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徐煒棠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吳玲華律師 被 告 台灣福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睿特(Barry Joseph Misquitta) 訴訟代理人 陳建同律師 林栗民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就各屆期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屆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就各屆期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屆期給付各以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佩可羅路卡(Luca Pecorara ),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變更為白睿特(Barry Joseph Misquitta),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核准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6 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及第三項原為:被告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1,410 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55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縮減第二及第三項聲明,其終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8 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原告14萬1,410 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8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55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第二、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6 頁民事準備㈠狀】。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90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色料、玻璃材料事業部銷售經理,於被告單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伊每月薪資為14萬1,410 元,任職期間表現良好,並忠實履行於公司。詎料,被告於108年6月26日無預警經被告以口頭告知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資遣,隨後於同年7月1日以資遣預告函(下稱系爭資遣預告函)通知於7 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伊未同意資遣,隨即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拒絕伊提供勞務,逕行將伊解僱。 ㈡依系爭資遣預告函所載之內容,稱被告應所屬母公司Ferro Corporation (下稱Ferro 公司)之亞洲營運策略方針,認為被告有進行業務重新整併之必要,而伊原應負擔之銷售業績額,將因108年7月5日被告將業務轉由Ferro公司中國區之業務人員負責後,大幅減縮,將改與其他產品線整合,無需獨立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然細究被告所述前情,能否謂被告所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並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不無疑義。而被告在業務整併前後之所營事業項目均為銷售色料及玻璃材料等產品,並無變動,且被告之組織結構亦均相同,並未發生實質性、結構性之變異,其所謂之業務重新整併,僅係伊負責銷售產品之客戶有所變更,被告自不得以其對單一員工之工作內容之調整變更,即謂有組織結構變異及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發生,並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稱「業務性質變更」 。又伊自105年10月起即獨自一人負責銷售色料及玻璃材料 等兩部門所有客戶之業務,被告何來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被告應就有何減少勞工之必要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於解僱伊之前,從未提出職缺清單供伊選擇,則公司內有無職缺可供安置,伊均無法表示意見,且被告亦未依其年資、職位與工作經歷安排尋找適當之工作安置,故被告之資遣,因未盡安置前置義務,並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顯見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非適法,被告違法資遣,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14萬1,410元及按月提繳8,55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此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08 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原告14萬1,410 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55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4.第二、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0年4 月1 日起任職擔任色料暨玻璃材料事業部銷售經理,每月薪資14萬1,410 元,於105 年10月4 日後,經被告調整原告職務內容,專門職司餐具及容器玻璃事業之經銷商客戶,即就該事業類客戶之訂單,進行爭取、議價、溝通與協調等事務,並掌握市場現況及開發新客戶。其中核心且最重要之客戶即經銷商天目貿易有限公司【Tian Mu Trading Company Limited (下稱天目公司)】,而天目公司之銷售市場實際上為中國大陸地區非台灣,由原告負責天目公司此一核心客戶,距離中國大陸地區之終端客戶、市場脈動過遠,無法即時、充分反應中國大陸地區之市場價格,顯見被告確有提高市場競爭力及改善銷售決策之必要,故為有效統合區域資源,母公司Ferro 公司早已有重新檢討餐具及容器玻璃業務之管理營運、組織調整計畫,以提高整體組織運作效率,以及銷售業成長,遂決議將被告負責之天目公司之銷售業務移交予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公司直接負責。 ㈡被告基於所屬集團為提高銷售產能、有效統合區域資源,進而提高整體組織之運作效率,帶動銷售業績成長等要求,於108 年7 月間執行Ferro 公司決議內容,為經營決策及結構上之調整,確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按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所稱之「業務性質變更」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其文義範圍甚廣,應非侷限於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行業類別變更、生產產品改變等事項,須綜合一切客觀情狀加以觀察,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市場變化及實際運作狀況等因素判斷,故基於企業經營權自主原則,自應尊重雇主之組織決策自由,綜合考量市場條件,在文義涵蓋之範圍內,依個案事實從寬認定。又被告之核心業務移交中國大陸地區公司,實質上等同於該銷售業務之裁撤,就被告之營運結構及業務範圍均已造成重大、實質變更。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業務整併前後,所營事業項目未變動、組織結構亦均相同,而非屬業務性質變更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為外商公司,於70年9月18日核准設立,至108年3 月止,除法定代理人外,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員工人數總計8人 ,係相當精簡之公司結構,108年4月以降雖經併購盟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智公司),而在形式上有投保人數之增加,惟實際上整理人員編制仍持續縮減,自被告於解僱原告前後,並無擴大編制之情形。又被告持續以高薪聘僱原告之緣由,係因原告擔任餐具及容器玻璃事業之窗口,並處理餐具及容器玻璃相關訂單業務,惟該業務整體業績已有下降趨勢,且自被告核心業務移交後,餐具及玻璃事業之剩餘業務亦僅為過渡時期為暫時之處理,於漸進式裁撤之過渡時期,由被告公司內其餘人員兼顧已足以應付業務所需,無再由原告此一職等、薪資人員負責之需求,而被告現實上亦無適合職缺可安置原告,自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故被告以系爭資遣預告函於108年7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列要件洵屬相符,原告請求確認勞動關係存 在及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即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自90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遭被告以系爭資遣預告函通知於108 年7 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於離職前擔任色料暨玻璃材料事業部銷售經理,每月薪資14萬1,41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惟就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係指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而言,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之變動固屬之,如有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經營事業之技術、方式、手段有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組織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改變,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依被告所提Ferro公司 於107年6月27日在上海辦公室之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76、244頁,內容為:「1 )The consolidation of the manageme nt of Dinner ware business is necessary due to the co ntinuous decline in Taiwan and customers had been mov ing production from Taiwan to Mainland China .」(餐具事業於台灣地區之營業額,由於大部分客戶已移轉生產至中國大陸,而導致營業額持續降低,因此事業的管理有整合之必要)、「2 )The conclusion is to tansfer the mana gement of key account Tian Mu from Daryl Hsu to Jaspe r Li due to most of Tian Mu business is for MainlandChina market ,the consolidation can help to align business strategy in China and to have more efficient management .」(會議結論將主要客戶天目得管理從Daryl Hsu 移轉到Jasper Li ,因為天目的生意大部分在中國市場。此管理的整合,有助於同步天目與Ferro 中國團隊之銷售策略,獲得更有效的管理。)、「3 )Continue discussion between Jasper and Stanley to determine the suitable arrangement for the rest of Diner ware and Containe r Glass business in Taiwan .」(Jasper與Stanley 於會後繼續討論,對除了天目以外的餐具與玻璃容器在台灣事業上做適合的安排)。依參與該會議之被告總理經王志丞於審理中證稱:伊自2013年擔任FERRO SITE MANAGER,是原告的直接主管,伊有親自參與該次會議,在上海的Ferro 辦公室,上面的簽名Stanley Wang就是伊,時間點是107 年6 月27日,該次會議主要是跟歐洲的VP(VICE PRESIDENT)匯報電子材料、表面拋光材料的業務,同時間因為負責餐具及容器玻璃亞太區業務經理Jasper Li 剛好也在上海,亞太區副總Barry Misquitta 和伊、Jasper Li 討論餐具及容器玻璃在台灣的事業,餐具和容器玻璃事業在台灣逐步下滑,之前 Barry 就有注意到餐具玻璃主要生意都是在代理商天目公司,也知道天目公司銷售不在台灣是在中國,所以會議一開始Barry 就講說天目的事業應該由中國的Ferro 負責,最後決定執行將天目的業務,需要銷售處理部分交由Jasper(他是代表Ferro 在亞太區的負責人,負責區域包含大陸)負責,剩下業務由於業務量小,交由現有的業務沈煜璘負責,公司想說剩餘業務可以由代理商處理,因為Ferro 台灣不生產,由代理商直接向國外的Ferro 訂貨,但是沒有找到適合的代理商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至312 頁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述就餐具及容器玻璃事業之主要客戶天目公司轉由Ferro 大陸地區公司負責,至於在台剩餘業務部分,則朝向設置在台代理商供貨之方式辦理。 ⒉依被告於106年8月29、30日於Ferro集團召開之全球會議時 報告討論文件(見本院卷第266至270頁被證7、第410頁行事曆紀錄影本),業務發展內容敘述將業務發展重心轉往半導體、濾鏡拋光材料、金屬研磨等化學製品領域之銷售。且依證人王志丞於審理中證稱:伊有親自參與該次會議,全球跟拋光業務相關的業務經理、事業經理都有參加,簡報是Ferro在2017年8月召開之線上會議關於拋光材料的策略,敘述Ferro對於拋光材料在各市場著重的點,台灣由於是半導體重 鎮,所以在簡報中明確指出半導體是台灣Ferro公司著重的 目標,被告接續執行相關營運策略,執行盟智公司的併購案,盟智公司併購案主要是針對台灣的及大陸的半導體產業,併購後盟智公司帶來的營收,佔被告整體的65%以上,已經 是Ferro台灣的主要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3頁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天目公司於業108年11月26日辦理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264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是被告所稱其於併購盟智公司後,業務經營重心逐漸轉向半導體產業,原餐具及容器玻璃事業剩餘業務亦僅為過渡時期為暫時之處理等語,應可採信。 ㈢被告因業務性質變更,有無減少勞工之必要? 被告之餐具及容器玻璃業務之銷售數額於106年間約4,127萬元,其中天目公司銷售額為1,758萬元;於107年間約3,638 萬,其中天目公司銷售額約1,561萬元;108年1月至6月間,銷售數額約為970萬元,其中天目公司之銷售額為700萬元,此有被告製作之銷售數據統計表在卷可參(本院卷132 至 174 頁)。足見於原告離職前,被告餐具及容器玻璃業務之銷售數額如扣除天目公司後,僅剩270 萬元左右,而有大幅萎縮之現象。參以證人王志丞所稱:公司目前業務編制有3 人,業務編制是以每個業務專業分配要負責哪些產品線,並不是以部門或是產品線來做區分:一個是曾杰昶,負責盟智公司業務;一個是高源駿,負責電子材料;一個是沈煜璘,是負責數位噴墨、印表機及墨水,無機色料,剩餘餐具及玻璃容器業務也歸他負責,三位業務工作量,目前基本上差不多;銷售額部分,是以曾杰昶負責的最多,達到65% 以上,因為天目業務是在大陸,所以交由大陸團隊作業管理,這是公司進行的業務管理整合,是由Jasper負責,伊並不清楚。因為剩下的業務佔非常小比例,只剩4%,所以由沈煜璘負責,沒有針對業務作特別規劃,因為這也不是台灣Ferro 將來業務發展重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317 頁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天目公司轉由Ferro 大陸地區負責後,在台餐具及容器玻璃業務僅餘公司整體業務4%,且屬過渡時期之處理,現交由其他員工兼為處理,以業務銷售額與原告之薪資相比較,確無維持原告職位之必要,被告抗辯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應屬可採。 ㈣被告解雇原告時,有無履行安置之義務?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要件包括「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固明定雇主資遣勞工前必先盡「安置義務」,亦即雇主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倘雇主並無適當職務可供安置,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要求雇主仍須強行安置,當非立法本旨。又所謂「適當工作」,當指與勞工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者而言,故雇主雖有其他工作職缺,惟該職缺之工作條件(包括薪資、職級等)顯不相當,或非屬勞工所得勝任者,相對於勞工而言,自不得謂係「適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務。按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時,雇主須試圖於同一部門或同一企業中,安插轉職或換工作地點之可能性,縱使此轉職須先經由再訓練或教育始有可能時,除非造成雇主重大困擾,否則雇主不得拒絕。又於認定「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並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併購智盟公司後,於108年4月起勞工保險投保人數雖自8人增至79人,其後即無增加,迄至同年12月時,尤降至75 人,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8頁)。依被告之人員編制表(本院卷192、194、 246、247頁),從銷售業務內容、職級待遇,並無待遇與級別與原告原工作相當之適當工作。但依證人王志丞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屬於Ferro集團子公司,出資額全部來自Ferro母公司,關於Ferro亞太區所管轄範圍為中國、日本、韓國 、泰國、印度、馬來西亞、新加坡、台灣,亞太區人事部門負責全亞太區人事,最終人事權是在亞太區的副總,伊沒辦法決定台灣公司人事的去留,被告公司人員編制、數額及原告會被資遣,也是亞太區副總所為最終決定,在資遣原告時,伊與亞太區人事部門或是副總,在台灣沒有其他職缺,至於台灣地區以外,沒有討論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之人事管理權全由Ferro公司亞太區人事部門全權掌控,且被告於解僱原告當 下,並無就集團內部有無其他適宜職缺可供選擇討論。倘被告主張其無適當工作可安置原告,則核諸上開說明,除須證明台灣地區公司已無適當工作可安置原告外,尚須證明Ferro公司亦無適當職位可以安插,始能認為確實該當已無適當 職位可供安置之要件,被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即難認其已盡安置義務,則被告解僱一節,即與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要件有間,即解僱行為應屬不合法。 ㈤原告請求給付自108年8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每月之薪資 14萬1,410元,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定。本件被告終止兩造間僱 傭契約不合法,已如前述,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兩造於108年6月26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主張應予恢復僱傭關係,但為被告所反對,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所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108年度 湖勞調字第36號卷第37、38頁)。原告每月薪資14萬1,410 元,並於當月28日發放。本件被告拒絕受領勞務,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應按月於28日給付報酬,洵屬有據。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 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按月給付薪資,核屬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於每月各期薪資發放日即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㈥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每月工資為14萬1,410 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屬第11組第59級,月提繳工資為14萬2,500 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法應以該等金額之6%即8,550 元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被告於兩造僱傭契約存續期間,自108 年8 月1 日起按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8,550 元,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解僱原告之行為既屬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契約存在,及基於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原告14萬1,410 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55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主文第2 、3 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黃 湘 美