同)23萬337 元,惟仍受被告管理、指揮、監督。因被告於106 年9 月5 日以前,未經核准在我國設置辦事處,故形式上假借NWT 公司名義與伊簽訂聘僱契約書,然伊自始至終均在被告指揮監督下執行職務、提供勞務並受有報酬,僱傭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詎被告竟於107 年11月6 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以被告董事會決定將公司組織扁平化,取消伊之職位為由,要求伊立即簽署聘僱關係終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而自108 年2 月6 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且於系爭會議後隨即取消伊使用公司IT系統之權限、收走伊之門禁卡,並告知自系爭會議翌日起毋須再至公司上班,兩造間以系爭同意書合意終止契約之約定應屬無效,且被告無故片面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有違勞基法第11條規定,不生終止之效力。為此,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2 月薪資不足額19萬5,786 元,及自108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薪資23萬337 元,另自108 年1 月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 元。退步言之,倘兩造間契約已合法終止,因被告實係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應給付資遺費141 萬2,095 元、108 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1萬5,168 元及提繳108 年1 月之勞工退休金9,000 元。為此,備位之訴依勞基法第17條、第38條第4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786 元,及自108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23萬337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⒌第⒉至⒋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萬7,2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9,000 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於106 年以前未有在我國設置辦事處之計畫,為有效拓展在臺整體業務,遂推薦多年來提供伊拓展市場協助之我國廠商NWT 新技公司聘請原告擔任業務經理,以提供伊在臺所需之專案人力,NWT 公司即自102 年1 月1 日起與原告簽立聘僱契約書,以定期勞動契約方式僱用原告,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執行NWT 新技公司與伊間之業務專案即伊所指派之相關市場整體業務,並將勞務請求權讓與伊,伊復依支援協議約定按月支付報酬予NWT 新技公司。嗣因伊在我國正式設置辦事處後,擬終止與NWT 新技公司之合作關係,NWT 新技公司即以專案停止為由,通知伊將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伊基於對原告之尊重,遂由訴外人即伊之英國總部人資主管Kathryn Owen(下稱Kathryn )於系爭會議中告知原告上情,原告遂於會議後簽立系爭同意書,並與NWT 新技公司合意最後在職日為108 年2 月5 日。原告雖因業務專案之執行,須依伊指示並直接與伊聯絡,然實際上從未受僱於伊,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退步言之,原告為我國辦事處之負責人,有在我國境內為伊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權,得代表伊為有關契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購等法律行為,亦有人事決定權,執行業務時獨立進行且有高度裁量權限,縱認兩造間有勞務契約關係存在,應屬委任關係,且兩造亦於系爭會議合意終止契約,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薪資、資遣費或提繳勞工退休金;倘得請求薪資,亦應扣除原告轉至訴外人Fairphone B .V .公司(下稱Fairphone 公司)任職之所得。又如原告得請求資遣費,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107 年2 月6 日至108 年2 月5 日薪資69萬1,011 元。另原告於107 年11月6 日起即未提供勞務,不得請求108 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先位之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09 、277 至278 頁): ㈠原告為加拿大國籍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並於108 年1 月3 日獲准居留而在我國工作。 ㈡被告於106 年9 月5 日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在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並辦理登記。 ㈢原告分別於101 年12月5 日、105 年1 月1 日、同年5 月1 日、107 年7 月17日與NWT 新技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書,約定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105 年5 月1 日起至BULLITT GROUP LTD 公司(即被告)專案停止時、107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等期間,受僱於NWT 新技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㈣原告分別於101 年12月5 日、105 年1 月1 日、同年5 月1 日與NWT 國際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書,約定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105 年5 月1 日起至BULLITT GROUP LTD 公司(即被告)專案停止時等期間,受僱於NWT 國際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㈤被告曾於103 年4 月1 日,與NWT 新技公司簽立如本院卷第153 至156 頁所示之SUPPORT AGREEMENT (下稱103 年支援協議),約定NWT 新技公司應為被告提供在臺服務之人力資源。103 年支援協議全文之中文譯文內容,詳如本院卷一第264 至266 頁所示。 ㈥原告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1月6 日期間,有在我國境內工作。 ㈦NWT 新技公司依就業服務法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向勞動部為原告申請工作許可,原告因而得在我國工作並取得居留權。 ㈧原告與NWT 新技公司於107 年11月6 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雙方同意自108 年2 月6 日(最後在職日之翌日)起,終止聘僱關係。 ㈨原告自107 年11月6 日至108 年2 月6 日止,實際上未執行工作事務。 ㈩原告之每月薪資由NWT 公司支付。 原告於107 年5 月至10月期間,自NWT 公司受領每月全薪計為23萬337 元,薪資結構為本薪22萬7,937 元,伙食津貼2,400 元。其於108 年1 月之薪資為23萬337 元。 NWT 公司有給付原告自107 年11月6 日至108 年2 月6 日止之薪資。而NWT 新技公司就原告108 年2 月之薪資,係支付3 萬4,551 元(即本薪3 萬2,151 元、伙食津貼2,400 元)。 原告於108 年2 月26日聲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經本院於同年7 月1 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已如前述。次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惟遭被告非法終止契約,為此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倘認兩造間契約已合法終止,則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核係主張履行因法律行為所生之債。準此,本件雖無事證證明兩造曾達成定準據法之協議,惟衡諸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僱傭,乃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則勞務之提供應為僱傭法律行為之特徵。再兩造就原告勞務之提供,係約定以我國為債務履行地,原告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1月6 日期間亦有在我國境內工作,業如前述。且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12月5 日起,住所地即在臺北市內湖區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為提供勞務之行為時,其住所地應在我國,事實上亦在我國提供勞務,揆之前揭規定,應認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而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亦各有明定。是判斷勞動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其間具有勞務提供關係、工資支付關係及從屬關係而定。次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且可能無償者不同。兼任公司董事之員工與公司間關係究為委任關係或勞動關係或係委任與勞動之混合契約關係,非可一概而論,仍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僅形式上假借NWT 公司名義與伊簽訂聘僱契約書,其自始至終均在被告指揮監督下執行職務、提供勞務並受有報酬,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查:⑴原告主張其係於101 年間,經Martin面試錄取,薪資亦由被告決定等情,業據提出前載其與Martin間同年11月13日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203 頁)。細繹Martin在該電子郵件所書:「the employment offer will need to come from the Taiwan company(NWT )that is going to employ you on behalf of Bullitt and you salary etc will be paid by them . Bullitt will have a separate contract with NWT where you will be 100 % dedicated to working for Bullitt .You will be able to use the office at NWT and they will provide you access to internet . …NWT will a pply for the work permit . …I would like to confirm the basic terms and conditions with you that we would communicate to NWT for the formal offer . Base salary :100k NTD per month .Guaranteed 14 months . Health and Labor insurance .Out of pocket business expenses will be reimbursed monthly based on approved expense claims .Bullitt currently does not have any formal MIP/ bonus program , if one is introduced in the future you would be eligible to participate in any such program . …(聘僱要約將需要由NWT 新技公司提供,該公司將代表Bullitt 聘僱你,且你的薪資將由他們支付。Bullitt 將會和NWT 新技公司有另一份單獨的契約,而您將百分之百致力為Bullitt 工作。你將可以使用NWT 新技公司的辦公室,且該公司會提供你上網。…NWT 新技公司將為你申請工作許可。…我想跟你確認基本條款與條件,以通知NWT 新技公司作為正式要約內容。基本薪資為每月10萬元,保證14個月,勞健保,自付的業務費用,將依據經核准之支出申請逐月償還。Bullitt 目前沒有任何正式的MIP 或獎金計畫,如果將來有實施,你將有資格參與任何這樣的計畫。)」,足見原告係向被告應徵,經被告面試並決定任用後,由Martin向原告確認月薪為10萬元、保證年薪14個月即140 萬元、費用補償方式等勞動條件,並承諾倘被告日後建立獎金制度,原告均有資格適用;而Martin固要求原告須和臺灣之他公司簽立僱傭契約,由他公司為原告申請工作許可、支付薪資、提供辦公室與網路,惟亦言明該僱傭契約所定勞動條件繫諸兩造於該電子郵件中確認之內容,且原告須全力為被告工作。 ⑵原告分別於101 年12月5 日、105 年1 月1 日、同年5 月1 日與NWT 公司簽立聘僱契約書,另於107 年7 月1 日與NWT 新技公司簽立聘僱契約書,並均約定其受僱於NWT 公司擔任業務經理,雖如前述,且有上載聘僱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然: ①依訴外人即NWT 新技公司負責人羅宇軒(英文名Sharon Lo )於102 年1 月間先後寄發予原告、Martin之電子郵件內容,並參酌前揭原告與Martin間101 年11月13日電子郵件所載,可知NWT 新技公司係將原告與Martin談妥之保證年薪金額140 萬元拆分為二,並由NWT 新技公司、NWT 國際公司分別與原告簽立聘僱契約書而各負擔一部分,有102 年1 月8 日、同年月21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42 至247 頁)可稽。再觀諸原告與NWT 公司於101 年12月5 日簽立之聘僱契約書第2 條記載「乙方(即原告)…主要負責的專案內容為BULLITT GROUP LTD 公司(即被告)所指派的相關市場之整體業務。…雙方同意,當BULLITT GROUP LTD 公司的專案停止(專案停止之定義,以收到BULLITT GROUP LTD 公司之書面或郵件通知為準。)則甲方(即NWT 公司)對乙方之聘僱合約亦同時隨之終止。」;其等於105 年1 月1 日、同年5 月1 日簽立之聘僱契約書亦有相同約款(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43至45頁),足見原告依上開聘僱契約書所須提供之勞務,即為被告指派之業務,且該聘僱契約書所指之原告與NWT 公司間法律關係,得僅因被告單方面之通知而終止。準此,堪認NWT 公司對於是否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契約條款、原告所應提供之勞務內容甚或契約之終止,並無決定權限,僅係單純配合被告之需求與原告簽約,相關勞動條件、契約存續與否等項實質上皆由被告決定。 ②依原告與NWT 公司於101 年12月5 日簽立之聘僱契約書第3 條記載「…若是BULLITT GROUP LTD 公司的專案費用支付延遲時,薪資將於收到BULLITT GROUP LTD 公司的專案費用後,再行支付。」、第4 條記載「獎金…。依照BULLITT GROUP LTD 公司所同意之獎金金額。若是BULLITT GROUP LTD 公司的專案獎金支付延遲時,獎金將於收到BULLITT GROUP LTD 公司的專案獎金後,再行支付。」;其等於105 年1 月1 日、同年5 月1 日簽立之聘僱契約書亦有類此約款(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43至45頁),可信原告之薪資、獎金實質上為被告給付,NWT 公司並得於被告交付供支付原告薪資、獎金之金錢前,拒絕對原告支付該薪資、獎金。且佐以訴外人即被告之首席技術長(CTO )Evencio Fernandez (下稱Evencio )於106 年1 月3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英國總部人力資源業務Fiona Cuesta(下稱Fiona )稱:「Wayne , Fiona , NWT has been doing Bullitt's Taiwan payroll administrations for several years and tomy knowledge has been doing a pretty good job , so Iwould not totally discret them . Given our growth , it's probably time that we look for a professional payroll company .…(Wayne 、Fiona ,NWT 已經擔任Bullitt 臺灣的薪資管理單位很多年,且依照我的認知,一直做得很好,所以我不會完全不相信他們。鑑於我們的成長,也許是時候我們尋求專業的薪資公司)」,有該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文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2 、131 頁),益見NWT 公司僅係為被告支付在臺員工薪資、費用之執行機構及形式上之支付名義人,被告並得視需求汰換。 ③再參以原告主張其如欲請假,須透過「PeopleHR」應用程式提出申請,並經Evencio 核准等情,業據提出申請休假1.5 日之107 年10月5 日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4 至22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被告亦自承:NWT 新技公司執行伊專案之人員有獨立差勤管理系統,於伊在我國設置辦事處前,原告請假須以電子郵件通知伊預定之休假日期,向伊辦理請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卷二第212 頁),足認原告之出勤係受被告監督。而考諸證人即被告前員工黃裕修證述:伊自104 年間到職,約於108 年4 月間離職。伊於104 年間係與第三方公司即如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聘僱契約書所示之NWT 公司簽約,並透過第三方公司投保勞健保,不是由被告直接僱用,但實際上執行被告指派之工作內容;任職的最後一年是直接跟被告簽約。被告是設計製造手機的公司,104 年間臺北辦公室之工作組織有軟體部門、硬體部門、機構、品管部門,行政人員好像只有原告、及人資(HR)兼辦公室經理(OFFICEMANAGER );伊進入公司後從事軟體工程PM,主要工作內容係跟臺灣或大陸代工廠協調溝通設計理念、需求。伊執行工作時,由原告管理伊,被告之前後任技術長Martin、Evencio 亦會來指導伊,他們均為原告之上司。伊不知第三方公司之內部組織結構或從事何業務,伊之業務與第三方公司亦無關連,且第三方公司沒有任何人以任何型式對伊做工作上指導或管理,不同部門各自之經理亦由原告與被告之人員面試,不是由第三方公司指派;除Martin、Evencio 外,伊未看過或聽過有第三方公司之人指揮、管理原告。伊所述工作情形,於被告正式在我國設置辦事處前後均無變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至15、17頁);證人即被告員工羅于婷亦證稱:伊於107 年4 月26日至同年9 月30日期間,係與NWT 新技公司簽約,契約內容應該與如本院卷一第41頁原告與NWT 新技公司簽立之聘僱契約書差不多,有提到伊是負責Bullitt 專案,伊之工作內容為協助被告與NWT 新技公司之人事相關業務,原告當時是伊之主管;嗣伊於同年10月1 日與被告正式簽立僱傭契約。NWT 新技公司本身從事貿易業務,有進出口國外商品在臺灣販售,例如化妝品等,但太詳細的,伊不清楚。伊於107 年4 月26日至同年9 月30日期間,沒有處理NWT 新技公司內部事項,NWT 新技公司亦不會有職員、經理人來指導Bullitt 專案人員的工作;在此期間,原告的上司是Evencio 。又伊等之辦公室與NWT 新技公司之辦公室位在不同大樓,非屬Bullitt 專案之NWT 新技公司人員亦不能自由進出伊等之辦公區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20、28至30頁)。衡諸黃裕修、羅于婷固未參與原告之求職或聘僱契約書簽立經過,惟對於原告之工作情形、臺北辦公室之組織與業務狀況、NWT 公司有無介入臺北辦公室業務執行等項,當知之甚稔,足認渠等前揭證詞應屬信而有徵。由此,益彰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NWT 公司本身業務洵無關連,且其係對被告提供勞務,並僅接受被告之指揮監督,NWT 公司之人員不得自行進出原告所在辦公室,對原告業務之範圍、執行方式等項要無管理、指揮、監督之權限至灼。 ④又徵之原告主張臺北辦公室員工請領代墊款、差旅費時,係先將相關單據交予臺北辦公室經理(自107 年4 月後為羅于婷),經提交予原告與被告之首席技術長Martin或Evencio 審核,經被告最終核准後,再由NWT 新技公司發放等情,業據提出羅于婷與原告、Evencio 間107 年9 月18日、同年10月間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38 頁);黃裕修亦證述:伊有請過差旅費,申請流程是經原告、人資批准後,就送往英國核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堪信臺北辦公室員工因公支出之費用,須經被告批准始可獲得填補,NWT 公司就此並無置喙之權力。 ⑤另考以Kathryn 於107 年9 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羅于婷、Evencio 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執行長Peter Stephens(下稱Peter )稱:「Just a quick update on Taiwan and our employees . I am delighted to confirm that with effect from 1st October 0000 we will transfer all our guys in Taiwan , who are employed via NWT at present , to Bullitt Taiwan .…(快速更新一下有關臺灣及我們員工之狀況。我很開心地向大家證實,自107 年10月1 日起我們會將所有我們在臺灣目前透過NWT 公司聘僱之人員,轉換至Bullitt 臺灣)」、「…Peter to annouce to the Taiwan team that we are transferring them to BullittTaiwan .…(Peter 向臺灣團隊宣布我們正將他們轉換至Bullitt 臺灣)」,有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6 至227 頁)。酌以黃裕修、羅于婷前揭證詞(見本院卷二第7 至8 、18頁),可見被告確係認其在我國透過NWT 公司聘僱之員工為自己之員工,並於正式在我國設置辦事處後,宣布將於107 年10月與各員工換約,以結束過去形式上透過NWT 公司與員工簽約之迂迴操作。 ⑥復酌之原告係於107 年11月6 日,經通知與Kathryn 、Evencio 在會議室進行系爭會議,並在該會議中始經Kathryn 告知被告將終止與其之合作,而原告於會議結束後即將經其簽署之系爭同意書交予羅于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羅于婷證述:Kathryn 於系爭會議之前一個週一告訴伊,他們要開這個會議。系爭會議由Kathryn 、Evencio 與原告參與,當時原告與Evencio 在會議室裡面,Kathryn 打電話進來。會議後,原告將系爭同意書交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25頁),堪認終止與原告間聘僱契約乙事,實係被告自行決定並主動發起。參以系爭同意書所載當事人雖為原告與NWT 新技公司,惟NWT 新技公司自始至終皆未參與系爭會議,而係由被告派員與原告進行會議與通知將終止契約,尤彰NWT 公司洵未參與終止原告提供勞務之決定與過程。⑦基上,由NWT 公司就其等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成立、契約內容、契約存續與否均無決定權限,相關勞動條件皆視被告與原告間議定之內容而定;薪資實質上係由被告支付,NWT 公司僅為被告支付在臺員工薪資、費用之執行機構;原告提供勞務之對象為被告,僅接受被告之管理、指揮、監督,被告復於正式在我國設置辦事處後宣布將與臺灣員工換約,堪認被告係因於106 年前尚未在我國設置辦事處,為滿足在我國從事商業活動時須聘僱勞工之需求,遂透過NWT 新技公司安排NWT 公司形式上與原告簽立勞動契約、為原告申請工作許可與投保勞健保,並藉「專案服務」之名義要求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以符合在我國聘僱勞工所需遵循之相關法令規範,惟實質上俱由被告自居雇主地位,全面性行使負擔基於勞動契約所生勞工與雇主間勞務提供、工資支付及指揮監督權限等權利義務,應認被告方為勞動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主張:NWT 公司雖形式上與伊簽立聘僱契約書,惟自伊之聘僱、勞動契約之執行乃至勞動契約之終止皆未有任何實質參與,伊實際上並非受NWT 公司指揮監督;被告僅係假借NWT 公司名義與伊簽立書面契約,實際上仍以自己名義享有負擔勞動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兩造間有勞務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應值採信。 ⑧至羅于婷雖另證述:107 年10月1 日以前,薪水由NWT 新技公司發給;代墊款請款部分,員工將單據交給伊,伊統整後交給NWT 新技公司,後續是NWT 新技公司與被告間關係,伊不會介入。伊於107 年4 月26日至同年9 月30日,有處理採購辦公室用品工作,跟供應商聯繫時是以NWT 新技公司名義。又伊有經手同年10月1 日被告直接聘僱專案人員之程序,伊為每一個人準備契約,逐條解釋契約內容,有員工對契約內容有質疑,當場解釋無果後,伊請該員工將契約拿回去考慮;該次簽的契約與伊於107 年4 月26日與NWT 新技公司間簽立的契約內容不同,新契約條文比較多。NWT 新技公司非被告之子公司、從屬公司或有相同經理人,亦非免費為被告提供服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23至25、29頁);黃裕修亦另證以:伊於104 年間受僱時,不知被告未來是否會設置辦事處,亦不知未來是否會受被告直接聘僱。伊之薪資約定轉帳帳戶,在被告設置辦事處後有變更,且伊印象中有收過NWT 新技公司與被告兩種不同版本之薪資表。於107 年10月1 日前,伊不知被告在英國之員工福利或工作規則為何,伊亦不知道伊有無享有該福利。NWT 新技公司不是被告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然姑不論依前載羅于婷與原告、Evencio 間107 年9 月18日、同年10月間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38 頁),顯見羅于婷確有直接寄送費用支出明細予原告、Evencio 並要求渠等核准,惟其上開有關代墊款請領流程之證詞竟漏未提及此一事實;衡諸NWT 公司為被告支付在臺員工薪資、費用之執行機構,業如前述,自無從以薪資形式上由NWT 公司發放,或請領代墊款流程會否經過NWT 新技公司此一中介,遽行否定被告為實質薪資或費用給付者。次羅于婷在被告正式與所有員工換約前,對外採購辦公用品時係以何公司名義與供應商聯繫,無涉兩造內部間有無勞動契約存在乙事之認定;況NWT 公司既係為被告支付費用之執行機構,羅于婷為利行政作業、或應供應商開立發票等需求,遂逕以NWT 新技公司名義向我國供應商採購物品,亦非事理所無。而黃裕修個人於104 年間就被告未來會否在我國設置辦事處、書面僱傭契約簽立對象有無可能改為被告;被告英國本土員工所享有之員工福利或工作規則為何、是否同適用黃裕修等項之主觀認知、期待,亦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關。再被告於107 年10月間與其他臺灣員工換約時之契約內容;其他員工於換約時對契約條款有無異議;換約前後員工之薪資約定轉帳帳戶或薪資表版本有無變化等項,皆不足反推兩造間未曾有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況由羅于婷前揭證詞,益見被告於107 年10月間備供換約之契約條款數量,較諸原本透過NWT 公司與員工簽立之契約條款多出甚多,則其他員工認須詳閱條款後再為簽署,實屬事理之常。又NWT 公司與被告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被告有無提供NWT 新技公司其他費用,以為NWT 公司協助被告之對價,尤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必然關連。是羅于婷、黃裕修此部分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⑶原告之職稱為業務經理,並於106 年7 月12日,經被告指派為在臺辦事處(斯時被告尚未依法在我國設置辦事處)之代表人,有在我國境內為被告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權,對外得代表被告為簽立契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購等法律行為;對內得管理被告之臺北辦公室等情,雖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且有前載經我國駐英國代表處認證之公證書、任命書及中文譯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至50、181 頁)。然: 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首席營運長(COO )Lawrence Corbett(下稱Lawrence)、Evencio 、Fiona 間自106 年7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曾就有關尋找臺北辦公室新地點乙事透過電子郵件進行討論,有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86、184 至190 頁)。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原告與訴外人即104 年間任人資兼臺北辦公室經理之Wendy Chen(下稱Wendy )共同覓得原告認為唯一合適之新辦公室地點後,仍先向Lawrence、Evencio 報告並詢問渠等意見,且原告雖指明同時有其他3 組人正在競價、若有意願須快速決定,惟亦表示其瞭解做出決定可能需更多時間(見本院卷一第80、184 頁);經Fiona 詢問目前臺北辦公室所在處之租金數額(見本院卷一第80頁),原告除就此提出說明外,亦稱請建議下一步應如何進行(見本院卷一第78、185 頁);經Lawrence詢問有無其他選擇可資比較(見本院卷一第77頁),原告除提供相關資訊外,另詢問得否獲Lawrence許可進行下一步、支付美金2,000 元之定金及開始磋商(見本院卷一第76、185 頁);經Lawrence詢問因年度預算考量,如現在決定,惟延緩搬遷進程,房東得否給予租金減免優惠(見本院卷一第76頁),原告除報告房東願給予4 個月租金外,並表示願與Wendy 一起提供Lawrence做出決定所需之任何資訊(見本院卷一第75、186 頁);嗣Lawrence於同年8 月17日,要求原告暫緩任何新辦公室之相關事宜,且指示原告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貸以進行新辦公室之租賃,並稱這筆開銷目前未經核准(見本院卷一第74、186 頁),原告即稱其理解,惟仍請求Lawrence告知其前所做之預算評估是否正確,並再次表示因臺灣員額增加,辦公環境亟需改進以因應擴張(見本院卷一第74、187 頁);後Lawrence於同年9 月6 日,告知原告可以繼續新辦公室計畫並進入決定階段(見本院卷一第71頁),原告即與Wendy 共同製作新辦公室提案計畫供Lawrence參考(見本院卷一第70頁),最終由Lawrence提案至董事會,經董事會批准後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187 至190 頁),且在此之際Lawrence亦曾提及希望租約由英國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9、188 頁),原告則覆以倘Lawrence之意為所有費用支出需提交及由英國授權,其瞭解此情(見本院卷一第68、189 頁),足見原告固經被告授與對外簽名權限及管理職務,然即令僅為更換辦公室地點、後續簽署租賃契約等內部管理、外部締約事宜,暨相關費用支出等項,仍須請示被告,經被告核准後方得執行,非得僅依自己之裁量逕為決定,而在與被告之內部關係中須服從被告權威,且執行業務時,亦須與其他員工分工合作。 ②原告之出勤受被告監督,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提供勞務除需受被告之管控,並需親自履行。再者,原告主張其隸屬被告之首席技術長部門下,須接受被告之績效考核、薪資審核程序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Evencio 間106 年1 月9 日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03 至109 頁)、被告針對原告106 年度表現所製作之年度報酬審核單(Annual Compensation Review)及中文譯文(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182 頁)為證,堪信為真;依黃裕修前揭證詞(見本院卷二第9 至10頁),亦可知原告執行工作時,須接受被告首席技術長之管理與指示。又綜觀上開原告與Evencio 間106 年1 月9 日電子郵件與年度報酬審核單內容,可見被告經Evencio 評估原告之年度績效後,同意調升其薪資並給予獎金,另通知原告仍可參與被告107 年度之年度獎金計畫與該年度之目標報酬,除核與Martin於101 年間錄用原告時承諾之獎酬方式相符外,益徵被告係將原告納入自己生產組織體系,並視原告之表現評定其應得報酬,且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將其智力、勞力結晶納入被告整體營業之一環甚明。 ③綜上,原告之職稱固為業務經理,且經被告指派為我國辦事處之代表人,然其係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對被告提供勞務,因而受領報酬,應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 ⒊被告雖抗辯稱:伊因於106 年以前未有在我國設置辦事處之計畫,為有效拓展在臺整體業務,遂推薦多年來提供伊拓展市場協助之NWT 新技公司聘請原告擔任業務經理,以提供伊在臺所需之專案人力,NWT 公司即自102 年1 月1 日起與原告簽立聘僱契約書,以定期勞動契約方式僱用原告,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執行NWT 新技公司與伊間之業務專案即伊所指派之相關市場整體業務,並將勞務請求權讓與伊,伊復依支援協議約定按月支付報酬予NWT 新技公司,嗣伊因擬終止與NWT 新技公司之合作關係,NWT 新技公司即以專案停止為由,通知伊將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原告自始明知其係受僱於NWT 公司執行伊之專案業務,並由NWT 新技公司多次為其申請在臺工作許可,兩造亦從未簽立任何形式之僱傭契約,故原告雖因業務專案之執行,須依伊指示並直接與伊聯絡,然實際上從未受僱於伊,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次伊對非員工之他國協辦業務團隊暨各別人員,均有年終評核及人力控管制度,以保障渠等業務品質。再倘原告認伊方為雇主,因原告為外國人,無法合法在臺工作,兩造間契約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係屬客觀不能,亦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查: ⑴原告係與NWT 公司簽立書面聘僱契約書,並由NWT 新技公司為其申請在臺工作許可,而被告曾於103 年4 月1 日,與NWT 新技公司簽立103 年支援協議,約定NWT 新技公司應為被告提供在臺服務之人力資源等情,固如前述。而依103 年支援協議內容,可知NWT 新技公司依約提供之人力僅接受被告之指令與工作分配,且被告應按月支付NWT 新技公司包含人力資源、勞工保險、管理使用NWT 新技公司辦公室等費用,雖亦有103 年支援協議及中文譯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56 、264 至266 、274 頁)。然: ①姑不論103 年支援協議乃於103 年4 月1 日始簽立,被告亦未提出於此之前之其他協議供參;被告實質上係自居於雇主地位,行使負擔基於勞動契約所生勞工與雇主間勞務提供、工資支付及指揮監督權限等權利義務,業經詳認如前,顯見NWT 公司並非僅將勞務請求權讓與被告,而係在原告提供勞務期間,由被告全面性行使雇主之權利。被告抗辯其係推薦NWT 新技公司聘請原告,並由NWT 公司僱用原告後將勞務請求權讓與其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NWT 新技公司曾以專案停止為由,通知其將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之事實,且即使此情為真,被告既已先行決議不再任用原告,NWT 新技公司基於與被告間之約定,自須通知被告將終止形式上與原告簽立之契約,不足認兩造間即無僱傭關係存在,容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至被告援引勞動派遣法理,以為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之依據云云。按所謂勞動派遣,乃由派遣事業單位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單位事業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亦即係基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間各自獨立之契約合意,所組成「僱用」與「使用」分離之非典型勞動型態。惟本件被告僅係透過NWT 新技公司安排NWT 公司形式上與原告簽立勞動契約,NWT 公司就勞動契約之成立、終止乃至契約實質內容等項,皆無決定權限,已如前述,足認本件勞動契約實質上並無「僱用」、「使用」分離之情形,核與勞動派遣不同。退步言之,勞動派遣既係割裂勞動契約中之「勞務提供」要素,由非勞動契約當事人之要派單位享受派遣勞工之勞務並為指揮監督,惟無須負擔如資遣費、退休金等勞動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或限制,為免雇主挾經濟上之優勢,變相利用勞動派遣制度,規避與特定勞工直接成立勞動契約,而要求該人員須與另一公司(派遣事業單位)簽訂勞動契約,以脫免雇主依法應負之義務,參酌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之勞基法第17條之1 第1 項所定「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之意旨,應認勞動派遣之要派單位不得有左右派遣事業單位與特定勞工間勞動契約成立與否暨內容之行為,亦即要派單位不得自行發出徵人啟事,經面試或甄試特定勞工後,再由派遣事業單位與該特定勞工成立勞動契約,要派單位亦不得介入勞務提供以外諸如工資等勞動條件之實質決定;如有違者,應認該派遣勞工與要派單位間實質上存在僱傭關係。準此,縱令本件兩造與NWT 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亦屬勞動派遣,按之上揭說明,仍應認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被告所辯前詞,容難採取。 ⑵僱傭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本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且衡諸社會一般經驗,勞資間之經濟地位並非平等,勞方基於生計考量,往往為求保有工作機會,於締約時配合資方安排簽署各式文件,以利其能順利受僱。則即使原告明知與其簽立書面聘僱契約書者為NWT 公司、係由NWT 新技公司為其申請工作許可,且其並非以直接與被告簽立書面僱傭契約之方式受僱於被告,仍不足據以推謂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原告自始明知受僱於NWT 公司執行被告之專案業務,兩造從未簽立任何形式之僱傭契約云云,殊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7 年11月9 日與Peter 進行電話會議(下稱11月9 日電話會議),及於同年月15日與Kathryn 進行電話會議(下稱11月15日電話會議)中,已自陳其非被告之員工,係以外部顧問方式執行業務,且未獲被告聘僱云云,並援引11月9 日電話會議錄音光碟及中英文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38 至346 頁,卷二第210 至211 頁。光碟外放證物袋)、11月15日電話會議錄音光碟及中英文譯文(見本院卷一第88至93頁,卷二第209 頁。光碟外放證物袋)為佐。然姑不論被告亦指稱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詳後述),前揭對話皆發生於107 年11月6 日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之後,要難以原告於兩造間勞雇關係破裂後,為謀解決僵局而尋求與被告協商之溝通經過,反推兩造前未曾成立僱傭契約。遑論細繹被告所指原告陳述之前後完整語意與脈絡(見本院卷二209 至211 頁;卷一第88至90、341 至342 頁),可知原告於11月9 日電話會議中,僅係向Peter 抱怨其為唯一一個未於同年10月間獲被告提出直接僱傭要約之員工,洵未表示其在任職期間係以外部顧問方式執行業務;另於11月15日電話會議中,係就其解雇程序何以非如直接受僱被告之員工,暨被告就前自臺北辦公室離職之員工,亦皆依照直接受僱員工之離職程序辦理,何以針對原告之解雇程序,竟僅以原告在法律上受僱於NWT 公司為由為不同待遇等項,向Kathryn 提出質疑,並在Kathryn 一再致歉後,提議其與Kathryn 得在視原告為直接受僱員工之基礎上繼續洽談。被告所陳前詞,實屬斷章取義,亦與原告真意不符,皆無可取。 ⑶被告固再援引其發給訴外人Andy Ma 之薪資審核與獎酬單(Salary Review & Bonus Award )、與發給訴外人Felix Ng之年度報酬審核單(見本院卷一第296 至297 頁),以為兩造間不存在僱傭關係之佐據。惟觀諸上載薪資審核與獎酬單、年度報酬審核單全文,僅可知被告分別向Andy Ma 、Felix Ng通知調薪或是否獲得獎金,無從推謂其等即非被告之員工,況被告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與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並無必然關連。是被告抗辯:伊對非員工之他國協辦業務團隊暨各別人員,均有年終評核及人力控管制度,以保障其等業務品質云云,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該項所稱不能給付,係指自始客觀不能,亦即於契約訂定時,其給付對任何人而言均無法履行。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顯見外國人如經許可,或符合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即得在我國境內工作,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自始客觀不能給付之情形。次就業服務法對於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特設規範,僅係藉由必要之行政管制措施,禁遏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之行為,使外國人之聘僱不致妨害本國人之就業機會,並非根本禁止外國人至我國就業,亦非否認外國人與本國人間締結勞動契約行為之私法效力,此觀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雇主無須申請許可亦明。是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兩造間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要無可採。被告就此雖復抗辯稱:原告於申請工作許可時主張其為NWT 新技公司員工,卻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為伊之員工,違反乾淨之手原則,且苟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實係基於非法工作與居留之故意,欺瞞行政機關並涉犯刑事責任,形同鼓勵外國人得以欺騙政府手法取得工作證云云。惟原告所以與NWT 公司簽立聘僱契約書、由NWT 新技公司為其申請工作許可,實乃被告一手安排,此由前載原告與Martin間101 年11月13日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6、203 頁)即明。被告指摘原告違反乾淨之手原則云云,無可憑採。至兩造與NWT 公司就被告透過NWT 公司聘僱原告至我國工作乙事,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法令、是否應另受行政或刑事處罰,乃別一問題,況就業服務法就違反同法第43條規定者,僅設有行政處罰,並無刑事責任。被告執前詞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尤無可取。 ⒋被告固又抗辯:原告為我國辦事處之負責人,亦有人事決定權,執行業務時獨立進行且有高度裁量權限,應屬委任經理人,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云云。惟原告經被告指派為我國辦事處之代表人乙節,並不影響兩造間勞務契約具有從屬性之判斷,已如前述。次依黃裕修證述:年終評核時,由不同部門各自之經理依各自之評量標準、方式打分數、排名後,將評分表交給原告,原告有最終決定權。自伊104 年間任職起,與伊一起工作之同事約有20、30人,均由原告管理;原告本人沒有跟伊說過有何人可以指揮或交辦原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3頁),雖可知原告對於臺北辦公室之其他員工,亦居於主導、管理地位。惟僱用人於受僱人職務範圍內,授予其任管理職級並負有代僱用人管理其他下屬之職責,甚屬常見,要難執以否定受僱人在勞動關係中之從屬性。又黃裕修已明確證述Martin、Evencio 為原告之上司如前(見本院卷二第9 至10頁)。至原告有無主動對黃裕修提及何人有指揮或交辦原告工作之權限乙事,容無從反推被告實際上對原告無指揮監督權限。是被告所辯上情,皆非可採。 ⒌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應屬信而有徵。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勞務契約關係存在;縱有,亦屬委任關係云云,無可憑取。 ㈢兩造並未於107 年11月6 日,合意於108 年2 月6 日終止僱傭契約: ⒈按勞動契約之終止,現行勞基法係採「法定事由制」,即勞工非有同法第11條所定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有同法第12條所定事由,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雇主若無法定事由,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應係違反勞基法之禁止規定,自不生終止效力。次雇主倘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手段,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導致勞工顯失公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者,即屬以間接之方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規避上開條項之禁止規定。於此情形,勞工自得比照直接違反禁止規定,主張該合意終止契約為無效,以落實勞基法依據憲法第15條、第152 條及第153 條規定而制定之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於107 年11月6 日,在系爭會議中經Kathryn 告知被告將終止與其之合作,嗣原告於會議結束後即將經其簽署之系爭同意書交予羅于婷,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系爭會議中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係於會議中簽署系爭同意書,內容載有原告同意於108 年2 月6 日終止僱傭關係之旨。被告抗辯:原告係於系爭會議後簽立系爭同意書云云,應不可採。 ⒊徵之原告與Kathryn 旋於系爭會議數日後舉行11月15日電話會議,並有如下對話:「(Kathryn )…our plan had been that everybody would transfer into Bullitt Group Taiwan . And then when I started talking to NWT and then getting an understanding and speaking with our legal advisors , I then understood that it wasn't quite so easy to just move you into Bullitt Taiwan . …(我們的計畫是每個人將被轉至Bullitt 集團臺灣辦事處,之後當我開始與NWT 及我們的法律顧問討論,我明白將你轉至Bullitt 集團臺灣辦事處不是那麼容易)」、「(Kathryn )…unfortunately when we looked at the structure in Taiwan , we made the decision that we would flatten the structure , and your role as Director of ODM , was no longer required .…(不幸地,當我們看到臺灣的結構,我們決定要將組織扁平化,而你作為產品開發管理總監的職位就不再需要了)」、「(Kathryn )…I shouldn't have advised in that way . It wasn't the right thing to do . So , I can only offer my apologies to you for that …. we've obviously got the conversationand the termination with NWT , and they've accepted that , and we've asked them to keep you on for another 3 months …(我不應該建議那樣的方式,這不是正確的事,所以,對此我只能對你表示抱歉。…我們很明顯地已和NWT 公司洽談並終止合約,NWT 公司接受了,且我們也要求他們繼續僱用你3 個月)」、「(原告)…my understanding is that the notice that you've asked me to sign in the meeting is simply a notice that I will continue to be paid and employed through NWT until Feb 6th and then be laid off a day after .(我的理解是你在會議中要求我簽的那個通知,只是通知我將繼續被NWT 付薪及聘僱直到2 月6 日,翌日即被解雇)。(Kathryn )That'scorrect . (這是正確的)」,有11月15日電話會議錄音中英文譯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8至91、330 至331 頁);考以羅于婷前揭關於系爭會議召集過程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及被告自承:伊因所屬臺灣團隊將朝組織扁平化方向調整,無法繼續聘僱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足見被告係因臺灣組織調整之需求,認在組織扁平化之情況下,不再需要設置產品開發管理總監之職位,遂決意單方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並於系爭會議中要求原告須立即簽署系爭同意書,且僅給與3 個月之薪資額,全未與原告討論諸如資遣費等有關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僱雙方之其他權利義務事宜。再參以羅于婷證述:原告於系爭會議後交付系爭同意書予伊時,有詢問伊有關臺灣勞基法方面的問題;原告很在意被告要他隔天不要再進辦公室這件事,他想確認依勞基法,公司有無權利要求他隔日就離開,伊覆稱依勞基法,公司有提供預告期間或預告期間的費用,確實可以要求原告不要來。107 年11月6 日後,原告進出辦公室的權限即遭取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25至26、30至31頁);且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結束後隨即取消其使用公司IT系統之權限乙節,未據被告爭執,益徵被告於系爭會議中,即要求原告自翌日起不得進入公司,隨後亦取消原告使用公司IT系統及進出之權限,且被告實質上之目的,乃欲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甚明。 ⒋準此,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既自102 年1 月1 日起即任職於被告,擔任高階管理職務且服務多年,其驟聞被告僅因組織扁平化之考量即欲將之解職,顯當深受打擊,且面對此等重大影響其工作權益、經濟利益之情事,厥需相當時間思考,或與至親好友、相關專業領域人士如律師諮商,以利作出決定,遑論原告非熟諳法律之人,難謂得於系爭會議當下立即判斷被告所為是否合法、或已取得充分資訊判斷簽署系爭合意書之利弊得失;酌以原告甫於系爭會議結束後,旋向羅于婷徵詢被告依法有無權利責令其不得再入辦公室乙情,果若原告確係在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下簽署系爭同意書,其既無庸提供勞務而仍能坐領3 個月之薪資,焉會如此在意得否進入辦公室一事,尤彰原告於系爭會議中應非出於完全自願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同意書。再者,被告既出於調整組織結構之需求而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見本件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5 款或第12條各款所定雇主得終止契約之事由。而縱令上開調整組織結構需求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所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該款規定亦明示雇主資遣勞工前必先盡「安置前置義務」,須無處可供安置時,不得已方可資遣,以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惟被告未曾先對原告進行安置、詢問其有無擔任臺灣部門其他職務之意願,即欲逕予終止勞動契約,於法顯有不合;且被告提出之終止勞動契約條件僅為給與3 個月薪資額,經扣除相當於1 個月薪資額之預告期間工資後,所餘數額與原告按其年資、平均工資計算後所能主張之資遣費數額亦顯不相當,按理原告實無可能在依法原得拒絕被告片面終止契約、或要求被告須如數給付資遣費始同意終止等情況下,以上開對其重大不利之條件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職故,復考之被告早於系爭會議前一週即決意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有相當餘裕安排會議時間、請求NWT 公司協助繼續給與原告薪資,竟要求原告須在系爭會議中立即簽署系爭合意書,堪認被告實係挾經濟上、資訊上之優勢地位,令原告在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須迅即簽署對其重大不利益之系爭同意書,剝奪原告有對外尋求諮詢協商之機會,使原告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以間接、迂迴方式規避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冀達不法解雇原告之目的,契約內容亦顯失公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是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同意書應為無效乙節,即為可採。被告抗辯:伊並未強迫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云云,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雖抗辯以:原告在簽署系爭同意書前,有被告知如果想要的話,可以將合約帶回去看,故原告已有合理思考、諮詢專業人士之機會。且原告於11月15日電話會議中,已表示無意返回原職工作,只是希望伊能給予更高離職金云云,並援引11月9 日電話會議、11月15日電話會議錄音中英文譯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9、91、343 頁,卷二第224 至227 頁)。惟原告否認被告允由原告攜回閱覽之文件即為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細繹被告所指11月9 日會議中之原告陳述前後文為「…Cause I hadn'd even had the timeto read the contract termination form with NWT . I hadn't even had the time to read the Deed of Release . What's even on that form . I mean I didn't sign the Deed of Release . She (即Kathryn )said I can go home and review it if I want . But I mean ,there 's no one reading my rights to me . Tell me if I sign form A , what does it mean .When I sign form B ,what does it mean .(因為我甚至沒有時間去讀和NWT 新技公司終止契約的表。我甚至沒有時間去讀『Deed of Release 』。我的意思是我沒有簽署『Deed of Release 』。她說如果我想要,我可以回家及審查它。但我的意思是,沒有人對我告知我的權利,跟我說如果我簽署表A 代表什麼、簽署表B 代表什麼)」(見本院卷二224 至225 頁;卷一第343 頁),尚難認原告所述Kathryn 表示容許其帶回審查之文書,即為系爭同意書。且被告確係要求原告需在系爭會議中簽署系爭同意書,業如前述,縱使系爭同意書篇幅甚短,亦非得推謂不諳法律之原告當下即能全然明瞭簽署該同意書後對其權利之影響。又系爭同意書既屬無效,尤不因原告事後於11月15日電話會議中,就兩造間勞動契約倘確已解消時應如何處理表達其主觀想法,即得溯及推謂107 年11月6 日之終止為合法有效。是被告前揭辯詞,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復抗辯稱:原告未經伊同意,擅自於11月9 日電話會議、11月15日電話會議錄音,並誘導Peter 、Kathryn 回答,故11月9 日電話會議、11月15日電話會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外國法人,其領導階層均遠在英國,甚於系爭會議中,Kathryn 亦係以撥打電話入會議室之方式參與會議,衡情原告為與有人事決定權之Peter 、Kathryn 溝通協商,勢須透過電話聯繫。而Peter 、Kathryn 皆為外國人,難期渠等於日後我國法院訴訟程序中必能到庭,若不即以錄音方式存證,實無從保全證據,難以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再者,被告於系爭會議中始告知原告欲終止勞動契約,並於系爭會議後,旋取消原告使用公司IT系統及進出之權限,令原告不得自行進入辦公室,業如前述,則原告因未能預見將遭終止勞動契約,已失在系爭會議期間設法保全相關事證、維護自己工作權益之機會,可認其事後於11月9 日電話會議、11月15日電話會議中錄音存證,乃維護權利所必要,亦非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又原告並非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取得上開錄音,本件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兩造間,且11月9 日電話會議、11月15日電話會議乃公務上之對話,而不涉對話人Peter 、Kathryn 之個人隱私事項。據此,縱令原告於11月9 日電話會議、11月15日電話會議中,未得對話之他方同意即擅自錄音,經綜衡原告取得證據之手段及目的、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尚未逾比例原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原告有無誘導Peter 、Kathryn 回答乙節,應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況細繹11月9 日電話會議、11月15日電話會議錄音譯文全文,顯示Peter 、Kathryn 針對原告之提問,皆能按其等想法陳述,時而提出反對意見,尤難認有何遭誘導之情形。是被告執前詞抗辯11月9 日電話會議、11月15日電話會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⒎綜上,系爭同意書既屬無效,即難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抗辯兩造業於系爭會議合意終止契約云云,殊非可採。又被告並未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其行使單方終止權而終止,況被告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5 款或第12條各款所定雇主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其縱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亦不合法,復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㈣原告依僱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編號「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自110 年2 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之薪資2 萬4,679 元及加計自同年3 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 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前給付23萬337 元,及加計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第235 條、第234 條各有明文。而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如報酬係分期計算,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此觀民法第486 條第1 款規定即明。 ⒉被告假藉令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而與其合意終止契約之外觀,以間接、迂迴方式規避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冀達不法解雇原告之目的,更自107 年11月6 日之翌日起逕取消原告之門禁權限,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再原告於11月9 日電話會議中,與Peter 有以下對話:「(原告)…if you look from a performanceperspective . …Would you be willing or would you beopen to look at something else . For example , maybeI just go back to my old role as the project managerand not managing so many staff .…if you look at my performance , you can't argue that I'm one of the top performers .…(如果你從績效的觀點來看,…你是否願意或抱持開放態度去看看其他事,例如,也許我可以回去從事我的舊職位計畫經理,且不去管理這麼多人員。…如果你看看我的績效,你不能否認我是頂尖績效者之一)」、「(Peter )It's not about performance .It's about us managing , looking at ratio of management to employees. (這不是有關於績效,這是關於我們的管理,注意管理與員間之比例)」、「(原告)…even if you are letting me go , I still want to help you succeed .That includes , so what about Baloo , I can still work with the Taiwan team and Compal for the remaining 2 weeks or what ever to help you . …But basically the message is ,no that's OK .We would take it from here .Pickup and leave(即使你要我走,我仍然想幫助你成功。這包括,例如有關Baloo ,我仍可以在剩下的2 個禮拜和臺灣團隊與Compal繼續合作,或無論如何來幫助你。…但基本上我接收到的信息是『不,沒關係,我們會從這裡接手。收拾東西、離開』)」,有11月9 日電話會議錄音中英文譯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2 至333 、340 頁),可見原告於11月9 日電話會議中,已表達有繼續為被告服務之意願,甚至自願調整職務內容,惟仍遭被告以管理需求為由拒絕。被告抗辯:原告於11月9 日電話會議中,並未表示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或要求伊直接聘僱原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並不可採。又原告復於108 年2 月2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情,已如前述。據此,足認原告於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勞務後,業屢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惟被告仍拒絕受領,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2 月7 日起之報酬。 ⒊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11月15日電話會議中,已表示無意返回原職工作,只是希望伊能給予更高離職金,而明示拒絕為伊服勞務之意。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至Fairphone 公司任職,並於訴訟期間離台,主、客觀上無可能為伊提供勞務,伊自無受領遲延云云。查: ⑴原告於11月15日電話會議中,固曾向Kathryn 稱:「…Knowing that the decision has being made , I have no intention of going back . But I just want to make sure we do this properly . …as far as I'm concerned ,I'mstill expecting a severance pachage proposal before the date .…(瞭解你們已經做出這個決定,我已無意回原職工作,但我只是想確定我們妥適地處理這件事。…我現在關心的是,我仍然期待在那天前有一個退職金資遣方案)」,有11月15日電話會議錄音中英文譯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91、332 頁,卷二第231 頁);羅于婷雖亦證稱:原告在11月15日電話會議中,沒有表示他要復職,且說他沒有想要回來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然原告於11月9 日電話會議中,即表明有繼續提供勞務意願而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惟遭被告拒絕,業如前述,則於被告再度表示同意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應為給付前,原告並無一再重申其有準備給付意願之必要。況原告於系爭會議中突遭告知將被終止勞動契約、於會議後立即經取消使用公司IT系統及進出之權限,自107 年11月6 日之翌日起不得再進入公司,被告更於11月9 日電話會議時,無視原告自請調整職務或提供協助之建議,再次彰明無論如何皆不會再聘僱原告或接受其提供勞務之旨,顯難期原告於此屈辱情境下,尤能低聲下氣央求被告接受其回歸公司,是核原告前開於11月15日電話會議中所言,僅係因見勢似已難以挽回,遂表示縱應被告之決定終止契約,兩造得否妥適處理原告之退職給與問題,誠不能遽謂其已明示拒絕為被告服勞務。被告前揭辯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原告自108 年5 月起,即至Fairphone 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美金7,500 元;自109 年1 月起成為該公司正式雇員,每月薪資歐元7,800 元乙節,雖為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且有Fairphone 公司服務協議(見本院卷二第65至70頁)、僱傭契約(見本院卷二第73至87頁)可稽,復經黃裕修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而原告自109 年1 月7 日起即出境,迄同年8 月4 日未曾歸國,固亦有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惟原告於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且拒絕其給付後,是否任職其他公司,並不影響被告受領遲延之認定,至多僅生應扣除原告因轉向Fairphone 公司服勞務所取得利益之問題,此觀民法第487 條但書即明。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既一再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益顯被告於受領遲延後,未再通知原告復職,或向其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則被告受領遲延之狀態自未終了,不因原告是否仍在國內而異。被告執前詞抗辯並未受領遲延云云,顯有誤會,亦不可採。 ⒋原告每月薪資為本薪22萬7,937 元,伙食津貼2,400 元,計23萬337 元(計算式:227,937 +2,400 =230,337 ),而原告就108 年2 月份薪資,業已受領3 萬4,551 元,並自同年5 月起受雇於Fairphone 公司而獲取薪資,皆如前述,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08 年2 月份之薪資不足額,及自同年3 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惟原告每月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自108 年5 月起至110 年2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在Fairphone 公司受領之薪資。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後,是否仍有在他處服務並領有報酬之事實,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應屬執行異議或另訴請求返還問題。再臺灣銀行108 年5 月2 日之美金即期買入匯率為美金1 元兌新臺幣30.85 元,109 年1 月2 日之歐元即期買入匯率為歐元1 元兌新臺幣33.54 元,有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88至89頁),換算原告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得自Fairphone 公司獲取薪資23萬1,375 元(計算式:7,500 ×30.85 =231,375 );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2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每月應得獲取薪資26萬1,612 元(計算式:7,800 ×33.54 =261, 612 ),皆高於原告在被告處任職之薪資數額,則經扣除計至110 年2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各月至他處領取之薪資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2 月份之剩餘薪資19萬5,786 元(計算式:230,337 -34,551=195,786 );同年3 月份、同年4 月份之薪資各23萬337 元;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0 年2 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之薪資2 萬4,679 元(計算式:230,337 ×3/28=24,679,小數點下四捨 五入);暨自同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萬337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每月5 日給付當月薪資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於每月5 日即給付當月薪資之事實,則其主張得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薪資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主張Wendy 於104 年間制定「Bullitt Group 工作規則」(下稱Bullitt 工作規則),並於106 年間修正更新等情,業據提出Wendy 先後於104 年1 月28日、106 年6 月8 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與所附附檔「Bullitt Group 工作規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21 頁),堪信為真。觀諸Bullitt 工作規則第7 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12 、117 頁),皆記載於每月5 日發放前月薪資。衡諸本件固乏事證可認Bullitt 工作規則有經被告認可,惟Wendy 既擔任人資兼辦公室經理,而執掌臺北辦公室與人事相關之業務,苟非擔任被告薪資執行單位之NWT 新技公司通常係於每月5 日前核發前月薪資,Wendy 當無可能於制定管理臺北辦公室員工之Bullitt 工作規則時,明立薪資發放日期。準此,應認兩造間有於每月5 日給付前月薪資之習慣。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應按月於次月5 日前給付,及加計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即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憑。 ㈤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8 年1 月起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 元,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各有明文。而除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外,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包括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此觀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明。又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加拿大國籍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並於108 年1 月3 日獲准居留而在我國工作,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自斯時起即屬應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依法即應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次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1 月起即未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足提繳,自屬有據。又原告之每月薪資為23萬337 元,依108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其月提繳工資為15萬元,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 元(計算式:150,000 ×6 %=9,000 )。至原告雖自108 年5 月 起即至Fairphone 公司任職,惟該公司為外國公司,可認Fairphone 公司並未依我國勞退條例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則自無得為扣除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1 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 元至其勞退專戶,亦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與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各編號「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給付原告2 萬4,679 元,及自110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23萬337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自108 年1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 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部分請求,則原告另主張依勞基法第17條、第38條第4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即毋庸別為論斷。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錢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